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 |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请求中止执行,为何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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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请求中止执行,为何未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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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已终结,债务人当时已有财产分配完毕,而享有优先清偿的生存保障型债权未在破产分配程序中得到任何受偿,且破产管理人对此具有过错。此后,法院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用于兑现前述生存保障型债权并无不当。《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法律赋予破产人的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权利,而非赋予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豁免执行的权利。在无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案涉财产的情况下,不应中止执行。
02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4日,谢某荣在祥某公司承建的黔江区罗家盖山坪塘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卷扬机爆炸致伤。谢某荣与祥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重庆四中院查明,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组织第一次债权分配,并分配完毕,在第一次分配中,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将谢某荣纳入分配。在第一次债权分配中,优先债权总体获得了全额受偿,普通债权未获全额受偿,受偿比例不到1%。其他事实与黔江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重庆四中院作出(2024)渝04执复14号裁定,驳回祥某公司复议申请,对黔江区法院作出(2024)渝0114执异23号裁定予以维持。
03
裁判理由
(1)黔江区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祥某公司的破产程序已于2022年4月29日终结,祥某公司已有的财产已经分配完毕,而谢某荣对祥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在破产分配程序中得到任何受偿。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祥某公司尚有案涉工程款可供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工程款用于兑现谢某荣的债权并无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但该条规定是法律赋予破产人的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权利,而非赋予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豁免执行的权利。现祥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未举证证明祥某公司尚有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案涉财产,故祥某公司请求中止对其执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在执行完毕(2018)渝0114执2345号案后,对于超出该案案款部分的扣留、提取措施应予解除。
(2)重庆四中院认为:
首先,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黔江区法院应中止对祥某公司的执行,解除对祥某公司的强制措施,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申请执行人谢某荣与被执行人祥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黔江区法院系2019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考虑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具有公示性,在执行信息公开网可以随时查询,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分配中,有义务将谢某荣纳入分配。而实际情况是,谢某荣并没有参与第一次债权分配,鉴此,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处理谢某荣事务中具有过错。
其次,谢某荣对祥某公司的债权系生存保障型债权,其债权系维持谢某荣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得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鉴此,该债权应当优先予以分配。同时依据查明的事实,祥某公司的债权人在第一次债权分配中,优先债权总体获得了全额受偿。若谢某荣参加第一次债权分配,那么将有极大可能获得全额受偿。考虑到谢某荣对被执行人祥某公司的债权具有特殊性,系保障生存,也具有现实的急迫性,谢某荣面部受损,多年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治疗,黔江区法院驳回祥某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
最后,从善意文明执行的角度看,谢某荣对祥某公司的债权多年来一直未能受偿,该债权如上所述,具有急迫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尽早分配给申请执行人谢某荣,考虑到破产案件中债权分配程序冗长,黔江区法院驳回祥某公司请求,以达到尽快将执行案款分配给谢某荣的目的,期能达到保障谢某荣的基本生存、面部尽快修复等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黔江区法院驳回祥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重庆祥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二、维持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执异23号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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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索引
(2024)渝0114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 (2024)渝04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202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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