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终2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横岗头园山仔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东桂庙路北跃华园15C。
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欧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头桥塘路**育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达公司)、深圳欧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万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松林达公司、欧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推动板上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优选实施例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仅仅是通过挡件顶住插脚的伸出部分的不同部位来实现遮挡插脚的伸出部分的目的,但两者的工作原理、技术方案及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3.松林达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欧力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松林达公司、欧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挡位结构”及“推动板上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的技术特征,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2.松林达公司、欧力公司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万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松林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万旅公司ZL201420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欧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万旅公司ZL201420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3.松林达公司、欧力公司连带赔偿万旅公司因侵害ZL201420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维权支出57040元;4.请求判决松林达公司、欧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控制插脚的电源插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3××××.4。该专利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于2016年3月30日由林某转移至给万旅公司。万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内容为:1.一种可控制插脚的电源插头,包括外壳,以及至少两个不同型号标准的插脚,各插脚具有至少两个导电触头,各插脚具有伸出部分,各插脚通过外力推动后伸出部分从壳内伸出外壳外到达一个有效位置,并受外力推动后伸出部分退回外壳内到达一个无效位置;其特征是:还包括一个开关结构,该开关结构在其中一个插脚的伸出部分伸出外壳外时,能限制其它插脚的伸出部分伸出或完全伸出外壳外。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控制插脚的电源插头,其特征是:所述开关结构包括可活动的推动板、以及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的挡位结构,推动板上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
专利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内容﹝0007﹞其中的一个改进方式为:所述开关结构包括可活动的推动板、以及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的挡位结构,推动板上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
﹝0011﹞其中的一个改进方式为:所述外壳由盖板与壳体构成,盖板设于壳体的开口,推动板位于盖板的内面上。
具体实施方式﹝0033﹞推动板3设有与第一插脚210位置相应的、在到达相应挡位时能限制第一插脚210伸出的第一挡件211,推动板3设有与第二插脚220位置相应的、在到达相应挡位时能限制第二插脚220伸出的第二挡件221,推动板设有与第三插脚230位置相应的、在到达相应挡位时能限制第三插脚230伸出的第三挡件231;推动板3设有与第二插脚220位置相应的、在到达相应挡位时能限制第二插脚220伸出的第四挡件222。
﹝0036﹞挡位结构包括设于推动板上一面的三个挡位槽4,以及设于支柱5顶部的可嵌入其中一个挡位槽4的弹性嵌入件6,推动板3位于盖板101与支柱5之间。
﹝0038﹞第一插脚210、第二插脚220、第三插脚230依次序设置;在本例中的次序是排列在一条直线上。第一挡件211、第二挡件221设于推动板3的一侧边缘,位置与第一插脚、第二插脚的一侧的导电触头相应;第四挡件设于推动板3的另一侧边缘,位置与第二插脚220的另一侧导电触头相应。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第358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欧力公司就涉案专利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包括授权公告号为CN20123404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证据。万旅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月24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两个不同型号标准的插脚”修改为“至少三个不同型号标准的插脚”,并将权利要求3中的“二个或”删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万旅公司作出的上述修改既不超范围且符合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修改的相关规定,故对万旅公司该项权利要求的修改予以接受,作出的复审决定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2018年1月2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决定:权利要求1、3无效,在万旅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4-10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作出的(2017)粤广黄埔第22268、2226、22267、22272号公证书载明:1.2017年3月7日,万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民俊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在网站的搜索框内通过搜索“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进入抬头显示为“深圳市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店铺,该抬头旁附有标识及号码为852××××3335的电话,店铺左侧方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内展示有一款标题为“厂家直销多口USB旅游转换插座2.4A多功能转换插头全球转换插座”的产品,产品主图上展示有的商标标识。