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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赢在IP
2024-08-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国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国屏,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尚春,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南京苏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

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江苏苏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通林路**。

法定代表人:何正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金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燕,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蒋国屏因与被申请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公司)、被申请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6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王冬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蒋国屏本人,国威公司和蒋国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尚春、康燕文,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燕到庭参加诉讼。林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威公司、蒋国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关于“隐含技术特征”的引入违反全面覆盖原则,缩小了国威公司和蒋国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错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应为笔误,该权利要求的唯一解释应是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但是,上述解释并不以“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的宽度一致”为前提条件。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和在上下表面设有凹槽的作用各不相同,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基于上述理由,国威公司、蒋国屏请求本院: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5号民事判决;2.改判林芝公司侵权成立并支持国威公司和蒋国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由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和蒋国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林芝公司承担。

林芝公司提交意见称,国威公司、蒋国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上下表面存在凹槽的隐含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1)”与权利要求1中的“导热铝管(1)”采用了同一标识,两者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之间实质上存在引用关系。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凹槽(4)的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的“导热铝管(1)”具有上下表面的凹槽。同时,根据说明书关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优点的记载以及实施例,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与上下表面的凹槽必须同时存在,两者相互依托,权利要求2的“导热铝管(1)”具有上下表面的凹槽这一隐含技术特征。(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关于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并非笔误。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只是一种优选方案,并非唯一方案。而且,本案并不存在散热铝条无法在一个半圆形的凹槽内进行粘贴的情形。散热铝条粘贴在与发热芯接触较大的面更有利于散热,粘贴在上下表面还是左右侧面需要根据导热铝管及其与发热芯接触面的位置确定。(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的多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没有凹槽;其导热铝管的侧面凹槽并非半圆形且系压制前形成,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应技术特征在工艺、效果等方面不同;其散热片并非粘接而是采用楔槽压紧固定,且散热片并非安装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其宽度也小于导热铝管宽度。

国威公司、蒋国屏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林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苏宁公司停止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调整机;2.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万元;3.林芝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

(一)国威公司、蒋国屏的权利状况

蒋国屏于2009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23××××.5(即本案专利)。2010年6月23日,蒋国屏与国威公司签订许可协议,授权国威公司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合同有效期至该专利期限届满日,同时约定,在第三方侵害其权利时,国威公司有权单独或者与蒋国屏共同行使诉讼权利等。

在一审中,林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4085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其导热铝管(1)有两端开口的空腔(2),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4),铝管管壁(3)厚度为0mm-1.5mm。权利要求2为:一种PTC发热器,包含发热芯(10)和散热铝条(11),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热芯(10)由陶瓷PTC发热元件(5)、绝缘陶瓷片(6)、导电电极(7)和绝缘层(8)穿过导热铝管(1)的后腔后压制形成;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所述导热铝管(1)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9)。国威公司、蒋国屏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无效审查后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

(二)林芝公司、苏宁公司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2013年10月18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公证员袁某、公证工作人员徐明显,会同国威公司、蒋国屏的委托代理人岳庆、吴杰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上的苏宁电器卖场,代理人岳庆在该电器卖场提取了TCL空调、海信空调、美的空调各一台(包括室内机、室外机),并当场取得每台空调对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及抵扣联各三份,TCL空调总价为1699元,海信空调总价为2799元,美的空调总价为2299元。提货行为结束后,上述人员将所提的空调及发票带至宜兴市公证处,在公证处院内停车场由空调维修人员对所提的空调室内机进行拆卸,由公证员袁某对拆出的PTC加热器密封并加贴公证处的封条。公证员袁某对上述提货现场及所提货品及拆卸空调现场共拍摄照片36张。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袁某、公证工作人员徐明显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锡宜证经内字第2592号公证书一份。林芝公司确认公证购买的TCL等空调中的PTC发热器是其销售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国威公司、蒋国屏认为,权利要求2中“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系笔误,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应为“上下侧面”。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侧面存在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有压制的过程,权利要求并未限定一定是左右压制才落入权利保护范围。同时,即使在压制之前左右侧面稍微有凹陷,也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右侧面的凹槽是为了吸收压制过程中的多余的延伸,使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形状并不是很重要。被诉侵权产品也全部包含权利要求2的其它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林芝公司认为,1.其不同意权利要求存在笔误的说法。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在权利要求书可以清晰表述意思的情况下,无需引用说明书和实施例进行解释。而且,说明书第0008段也明确写出了是“左右侧面”,说明书给出了一个优选的技术方案,附图显示的也是优选方案,所以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笔误的说法不能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上的凹槽是预先就形成的,铝管左右侧面距发热芯有明显间隙,上下表面中部与发热芯片相接触的部分略微隆起,由此可见,发热器压制位置应当是在铝管的四个角,其目的是为压紧铝管上下表面与发热芯,使之更加贴合,而不是为了形成半圆形凹槽,被诉侵权产品中凹槽所起的作用与本案专利中的半圆形凹槽作用是不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凹槽与专利号为200620034186.3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一致。3.被诉侵权产品上并非是半圆形凹槽,且凹槽有U型、V型、W型等多种不同形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国威公司、蒋国屏所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林芝公司当庭认可,铝管和铝管中的发热芯相互之间是紧密的,有压制的过程,但被诉侵权产品压制的是铝管的四个角。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从林芝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证据保全时取证的PTC加热器和上述产品结构基本一致。

