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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宜宾长毅浆粕“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纠纷案

杨宇宙 赢在IP
2024-08-26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仅有个别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专利法中,对于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侵权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专利法》第61条由制造同样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于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中的《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与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鑫瑞鑫塑料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事实认定具有借鉴意义(判决书获取请于对话框回复“宜宾”)。





本案涉及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涉案粘胶木浆粕并非新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在权利人已经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的情况下,认为将举证责任分配被诉侵权人并无不当。并且,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被诉侵权人拒不配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保全证据的,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最终认定,认定其生产涉案粘胶木浆粕产品的制造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宜宾长毅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虽然该案件中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第7条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已被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所修改删除,但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析与探讨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时,意味着在方法专利申请日前,通过其他方法已经制造出同样的产品,因此,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就没有新产品的大,如果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律由被诉侵权人对其制造方法进行举证,就有可能被专利权人滥用来套取被诉侵权人的商业秘密,不利于对被诉侵权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这类产品的制造方法往往只有被诉侵权人知道,专利权人很难举证,所以简单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律由专利权人对被诉侵权人的制造方法进行举证,确有困难和不公,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为了既能查明案件事实,又能确保被诉侵权人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平衡好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的利益,根据审判实践,本院认为,在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第七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侵权人,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


供稿:戴纯箴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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