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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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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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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3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娟,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谷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康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佐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钰、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淘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佐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佐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法院未对商标侵权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径行认定淘宝公司帮助侵权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即商标侵权的事实包括直接侵权主体、侵权表现形式、是否有法定或其他免责事由、被控侵权是否成立等均未展开调查和论证。因此,商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尚无定论,在此前提下,对网络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进行审查是毫无根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淘宝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第一,淘宝公司作用域名为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买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的信息服务业务。第二,佐康公司的诉前投诉均指向“销售渠道未授权”的问题,投诉均不适格,淘宝公司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有效投诉之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断开链接、转达投诉等必要措施的前提在于受到投诉方合法有效的通知。3.在收到投诉人有效、适格的通知之前,淘宝公司无权披露经营者身份信息。淘宝公司遵照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律决定,设置了具体披露规则:只有投诉成立、能够确认有维权需要的权利人时,方予以披露个人身份信息,以避免个人信息被滥用。佐康公司在诉前要求披露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平台未予披露。本案中佐康公司明确提出商标维权目的后,淘宝公司本着善意的原则,会依法依规予以提供。4.一审判决过于苛责平台的义务,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客观上也无法履行。5.淘宝公司已经及时删除销售网页地址链接,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佐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商家是否直接侵权不影响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和管理者应履行的义务,淘宝公司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五项已明确“认定涉案产品具有侵权的高度盖然性”。至二审开庭前,涉案淘宝商家仍在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涉案商家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销售与“佐康”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了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通过多种方式却无从知晓涉案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其既没有要求淘宝卖家提供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佐康公司起诉的目的只是希望淘宝公司提供这些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以便于维权。2.佐康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通知,在涉案卖家未提供“反通知”的情况下,淘宝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答辩人涉案投诉通知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基本要件,属有效通知。淘宝网作为国内最大的网上购物平台,完全有能力管理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然而淘宝公司对于佐康公司的多次投诉除在一审起诉后删除了涉案卖家商品信息外,对于佐康公司未公证的几家商品信息,淘宝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淘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淘宝卖家有合法正当的产品来源渠道,在未认定产品是否侵权的情形下,本案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3.淘宝公司的“具体披露规则”只是单方规定,并非法定条件。佐康公司却未从淘宝公司处获得可以用作诉讼的卖家身份信息,佐康公司已穷尽了所有的自力救济方法。一审法院判决淘宝公司提供卖家身份信息,系以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管理者为前提,其既有义务也有能力帮助佐康公司获得诉讼所需要的淘宝卖家身份信息。4.一审判决淘宝公司提供卖家信息、采取必要措施于法有据,于淘宝公司而言技术上可行,淘宝公司主张“无能力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理由不成立。佐康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已履行了指控淘宝卖家涉嫌侵权所应履行的初步义务,向淘宝公司举证证明其为商标权人并指出淘宝卖家未经授权销售“佐康”产品,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可能。淘宝公司应承担责令有关卖家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义务,该义务对于淘宝公司来说既是可操作的,也是应尽的管理者义务。5.涉案卖家产品仍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销售,淘宝公司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综上,淘宝公司不提供涉案卖家信息,无疑会使被侵权人失去最后的救济渠道,一审判决淘宝公司履行其作为网络管理者及经营者的义务,为佐康公司提供卖家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也是维护良好的知识产权环境的体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淘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佐康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淘宝公司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接、相关网页、删除被诉商品信息,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2、淘宝公司提供以下四家网络商店的真实身份信息,并在“淘宝网”上登载启示,消除影响:店名:佐康专业祛痘,卖家:菜菜a55,http//shop130488651.taobao.com;店名:专业祛痘牡丹妹妹,卖家:爱生活爱456,http//shop149140173.taobao.com;店名:zk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卖家:大嘴monkey,http//shop35189590.taobao.com;店名:佐康祛痘,卖家:爱有余香6,http//shop149699283.com;3.淘宝公司承担佐康公司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公证费)3000元;4.诉讼费用由淘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编号为第908722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佐康”的注册人为贾振方,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化妆剂;美容面膜;化妆品清洗剂;香水;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2014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由佐康公司受让。

编号为第10374626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佐康”的注册人为贾振方,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2014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由佐康公司受让。

2015年7月2日、8月21日、9月1日、9月9日、9月19日、11月27日,2016年2月29日、4月4日,佐康公司共9次向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均显示“审核不通过”。

