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读」“举证难”就无法认定家暴吗?这些真实案例是反家暴的!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里
安嘉和家暴妻子的画面
可是不少90后童年的“阴影”
当下,家庭暴力已是社会的焦点问题之一
共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成为社会共识
至今年3月,我国第一部反家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施行两年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相关案件中
收获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法院是如何审理“举证难”案件?
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如何确定?
让我们通过反家暴典型案例
来了解一下……
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并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协助执行。
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当天,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就发出首份人身安全保护令。据了解,过去两年,北京法院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45份,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起到重要作用。
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2016年11月25日,贾女士持受伤照片和医院诊断书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丈夫赵先生殴打、威胁、辱骂自己。法院认为,贾女士的申请符合颁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当天即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
►►根据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快速、高效作出判决,能够及时有效地保护处于危险中的申请人的权益。
张某(男)一家三口与张某父母共同居住,因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一直存在争议,加上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2014 年 9 月至 2016 年10 月期间,各方多次产生言语和肢体的冲突,造成张母轻伤二级,张父轻微伤。此后,张父、张母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在裁定书 6 个月有效期到期后,连续两次申请续期。
法院审查了出警记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虽无法区分此次双方发生冲突系单方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互殴行为,但考虑到之前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的事实,为更好地保护家庭生活中弱势方,避免此类暴力冲突再次发生,因此作出了新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在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系配偶一方因重大过错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解除,无过错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
鲁某(男)因婚内对柴某(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柴某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鲁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一审法院准许离婚,但认为鲁某实施家庭暴力已受到刑事处罚,柴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改判,认为鲁某对柴某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侵犯了柴某的合法权益,对柴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柴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院综合考虑鲁某的过错程度、家庭暴力的具体情节、柴某所受伤害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中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在刘某(女)和景某(男)婚姻存续期间,景某多次与刘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某受伤。离婚后,刘某起诉要求景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刘某在婚内存在软组织挫伤等医院确诊伤情。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在离婚诉讼时或判决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景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无过错方刘某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故判决景某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景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遭受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出。
未成年子女抚养权
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判决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应始终按照最佳利益原则。
陈某(女)主张胡某(男)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陈某抚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考虑婚生子目前跟随胡某生活,和胡某同一户籍,且就读学校在其户籍地,故判决婚生子由胡某抚养。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除在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外,还曾因伤害他人受到刑事处罚,其个性特征不适合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而婚生子单独随陈某生活的时间较长,陈某文化程度相对较高,无不良嗜好,且在北京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遂改判婚生子由陈某抚养。
►►考虑到家暴施暴者可能存在不良习气与暴躁性格,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而受到不良影响,在认定存在家暴的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不将未成年子女判决由施暴方直接抚养。
当然,将未成年子女判归受害方抚养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受害方本身具有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存在,如受害方自身没有基本的生活来源保障,或者患有不适合直接抚养子女的疾病等情况,法院则会考虑将子女判归另一方抚养。
举证责任分配
家庭生活都是封闭的、私密的,因此家暴通常具有隐蔽性。许多主张受到家暴的一方对于家暴行为往往只有自述,有的受害方仅能提供伤情照片、身体伤痕或医院诊断书,只能对伤害结果举证,而无法对家暴的行为人及家暴行为进行举证。面对这些情况,法院该如何审理?
王某(女)向张某(男)提起离婚诉讼,并就张某有家庭暴力行为而将其打成轻伤,要求张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张某同意离婚,但称其并没有施暴,王某头上的伤是拉扯时摔伤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张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王某受伤,因此对王某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对王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鉴定材料进行了仔细核查,对双方具体行为等详细询问,补充查明了大量细节。庭审多次陈述中,王某对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节均陈述一致,而张某对具体情节先后作出不同陈述,且其陈述的双方发生冲突时的站位及具体推搡、拉扯动作与王某的伤情不能吻合。法院最终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事实,改判张某给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对于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则上应当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陈述事实的具体过程中,对于具体事实情节的证明,存在证明主体的适时变换。双方均应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事实询问的过程中,存在举证责任适时转移。并且,民事裁判证明标准与刑事裁判标准不同。刑事案件不认定伤害责任的处理结果,不能当然作为民事案件中不构成家庭暴力的抗辩理由。
刘某(女)起诉韩某(男)要求离婚,并就韩某有家暴行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双方协议中韩某保证不再殴打刘某的记载、刘某的伤情鉴定书、刘某的多次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韩某多次殴打刘某,亦可认定韩某屡悔屡犯,实施暴力呈现周期性、持续性,从而认定韩某对刘某构成家庭暴力,支持刘某的损害赔偿主张。
►►本案审理期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及损害后果赔偿缺少细化规定,在此情况下,法官依据当时已有的法律规定,仔细推敲、大胆认定;在案件客观事实难以直接还原的情况下,从案件细节入手,通过对离婚协议、调解笔录、报警记录、就诊记录的综合分析,得出家庭暴力行为的客观存在。
同时,在受害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时,法院依法向当事人住所地的妇联、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等单位调取相关材料和证据。
除了上述案例,法院还适当拓宽证据形式
将施暴者的书面保证、网络聊天、微博等
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
法官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运用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家暴行为的存在
避免因证据不足
而让施暴者逃脱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