产品详情页显示该款产品品牌为,产地为广东,并标识有明确的型号、尺寸、材质、产品参数、产品认证标准、用途,并附有产品大图,大图附有松林达公司的水印及标识。详情页中“我们的团队”所附的一张照片背板同时显示有及松林达公司的企业名称;2.同日,贾民俊使用“jminj”的账号在该店购买了多款多个功能充电器,合计金额为519元,订单编号为3238861491426850。该店认证的开办者为松林达公司,公司介绍为“深圳松林达电子有限公司是旅行插座、转换插座……生产、销售、售后为一体的生产制造商……”;3.2017年3月9日,贾俊明在黄埔公证处收到优速快递送来的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518322290844。包裹内共有产品共计十八个及抬头显示为《深圳市欧力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的送货单一张。随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贾民俊从上述四个外包装盒为长方体且主颜色为白色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一个自行领走,接着公证员在上述剩余的三个外包装为长方体且主颜色为白色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一个拆开外包装,对其中的产品拍照后对该三个产品及送货单重新进行了封存;4.2017年3月14日,贾民俊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上述“jminj”的账号,找到编号为3238861491426850的订单,对该笔订单进行收货操作,该笔订单显示的物流公司及物流记录与上述公证取得的包裹信息内容一致。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包裹,内有送货单一张及三个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1.上述送货单编号为0001312,左上方显示有的商标标识,送货单抬头下方有显示为852××××3335的电话及传真,该电话与网店抬头显示电话基本一致,送货单时间为2017年3月7日;2.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为全英文,未标识有任何生产信息、商标标识。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电源插头,包括外壳,以及四个不同型号标准的插脚(EU、UK、AUS、US),各插脚具有2个可导电的导电触头,各插脚具有伸出部分,各插脚通过外力推动后伸出部分从外壳内伸出外壳外到达一个有效位置,并受外力推动后伸出部分退回外壳内到达一个无效位置;还包括一个开关结构,该开关结构在其中一个插脚(如US插脚)的伸出部分伸出外壳外时,能限制其它插脚的伸出部分伸出或完全伸出外壳外。开关结构包括盖板(见附图1)及推动板(见附图2),盖板有四条长短不一的空槽,盖板背面有四个挡位槽。推动板中间有两条竖形镂空凹槽,该推动板在移动的过程中,两凹槽旁边的三条扁平状柱体对插脚具有遮挡功能,凹槽反方向的中间有两小凹槽,两凹槽中间有一凸出,该凸出及上述挡位槽构成挡位结构。推动板上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移动推动板,可以实现每次只伸出一个插脚,推动板在不同位置凸出不同的插脚。万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松林达公司、欧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提出:1.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开关结构是功能性特征,没有具体的技术特征,是一种功能。在实施例,根据说明书0032第二句所述开关结构包括可活动的推动板,以及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的挡位结构。某位置定位的挡位结构也是功能性特征。根据说明书0036描述挡位结构包括设于推动板上一面的三个挡位槽,以及设于支柱顶部的可嵌入其中一个挡位槽的弹性嵌入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结构和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结构设置于推动插头的四个槽的盖板下边,通过拨片拨动位置的移动挡位槽的缝隙来实现插头的伸出和缩进,而涉案专利的开关结构是通过在插头的尾部的插孔盖板下设置拨片,该拨片位置容易滑落,另外设置了一个支柱膜来对其进行定位。涉案专利需要多设置一个支柱,涉案专利多了一个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针对万旅公司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所谓的推动板根本不是用于遮挡伸缩部分的遮挡件,而是用于遮挡插脚伸出的槽,从而限制插头伸缩。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权利要求2中所谓的挡位结构也是用功能性限定来概括的,是说在某位置定位的挡位结构,如果是功能性限定,就应该用其具体的实施例来与被诉侵权产品比较。具体的实施例记载挡位结构包括推动板上一面的三个挡位槽,以及设于支柱顶部的弹性嵌入件;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构成挡位结构的支柱顶部的嵌入件,推动板上也没有设置挡位槽,且该挡位结构属于功能性特征,应以具体实施例来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陈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松林达公司当庭确认松林达公司开办了涉案网店,并在店内销售、许诺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制造行为。欧力公司则称涉案商标虽是欧力公司所有,但涉案的使用行为属松林达公司擅自使用,与欧力公司无关。
松林达公司、欧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述涉案专利无效宣告中提交的证据:授权公告号为CN201234043Y,申请日为2008年4月30日,专利号为ZL20082008××××.1的专利文献。该专利文献权利要求1、一种便携式电源转换插座,包括插座本体(1),该插座本体(1)一端具有供接市电的至少一组插脚,另一端具有供外接插头插入的插孔(51),其特征在于:所述插脚位于插座本体(1)内,并可竖向伸缩使插脚的头部缩入或伸出插座本体(1),并且每组插脚的根部由一绝缘条相连,该绝缘条具有向一侧横向外凸的凸块;还包括有:一挡板(4),位于插座本体(1)内并可横向移动,挡板(4)的一侧具有一按钮(41)并且可外露在和插座本体(1)对应的通孔之外,该挡板(4)在对应所述插脚绝缘条的凸块的位置具有台阶;一弹性件,作用于所述的挡板(4),使挡板(4)始终具有其按钮(41)外凸于插座本体(1)对应的通孔(121)之外的复位趋势;并且,所述插脚绝缘条的凸块与挡板台阶之间的配合关系受以下条件限制:在所述的挡板(4)在弹性作用下处于复位状态并且所述的插脚处于完全缩入插座本体(1)的状态下,插脚绝缘条的凸块受挡板台阶的阻挡而限位(4),而在按下挡板(4)的按钮(41)、挡板(4)发生横向位移时,挡板台阶偏移而解除对插脚绝缘条的凸块的限位,所述的插脚可伸出在插座本体(1)外。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电源转换插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座本体(1)在一侧还开设有至少一个沿竖直方向的滑槽(122),所述的插脚具有可驱使该插脚的头部伸出或缩入所述插座本体(1)内的拨块(30),所述的拨块卡设在对应的滑槽(122)上并且可沿该滑槽(122)移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式电源转换插座,其特征在于:相邻滑槽(122)之间形成有挡片,每一挡片(4)在内侧插接有两侧分别外伸出该挡片(4)横向宽度之外的止推片(6),该止推片(6)具有可沿对应挡片(4)周向滑移的、且分别可与两侧止推片(6)相触而抵的位移,当其中一个插脚的拨块(30)沿对应的滑槽下移到槽底时,其余插脚的拨块(30)受周向滑移并相触而抵的止推片(6)阻挡而限位。
