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新京报是如何赢得一场2600万的诉讼的?

2016-07-21 新京报传媒研究

7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曼石油”)起诉新京报社等名誉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中曼石油的诉讼请求。


官司怎么“惹”来的?

 

今年3月,正在谋求IPO的中曼石油,起诉新京报社关于其IPO的报道涉嫌侵犯其名誉权。去年12月,新京报发表《纠纷缠身中曼石油启动IPO》和追踪报道《中曼石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中曼石油IPO存在的风险、涉及的诉讼,以及去年12月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事项进行报道。



2015年12月7日 新京报《纠纷缠身 中曼石油启动IPO》报道版面

 

判决书显示,中曼石油称,上述报道发出后,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督局,于今年2月19日要求中曼石油、券商及律师就报道事项进行核查,导致其IPO申请停滞延后。中曼石油以上述两篇报道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京报社等相关方赔偿其2600万元。

 

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浦东新区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中曼石油作为欲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受此公开募股的拟上市企业,其支付能力、涉诉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意愿等直接与其商业信用相关,属于对不特定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信息,亦因此涉及到社会公益。

 

“新京报社作为新闻媒体,鉴于原告发布的招股说明书,进行深度调查及追踪报道行为,系其发挥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功能之表现,并无不当。”浦东新区法院称。

 

 

此前,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曾因新京报的报道《“世奢会”被指皮包公司》状告新京报涉嫌侵害名誉权,2015年11月9日北京三中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新京报社无不实报道,驳回“世奢会”全部诉讼请求。世奢会诉新京报等媒体案还写入今年的最高法工作报告。



这样的判决结果、判决书中的行文和表述,让媒体人感到欣慰。媒体人和法律工作者对这样的判决怎么看?新京报为什么能胜诉?新京报以后是否还会继续做这种容易“惹麻烦”的调查报道?小编(xjbcmyj)的几位相关同事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新京报的上市公司报道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的判决很专业,判决书中的行文、对于媒体功能的理解、对舆论监督的宽容都非常令人欣慰。作为媒体人看到这样的判决书,能感到法院的理性、专业和公正。
 
前些年,在上市公司报道领域,有些媒体确实曾出过问题。媒体对于上市公司尤其是拟上市公司的报道,确实很可能会影响到这些公司的利益。不排除有些被报道企业与媒体之间做一些“交易”。据我所知,新京报从未通过上市公司报谋求过这方面的利益,与其他领域的报道类似,上市公司报道追求的影响力。在这方面,新京报的一些报道刊发后,一些上市公司的IPO或重组方案受到影响甚至流产,但这首先是因为这些公司本身存在问题。中曼石油对新京报的起诉,是新京报的上市公司报道首次被被报道企业起诉,但这不会影响新京报继续在上市公司报道领域的坚持和坚守。因为,这与投资者的权益息息相关。
       
上市公司的运营状况都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新京报之所以在上市公司报道领域发力,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的,对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监督报道,是媒体应有的责任。


——王海涛 新京报编委

 

“用调查的方式做上市公司报道”

 

调查报道是新京报上市公司报道的常规操作方式。新京报设立上市公司周刊已有3年,创刊伊始就确立了调查报道为一个重要的方向。新京报虽然是一份综合性日报,但但我们的经济新闻、上市公司报道,都是按照专业财经媒体的要求去操作的。上市公司报道看似是一个小众的报道领域,却因为牵涉到投资者的利益,因而是一个新闻富矿,新京报的上市公司报道3年来做出了不少有影响力的独家调查。上市公司报道团队的愿望,就是在不落下资本市场的热点的同事,挖掘独家报道。
 
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只要我们觉得可以操作的选题,报社都很支持。我们不会为经费和其他的条条框框所困扰。我们接下来仍然会重点关注一些IPO公司和重组的公司。


——尹聪 新京报经济新闻副主编

 

“重要的是记者采访扎实”

 

对于这次胜诉重要的是记者采访扎实,而且保存了证据。因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个案子中,我们记者半年多前的采访录音、微信采访对话、采访邮件等相关访记录全部保存完好,这是打赢这场官司的决定性因素。其次是新京报在新闻报道操作层面非常规范、严谨,报道的文章客观、真实,绝对没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论。第三,一定的答辩技巧,始终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围绕核心问题进行辩论,在庭审中变被动为主动。


——郜叶青 新京报法务

 

什么样的判词让媒体人觉得“很欣慰、很感动”?

