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云敏、孙志彦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
原告: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政纲。
原告: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曙峰。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王坤。
被告:王云敏。
被告:孙志彦。
被告:沈瑜。
被告:杨学梅。
被告:高金飞,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
被告: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
被告: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颖。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悦,
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网络公司)为与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文韵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天津交易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1年12月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不服本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王坤,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被告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诉称,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是中国领先的金融软件和网络服务供应商。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是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数据处理等。
2007年1月4日,被告王云敏应聘进入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并签订《保密协议》,同时对竞业限制作了约定。
2010年2月5日,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与被告天津交易所签订《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网站委托开发合同》、《信息系统运营外包及维护合同》、《硬件采购与集成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交易所委托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开发“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文化艺术品网上交易系统软件”。其中,“交易撮合系统”是上述系统软件的核心部分。被告王云敏作为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的电子商务事业部成员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管理,属该系统软件开发的核心人员。
2010年6月1日,原告恒生电子公司、被告王云敏、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同日,被告王云敏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继续研发上述系统软件。
2010年12月13日,被告天津交易所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具体业务合同》,由被告天津交易所委托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开发“交易监控系统”,被告王云敏作为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2月22日,被告天津交易所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技术服务框架协议》。
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云敏离职,并签署《离职承诺书》,再次承诺在离职后对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按月给予被告王云敏竞业限制补偿。
2011年7月5日,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成立,股东为被告天津交易所与被告王云敏,股份比例为9:1,注册资金600万元,由被告王云敏任经理。被告王云敏以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名义分别注册www.skyjoo.com、www.skyjoo.cn域名,并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声称其专注于大宗商品、文化艺术品等新型电子商务的交易系统开发。
本案所涉系统软件,是两原告长期经营积累的结果,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广泛运用,给两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利益,同时两原告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两原告认为,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作为两原告项目核心开发、管理人员,被告天津交易所作为该系统的委托方,均知悉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但违反约定擅自披露、使用并允许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而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明知违法,仍获取、使用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云敏同时违反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被告王云敏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3、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4、被告王云敏支付违约金242875元;5、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王云敏竞业限制的起诉,即撤回了上述第2、4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云敏辩称,被告王云敏曾先后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任职属实,离职后与被告天津交易所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并任职的行为合法。被告王云敏未使用任何涉案软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孙志彦辩称,被告孙志彦曾先后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任职属实,离职后就职于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合法。被告孙志彦使用的涉案软件代码来源于合法途径,原在两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取得的软件代码与新职务无关的也已删除,故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沈瑜辩称,被告沈瑜曾先后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任职属实,离职后就职于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合法。被告沈瑜使用的涉案软件代码来源于合法途径,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杨学梅辩称,被告杨学梅曾先后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任职属实,离职后就职于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合法。被告杨学梅原为两原告公司的测试工程师,不接触任何涉案软件代码,现在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任职也未接触任何涉案软件代码,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高金飞辩称,被告高金飞曾先后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任职属实,离职后就职于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合法。被告高金飞原在两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不接触任何涉案软件代码,现在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任职接触的涉案软件代码来源于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授权的合法途径,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被告天津交易所辩称,一、被告天津交易所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签订有《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等相关合同,依法取得了相关诉争软件的各项合法权利,据此掌握相关软件源代码,予以使用、修改,符合双方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侵害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二、两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不符合相关法律所列举的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根据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与被告天津交易所之间的合同,两原告对该部分软件权益严格受到合同限制,相关软件不能为两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如果两原告自行使用上述软件谋取利益则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天津交易所的合法行为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商业秘密,未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骄文韵公司辩称,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是被告天津交易所与被告王云敏共同设立的专门从事软件开发维护相关业务的公司。