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4号。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艳、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屋基村3幢2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峰。
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西林东路7号805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君。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艳、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多年经营,该美术作品在全国都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具有的商业价值。后原告发现,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含有“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佰尚辰户外运动专营店”销售侵权产品。2017年11月17日,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行为虽然构成侵权,但总共只卖了四、五件,货也是从其他人那里进来的,并没有生产行为;其对原告猪猪侠的著作权也不知情。
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由该公司直接发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粤广海珠第28104号公证书一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为“猪猪侠”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2、(2017)粤广海珠第28089号、(2017)粤广海珠第28089号第28091号、(2017)粤广海珠第28089号第2809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猪猪侠”系列卡通形象为知名美术作品。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822号公证书、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4、公证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听说过猪猪侠这个美术作品。对证据3,其没有销售该产品给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截图一份,证明其只销售了五件产品。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但看不出具体买家,也存在编辑的可能。
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到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订单信息截图、原告从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订单信息截图、物流单照片、公证书中实物照片、企业信息查询一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在原告下单后,到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并直接发货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被告之间的订单信息截图系打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订单信息截图、物流单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公证书中实物照片、企业信息查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国家版权局于2007年6月5日审核登记了广东咏声唱片制作有限公司申请的涉案美术作品《猪猪侠》,登记号为:2007-F-06886。该作品已通过动画片放映的方式公开。广东咏声唱片制作有限公司先后变更名称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竣峻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商城“佰尚辰户外运动专营店”中,点击“儿童泳衣男童泳裤平角泳裤卡通婴幼儿宝宝泳裤婴童馆猪猪侠均码(适合2-8岁)”的链接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泳裤1件,花费36元(其中运费为8元),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了拆包、拍照并重新封装。为此,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下单后到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并寄送给原告。
经庭审比对,原告的美术作品是一只穿着红色的小猪,头顶带有红色帽子,露出两只耳朵,圆圆的脸,嘴巴闭着,腹部圆形,中间有两条竖杠。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多只猪猪侠的图案,身着不同颜色的衣服,但从整体上是看构成实质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整体图案从元素与组合、线条与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差异细微,通过综合判断,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其虽然提供了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但涉案美术作品系知名美术作品,其在京东商城店铺内发布的产品链接上明确标注“猪猪侠”,向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畸低,其抗辩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为本案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义乌市珂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厦门佰尚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翔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