(三)林芝公司的抗辩情况

林芝公司认为,专利号为200620034186.3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凹槽是预先形成的,本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同时,国威公司和蒋国屏在本案专利无效阶段为了维持本案专利的有效,强调凹槽经过压制是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包括此技术特征。

国威公司和蒋国屏认为,首先,200620034186.3号实用新型专利在第24085号决定中已经作出对比,有明确的结论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其次,200620034186.3实用新型专利披露的“U”型槽没有经过压制,与本案专利经过压制形成的半圆形凹槽不一样。

(四)查明的其它情况

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结合(1)一审法院至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料编码清单一份以及其与林芝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2)一审法院至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物料编码清单、合同复印件等;(3)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国威公司、蒋国屏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调查令回复函、汇总表、(2015)扬邮证民内字第992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实林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达1.6亿元。林芝公司认为,两个物料编码清单中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产品型号不同,不能认为和本案产品结构一样;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且说明上也未说出供应的是何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总表上仅签有刘忠凯、赵胜的名字,没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三性也不予认可,同时汇总表上的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无法体现。

国威公司、蒋国屏还提供了宜兴市正大税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信息公示鉴证的报告”,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该报告证实国威公司生产的本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为30%以上,综合林芝公司的销售额,其诉请的赔偿数额合理。林芝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苏宁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其采购本案TCL空调的合同及发票。因国威公司、蒋国屏和林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对苏宁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为笔误,应为“上下表面”。(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凹槽在压制后进一步变形,必然吸收了压制过程中的铝管在宽度方向的延伸,从而使产品结构更加紧凑,体现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的凹槽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半圆形凹槽,并不影响导热铝管实现夹紧发热元件以提高散热性能的创造性功能。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林芝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苏宁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包含本案侵权产品的空调整机。因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芝公司销售的全部是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林芝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同时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因林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受到的损失,故应根据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赔偿范围、PTC发热器产品一般的销售价格、利润率、林芝公司销售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国威公司、蒋国屏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林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国威公司、蒋国屏本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侵害本案专利权的空调整机的行为;三、林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四、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林芝公司负担。

国威公司、蒋国屏和林芝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国威公司、蒋国屏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由林芝公司赔偿国威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万元;由林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理由极为简单,没有对涉及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分析说明,对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据以提出的赔偿请求不采信、不支持,但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充分理由。

林芝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诉讼请求,并由国威公司、蒋国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诸多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导热铝管上下表面没有如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抵消压制产生尺寸延伸的凹槽(4)。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导热铝管(1)。3.被诉侵权产品散热铝条通过钎焊或通过位于导热铝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而非如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左右侧面。4.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侧面的凹槽不是压制后形成的,是压紧前就已经形成,而且凹槽形状是倒“人”型槽、“U”型槽,与专利中的半圆形的凹槽相比,其形状形成时间、作用均不同。5.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隐含的技术特征“导热铝管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与散热铝条宽度不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专利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左右侧面”系笔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上下表面的凹槽及左右侧面的半圆形凹槽的作用分析与说明书记载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压紧”与权利要求2中的“压制”混为一谈是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判决认为林芝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事实。林芝公司在一审中引用无效决定书中的证据5是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凹槽不同于本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是不侵权抗辩。(六)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限缩解释,即强调本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与现有技术中的U型槽的区别与优点,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本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作出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所陈述相一致的解释。按照这种解释,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凹槽与本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这一技术特征不一致。