万旅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12962092,申请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国际分类为第9类,申请人为欧力公司,商品/服务为自动定时开关;接线盒(电);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点连接);整流器……
再查明,松林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万能插座、电子产品的销售;欧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转换插座、开关电源、移动电源、电子产品、车充、开关插座、充电器、适配器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万旅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万旅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松林达公司、欧力公司涉案行为的认定。1.万旅公司经公证在松林达公司开办的网店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到的包裹上的物流信息与所对应的订单物流记录一致,结合松林达公司自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松林达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2.涉案网店内展示的产品页面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欧力公司持有的商标,同时展示有详细的产品型号、参数、材质、认证标准及产地,收到的包裹内所附的送货单抬头为欧力公司,抬头上有与网店内一致的商标标识,并附有明确的电话、传真,这些信息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认为欧力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一审法院亦认为,虽然欧力公司称涉案商标及公司名称为松林达公司擅自使用,但是在欧力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万旅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构成证据优势,加之欧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足以认定欧力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正常商业模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推定欧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3.至于松林达公司是否与欧力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首先,涉案网店抬头同时将与松林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放在同一位置对外进行公示,网店抬头所附的电话号码852××××****与万旅公司公证收货取得的送货单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基本一致,送货单上的该电话与欧力公司共同对外宣传;其次,产品详情页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详细的参数及产品用材、材料特征;再次,产品详情页展示的活动照片将商标及松林达公司企业名称一起对外进行公示;最后,涉案网店对外宣传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介绍部分亦宣称松林达公司为生产、销售、售后为一体的生产制造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松林达公司与欧力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一审法院针对技术比对双方存在的争议,作如下分析:
1.针对权利要求1中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开关结构”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开关结构做出了进一步限定,明确记载了该开关结构的具体结构,即包括可活动的推动板、以及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的挡位结构。其中推动板、挡位结构具有明确的结构和位置关系,同时结合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实际需求,能够明确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所述开关结构的具体实施方式,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中明确具备推动板、挡位结构,挡位结合和推动板结合可以实现对未选择插脚进行阻挡伸出的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2中的“开关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全部的技术特征,但鉴于权利要求1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针对权利要求2技术比对存在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的挡位结构”的技术特征。“挡位结构”主要是限定于能起到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的功能,因此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0036﹞,挡位结构包括设于推动板上一面的三个挡位槽,以及设于支柱顶部的可嵌入其中一个挡位槽的弹性嵌入件。被诉侵权产品中上盖板背面有四个挡位槽(见附图1),分别对应于EU、UK、AUS和US四国标准插头,推动板后端两凹槽中部的凸出为一弹性嵌入件(见附图2),可以嵌入四个挡位槽其中一个,使得推动板可以定位于其中一个槽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挡位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实现挡位结构功能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手段相同,功能和效果也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的挡位结构”的技术特征;其次,至于开关结构的问题,上述第1点已作论述,认定被诉侵权技术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开关结构,本处不再赘述;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推动板上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的技术特征。