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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天,他将被执行死刑…….

2017-12-12 李道演律师 道演说


周一,繁忙的工作日。傍晚六点,接到当事人父亲的来电,法院通知我后天去见儿子最后一面电话那头显得很平静,我却被震惊了。那一刻,就像四年前听到夏俊峰要被执行死刑的消息,绝望而无助。

 

两年前,我第一次见到当事人的父母,一对普通的慈溪乡村农民。他们的儿子,因邻居与母亲发生口角又派人拿刀挥砍他家的铁树,年轻气盛的小伙子一时冲动,开车撞向邻居,导致一死一伤。宁波中院一审判决死刑。我初步看了材料后认为,一审没有认定自首是错误的,至少还有保命的希望。农民父母留下一盒果篮表示感谢,后来也就没了下文。

 

本以为事情就此结束。一年后,农民父母再次找到我,二审维持了,他们希望我代理死刑复核辩护,尽最后一份力。

 

当事人是家中独子,父亲说这是上天赐予的礼物,希望儿子懂得感恩,故取名赐恩。案发时,他还未满三十岁,虽然文化程度不高,但为人热情,村里人对他的印象也不错。第一次见到我,他显得很平静,对活着依然怀有希望。

 

这是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案,有自动投案,有被害人激化矛盾的直接责任,有八百多位村民出具请愿保命书,虽然无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赐恩的冲动之恶,罪不至死。

 

复核阶段持续了两年二个月,却还是等来了死刑消息。

 

做律师这么多年,面对各种不如预期的结果,心态早已释然,但对于一条即将消逝的年轻生命,依然无法平静。

 

很遗憾,后天,他将被执行死刑…….而我,现在所能做的,只是将辩护词化作对他的悼词!




京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杨赐恩故意杀人案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

律师辩护意见

 

尊敬的杨赐恩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杨赐恩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李道演律师担任杨赐恩被控故意杀人罪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向原审辩护律师调阅全部案卷,会见被告人杨赐恩,犯罪现场勘查,走访被告人及被害人所在的村委,了解了本案案发的背景、事实及证据。

本案自2015年10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维持原判裁定以来,已逾十三个月之久。本案死刑复核阶段另一律师已向贵院提交了辩护意见,合议庭法官也曾会见杨赐恩,并了解到当地村委村民希望保其性命的态度。但至今尚未有复核结论。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案,虽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但综合本案背景、犯罪起因和动机及自首等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杨赐恩罪不至死:

(1)本案系因邻里纠纷临时起意,应符合酌定从宽情节;

         (2)杨赐恩对主观状态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3)被害人及其指使的岑某某对激发矛盾具有直接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贵院合议庭不予核准,发回重审。

一、关于本案犯罪起因的问题?

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多年的邻里关系,属民间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均要小于普通故意杀人罪,符合我国现行倡导的“少杀慎杀”严格控制死刑政策。

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因相邻权纠纷而起,“杨赐恩与被害人家因相邻弄堂的通行、置物等问题存有矛盾多年,案发前经多次协调未果,系本案引发的直接诱因”。

(1)从主体看,杨赐恩与被害人是多年的邻里关系,且还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这决定了本案与其他故意杀人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为其他杀人案的犯罪对象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2)从犯罪原因看,本案的悲剧是杨赐恩家与被害人家因相邻弄堂通行、置物问题长期日积月累的民间矛盾导致,多次报案和调解,且杨赐恩都是在调解中起到劝和的作用。两家人矛盾日积月累,并最终因被害人指使岑某某用管制刀具损害杨家铁树这一导火索而引发。

(3)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看,杨赐恩悔罪态度好,是因一时激愤而实施,激愤的原因是看到岑某某挥刀砍其家铁树而受严重刺激使其控制能力削弱。案发后,杨赐恩为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才想到自动投案,这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普通故意杀人罪的案犯要小得多。

(4)从政策导向看,本案符合酌情从宽、慎用死刑的条件。

1.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 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9]217号)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4月14日)规定,“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


二、关于杨赐恩是否具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的问题?

犯罪主观方面的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人的动机及故意的类型。杨赐恩在犯罪动机上,只是出于吓唬被害人的目的,没有杀人的动机;在故意类型上,即使认定为间接故意,原则上也不应当判处死刑,更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从犯罪动机上看:杨赐恩在本案中的犯罪动机,只是想驾车吓唬被害人,并不是真的要将其杀死;在第二次开车时的动机,只是为了阻止岑某某刀和秤砣对其进行攻击的行为,也不是为了杀死任何人。

(2)从犯罪故意上看:原审法院认为,杨赐恩在侦查阶段曾明确供认其明知车底有人的情况下,仍驾驶面包车朝岑某某撞击,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的杀人故意。

但辩护人认为,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杨赐恩在本案中具有间接故意,但在危害后果大体相同的情况下,间接故意的杨赐恩对社会和他人法益只是一种漠视,与直接故意的积极追求相比,在主观恶性的程度上显然要轻。即使本案造成一死一伤的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原则上也不应当判处死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更是例外中的例外。

首先,最高院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态度就是很好的例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 47号)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

在该通知文件中引用的两起典型案例,分别造成2死一轻伤、4死一重伤的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但均以判决无期徒刑的量刑。

其次,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9]217号)规定,“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4月14日)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由此可见,对具有间接故意的犯罪人杨赐恩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明显畸重。

 