二审法院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光滑,在上、下表面的左右两侧位置设有一对向内收口的飞边,从而使得导热铝管的横截面的上下部分形成一燕尾槽。两侧飞边夹紧散热铝条的边,从而使得散热铝条固定并贴紧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凹槽形状是倒“人”型槽、“U”型槽。散热铝条宽度窄于导热铝管的宽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第24085号决定。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的问题,该决定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目前的限定,导热铝管压制后左右侧面形成半圆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个平面,散热铝条无法在一个半圆形的凹槽内进行粘贴;即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特征明显前后矛盾。本专利说明书中第0006段记载,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第0007段记载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形成半圆型的凹槽,第0010段记载,铝管表面的凹槽和铝管发热芯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抵消了铝管宽度方向的延伸,确保了压制后发热芯铝管的宽度与散热条的宽度一致。由此可见,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铝管上下表面凹槽为了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基于此可知,散热条显然是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也能够支持这一结论。即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中明显矛盾的特征能够得以唯一、正确的理解,其应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由此能够明确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以下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以此保护范围为准”。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系笔误,应理解为“上下表面”。第24085号决定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认定“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中明显矛盾的特征能够得以唯一、正确的理解,其应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该认定应当作为本案权利要求2的解释依据。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歧义性内容作重新解释的依据,必须严格限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范围之内。并且,在进行澄清或勘误式解释的论证过程中,那些被引用到的,出现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并作为论证前提和中间条件的相关技术特征,应作为隐含技术特征,对澄清或勘误后的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中,第24085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2中有关散热铝条粘贴位置作出勘误式解释的过程中认为:“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铝管上下表面凹槽为了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并作出认定:“基于此可知,散热条显然是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因此,第24085号决定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关散热铝条粘贴位置的文字描述“左右侧面”认定为笔误,并更正为“上下表面”前提条件是: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则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左右侧面”的笔误更正为“上下表面”将会缺乏论证依据。因此,虽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有“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这一技术特征,但因在对权利要求2中的文字歧义进行勘误式解释的过程中,“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及其作用是作为论证前提条件的,因而应作为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需考虑该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的技术比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虽未直接限定导热铝管在上下表面存在凹槽,但因勘误式解释而必须考虑“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这一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并不存在凹槽,且由于本案专利中的该凹槽并非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具有“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隐含的技术特征:导热铝管上下表面亦存在凹槽,且该凹槽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因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综上,林芝公司制造、销售,苏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国威公司、蒋国屏的本案专利权,林芝公司、苏宁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国威公司、蒋国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11800元,均由国威公司、蒋国屏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国威公司、蒋国屏于2013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最初请求法院判令林芝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苏宁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暂定为105万元。2014年5月29日,国威公司、蒋国屏撤回了针对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8月28日,国威公司、蒋国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林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万元(含必要的调查取证费用)。一审过程中,根据一审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国威公司、蒋国屏的代理人前往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调查,获取了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调查令回复函、汇总表、电加热样品等证据。其中,授权委托书加盖有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委托刘忠凯、赵胜作为本案中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权限包括代为提供证据或者材料。调查令回复函有刘忠凯、赵胜的签字,其主要内容为1407131、1396701、1422806、1466479、1496503、1496504、1498572、1819629、1340556等九种型号陶瓷PTC电加热器由林芝公司供货,该九种型号在发热体的铝管结构上没有区别。汇总表综合了2011年至2015年林芝公司向海信平度、湖州、顺德、江门四个基地供应九种型号电加热器的数量和金额(其中,平度基地金额70494578.19元和湖州基地金额55260602.34元为含税金额,顺德基地金额6758667.99元和江门基地金额129828.75元为不含税金额),其总数量为558588件,总金额约为132643677元。此外,根据一审法院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调取的物料编码及采购数量,林芝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加热器共计302499件,金额共计4138570元(单价未注明是否含税)。根据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林芝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供货金额为24374094元(含税)。根据一审法院向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调取的供货清单,林芝公司自2012年3月份开始向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至2013年11月,供货总金额为843万元(含税)。但是,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提供的前述证据,并未明确显示所涉供货金额全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金额。2014年6月19日一审庭审中,林芝公司表示其产品的利润率大约为10%-15%。根据江苏省宜兴市正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信息公示鉴证的报告》所附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测算表的记载,国威公司12种产品中,最低销售利润率为16.54%,最高销售利润率为32.04%。