 

法院判决书中对于媒体功能、舆论监督等有诸多精彩论述,部分摘录如下:

 

对于新闻事实的认定:

 

“只要新闻中涉及到与特定人名誉相关的内容不存在足以影响该特定人的正当社会评价的错误,就可认为基本重要事实正确。”(注原告提出的三项异议均不成立)

 

对于媒体的责任的描述:

 

“被告新京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基于原告发布的招股说明书,进行深度调查及追踪报道的行为,系其发挥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功能之表现,并无不当。”

 

“新闻媒体具有监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务的功能。尤其对于关涉社会公益的新闻报道,不应对报道者克以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如果媒体在刊载报道前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有相当理由确信所刊报道为真实者,就应认定不存在过错。”

 

对于采访报道不利方的征询:

 

“从报道查证的具体方式看。就对中曼公司不利的内容,被告新京报社及派博公司并未仅据单方调查结果就直接刊载报道,而是向中曼公司发送了详细的采访提纲,并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3日两次致电中曼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希望进行当面采访,但均被拒绝。鉴于新闻报道的时效性特点,朱星(新京报记者,编者注)前后两次表达采访意愿已属充分。在新闻媒体已向报道不利方进行事实征询的情况下,因被询问人拒绝作出回应,使得媒体根据合法可信的资料来源,如实刊载存疑信息,由此导致的潜在不利后果应由被询问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可认为被告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已履行对系争报道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


附:判决书部分判词


此次案件判决书中,法院对媒体行为的判定、对媒体功能的理解等描述都十分经典,希望这次判决能成为媒体侵权相关案件的经典判例。以下附判决书部分判词,希望能为广大媒体人提供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考察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从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加以判断。故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各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二、各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三、原告的名誉受损与各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对涉案报道共提出七项侵权主张,从内容上看,上述异议具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带有一定主观色彩的描述及评论性内容,即2015年12月7日报道的标题中所称的“纠纷缠身”;另一类则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原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均属此类。因此,各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应视以下两点而定:1、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是否真实?2、作出的主观性评论是否合理?对此分述如下。

 

(一)各被告对于客观事实的陈述基本真实,原告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理由在于:1、新闻媒体刊载的新闻固然应当内容真实,但真实并非指细节的绝对正确而言。只要新闻中涉及到与特定人名誉相关的内容不存在足以影响该特定人的正当社会评价的错误,就可认为基本重要事实正确。(1)原告所提异议第二项首句(李春第曾出席2007年11月15日的签约仪式)、第三项(二份石油钻机销售合同的相同之处)、第四项首句(上海一中院冻结了原告2300万的资金)、第五项(三高公司与原告关系密切;随想公司曾有股东名张斌,原告现间接持股股东中亦有名为张斌者)、第六项(原告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涉及的事实,经法庭查证,其真实性均已得到确认,且属与原告商誉相关的基本重要事实。(2)原告所提异议第二项次句(张建忠称,陈少云在签约仪式上向其介绍李春第为三高公司董事长)如前所述难以推定为虚假,况且,即便该陈述确为虚假,因其描述的系案外人陈少云的言行,亦不能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也因此与本案无关。(3)关于原告所提异议第四项后半段(张建忠上海一中院通知其与李春第于12月7日见面协商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立案后通知双方方式人就执行问题进行协调系属常理,至于通知协调的具体时间,参加协调的具体人员并非与原告名誉权相关的基本重要事实,无需多作考量,此处的重要事实乃是原告是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关于原告所提异议的第七项(原告应赔偿新月公司2266万,但报道写成了2282万元),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侵犯了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固然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较大影响,但赔偿的金额究竟是2266万元还是2282万元,却并不影响社会公众对原告形成的既有评价。因该处的金额差异亦不属于基本事实,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2、原告于审理中称,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事实于2015年12月15日才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被告提前数日公开此事,目的在于贬损丑化原告,无新闻价值可言,显属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欲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首次公开募股的拟上市企业,其支付能力、涉诉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意愿等直接与其商业信用相关,属于对不特定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亦因此关涉到社会公益。被告新京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基于与原告发布的招股说明书,进行深度调查及追踪报道的行为,系其发挥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功能之表现,并无不当。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此为既定事实,至于中国执行信息网何时公开此项信息,并不影响新京报社及派博公司对该确定信息及时刊载的权利。