三、关于杨赐恩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

杨赐恩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致使一死一伤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车底有人的辩解,不属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认定条件,包括了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两个要件。本案对杨赐恩自动投案的行为没有争议,焦点在于对其在庭审时称“并未意识到车底有人”的辩解,是否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1)从供述的内容上看,杨赐恩一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杨赐恩承认自己开车撞人并导致一死一伤严重后果的主要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伤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这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杨赐恩没有逃避自己的罪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二)项,对《刑法》上述规定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解释为“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即是杨赐恩如实供述的驾车致使他人死伤的内容,二审法院却认定“未能如实供述驾车碾轧他人致死的主要犯罪事实”,属明显错误。对此,一审法院就已认定“被告人杨赐恩的供述,对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洪某某、林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从辩解的性质上看,属于杨赐恩主观状态的认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杨赐恩关于驾车时到底是否有无看到车底有人的供述,属于其主观心理状态。在侦查阶段,基于案发时的紧张情绪,杨赐恩对该问题的认知和回忆存在模糊是可以理解的。二审法院以杨赐恩侦查阶段“其在倒车时通过面包车右侧后视镜明知车底有人的情况下,仍驾驶面包车朝岑某某撞击”,但在庭审期间“翻供称其驾车欲撞击岑某某时并未意识到车底有人”,认定杨赐恩翻供、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但无论是否明知,都不妨碍对杨赐恩驾车致使一死一伤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即不影响对定罪事实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被告人杨赐恩在承认其客观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对其行为性质、主观心态进行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认定。

     (3)从自首的立法本意上看,对杨赐恩认定自首符合立案原意。

国家设立自首制度,一方面是为了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原则,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中,如能将被告人杨赐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后果系其造成的情形认定为自首,有利于敦促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接受审查和裁判,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

 

四、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处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激发犯罪人的犯罪程度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具有两大特征:被害人行为的不正当性、被害人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害人洪某某及其指使的岑某某的行为明显符合前述定义,具备刑事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1)被害人洪某某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岑某某受洪某某指使,无故拿管制刀具砍杨赐恩家的铁树,侵犯杨家合法财产,直接诱使杨赐恩驾车撞人。

杨家铁树不是在案发第一天摆放的,早在2011年就已放置原位。2013年8月15日,洪某某又不让杨家放置铁树,叫来岑某某上门吵架,岑某某便恐吓“下次砍死你们”。后经报警、村干部调解,可以摆放自家门口。

案发当晚,双方并没有就铁树的摆放问题发生争吵。而是洪某某无故打电话给岑某某来处理一下铁树。如果仅仅只是把铁树搬离,洪某某完全可以自行动手,一个人也能轻松地处理掉,完全没有必要叫上岑某某,岑某某更没有必要拿这49公分长的大马刀。而杨赐恩正是看到岑某某拿刀挥砍自家铁树,再加上之前已有类似威胁,才产生驾车冲撞吓唬洪某某的冲动。

    (2)洪某某指使岑某某的行为与杨赐恩驾车撞人具有直接关联,岑某某在撞车后挥刀和投掷秤砣的行为是加剧被害人林某某死亡的直接诱因。

洪某某和岑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赐恩的合法利益,促使杨赐恩实施了驾车撞人的犯罪行为。洪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般过错。

岑某某在杨赐恩撞人停车后不仅没有立即报警救人,而是试图冲上车报复杨赐恩。根据杨赐恩的供述,他在撞人后本想下车,但因为杨赐恩拿刀上前挥砍,其赶紧关上驾驶位的车窗。岑某某随后砍车的前挡风玻璃,挡风玻璃被砸后有碎片伤到杨赐恩的手。在无法逃离的情况下,面对岑某某不停地拿刀威胁,杨赐恩愤怒之下就想着开车还击。

显然,岑某某非法使用管制刀具,是诱发本次犯罪的导火线,更是杨赐恩后续开车行为的“挑起者”,由此才导致被害人林某某因后续开车倒车而死亡。岑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

(3)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9]217号)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也是被害人有过错的表现之一。与一般被害人的过错的不同之处在于,不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暴力加害为前提,而是在发生纠纷以后由于未能妥善解决,在一定条件下关系恶化,导致故意杀人的犯罪。在这一矛盾发展当中,被害人有一定责任。[1]

本案中,即使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但能非常确地的是,被害人洪某某及其指使的岑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在当地村委已多年前已调解杨家可以摆放铁树的情况下,在案发当晚没有因铁树发生双方争吵的情况下,洪某某单方唆使岑某某处理铁树,挑起事端,岑某某在毫无必要使用器械处理铁树的情况下拿管制刀具砍铁树,不仅直接损毁杨家财产,更是对杨赐恩形成人身威胁,并直接导致后续开车倒车致使林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二人对矛盾激发当然负有明显的直接责任。对此,二审法院也已认定:“杨赐恩与被害人家因相邻弄堂的通行、置物等问题存有矛盾多年,案发前经多次协调未果,系本案引发的直接诱因”。


五、关于改判死缓或无期是否可以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的问题?

除上述认定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邻里纠纷和被害人过错的酌定量刑情节以外,本案还有其他“刀下留人”的酌定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量。

     (1)当地村委和广大村民对杨赐恩品格评价良好,出具联名请愿书,希望保其性命。合议庭如能改判其死缓或无期,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杨赐恩是家中独子,又是六岁孩子的父亲,希望合议庭从人道主义出发,为孩子留住他的父亲;

     (3)杨赐恩家境贫寒,已竭尽所能缴付民事赔偿,其家人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名下的两间民房在保障其家庭基本生存的条件下愿意赔偿给被害人家庭。

     (4)杨赐恩任职单位对其工作表现、行为品格给予良好评价,其是初犯,偶犯,且是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

 

综上所述,杨赐恩虽驾车碾轧他人致使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其犯罪行为因邻里纠纷而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发具有直接责任,杨赐恩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深刻,当地村委村民都请愿保命,故恳请最高院合议庭能充分衡量,依法不予核准杨赐恩死刑立即执行,将本案发回重审,谢谢!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杨赐恩辩护人:李道演 律师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1]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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