2014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林芝公司就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当日的口头审理记录表第5页记载了本案专利权人的如下陈述:“证据5的凹槽与本专利的凹槽作用不一样,证据5凹槽的作用在证据5的权利要求3、4的U、W、V型槽的作用是固定元件,本专利的作用抵消铝管压制而宽度的延伸。证据5说明书第4页实施例2描述的是V型槽的形成,在压制之前V型槽就已经形成了。本专利的凹槽,导热铝管经过压制后才会形成凹槽,证据5在压制之前就有槽存在,本专利是在压制后才会形成左右侧面的凹槽。”在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中,本案专利权人也做了类似内容的陈述。

2014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085号决定,该决定第11页记载:“证据5公开一种密封型正温度系数热敏电阻加热器,包括发热元件、电机端子4、容纳腔体1和翅片式散热片11,容纳腔体1和翅片式散热片为一体式结构,由铝型材整体加工而成,翅片式散热片位于容纳腔的外表面,发热元件位于容纳腔体1的空腔内。在容纳腔体的两个相对侧面上沿容纳腔体轴向设有‘V’型槽,‘V’型槽的底边向腔体内凹陷,‘V’型槽所在的侧面与翅片式散热片所在的侧面相互垂直。通过塑性成形的方法,使用冲压模具沿着垂直于‘V’型槽面的方向对容纳腔体进行加工,是容纳腔体向内部变形和收缩,并且力连续可调,以保证两金属电极板6与各个PTC热敏电阻8(即温度系数热敏电阻)的良好紧密的接触,并和容纳空腔体良好接触,从而充分提高传热效率,提高了发热性能。为均匀压紧容纳空腔体内的发热体,在容纳腔体的棱上排列有用于使容纳腔体向内凹陷的压紧槽,在加工时,用加紧工具挤压容纳腔体的棱,容纳腔体的棱是指矩形体的四条棱;‘V’型槽还可以是‘U’槽。由此可见,证据5公开了PTC发热器的铝管两侧设置‘U’型槽也即半圆形凹槽的特征。但是,在证据5中这一凹槽并非用来吸收压制过程中的铝管向宽度方向的延伸的。由于翅片式散热片与容纳腔体是一体式结构,因此无法实现从铲出有翅片式散热片的上下表面对容纳腔体进行压制的操作。因此,在证据5的结构中需要在铝管压制前就设置一个‘U’型槽来提供连续可调的压紧力,从而在发热元件传入容纳腔体后对‘U’型槽进行上下挤压令其提供一个上下的压紧力从而均匀压紧腔体内的发热元件。在本专利中,铝管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在压制后形成,因此在将发热元件传入铝管中时可暂时不形成半圆形凹槽或者稍微凹陷即可,发热元件的传入从而更加顺畅和安全,不会被划伤;而在压制后形成半圆形凹槽后,铝管与发热元件之间的间隙更小,从而消除了配件松动的隐患;并且由于设置这一半圆形凹槽可以使得压制后铝管上下表面与散热条的宽度完全保持一致。这些技术效果都无法通过证据5的‘U’型槽结构来实现。由此可见,证据5的‘U’型槽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半圆形凹槽’。”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0段记载了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其中包括: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使得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各配件之间在经过压制后结合更牢固,提高了热传导性能;铝管空腔内各配件与铝管侧面的内壁间配合间隙减小,消除了因外力、整机工作抖动等造成配件松动的安全隐患,提高了产品的可靠性;产品结构合理,制作简单,安装及维修都方便、使用安全等。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理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是否正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对此,分析如下:

(一)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是否正确

这一问题包含两个相互联系的方面:一是本案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的记载是否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二是涉及权利要求2是否应该具有“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这一隐含技术特征。

第一,关于本案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的记载是否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参照这一规定,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或者附图存在歧义或者错误: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以解决该歧义或者错误。本案中,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本案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系笔误,应理解为“上下表面”。对于这一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半圆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个平面。由于散热铝条的作用是将发热芯的热量传导出去,即便散热铝条能够在一个半圆形的凹槽内进行粘贴,这种粘贴方式明显不符合散热传导的基本原理,也无法很好地实现散热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存在错误。其次,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的记载进一步凸显了这一错误,并给出了解决错误的提示。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为了满足安装空间较小的分体空调器的安全要求,优选使用一排波纹状散热铝条分别粘贴于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上述记载在已经述及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的基础上,却在优选方案中将散热铝条的粘贴位置表述为“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这一记载不仅提示了权利要求2关于散热铝条的粘贴位置存在错误,还给出了正确的解决方法提示。最后,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及其附图进一步给出了解决错误的唯一答案。本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图4所示的发热器是在发热芯10在设有凹槽的上、下表面上粘接与该表面宽度一致的波纹状散热条构成。”同时,附图4和附图6显示,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上。因此,散热铝条显然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确系“上下表面”的笔误,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