“遮挡件”主要是限定于能起到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功能,因此是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板具有遮挡功能,该遮挡件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遮挡件”(见附图2),可以起到遮挡住各插脚伸出的作用,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是,该推动板并不是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而是遮挡各插脚后端部四个凸起,某一时刻遮挡件挡住其中三个凸起,不挡住其中一个凸起,此时盖板的对应的三个被挡住的槽缝隙会被推动板封闭,一个没被挡住的槽缝隙会露出来,该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明显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遮挡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实现遮挡件功能的技术特征相比,手段存在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松林达公司、欧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再无评判之必要,万旅公司本案全部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70.4元,由万旅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万旅公司是名称为“可控制插脚的电源插头”、专利号为ZL20142053××××.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松林达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欧力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许诺销售行为;3.若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松林达公司、欧力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挡位结构”及“推动板上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的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记载“挡位结构”的具体技术手段,仅是对其实现“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的功能予以限定。因此,“挡位结构”的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说明书【0036】段记载:“挡位结构包括设于推动板上一面的三个挡位槽4,以及设于支柱5顶部的可嵌入其中一个挡位槽4的弹性嵌入件6”。【0041】段记载:“推动板在第一挡位时,弹性嵌入件嵌入其中一个挡位槽内……”,【0042】段记载:“推动板在第二挡位时,弹性嵌入件嵌入下一个挡位槽内……”,【0043】段记载:“推动板在第三挡位时,弹性嵌入件嵌入下一个挡位槽内……”。可见涉案专利的挡位结构是通过推动板的推动,使弹性嵌入件嵌入到不同的挡位槽内,以此实现挡位结构的限位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推动板上设有弹性嵌入件,与推动板接触的面板内侧设有槽体,亦是通过推动板推动时弹性嵌入件嵌入到不同的槽体内的方式,使推动板在某位置定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挡位结构”的相关技术特征。
万旅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滑动推块属于插脚的伸出部分,推动板的挡件通过遮挡滑动推块限制其他插脚的伸出部分伸出或完全伸出外壳外,具有“推动板上设有用于遮挡各插脚的伸出部分的遮挡件”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伸出”的字面含义,再结合权利要求1中“各插脚通过外力推动后伸出部分从外壳内伸出外壳外到达一个有效位置,并受外力推动后伸出部分退回外壳内到达一个无效位置”的表述,“插脚的伸出部分”应当是指在外力作用下可由外壳内伸出外壳外、亦可由外壳外退回外壳内以达到使用目的的部分,而不包括插脚的其他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推块位于推动板所在侧的面板之上,是插脚的附件,不属于插脚的伸出部分。万旅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说明书【0031】段记载的内容,包括滑动推块在内的插脚附件或支持件应当属于插脚伸出部分。但说明书【0031】段记载的“有的插脚2的伸出部分直接就是导电触头,有的包括导电触头和附件或支持件”,也仅是指插脚伸出部分可以包括附件或支持件,而并非指插脚的附件、支持件就必然属于插脚伸出部分。是否属于插脚的伸出部分,关键还是在于能否在外力作用下完成外壳内与外壳外之间的运动。因此,万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推动板上设置的挡件遮盖滑移缝隙并抵住滑动推块来限制滑动推块的滑动,从而控制各插脚的伸出,涉案专利通过推动板的遮挡件遮挡各插脚伸出部分来控制各插脚的伸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只是万旅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推动板及其上所设遮挡件的位置设置不同;且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推块不属于插脚的伸出部分,因而二者遮挡件所遮挡的产品部件亦不同。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来限制各插脚移动,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不能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的启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万旅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对于松林达公司、欧力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万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4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万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郑 颖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胤岩
书记员 梁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