以案说法 | 双方合作项目发生亏损,一方如何避免承担800万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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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经营进口GMC商旅车业务。
《合作协议》中约定:
A公司和B公司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进行项目合作,合作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
以A公司为运作平台对外进行业务开展,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风险与亏损以双方各出资的100万元人民币为上限,若该项目亏损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则双方另行协商该项目停止经营或是继续经营。
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由A公司协助融通项目所需流动资金,为开展业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合作项目承担。A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日常管理,B公司推荐一名副总经理,重要事项需集体讨论,并由双方签字同意后方能做出。
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应按可适用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清算。
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合作项目共采购了160台GMC商旅车,各项支出由A公司负担,双方制定了《XXGMC2011年度销售政策》。
2011年11月30日B公司代表离开该合作项目。截至2013年3月31日,合作项目采购的GMC商旅车,共销售100台。由于种种原因,合作项目经营的车辆销售产生亏损,并且剩余车辆的销售也将继续亏损。
2013年4月,A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向其支付合作项目50%的亏损额9,316,305.99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扣除已出资的100万元,还应支付8,316,305.99元。
被告B公司认为其实质上已在2011年11月30日与原告终止合作,所以该项目在2011年11月30日后产生的亏损被告不应承担,并委托张宇晟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出庭质证。
1. 亏损超过200万时原告并未通知被告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于利润和亏损的约定为: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风险与亏损比例以双方各出资的100万元人民币为底线,若该项目经营超过总额200万元人民币的亏损,双方另行协商该项目停止经营或是继续经营。
被告代理人指出:原告起诉时,该项目亏损已达到1800余万,原告是否按照《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在亏损达到200万时通知被告并达成新的合意?
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合作项目亏损分担的函》,其具体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致函给被告,告知截至2012年8月31日,合作项目累计亏损1190.24万元,请求被告承担亏损并与原告协商项目后续经营或结算事宜。
但被告并未收到这一函件,且原告也无法提交签收凭证,证明被告确已收到,无法证明在项目亏损超过200万时,被告已经通知原告。
2. 该合作项目的“双签”行为于2011年11月停止,即双方合作只持续到2011年11月
被告代理人认为,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这一阶段,原被告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合作项目的重大事项进行双方签字同意,这一阶段产生的利润与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但2011年11月之后,原告擅自更换项目总经理,单方面停止所有文件及单证的「双签行为」,相关工作邮件不抄送被告,对双方协商制定的销售政策擅自进行更改,导致被告实质上无法参与项目运作及管理,同时对库存产品进行大量低价销售使得项目出现严重亏损。
即证明在2011年11月之后,双方已经停止「双签」行为,被告不应承担2011年11月之后项目的亏损。被告代理人认为对于该项目的财务审计也应当以2011年11月为节点分前后两个阶段进行审计。
3. 原告在项目合作中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代理人指出,在合作初期,原告制定了《XXGMC2011年度销售政策》,被告代表参与了该政策的制定,双方本应按照该销售政策进行销售,但在2011年11月「双签」行为停止后,原告并未按照该销售政策进行销售,反而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大量销售导致项目亏损,原告的行为实质上已经构成违约行为。
被告代理人在分析证据材料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即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未满。
但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在2011年11月擅自更换总经理,变更销售政策,工作邮件不抄送被告,进行商业洽谈隔离被告等措施,实质上使得被告无法正常参与项目的运营管理,所以双方的合作关系事实上也已经终止。
被告在2012年3月曾经想修补双方的合作关系,通过工作邮件向原告发送两封函件:《关于承包经营的函》、《关于GMC项目下一步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愿意单方面再增加经营风险保证金三百万,由被告方承包主导项目经营的方案,但这两封函件并未收到原告的回复。由于被告方已经无法再使用工作邮箱,所以无法提交发送该邮件的具体记录,请求法院对该工作邮箱进行调查取证。
综上,被告代理人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即双方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基础和事实。
被告代理人认为,双方在2011年11月实质上已经结束合作关系,有关合作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被告均无法参与,被告所享有的合作项目的50%的责任和义务相应的也转移给原告。
由于双方所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购买GMC车辆,因此项目公司的所有收益及亏损也应当是跟着车走。但在2011年11月之后,原告并未按照双方在合作期间达成合意的《XXGMC2011年度销售政策》进行销售,并因此导致巨额亏损,可看出由此导致的亏损是由原告一方造成的,与被告并无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2011年11月之后的亏损。
被告代理人就盈亏审计所涉及的存疑事项与审计机构和法院进行5轮以上沟通,并与原告进行相互辩驳,历时3年时间,多次往返上海和厦门,最终形成的审计报告:合作项目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30日亏损2,559,428.26元,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亏损10,976,172.08元。
如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已于2011年11月30日终止,则被告很可能仅承担2,559,428.26元*50%= 1,279,714.13元的亏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还应再付279,714.13元。
法院就审计结论询问原告:鉴于原告提出本次起诉的请求权基础合同终止后的清算,原告是否认为合同已于2011年11月30日终止?
原告回复:被告代表是自行离开,并不代表合同已终止。我方认为本次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内的阶段性清算。
❖ 裁判结果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清算条款只有第二十一条,清算条件为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而并非随时能由一方发起清算。A公司未能举证合同中具有中期或随时清算的条款,因此,A公司在合同既未终了亦未解除的情形下,其提起的阶段性清算分担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及时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保留对方违约或合同解除的相关证据。如往来函件需保留快递凭证、电子邮箱需及时进行公证、合作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
作者 | 张宇晟 (正策律师)
编辑 | 孙寒琪 (正策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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