第二,涉及权利要求2是否应该具有“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且该凹槽的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这一隐含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为,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关散热铝条粘贴位置的文字描述“左右侧面”认定为是“上下表面”笔误的前提条件是: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该凹槽的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条件,则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左右侧面”的笔误更正为“上下表面”将会缺乏论证依据。因此,虽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有“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这一技术特征,但应将其作为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需考虑该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所谓的隐含技术特征,实际上是在解释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含义时,引入权利要求并未明确记载的、作为勘误前提条件的内容。由于引入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的内容通常会进一步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在权利要求解释过程中,引入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的内容应该特别慎重。具体到本案,其关键问题在于,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关散热铝条粘贴位置的文字描述“左右侧面”认定为系“上下表面”的笔误并予以更正,是否以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需存在凹槽、且该凹槽的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为前提条件。首先,基于前述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的记载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的论述,该明显错误的认定和纠正并不以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存在凹槽为前提条件。其次,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热铝管上下表面的凹槽与权利要求2中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上形成的半圆形凹槽各自具有不同作用,两者并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本案专利说明书中第0006段记载,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第0007段记载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形成半圆型的凹槽;第0010段记载,铝管表面的凹槽和铝管发热芯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抵消了铝管宽度方向的延伸,确保了压制后发热芯导热铝管的宽度与散热铝条的宽度一致。由此可见,导热铝管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是为了夹紧发热芯,上下表面凹槽是为了保证压制后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条宽度一致。因此,导热铝管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与铝管上下表面凹槽分别起到不同的作用,两者之间并无协同作用,两者均不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最后,第24085号决定在纠正权利要求2的明显错误时并未以导热铝管上下表面存在凹槽为前提条件。第24085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2中有关散热铝条粘贴位置作出勘误式解释的过程中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目前的限定,导热铝管压制后左右侧面形成半圆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个平面,散热铝条无法在一个半圆形的凹槽内进行粘贴,即权利要求2的上述特征描述明显前后矛盾。”可见,第24085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存在笔误的理由仅仅是“导热铝管压制后左右侧面形成半圆形凹槽而不能形成一个平面”,与导热铝管上下表面是否设置凹槽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隐含“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且该凹槽的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这一技术特征,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国威公司、蒋国屏的本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可以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一种PTC发热器(特征A),包含发热芯(特征B)和散热铝条(特征C);所述发热芯由陶瓷PTC发热元件、绝缘陶瓷片、导电电极和绝缘层穿过导热铝管的后腔后压制形成(特征D);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特征E);所述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特征F)。

综合林芝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抗辩事由,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导热铝管上下表面没有凹槽,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热铝管上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区别特征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铝条通过钎焊或者通过位于导热铝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而专利权利要求2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区别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侧面的凹槽不是压制后形成的,是压紧前就已经形成,且凹槽形状是倒“人”型槽、“U”型槽,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半圆形凹槽相比,其形成时间、形状、作用均不同(区别特征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与散热铝条宽度不一致,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隐含的技术特征“导热铝管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区别特征四)。此外,林芝公司还主张,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限缩解释,即强调本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与现有技术中的U型槽的区别与优点,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凹槽与本案专利的半圆形凹槽这一技术特征不一致。林芝公司所谓的区别特征一、二、四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解释有关;其所谓的区别特征三与其主张的禁止反悔原则存在密切关联。据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林芝公司所谓的区别特征一、四。林芝公司所谓的区别特征一“被诉侵权产品导热铝管上下表面没有凹槽”和区别特征四“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铝管与散热铝条宽度不一致”,均与二审判决引入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隐含技术特征”有关。前已述及,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隐含“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且该凹槽的作用是保证上下表面的宽度与散热铝条宽度一致”这一技术特征,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隐含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林芝公司所谓的区别特征一和四并非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权利要求2的区别。

