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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最高院案例:管理人解除买卖合同后,债务人所负金钱返还债务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的考量因素

薛恒律师整理 破产前沿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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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民再270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的答复函适用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并不能当然适用。共益债务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性,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因此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如果不当扩大共益债务的范围,易导致利益失衡。


【案件事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返还某乙公司的己付款本金2600万元及自200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利息约1900万元的债务性质为共益债务。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让某甲公司某工厂厂区范围内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及其他资产及该地块范围内的土地收益权,上述标的物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60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出具的有效收据同时,一次性向某甲公司支付首期价款2600万元,该地块上的所有资产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从现场撤出后,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有效收据时,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000万元,同时某甲公司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某乙公司。2011年8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同意授权某乙公司指定的公司全权代表某甲公司承担该地块承租户清理、办理原协议项下资产转让手续;某甲公司保证本补充协议签署前该地块上的租赁合同租期均已届满,不存在影响某乙公司指定的公司处理上述事宜的情形,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3000万元。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5日内,向某乙公司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和等额收据。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首期价款2600万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专用收款收据。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转让标的物的交付和过户手续,某乙公司于2018年6月至大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7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重整。故某乙公司申请的仲裁案件中止审理。破产重整过程中,为债权人的利益和某甲公司财产利益最大化,2018年11月,某甲公司管理人发布《某甲公司等九家公司管理人第十四期工作周报》,称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无利于增加公司(某甲公司)资产,故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将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解除。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解除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继续占用某乙公司已付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某甲公司应返还某乙公司已付款项2600万元及利息,且该返还之债的债务性质属于共益债务。故某乙公司变更仲裁请求为裁决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已付款项26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确认债务性质为共益债务。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以债务性质是否为共益债务不属于仲裁裁决范围为由,要求某乙公司先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后再对债务金额作出裁决,某乙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7月19日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作出[2018]大仲字第669号《中止审理通知书》: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因需要等待另案审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中止审理。二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一致认可,前述《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所称的另案即本案二审。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资产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转让款2600万元债务为共益债务;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791号民事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基于双方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向某甲公司支付了2600万元,因某甲公司不能办理转让标的物的交付和过户手续而提起仲裁,要求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仲裁期间,某甲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管理人依法将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解除。某乙公司据此变更了仲裁请求,要求确认某甲公司应返还的已付款项及利息为共益债务。鉴于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不将确认案涉债务性质纳入仲裁范围,以及中止审理等待本案审理结果的实际情况,法院应对案涉债务性质进行审理并做出确认。虽然某乙公司未直接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但基于仲裁纠纷发生在某甲公司破产重整之前,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也参与了仲裁审理,一审法院不采纳某甲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有关一审违反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务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不当得利的构成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中包括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不当得利情形,即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及解除后,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目的。本案中,某甲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因管理人为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和某甲公司财产利益最大化,认为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协议》无利于增加公司(某甲公司)资产,故将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后,某乙公司已经给付的2600万元首期价款不能实现给付目的,某甲公司继续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认定为共益债务。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该债务属于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类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因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解除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某甲公司应对某乙公司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一、关于该2600万元是否属于《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当得利。(一)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确认在《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某甲公司继续占有案涉26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其诉请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原审法院首先就某乙公司主张的该法律依据应否适用本案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该条第三项所称的“不当得利”系指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企业获得的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导致破产财产的增加。本案中争议的2600万元系某乙公司在2011年《补充协议》签订后为履行《资产转让协议》而向某甲公司支付,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前,某甲公司已经取得该2600万元。某乙公司因该2600万元的支付,取得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故在2018年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2600万元已经是某甲公司的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未导致某甲公司破产财产的增加,只是导致某乙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财产的权利受损,由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有相应债权,但非《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共益债务。
二、案涉债务是否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或参照相关批复及案件认定为共益债务。(一)关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价款,均存在返还价款和返还占有物的双向返还,即已经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问题,而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中并不存在标的物的转移占有,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可比性。(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的答复函适用于租赁合同,(2021)最高法民再194号案的合同性质实为商铺租赁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的精神,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三)共益债务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性,我国《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相关条文明确列明应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情形,并无兜底条款。因此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不宜类推适用。如果不当扩大共益债务的范围,易导致利益失衡。

三、某乙公司主张“该协议项下的资产动迁补偿金额已经由签署协议时的约5600万元升值到3亿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判决并未认定该资产升值的事实,且《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某乙公司支付价款后取得的是资产收益权,而非资产本身。在该资产收益权尚未实现的情形下,如将某甲公司因该2600万元对某乙公司承担的债务认定为某甲公司破产的共益债务,某乙公司该2600万元债权实现后,该资产收益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将完全转移给其他债权人,显失公平。此外,某乙公司主张“已支付的款项享有的是某甲公司土地使用权期满前的收益权,权属性质优于租赁权。”但某乙公司主张收益权优于租赁权并无法律依据。

文章转自: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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