被告天津交易所持有被告天骄文韵公司90%的股权,因此,被告天津交易所将自行拥有可以合法使用的相关涉案软件委托被告天骄文韵公司进行管理、维护,合理合法,且符合商业惯例。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据此取得相关涉案软件代码,来源合法,不存在侵害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1,“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泛亚)源代码及相关文档、“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源代码、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源代码(提供存储介质)。
证据2,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1SR051372)。
证据1-2证明:涉案商业秘密内容。
证据3,被告王云敏求职简历及应聘材料、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7.1.4)、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9.1.8)、劳动关系转移协议(2010.6.1)、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0.6.1)、离职员工承诺书(2011.6.15)、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两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王云敏负有保密义务。
证据4,被告孙志彦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4.10.29)、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6.6.10)、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8.8.21)、劳动关系转移协议(2010.6.1)、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0.6.1)、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011.7.6)、辞职信、员工离职手续表、离职员工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两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孙志彦负有保密义务。
证据5,被告沈瑜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4.12.6)、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6.10.31)、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8.11.25)、劳动关系转移协议(2010.6.1)、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0.6.1)、辞职信、员工离职手续表、员工离职审批表、技术交接备忘录、员工(开发岗位)工作交接单、离职员工承诺书(2011.7.29)、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两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沈瑜负有保密义务。
证据6,被告杨学梅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7.4.9)、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9.3.18)、劳动关系转移协议(2010.6.1)、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0.6.1)、辞职信、员工离职手续表、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开发岗位)工作交接单、离职员工承诺书(2011.7.8)、银行汇款凭证。
证明:两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杨学梅负有保密义务。
证据7,被告高金飞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08.7.15)、劳动关系转移协议(2010.6.1)、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0.6.1)、员工离职手续表、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开发岗位)工作交接单、离职员工承诺书(2011.7.8)。
证明:两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高金飞负有保密义务。
证据8,新员工一级培训教材(节选);两原告有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商业秘密制度及源代码控制制度与发文。
证明:两原告对其商业秘密采取的管理措施。
证据9,电子邮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WJS-HS第001号)、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WJS-HS第002号)、具体业务合同(2010.12.13)、技术服务框架协议(2010.12.22)。
证明:被告天津交易所与两原告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并知悉被告王云敏等作为两原告的研发人员,掌握相关商业秘密。
证据10,工商登记材料、(2011)杭证民字第4580号公证书、
(2011)杭证民字第6280号公证书、(2011)杭证民字第630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天津交易所诱使被告王云敏等窃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成立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并使用两原告的商业秘密。
证据11,信息系统运营外包及维护合同(WJS-HS004号);两原告研发损失数据。
证明: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12,证明及发票。
证明:两原告的合理费用。
证据13,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鉴字第36号技术鉴定意见附附件一、二、三、四(两原告申请鉴定)。
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属性以及诉讼证据保全内容与涉案商业秘密为同一。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对两原告提
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将结合证据13一并发表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软件著作权不归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独有,被告天津交易所也是著作权人;证据3-7,真实性均无异议,五被告的确曾在两原告处任职,但离职至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工作均经过了合法手续,并遵守了保密义务。被告杨学梅是测试工程师,不接触和持有涉案源代码。被告高金飞在两原告处工作期间不持有涉案源代码,在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工作期间因职务要求才取得部分源代码,均不存在侵犯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据8,五被告均未见过,也未签字,也无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证据印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参与了相关项目开发,未涉及杨学梅、高金飞,不能证明五被告侵犯了商业秘密。两原告所称的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与1.0不是两个不同的软件。相关合同能证明涉案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以及作为监控系统一部分的代码数据库知识产权属于被告天津交易所;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张;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费用都是两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天津交易所的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合同争议范围,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证据13,同意鉴定结论第1项,两原告主张的涉案软件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但需要说明:(1)两原告所称的“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和“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实际系同一软件、“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与“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属于被告天津交易所依合同合法取得的软件代码,相关权利属于被告天津交易所。