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 |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方,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酒鬼酒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5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简称百世兴公司)。
2.注册号:3607361。
3.申请日期:2003年6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酒鬼酒公司。
2.注册号:1157000。
3.申请日期:1996年10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酒鬼酒公司。
2.注册号:1639051。
3.申请日期:1997年9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饼干;糕点;酱油;醋;米粉;面条;食盐;面粉;淀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酒鬼酒公司。
2.注册号:1695309。
3.申请日期:1997年9月5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矿泉水(非医用);汽水;可乐;果汁饮料;猕猴桃精;汽水粉;固体饮料;啤酒;葡萄汁,果汁露。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酒鬼酒公司。
2.注册号:1411951。
3.申请日期:1996年6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
六、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10306号《关于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7年2月1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虽然引证商标一知名度较高,但是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构成对酒鬼酒公司商号权益的侵犯。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酒鬼”已成为用于“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也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七、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酒鬼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酒鬼酒公司主体资质证据;2.荣誉证书等“酒鬼”商标及酒鬼酒公司的知名度证据;3.“酒鬼酒”酒产品宣传、销售证据;4.酒鬼酒公司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证据;5.酒鬼酒公司维权打假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酒鬼”知名度辅助证据;6.(2015)京知行初4072号行政判决书;7.百世兴公司注册的第4414821号、15735586号、G1022223号商标档案信息,证明百世兴公司注册诉争商标有明显恶意;8.(2014)高行(知)终字第3260号行政判决书;9.(2018)湘州乾证字第932号、933号公证书;10.2019年4月28日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明“酒鬼”商标知名度极高,应给予驰名保护;11.(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246号、5893号公证书及百世兴公司“酒鬼”花生商品实物照片,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12.湖南省人民政府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关于依法保护“酒鬼”商标知识产权的建议》,证明酒鬼酒公司“酒鬼”品牌承载湘西独特的自然地理环境和地域文化资源发展,不能由他人任意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各商标基本情况;2.酒鬼酒公司及百世兴公司提交的争议申请书、答辩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被诉裁定是针对酒鬼酒公司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
百世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211号公证书,证明百世兴公司在行业内有极高影响力,获得多个荣誉证书;2.与“酒鬼花生”相关的宣传推广报刊,媒体合作协议,车身广告发布通知及附件,证明百世兴公司的宣传工作;3.报刊及公证书,证明“酒鬼花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4.对外签署的经销合同及发票,证明“酒鬼花生”销售情况;5.律师函、报刊、民事判决书,证明百世兴公司积极采取维权措施。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自上而下书写的汉字“酒鬼”,引证商标二、三为自左至右书写的汉字“酒鬼”,引证商标四为汉字“酒鬼”,并在两字中间增加了日文“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比,经排列顺序、背景图案等存在细微差异,文字构成、呼叫发音、含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酒鬼酒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酒鬼酒公司在商标评审中提交的酒鬼酒品牌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销售规模、纳税审计、维权及保护记录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百世兴公司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中亦提交了“酒鬼”花生自2002年开始在国内主流媒体的宣传报道、相关推广活动、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的合同及发票、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以及维权材料等,足以证明该公司注册的诉争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具体到本案,引证商标一是否需要以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主要需考虑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误导公众,致使酒鬼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对此评述如下:
1.“酒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酒鬼”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米”商品上,显著性不亚于使用于“白酒”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文字“酒鬼”,但引证商标一还有图形及字母部分,两商标设计风格、字体及整体均有差异,“酒鬼”花生商品实际使用的图样及包装均为诉争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及酒鬼酒公司的其他商标相傍靠,亦无证据证明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情形。
2.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15年之久,目前销售量遍及全国各地,已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在炒货类零食行业全国排名靠前。百世兴公司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持续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使得该商标与百世兴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亦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可。诉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司法认定应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3.白酒与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尽管都是食品,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无证据证明分别使用在上述两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并存于市场会误导公众。百世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引证商标一的白酒商品因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而受到影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损害。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别位于湖南、四川两地,尚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百世兴公司在实际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对引证商标一存有搭便车的意图。
4.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简单通过无效程序即让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正常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利益失衡,这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基于上述理由,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未产生“误导公众,致使酒鬼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酒鬼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酒鬼酒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侵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经营内容并不相似,也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酒鬼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酒鬼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酒鬼”已经成为用于“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酒鬼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酒鬼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酒鬼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百世兴公司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荣誉证书”“销售合同等资料”,大部分都指向“百世兴”商标,而非指向诉争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百世兴公司采取有违常理的国外申请注册路径,然后再指定延伸至中国保护,以达到规避中国商标公告的监测为目的。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2.酒鬼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使用多年,且在宣传使用地域广泛,并且存在多次受保护记录,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白酒(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标志均为“酒鬼”,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花生”与“酒”关联密切,若诉争商标使用在“花生”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酒鬼酒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一与“白酒”等商品上形成的固定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了酒鬼酒公司的权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酒鬼酒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酒鬼酒公司已经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百世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三个基本条件。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即驰名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必要结合在案证据,对确属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予以综合认定。同时,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酒鬼”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酒鬼”、字母“JIUGUI”及图形构成。虽然两标志均含有中文“酒鬼”,但“酒鬼”为中文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且两标志在字体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的“酒鬼”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在市场上共存多年,根据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关于“酒鬼”花生相关宣传推广报刊、媒体合作协议、对外签署的经销合同及发票、维权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达15年之久,已成为成都市著名商标,经百世兴公司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百世兴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虽然酒鬼酒公司提交的酒鬼酒品牌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销售规模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基于此,应当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于是否需要以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主要需考虑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误导公众,致使酒鬼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因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受到影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损害,且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属湖南、四川两地,亦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故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此外,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百世兴公司存在傍靠酒鬼酒公司的“酒鬼”商标以及规避商标公告监测、扰乱我国商标注册秩序等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酒鬼酒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中止之情形,故对酒鬼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相关认定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酒鬼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哲宏
书 记 员 何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