第二,关于林芝公司所谓的区别特征二。林芝公司所谓的区别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铝条通过钎焊或者通过位于导热铝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E“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有关。前已述及,本案权利要求2“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确系“上下表面”的笔误,应修正为“上下表面”。因此,林芝公司所谓的区别特征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铝条的固定方式,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铝条“通过钎焊或者通过位于导热铝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E中散热铝条是“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这一问题涉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特征E中“粘贴”的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必须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给出的信息进行整体理解。从说明书对本案专利权利的发明目的的描述可知,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成本更低、结构更加合理的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一种热传导性能更好,绝缘性能更优良的PTC发热器。为实现此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特征E中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是为了使发热芯和散热铝条充分贴合,以保证发热芯的热量能够通过散热铝条高效传导出去。因此,此处的“粘贴”,应理解为“贴合”,至于以何种方式实现发热芯和散热铝条之间的贴合,则并无严格限定,可以是焊接、楔槽固定,也可以是粘合剂等其他方式固定。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铝条通过钎焊或者通过位于导热铝管上的楔槽固定在上下表面”这一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E“所述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构成相同特征。

第三,关于林芝公司所谓的区别特征三及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问题。林芝公司所谓的区别特征三以及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与本案权利要求2的特征F“所述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有关。林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侧面的凹槽在压紧前已经形成,并非压制后形成,且凹槽形状是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半圆形凹槽相比,其形成时间、形状、作用均不同。首先,关于本案权利要求2的特征F的解释。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的作用是抵消压制时导热铝管在宽度方向的延伸,保证导热铝管空腔内配件与铝管侧面的内壁间配合间隙减小,使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因此,特征F中的半圆形凹槽需要压制的过程,在压制过程中发生向内方向的形变,在压制后形成半圆形凹槽。至于在压制之前,导热铝管左右侧面是否存在凹槽以及凹槽的形状,本案权利要求2特征F并未作限定。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凹槽的形成时间和作用。根据林芝公司在原审中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凹槽预先形成,但是需要对导热铝管的四个角进行压制,压制后凹槽会有进一步变形,目的是压紧铝管上下表面与发热芯,使之更加贴合。可见,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凹槽预先形成,其仍存在压制过程,且压制过程中凹槽会发生向内形变,起到吸收压制过程中铝管宽度方向延伸的作用。这与本案权利要求2特征F中半圆形凹槽的作用相同。而且,本案权利要求2特征F对于导热铝管左右侧面在压制之前是否存在凹槽并未作限定。再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凹槽的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凹槽的形状是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前已述及,本案权利要求2的特征F中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上形成的“半圆形的凹槽”的主要作用是抵消压制时导热铝管在宽度方向的延伸,使产品结构更加紧凑。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的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在压制过程中同样发生形变,吸收压制过程中铝管宽度方向延伸,使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面的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与特征F中的“半圆形的凹槽”具有相同的作用,实现相同的效果。同时,倒“人”型槽或者“U”型槽与半圆形凹槽均是以向内凹陷的方式吸收压制过程中铝管宽度方向延伸,在手段上以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权利要求2特征F“所述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侧面和右侧面上分别形成半圆形的凹槽”相等同的特征。最后,关于林芝公司所谓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专利权人主张,本案专利的凹槽与证据5的凹槽的作用不同,证据5中“U”“W”“V”型槽的作用是固定元件,本案专利的半圆形作用是抵消铝管压制中在宽度方向的延伸;本案专利的凹槽是导热铝管经过压制后才形成,而证据5的V型槽在压制之前就已经形成。对于专利权人上述有关本案专利左右两侧凹槽与证据5的凹槽作用不同的主张,第24085号决定予以认可。对于专利权人上述有关本案专利的凹槽经过压制后才形成,而证据5的V型槽在压制之前就已经形成的主张,第24085号决定认为,由于证据5的方案无法实现从铲出有翅片式散热片的上下表面对容纳腔体进行压制的操作,证据5的结构中需要在铝管压制前就设置一个“U”型槽来提供连续可调的压紧力,而本案专利在将发热元件传入铝管中时可暂时不形成半圆形凹槽或者稍微凹陷即可,铝管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在压制后形成。可见,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虽然强调了本案专利导热铝管左右侧面的半圆型凹槽的作用和形成时间,但是并未完全排除导热铝管左右侧面在压制之前存在特定形状的凹槽。同时,第24085号决定明确肯定了本案专利导热铝管左右侧面在压制之前可以有稍微凹陷。因此,本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未放弃导热铝管左右侧面在压制之前存在特定形状凹槽的技术方案,第24085号决定更进一步肯定了本案专利包括导热铝管左右侧面在压制之前存在特定形状凹槽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并未导致林芝公司所谓的导致禁止反悔的法律效果。