因此无论其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被告天津交易所及其下属公司取得并使用该等代码均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2)根据鉴定报告,“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系基于SpringMVC开发,增添和扩展了相关功能。SpringMVC系开源软件,其版权权利受Apache软件许可证的约束。Apache软件许可证是计算机软件行业比较知名的开源软件许可证之一,其核心精神是反技术垄断,鼓励技术传播及再创造。据Apache许可证的规定,基于SpringMVC再创造的软件代码仍需要遵循开源规则,作为免费资源提供给社会公众,不得进行限制并收取版权费用。因此,即便该等代码目前尚“不为公众所知”,由于计算机软件开源代码的特殊性质,两原告对该部分代码没有独占性的权利,自然也不能称为其独有的商业秘密;对SVN服务器中含有“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无异议。但是“大宗现货交易系统软件”已经在系统中被删除且在所有自然人计算机中同样均不存在。鉴定报告已经详细具体说明“大宗现货交易系统软件”软件被删除的信息;对被告孙志彦、沈瑜、高金飞计算机中代码情况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但被告杨学梅计算机中没有涉案软件代码,也没有证据指向被告王云敏使用了涉案软件代码;对鉴定结论第3项,“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和“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实际上系同一软件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进一步说明如下:“撮合系统”和“撮合系统V2.0”其实都不是两原告开发提供给被告天津交易所的完整版本。按照被告天津交易所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之间WJS-HS第002号《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的“交易所交易核心应用系统”包括交易前置系统、交易撮合系统、行情发布系统、实时清算系统、资金存管系统、份额合约登记系统、发布系统、管理系统、指数系统、仿真交易系统。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2点,双方共同拥有该部分软件的知识产权,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应向被告天津交易所提供该部分的技术文档和源代码。两原告所称的撮合系统其实是提供给被告天津交易所的缺少控制中心和行情系统的版本,而撮合系统V2.0,其实是提供给被告天津交易所的缺少招行加密模块的版本。鉴定机构将其合并后认为实际上两原告所称的“撮合系统”和“撮合系统V2.0”为同一软件的观点正确。其合并后就是两原告提供给被告天津交易所的软件;对鉴定结论第4项,原、被告双方“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基本属于同一软件的结论无异议,这就是双方WJS-HS第002号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所交易核心应用系统”;对鉴定结论第5项,原、被告双方“大宗现货交易系统软件”属于同一软件的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已经载明,被告方早于2011年9月即删除且未使用该代码。以对硬盘数据进行数据恢复后进行比对并给出代码存在的结论不当。按照现有鉴定详细情况说明,只能有被告曾经存放于计算机但在2011年9月已经删除的软件代码与原告代码属于同一软件的结论。根据鉴定意见,该代码的上传及删除均由被告孙志彦进行,其他人未涉及也未使用。而被告孙志彦原取得该等代码系基于履行职务,删除代码系基于离职后的法定保密义务,孙志彦也没有将该等代码发放与其他人,其没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对于鉴定结论第6项,原、被告双方“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属于同一软件的结论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五被告不承认该部分软件代码为所谓的“技术开发平台”,该部分软件代码属于被告沈瑜等研发人员利用开源代码编写的开源代码。根据开源代码许可证,该部分代码仍为任何方不享有独占权利的开源代码。根据鉴定报告,相关代码是从CVS库中签出,不是从SVN库中签出。而两原告的服务器是采用SVN版本管理数据库。由于CVS体系和SVN体系在代码结构方面的根本性差别,相关代码从CVS库签出的事实已经证明并非来源于两原告SVN版本管理数据库。“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不是一个独立的软件,而是“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软件的一个代码部分;对于鉴定结论第7项,原、被告双方“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基本属于同一软件的结论无异议。该软件是按照被告天津交易所《交易监控系统外包开发项目》具体业务合同安排,由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开发,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被告天津交易所。
被告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涉案软件不属于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证据2,首先同意五被告的质证意见,其次,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天津交易所对“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享有共有权,该著作权登记与事实不符;证据3-8,同意五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津交易所基于相关合同取得相关软件的源代码及独占使用权,该等软件不属于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证据10,同意五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天津交易所与被告王云敏合资成立被告天骄文韵系合法行为,不存在诱使、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正常履行合同,不存在侵权及损失;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证据13,同意五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被告天津交易所依合同约定,对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及监控系统等相关软件享有权利,涉案软件是否为两原告的商业秘密,既要依据相关法律,也要依据合同来确定。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两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任何权利。
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WJS-HS第001号)、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WJS-HS第002号)、具体业务合同(2010.12.13)、技术服务框架协议(2010.12.22)。
证明:被告天津交易所基于自己的经营规划以及具体业务模式,委托两原告进行相关软件开发,根据约定,涉案交易撮合系统、监控系统相关技术文档和源代码均由两原告提交给被告天津交易所,相应知识产权由被告天津交易所和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共同享有。
证据2,(2013)一中民五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撮合交易系统软件由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与被告天津交易
所共同享有著作权,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使用的软件来源于被告天津交易所,为合法取得。
两原告对被告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从未向被告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交付涉案源代码及相关文档,原因在于被告天津交易所仅支付了第一份合同60%的款项,而监控系统软件的款项,从未支付。依合同,被告天津交易所不得聘用两原告的员工,更不能与从两原告处离职的员工设立被告天骄文韵公司。被告天津交易所没有任何权利向他人泄露,或向其子公司移交相关源代码,故被告天骄文韵公司系非法获取;证据2,涉案软件源代码从未交付给被告天津交易所,因此,属于两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所涉商业秘密包括5项,该判决书所涉只有1项,判决书确定的软件共有权人只有被告天津交易所,不能依此免除各被告侵犯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责任
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杨学梅、高金飞对被告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初步证据,对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它有效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证据3-7、9-10,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因被告方否认,而两原告又未提交该些文书材料在五被告就职期间即已作出并公示,为五被告所知悉的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11,因只有在侵权行为导致两原告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该证据所反映的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收益及研发成本费用,才可作为确定损害赔偿额的考量因素,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12,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加以考量;证据13,该鉴定意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相应事实的关键证据。
