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资产追回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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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的资产中往往有大量应收账款类对外债权,此部分资产也是破产企业的资产的一部分,应予以追收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即由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管理人根据应收账款的不同情况,拟定相应的追收策略。但在实务中,次债务人向管理人清偿或交付存在的问题是:次债务人未到履行期间时是否需要提前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人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是否仍然需要足额清偿?财产持有人返还财产时是否可能会遇见履行费用过高,而放弃追回财产的问题?可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次债务人必须履行债务,但在履行债务过程中仍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一、破产程序中追收债权的诉讼主体问题
企业破产后,其财产的接收管理是管理人或清算组成立之后的主要工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中的一个主要环节就是次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必须向管理人清偿或交付,此即为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债务人资产追回问题。那么,具体程序如何进行?在一般情况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于债权证据充分的,管理人可先行发函催收;对于存在一定还款困难的破产企业债务人,经债权人委员会或主审法院批准,可制定债务减免、分期偿还等方案;对于已经注销主体资格或亦处于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可了解其清算情况,向清算义务人追究责任或依法申报债权;对于明显存在逃废债的破产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可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清收,即提起对外追收债权之诉讼。在实务中,就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当为债务人或管理人自身,理论层面存在一定争议。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
债务人资产追回的请求权基础是《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该条明确规定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其中第二款更进一步规定了向债务人清偿的,不免除义务。因此对外追收债权的权利人是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应当以管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债务人作为诉
讼主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从该条文义来看,管理人仅具有破产企业代理人或者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性质,而不应直接以管理人自身为主体代替破产企业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亦多采纳此意见。
此外,各地方法院印发的有关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中,亦有应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明确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以其自身作为诉讼主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而管理人提出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破产撤销权之诉以及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不适用前款有关诉讼主体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以下简称《广东省高院破产指引》)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之前,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除本指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后、执行完毕前,债务人自主管理企业的,有关债务人的新的诉讼,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但重整计划监督期开始前已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除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导和监督管理人以诉讼代表人身份进行有关民事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规定:受理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指导当事人正确列示诉讼主体。破产债务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务、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权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以债务人为当事人。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失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
笔者认为,对于追收债权,应以债务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管理人不是债权的权利人,不适宜向债务人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二、破产程序中追收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表明,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债务人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动中断,无需债务人或管理人主张权利。因为对此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无争议。但上述规定仅明确诉讼时效在受理日中断,没有规定何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自破产受理日重启起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破产受理日起即享有对外追收权,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此起算。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依然享有正当的抗辩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而权利人超过规定诉讼时效并不丧失诉讼权利,但是丧失胜诉权,所以对于债务人而言其主张次债务人应当向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次债务人仍然拥有时效抗辩权,而并不会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而免于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中即可以佐证,该条明确规定了仅有部分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抗辩限制,而未规定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也不受限于诉讼时效。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针对破产企业的特殊性,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可见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而言,其欠付的债务人的债权除非在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前已经到期,且到期原因并非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行使权利或到期时间系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外的,否则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的,也极有可能会依据第十九条规定而不予采信。
(二)第二种观点:自破产程序终结日重新起算
虽然破产受理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由于破产程序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程序进行期间也应当理解为具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应以破产程序终结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点。同时,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应当自“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目前司法实践中多认可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1646号案中也支持此观点。
三、破产程序中追收债务的先后履行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表述,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如若其对债务人欠付的债务或占有的财产在享有先履行义务时可以此进行抗辩,但是实务中还需要考虑到债权与物权的关系。
例如,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144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
“基于本案事实,某化公司应向某石燃气公司交付海峡路加油站。主要理由为:第一,根据《和解协议》,某化公司对海峡路加油站享有的为债权,而非物权。某化公司虽依据《和解协议》可以请求某石燃气公司与某力实业公司、某石加气站、某源公司向其给付5292万余元及违约金500万元,但并未依据上述协议对海峡路加油站设立任何担保物权,也未提供依据证明某化公司对海峡路加油站享有其他任何物权性质权利。故某化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只享有对某石燃气公司等四公司的债权,而不享有对四公司任何物权性质的权利。第二,某石燃气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海峡路加油站属于某石燃气公司的债务人破产财产,某石燃气公司管理人有权向某化公司追回。……即便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某石燃气公司未依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合同,海峡路加油站仍应属于该公司的破产财产。在某石燃气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破产管理人有义务通过破产程序及时将属于破产企业的所有权益追回,以保障全体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依法公平清偿,实现所有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某石燃气公司管理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其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交付财产。”
四、破产程序中财产持有人返还财产问题
(一)债务人财产被合法留置的财产的返还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想要取回部分财产应当提供担保。若担保物价值小于被担保额时,则以担保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由此可见,管理人想取回部分财产应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否则该部分财产债权人有权不予返还且清偿或者另行提供的担保的价值,应当以该留置物或者质物的价值为限。
(二)当债务人债权履行费用过高时,可以放弃债权
根据《广东省高院破产指引》之规定,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可以放弃,也可拍卖或分配。实务中,也会发生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但是债权追索成本高于实际回款数额的情形,诸如债务人对外享有1亿的债权,但是次债务人亦实际进入破产程序,且该企业明显现有资产过低,而且在向次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债权不予确认情况下,如若债务人提请诉讼确认债权的,显然该部分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过高,在此情况下放弃该部分债权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
(三)财产持有人拒不返还的,是否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在破产程序中,要保证债务人权益得以实现,需要确保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任何造成债务人财产下降的情况都必须进行纠正,即便是些许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也应当如数追回。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有责任追回债务人的财产。追回权的行使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
如果财产持有人拒绝返还财产,管理人通常会先尝试通过协商或发送法律函件的方式解决。若协商无果,管理人通常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破产财产的权利,并要求财产持有人返还财产。特别在持有人合法持有的情形下,比如持有人系于租赁合同而合法持有的,对于管理人是否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持有人有异议的,仍需要经法院依法审判(或仲裁),根据生效文书确定持有人是否有返还义务。在获得法院支持其诉求的生效判决后,如果财产持有人仍然拒绝执行,管理人可以依据该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后,如果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会颁发执行令,并可能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拍卖等)来确保判决的执行。
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可能允许管理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需先行诉讼。这通常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直接执行的情况,或者当财产持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无需进一步诉讼即可确认其违法性时。比如,持有人无合同或法律依据而持有债务人财产。但这种情况较为罕见,且具体适用条件会因不同法域和具体案情而异。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先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再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更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也有助于持有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五、结语
破产程序中,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由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所以应由管理者按照应收款的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追收策略。《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次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必须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在履行债务或返还财产过程中仍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关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当为债务人还是管理人自身,理论层面存在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认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是《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主要原因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亦多采纳第二种意见。而对于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持有人返还财产,在实务中还需要考虑到个别情况下债权与物权的关系,例如债务人被合法留置的财产的返还问题,以及当债务人债权履行费用过高时可以放弃债权的情况。做此考量主要也是为了确保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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