 

(二)关于《纠纷缠身中曼石油启动IPO》一文的标题。该标题中的“纠纷缠身”一次,并非单纯的事实描述,还包括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性评论。该评论对原告商誉的影响显然是负向的。因此,需要确定的是:此种评论是否合理?答案应为肯定,理由在于:其一,从评论对象看,如前所述,中曼公司的经营状况、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商业信誉度等事关社会公益,属于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和批评的领域。其二,从评论所依据的事实看,2012年12月7日报道副标题中所列的三项事实:原告海外业务面临ISIS威胁;原告因窃取商业机密被索赔2000万元,原告与昔日第二大供应商三高公司之间关系密切均基本属实,且相关详细内容在报道中亦有阐述。被告新京报社据此作出“中曼公司纠纷缠身”的评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社会公众应能基于报道内容作出自己的判断。其三,从评论的动机看,被告新京报社、派博公司登载上述评论并无故意毁损原告名誉、侮辱诽谤原告的目的,且其使用的措辞亦无过于尖锐或过于夸张之处,可见该评论并非出于恶意,而具正当写作目的。综合上述三点,可认为《纠纷缠身中曼石油启动IPO》一文的标题属于合理评论范围,不具违法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新闻媒体具有监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务的功能。尤其对于关涉社会公益的新闻报道,不应对报道者克以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如果媒体在刊载报道前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有相当理由确信所刊报道为真实者,就应认定为不错在过错。因此,问题在于:被告新京报社、派博公司是否已对看在的报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答案亦为肯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报道所据的资料来源看,与原告所提侵权事实相关的主要有几类,意识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工商公示信息,包括北京二中院及北京高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上海一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决定书、随想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等,此为完全可信的资料来源无疑。二是原告的招股说明书,该种资料因系原告自行发布,亦可作为报道材料。三是单一消息来源,即张建忠在采访中的陈述。因单方陈述具有非权威性、主观性、易受陈述人立场影响的特点,故在审查时确应审慎。本案中,新月公司与中曼公司虽因此前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存在利益冲突,但张建忠在采访中所述的相关内容绝大部分易被证明系客观真实,至于有争议部分也仅关涉细节性的非基本重要事实,记者据此采写报道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从报道查证的具体方式看。就对中曼公司不利的内容,被告新京报社及派博公司并未仅据单方调查结果就直接刊载报道,而是向中曼公司发送了详细的采访提纲,并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3日两次致电中曼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希望进行当面采访,但均被拒绝。鉴于新闻报道的时效性特点,朱星前后两次表达采访意愿已属充分。在新闻媒体已向报道不利方进行事实征询的情况下,因被询问人拒绝作出回应,使得媒体根据合法可信的资料来源,如实刊载存疑信息(即不排除前述的二个张斌为同一人),由此导致的潜在不利后果应由被询问人即原告自行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可认为被告新京报社、派博公司已履行对系争报道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并不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三,诚然,在系争二篇报道刊出后,其中所载的原告被判决确认侵犯了新月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赔偿后者各项损失2266万元;且原告因拒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而被上海一中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事实确实会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但该种损害并非各被告导致,而系原告自身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不当或不法的行为所引发。故原告的名誉受损与各被告无关。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无法得到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新京报社、派博公司、新月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违法行为,且无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损亦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认为上列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张建忠,作为欣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个人姓名虽出现在系争报道中,却并非已个人名义接受采访,其代表的系新月公司,受访乃是一种履职行为,故张建忠个人并非本案名誉权纠纷的适格被告。鉴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3、4、5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诉请2,除上述不予支持的理由外,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已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被撤销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亦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800元,由原告中曼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新京报传媒研究

【离新闻一线最近的地方】


合作、投稿邮箱:xjbcmyj@163.com

或加小编微信:quxiadeyu


点击以下关键词 查看更多往期内容


|对不起,我是卧底 | Facebook的心底秘密 | 74年前500家杂志的大新闻 | 言论既死 国家即亡 | ESPN年度美好肉体 |顶尖媒体怎么做天灾报道 | 与诺奖水准的作家对话 | 欧洲杯的报道创意 |  卧底10天 | 在新京报实习 | 会发光的创客天团 | 女主编的自我修养 |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