被告天津交易所、天骄文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相关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陆亿贰仟叁佰柒拾伍万零肆佰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成果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自动化控制工程设计、承包、安装等。
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由一个法人股东投资,股东为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00%,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计算机软件、信息技术、计算机系统集成;以承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系统应用和管理、信息技术支持管理、数据处理等信息技术和业务流程外包服务等。
被告天津交易所成立于2009年9月1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亿叁仟伍佰万元,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品交易(份额及现货);开展与文化艺术品交易相关的文化艺术品的鉴定、评比、托管、信息咨询业务。
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佰万元,股东为被告王云敏、被告天津交易所,出资比例各为10%、90%,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等。
2007年1月4日,被告王云敏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试用期自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4月3日;从事研发工作等。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技术文档……;被告王云敏因执行本职工作或主要利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所有;被告王云敏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和持有的属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一切保密资料,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被告王云敏因何种原因离职。被告王云敏认可,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在支付被告王云敏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王云敏离职后需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须在被告王云敏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等等。2009年1月8日,双方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3日至2012年1月2日,被告王云敏从事技术开发岗位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同上。2010年6月1日,被告王云敏与两原告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王云敏同意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和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到期日止;本协议作为被告王云敏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依据等。2010年6月1日,被告王云敏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双方并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所提及的商业秘密指技术秘密、知识产权秘密及其他秘密,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技术文档……;被告王云敏因执行本职工作或主要利用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所有;被告王云敏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和持有的属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一切保密资料,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被告王云敏因何种原因离职。被告王云敏认可,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在支付被告王云敏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王云敏离职后需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须在被告王云敏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等等。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云敏签署《离职员工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原系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员工,因被告王云敏的原因于2011年6月离职,鉴于本人在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工作期间有接触商业秘密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及其他秘密的机会,为顺利解除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的劳动关系,保障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与个人的正当权益,在离职之际,本人同意作出如下保证,不带走含有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商业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不将这些载体及复制件擅自保留或交给其他任何人;在离职后仍应继续保守在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同样承担与在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任职时一样的保密义务,直至该商业秘密被依法披露;本承诺书所指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源代码、可执行代码、源程序、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技术文档等……以上保证的效力不仅及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本身,也及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的母公司以及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和其母公司的各分支机构、控股和参股公司等。
2004年12月12日,被告孙志彦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9日止;从事研发工作等。双方于2004年10月29日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技术文档……;被告孙志彦因执行本职工作或主要利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所有;被告孙志彦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和持有的属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一切保密资料,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被告孙志彦因何种原因离职。被告孙志彦认可,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在支付被告孙志彦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孙志彦离职后需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须在被告孙志彦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等等。2006年8月20日,双方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6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9日,仍从事研发工作,并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了相关保密义务。2008年8月21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合同期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2010年6月1日,被告孙志彦与两原告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孙志彦同意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和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到期日止;本协议作为被告孙志彦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依据等。