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破产法】最高院案例: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如何认定?
(2023)最高法民申3201号“董某、云南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即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不同企业可能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设置不同的职务来取代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能。故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公司各种文件、公司组织结构、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职责范围、福利待遇等方面综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董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董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董某是否为韵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即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不同企业可能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设置不同的职务来取代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能。故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公司各种文件、公司组织结构、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职责范围、福利待遇等方面综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二、关于董某所主张的2664255.39元尚欠工资是否应认定为职工债权的问题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存权益。但由于高级管理人员薪资过高,如允许优先受偿不仅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
董某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董某关于韵某公司管理人计算欠付董某工资错误使用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异议、职工债权异议的函复,系董某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往来材料,不能证明二审判决对董某工资认定标准存在错误;审计报告(节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董某提交该报告欲证明韵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与本案亦无关联;韵某公司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表,未加盖公章,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董某提交的相关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尽相同,不具有参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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