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宇宙律师团队代理的上海进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24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纳米盒”及图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情形,判决撤销商评委驳回复审的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
上海进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纳米盒”及图商标的权利人,2018年9月14日,商评委认为该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对其作出复审决定,对该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18年11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宇宙律师及其团队戴纯箴律师接受委托,针对该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经审查最终认定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同时认定了诉争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2019年2月提起上诉,大成杨宇宙律师及其团队秦琳律师继续作为上海进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应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1.如何证明诉争商标“纳米盒”并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会”的商标。2.如何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亮点1 “纳米盒”不是“纳米”——对“欺骗性”的反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司法实践中,“带有欺骗性”一般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
杨宇宙律师团队通过对判例的检索和对本案证据的组织梳理,分别从诉争商标的各部分要素、文字含义、商标实际使用三大方面证明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针对上述三个方面,杨宇宙律师团队提供了三类主要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641号判决书、在第41类服务上已注册的包含“纳米”字样的商标详情等证据,用以证明司法实践和商标评审实践中“纳米盒”不足以形成误导;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关于“纳米”的解释等证据,用以证明文字含义上的“纳米”与商评委驳回理由以及诉争商标实际含义的不一致性;原告与数家出版社的合作协议及相关发票、原告“纳米盒”品牌所获部分荣誉照片“纳米盒”品牌宣传证明材料、原告2016-2017年的审计报告、原告微信及支付宝流水统计、相关应用市场纳米盒APP下载数据统计、苹果APP store排名第一公证书、“纳米盒”APP用户量统计、“纳米盒”在百度中的搜索结果等证据,用以证明“纳米盒”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稳定性。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上述证据,认定“纳米盒”商标不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意义上的“欺骗性”。
亮点2 “纳米盒”——没有欺骗性,具有影响力
针对亮点1中的证据,杨宇宙律师团队同时还提出,诉争商标由“纳米盒”及图构成,图形部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纳米盒”APP是原告的主要产品,诉争商标是原告的核心品牌,通过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已经与原告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无论是从商标的整体性来考量,还是从商标实际使用中已经形成的影响力情况来看,也不易误导公众,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从实现立法目的、维护注册商标的稳定性等方面出发,一、二审法院在诉讼中均认可了杨宇宙律师团队提出的该部分证据和辩护意见。从这一角度来说,杨宇宙律师团队不仅通过保障了客户商标有效注册的合法权益,更维护了客户商标的品牌声誉和影响力。
亮点3 二审关键点:商评委的三个“未能举证”
二审中,杨宇宙律师和秦琳律师从商评委的举证情况入手,指出了商评委的三个“未能举证”——即:未能举证证明对消费者而言,“纳米”的含义是广泛用于科研、生产、生活领域的一种技术;未能举证或说明“纳米”描述了诉争商标的哪些指定服务的何种特点,进而使诉争商标易使消费者对诉争指定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商标与在先诸多已经注册的包含“纳米”文字的第41类商标具有必须予以特殊考量的个案因素。杨宇宙律师团队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结合,为赢得一、二审全面胜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