2010年6月1日,被告孙志彦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双方并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所提及的商业秘密指技术秘密、知识产权秘密及其他秘密,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技术文档……;被告孙志彦因执行本职工作或主要利用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所有;被告孙志彦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和持有的属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一切保密资料,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被告孙志彦因何种原因离职。被告孙志彦认可,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在支付被告孙志彦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孙志彦离职后需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须在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等等。2011年7月6日,被告孙志彦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2011年6月27日,被告孙志彦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以及签署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在离职后负有相关保密义务。
2004年12月6日,被告沈瑜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从事研发工作等。双方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技术文档……;被告沈瑜因执行本职工作或主要利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所有;被告沈瑜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和持有的属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一切保密资料,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被告沈瑜因何种原因离职。被告沈瑜认可,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在支付被告沈瑜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沈瑜离职后需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须在被告沈瑜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等等。2006年10月31日,双方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仍从事研发工作,并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了相关保密义务。2008年11月25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合同期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2010年6月1日,被告沈瑜与两原告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沈瑜同意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和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到期日止;本协议作为被告沈瑜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依据等。2010年6月1日,被告沈瑜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双方并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所提及的商业秘密指技术秘密、知识产权秘密及其他秘密,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技术文档……;被告沈瑜因执行本职工作或主要利用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所有;被告沈瑜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和持有的属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一切保密资料,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被告沈瑜因何种原因离职。被告沈瑜认可,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在支付被告沈瑜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沈瑜离职后需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须在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等等。2011年7月28日,被告沈瑜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其中在《技术交接备忘录》中载明被告沈瑜将撮合核心2.0的全部源程序、执行码及技术文档予以了交接。另被告沈瑜签署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在离职后负有相关保密义务。
2008年7月15日,被告高金飞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从事技术岗位工作等。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本合同所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技术文档……;被告高金飞因执行本职工作或主要利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所有;被告高金飞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和持有的属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一切保密资料,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被告高金飞因何种原因离职。被告高金飞认可,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在支付被告高金飞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高金飞离职后需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须在被告高金飞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等等。2010年6月1日,被告高金飞与两原告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高金飞同意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和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到期日止;本协议作为被告高金飞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依据等。2010年6月1日,被告高金飞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双方并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所提及的商业秘密指技术秘密、知识产权秘密及其他秘密,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技术文档……;被告高金飞因执行本职工作或主要利用原告恒生网络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所有;被告高金飞离职之后仍对其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和持有的属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一切保密资料,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被告高金飞因何种原因离职。被告高金飞认可,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在支付被告高金飞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被告高金飞离职后需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须在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等等。2011年7月8日,被告高金飞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其中在《员工(开发岗位)工作交接单》中载明被告高金飞将涉及被告天津交易所的工作文档、源程序、安装包予以了交接。另被告高金飞签署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在离职后负有相关保密义务。
