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酒鬼花生与酒鬼酒之间的“酒鬼”商标战
导语:对于使用自古以来即有的生活常用词汇所注册的商标,需要考虑商业主体获取公有资源的自由度,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或禁用权垄断符号资源。
供稿:任雪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为第3607361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为第15700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
酒鬼酒公司认为百世兴公司的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遂提出无效宣告。
被诉裁定认定:虽然引证商标一知名度较高,但是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酒鬼酒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焦点,一审法院(2017京73行初2534号,审判人员:冯刚、刘秀娟、付爱玲)认为,
1.“酒鬼”为汉语中固有词汇,并非原告原创,“酒鬼”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米商品上,显著性不亚于使用于白酒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文字“酒鬼”,但引证商标一还有图形及字母部分,两商标设计风格、字体及整体均有差异,“酒鬼”花生商品实际使用的图样及包装均为诉争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及原告的其他商标相傍靠,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情形。
2.诉争商标已实际使用15年之久,目前销售量遍及全国各地,已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在炒货类零食行业全国排名靠前。第三人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持续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使得该商标与第三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亦为相关消费者所认可。诉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使用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司法认定应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3.白酒与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尽管都是食品,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无证据证明分别使用在上述两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与诉争商标并存于市场会误导公众。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引证商标一的白酒商品因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而受到影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损害。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位于湖南、四川两地,尚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实际生产经营、广告宣传、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对引证商标一存有搭便车的意图。
4.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应与其自身的知名程度相适应,不宜无理由的扩张适用。对于自古以来即有的生活常用词汇,还要考虑商业主体获取公有资源的自由度,不能以商标专用权或禁用权垄断符号资源。本案中,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宜简单通过无效程序即让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正常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利益失衡,这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
二审法院(2020京行终5165号,审判人员:亓蕾、俞惠斌、闻汉东)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一致,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中文“酒鬼”,但“酒鬼”为中文固有词汇,并非酒鬼酒公司原创,且两标志在字体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米”等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的“酒鬼”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在市场上共存多年,且“酒鬼”花生经百世兴公司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百世兴公司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虽然酒鬼酒公司提交的酒鬼酒品牌获得的荣誉、广告宣传、销售规模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基于此,应当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对于是否需要以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主要需考虑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误导公众,致使酒鬼酒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因诉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受到影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损害,且酒鬼酒公司与百世兴公司分属湖南、四川两地,亦无证据证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故在无实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商标注册的行政信赖,诉争商标也应予以保护。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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