除上述事由外,林芝公司并未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其他区别,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具备本案权利要求2的其他技术特征。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国威公司、蒋国屏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林芝公司和苏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结合国威公司、蒋国屏的诉讼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林芝公司和苏宁公司应该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之一,对于国威公司、蒋国屏请求判令林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包含本案侵权产品的空调整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林芝公司现存有本案侵权产品,为防止该侵权产品进入销售渠道,应予销毁。对于国威公司、蒋国屏关于判令林芝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国威公司、蒋国屏请求判令林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万元。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按照林芝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利益计算本案损害赔偿,其计算方法为: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169556341元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15%,得到侵权利润约为2543万元。据此,国威公司、蒋国屏认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合理性。1.关于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为169556341元。该总金额包含了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以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供货金额,而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所涉供货金额全部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金额。同时,该产品销售总金额既包含了含税金额(例如,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金额为含税金额),又包含了未含税金额(例如海信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的金额为未含税金额)。因此,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并不准确。2.关于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以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乘以侵权产品利润率得到的是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该销售利润并不必然就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的利润。原因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来源除了使用专利技术方案外,可能来自于其使用的其他专利或者其他部件。因此,需要考虑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鉴此,对于国威公司、蒋国屏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本院将在剔除上述不合理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予以考虑。

其次,关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销售总金额的计算。国威公司、蒋国屏提交了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以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供货数量及金额的证据。1.关于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的证据。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出具的林芝公司供货证据虽记载了物料编码,但是仅凭该编码仍难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占供货数量的比例。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证据仅记载了供货金额,同样难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中所占比例。因此,本院难以将该三份证据作为以侵权获利方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依据。对于该三份证据,本院将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2.关于林芝公司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供货的证据。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不仅提供了林芝公司供货的九个型号产品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证据,还提供了相关七个型号产品的实物证据,且明确表示所有九种型号在发热体的铝管结构上没有区别。在林芝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林芝公司供货的产品数量和销售金额均属本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根据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林芝公司2011年至2015年向海信平度、湖州、顺德、江门四个基地供应九种型号电加热器,其中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供货金额合计125755180.53元(含税金),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供货金额合计6688496.74元(不含税)。由于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林芝公司供货产品的销售总金额既包含了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税金额,又包含了海信顺德基地和江门基地的未含税金额,故应将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税金额转换为未含税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的规定,作为生产加工企业,林芝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为17%。折算扣除相应增值税后,林芝公司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金额(不含税)约为114371557元。

再次,关于林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林芝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产品的利润率大约为10%-15%。根据江苏省宜兴市正大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业信息公示鉴证的报告》,国威公司12种产品中,最低销售利润率为16.54%,最高销售利润率为32.04%。综合考虑林芝公司主张的最高利润率和国威公司主张的最低利润率,本院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5%。

最后,关于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有益效果的记载,与本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有益效果包括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各配件之间在经过压制后结合更牢固,提高热传导性能,减少配件松动造成的安全隐患,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制作成本等。可见,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PTC发热器的市场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实现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型凹槽结构,而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在林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庭审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50%。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于林芝公司在向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因侵犯本案专利权获得的利润计算如下:114371557元×15%×50%=8577867元。

第三,关于林芝公司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供货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前已述及,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总额中所占比例,针对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的销售行为,其对国威公司、蒋国屏造成的损失、林芝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将依照法定赔偿确定林芝公司向上述三个单位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损害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林芝公司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且规模较大,本院酌定林芝公司就其向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采购部及TCL空调事业部采购部的销售行为应赔偿本案专利权人国威公司和蒋国屏经济损失80万元。

第四,关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国威公司、蒋国屏为获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了三台空调,其中TCL空调总价为1699元,海信空调总价为2799元,美的空调总价为2299元,合计6797元。除上述有相应发票证实的取证费用外,国威公司、蒋国屏对于其委托公证、委托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等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尽管如此,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国威公司、蒋国屏委托公证、委托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行为已经发生,必然会发生相应支出,本院对于公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费将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林芝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为6万元。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解释有所不当,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林芝公司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的结论虽然正确,但在本案部分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运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经济损失9377867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0元,共计94378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111800元,均由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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