2010年2月5日,被告天津交易所(甲方)就其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文化艺术品网上交易计算机信息系统项目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乙方)签订《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编号:WJS-HS第001号)一份,约定:甲方为其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文化艺术品网上交易业务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乙方为甲方提供所需的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开发及集成服务;商业秘密指甲、乙双方各自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的管理信息、方式方法、顾客名单、源代码、计算机文档和技术资料等等,或由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明确指明为商业秘密的、法律所认可的任何信息;门户网站的所有权及全部知识产权归甲方独立享有,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的软件系统和信息系统项目所包含的其他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属及使用等事宜依照双方另行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执行;甲方郑重承诺不会将本产品所涉及的设计思想、系统结构、技术文档等技术资料转让、销售、赠送或泄露给第三方,但甲方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向其员工、顾问、代理人披露的除外;甲乙双方均应保证因履行本合同所获得的对方的技术秘密与商业信息,仅用于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只为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人员所知悉,任何一方的相关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由该人员所属一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对信息系统的开发、进度与管理,系统保证与维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WJS-HS第002号)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开发的软件系统名称为“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文化艺术品网上交易系统软件”(简称软件系统),该软件系统构成《系统集成合同》合同项下信息系统的一部分;本项目软件系统的专利申请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对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的软件(“A”类软件,其中含交易撮合系统),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核心应用系统中业务功能实现部分的技术文档和源代码,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部分软件的知识产权,并且甲方拥有独占性的使用权;对属于乙方所拥有的软件,其专利申请权、知识产权和源代码归乙方独家拥有,乙方授予甲方永久的无偿使用权,但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复制给第三方……;甲方对于其仅拥有使用权的软件,只能在本单位(包括总部和分支机构及其指定的机房)工作业务中应用;除本合同明确规定外,甲方不得出租、出借、拷贝、仿冒或复制乙方软件任何部分或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也不得将该软件做反项工程、反编译或反汇编,或以其他方式或工具取得乙方软件之“目标程序或源代码,但如相关法律明文禁止上述限制的,则不受此限;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连同附件仅构成《系统集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能反映双方就合同约定事宜所达成协议的全部内容,本合同中的名词定义以及未尽事宜一律依照《系统集成合同》解释与执行;双方并对乙方负责开发的软件系统各子系统的名称、功能、规格、版本、价格,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参数,支付或结算方式,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交付内容及验收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在该《软件委托开发合同》附件二《项目实施计划》中明确被告王云敏为项目管理组成员,被告沈瑜为软件开发组成员。
2010年12月13日,被告天津交易所(甲方)就其天津文交所交易监控系统外包开发项目与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乙方)签订《具体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交易监控系统进行开发,以适应甲方业务发展的需要,乙方投入充分的技术力量进行开发,并最终完成安装调试,保证系统正常投入使用,乙方在杭州、天津完成软件开发及测试工作;本合同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在杭州、天津履行,履行方式为乙方提交开发完成的程序、业务系统相关源代码、相关技术文档、系统上线、人员培训;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软件著作权均归甲方所有;并对技术指标、参数,开发进度,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支付方式,验收标准、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王云敏在原告恒生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内予以了签名。
2011年7月25日,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内容为软件名称: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著作权人为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0年10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0年11月23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1SR051372。
因被告天津交易所对“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持有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五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天津交易所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为“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共同著作权人。
审理中,两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具体为:1、“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2、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泛亚)源代码及相关文档;3、“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4、“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源代码;5、“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源代码。
2011年8月5日,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中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两名公证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代理人雷婷的申请,在该处电脑上进行了保全行为,并出具了(2011)杭证民字第4580号公证书(附打印页),所附打印页显示被告天骄文韵公司的相关招聘信息,载明的联系方式:公司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8号华星时代广场A座10楼,公司主页为http://www.skyjoo.com。
2011年11月10日,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站中的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雷婷操作该处电脑进行了保全行为。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1)杭证民字第6280号公证书(附打印页),所附打印页显示相关被告天骄文韵公司的招聘信息,并介绍公司注册在天津华苑产业园区,行政中心位于天津环球金融中心,研发总部位于杭州华星时代广场,公司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华星时代广场A1002等。2011年11月10日,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又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邵鑫来到杭州市文三路478号华星时代广场,对该址及其大堂、十楼相关情况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11)杭证民字第6303号公证书(附照片六张),从照片连贯看,被告天骄文韵公司确实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华星时代广场A1002设有办公场所。
2011年11月24日,因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天骄文韵公司、被告王云敏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华星时代广场A1002处存有涉嫌侵权的计算机和有关存储设备中涉及“撮合交易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和技术文档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前往该处依法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2012年2月22日,两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商业秘密与证据保全内容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进行鉴定。2012年7月30日,浙江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所因被告天津交易所对司法鉴定地点在杭州提出重大异议,经多方努力未能协商一致,将鉴定材料退回了本院。2012年9月11日,两原告重新递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涉案商业秘密的属性以及涉案商业秘密与证据保全内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3月20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鉴字第36号技术鉴定意见并附附件一、二、三、四,其中载明:本项鉴定对相关开源网站进行检索,未发现与“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泛亚)”相关的源程序,依上述检索结果,以及对两原告主张的“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和“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进行勘查分析,本项鉴定认为:两原告主张的上述4个软件是原告根据用户业务需求设计开发的软件系统,该软件系统的逻辑设计、业务流程设计与实现、软件模块和子模块划分、模块接口设计、程序实现流程设计及代码实现是由软件开发团队自主构思、设计和开发所形成;上述软件的源代码和相关文档,只有开发团队范围内的人员知悉和掌握,而不可能对外公开,也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上述4个软件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两原告主张的“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是基于SpringMVC增添和扩展了相关功能,主要为:核心(Nosession实现方案cookyjar功能)、监控、安全、工具类及增强(扩展)等五类功能。上述“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的相关功能的扩展和增加,两原告进行了研发投入。虽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中包含了部分开源代码,但并不是全部开源代码,即“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由开源代码和两原告开发团队自行开发的代码以及开发团队采用的集成技术实现。因此,本项鉴定认为:两原告主张的“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综上,本项鉴定认为:两原告主张的5个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和“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的源代码及相关设计文档,是两原告研发投入所取得的技术成果,他人难以通过查阅该领域公开的文献或资料直接容易获得,且该未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不为该专业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是两原告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鉴定结论为:1、两原告主张的五个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和“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法院证据保全取得三个移动硬盘中包含了SVN服务器,杨学梅、郑冬东、沈瑜、孙志彦和高金飞工作机的内容。其中,SVN服务器中含有“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和“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四个软件的代码。沈瑜工作机中含有“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和“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两个软件的代码和部分文档。孙志彦工作机中含有“撮合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和“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三个软件的代码。高金飞工作机中含有“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两个软件的代码。杨学梅、郑冬东工作机中没有与本项鉴定有关的软件代码及相关文档。3、两原告提供的“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和“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实际为同一个软件的两个版本,本项鉴定统称“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4、原、被告双方的“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基本属同一个软件。5、原、被告双方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属同一个软件。6、原、被告双方的“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属同一软件。7、原、被告双方的“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基本属同一个软件。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因被告天津交易所未付清合同款项,故未将涉案“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代码交付给被告天津交易所;被告天津交易所则陈述,两原告已将涉案“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代码交付给了被告天津交易所,被告天津交易所将上述2个软件交给了被告天骄文韵公司。
庭审中,两原告鉴于鉴定结论中已明确“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和“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2.0”实际为同一个软件的两个版本的情况,表示同意可按4个软件主张其权利。另因被告杨学梅工作机中无涉案软件代码及相关文档,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学梅的诉讼请求。
2013年7月25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在本案中撤回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中的1个软件,即“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V2.0)。同时,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天津交易所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6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购买证据保全所需硬盘费用人民币15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两原告是否为涉案软件的权利人。本案中,两原告明确涉案软件即是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软件名称为:1、“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包含V1.0和V2.0两个版本);2、“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3、“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源代码;4、“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源代码。原告恒生网络公司是原告恒生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两原告在本案中以涉案软件共同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审理中,两原告提供了上述4个软件的载体,经鉴定确认,涉案软件系两原告软件开发团队自主构思、设计和开发所形成,是两原告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虽然其中的“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含有部分开源代码,但该软件还包含了两原告开发团队自行开发的代码,由两原告开发团队采用集成技术实现。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是涉案软件的开发者。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本案中,被告天津交易所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间存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拥有所委托开发的“A”类软件的知识产权(含撮合交易系统)。由此,被告天津交易所对登记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名下的“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软件著作权权属争议提起诉讼,该纠纷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天津交易所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为“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共同著作权人。根据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与被告天津交易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恒生网络公司为被告天津交易所开发的交易监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被告天津交易所。因此,两原告对“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软件并不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综上,两原告作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的软件开发者,依法享有上述2个软件的著作权,为合法的权利人;另作为“HUNDSUN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V1.0”的共同著作权人,理所当然为“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的合法权利人;两原告并非“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的权利人。
二、涉案软件是否为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院认为,第一,涉案软件是两原告根据用户业务需求研发完成的技术信息,其中“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由开源代码和两原告开发团队自行开发的代码以及开发团队采用的集成技术实现。这些软件能投入实际运用,具有一定的业务市场,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第二,经专家技术鉴定,涉案软件,他人难以通过查阅该领域公开的文献或资料直接容易获得,且该未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不为该专业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是两原告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具有秘密性;第三,两原告对涉案软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例如,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包括职工在离职时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以及离职后的保密承诺;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等合同中约定相关保密义务等,具有保密性。因此,已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涉案软件为商业秘密,但两原告有权主张的商业秘密仅限于其享有权利的计算机软件,即“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
三、本案各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两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了其中的1个软件(“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在以下各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评述中,所指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不包含该“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同时,亦不包含两原告不享有权利的“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软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被告王云敏自2007年1月起至2011年6月离职前,先后在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处从事研发工作,具有接触和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的机会和便利。被告王云敏在两原告处任职期间一直签订有保密协议,离职时又特别作出有关保密承诺,但事实上,在被告王云敏于2011年6月申请离职后,便与被告天津交易所在同年7月分别投资10%、90%成立了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并担任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总经理职务,更是负责被告天骄文韵公司设立在杭州的办公场所(研发总部,即法院证据保全处所)的日常经营管理,经对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告天骄文韵公司SVN服务器中的代码进行鉴定,结论为SVN服务器中含有涉案全部软件(含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云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使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孙志彦、沈瑜均先后任职于原告恒生电子公司、恒生网络公司,从事研发、技术岗位工作,能够接触到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被告王云敏离职到被告王云敏与被告天津交易所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天骄文韵公司的2011年6、7月间,被告孙志彦、沈瑜先后提出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至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任职。被告孙志彦、沈瑜均与两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在离职时亦对保守商业秘密作出特别承诺,但经对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告孙志彦、沈瑜工作机中的内容进行鉴定,结论为分别含有涉案部分软件(部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孙志彦、沈瑜关于涉案部分软件来源合法的辩称,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孙志彦、沈瑜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使用,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天骄文韵公司明知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系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依法视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至于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均辩称,涉案软件来源于被告天津交易所。本院认为,依被告天津交易所在庭审中的陈述,两原告将“份额化撮合交易系统软件”、“撮合交易系统监控系统”的代码交付给了被告天津交易所,因此,即使被告天津交易所的上述陈述成立,也缺乏“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的来源途径。因此,在被告天津交易所尚不持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的情况下,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对于该2个软件来源于被告天津交易所的陈述,并不能成立。再者,根据《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被告天津交易所已明确承诺不会将该产品所涉及的系统结构、技术文档等技术资料转让、销售、赠送或泄露给第三方,只是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向其员工、顾问、代理人披露的除外。由此可见,被告天津交易所尚负有合同上的保密义务。故对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高金飞,因经鉴定,被告高金飞的工作机中未发现“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故本院认定被告高金飞未侵犯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审理中,两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杨学梅、被告天津交易所的诉讼请求,上述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三、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前述认定,被告王云敏作为被告天骄文韵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孙志彦、沈瑜离职后即在被告天骄文韵公司处就职,该些被告之间对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均处于明知状态,且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侵犯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额,因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两原告的商业秘密所涉类型为计算机软件,以及软件的数量;被告天骄文韵公司的经营规模;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不良后果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购买证据保全所需硬盘费用为两原告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予支持;律师费略高,结合本案案情适当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系统软件”、“MELODY应用系统技术开发平台软件”。
二、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6元,由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94元;由王云敏、孙志彦、沈瑜、天骄文韵软件(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红萍
审判员 陈如敢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素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