2016年4月15日,佐康公司委托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向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佐康公司自2015年9月多次通过“淘宝网”投诉平台进行投诉,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商家链接及相关网页,及时将相关商品下架,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并提供:店名:佐康专业祛痘,卖家:菜菜a55,http//shop130488651.taobao.com;店名:专业祛痘牡丹妹妹,卖家:爱生活爱456,http//shop149140173.taobao.com;店名:zk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卖家:大嘴monkey,http//shop35189590.taobao.com;店名:佐康祛痘,卖家:爱有余香6,http//shop149699283.com;上述四家网络店铺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等内容。

2016年4月28日,淘宝公司对投诉进行回函,主要内容为:一、淘宝公司作为大型第三方交易平台,所有商品信息均由网站用户在其个人终端上自动上传。淘宝公司尊重各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愿意积极和权利人开展合作,对用户上传至网站的侵权信息进行清理,建立有序健康合法的网上交易平台。二、根据贵方的“大量非佐康公司授权销售的佐康系列商品”陈述,淘宝公司暂不能确认贵方所主张的原权利的性质以及权利产生的依据。如贵方主张的原权利来自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贵方应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如果贵方主张的权利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者是法定程序的授权,请明确权利的类型、提供权利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三、如贵方拟投诉卖家售卖的商品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情况,根据贵方的现有资料我们无法判断侵权成立,贵方可更进一步提供贵委托方身份证明、权利证明、贵方与贵委托方之间的委托关系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证明资料(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重新发起投诉。

2016年6月2日,佐康公司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保全操作如下:1、在计算机桌面新建一个Word文档,并将该Word文档命名为“佐康保全证据”。打开“佐康保全证据”Word文档,将该Word文档,文档的页面设置为横向、插入页码,并将该Word文档,最小化。2、双击计算机桌面的“360安全浏览器”图标,进入显示有“360导航”内容的网页,在网页中点击“淘宝网”,并在“淘宝网”的“店铺”页面中的搜索框中输入“佐康”进行搜索,浏览搜索到的“佐康祛痘产品”店铺、“zk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店铺、“专业祛痘牡丹妹妹”店铺的相关网页内容。上述操作过程中的每一步操作均使用“PrintScreenSysRq”键进行截屏,并使用“Ctrl+v”组合键粘贴至“佐康保全证据”Word文档中,共三十五页。3、保存并打印“佐康保全证据”Word文档,取得打印件一式三份,共一百零五页。同年6月12日,该公证处作出了(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1434号公证书。2016年6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费3000元的发票。

淘宝公司提交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有协议范围、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信息的保护及授权、用户的违约及处理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佐康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通过转让取得了第9087227号和第1037462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的“佐康”商标,佐康公司系注册“佐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根据2016年6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作出的(2016)济齐鲁证经字第1434号公证书显示,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上有“zk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店铺、“专业祛痘牡丹妹妹”店铺的相关网页内容,结合佐康公司多次向淘宝公司投诉,但淘宝公司均为审核不通过。一审法院认为,在佐康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并多次向淘宝公司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店铺的链接,主观上为其他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对淘宝公司辩称其主观无故意的主张以及其非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接、相关网页、删除被诉商品信息,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提供“店名:zk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卖家:大嘴monkey,http//shop35189590.taobao.com”等四家网络商店的真实信息并在“淘宝网”上登载启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根据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只有“店名:zk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卖家:大嘴monkey,http//shop35189590.taobao.com”和“店名:专业祛痘牡丹妹妹,卖家:爱生活爱456,http//shop149140173.taobao.com”两家网络商店符合要求,结合淘宝公司的意愿,支持淘宝公司应向佐康公司书面提供该两家网络商店的真实信息。对佐康公司主张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公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在“淘宝网”上进行的交易负有管理责任,其未尽到管理义务,理应赔偿佐康公司因证据保全支出的经济损失即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淘宝公司清理并删除“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接、相关网页、删除被诉商品信息,屏蔽相关网站链接,不再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品牌系列产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二、淘宝公司向佐康公司提供“店名:zk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卖家:大嘴monkey,http//shop35189590.taobao.com”和“店名:专业祛痘牡丹妹妹,卖家:爱生活爱456,http//shop149140173.taobao.com”网络商店的真实身份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淘宝公司支付原告佐康公司公证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驳回佐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淘宝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补充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佐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男于2017年6月15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对在淘宝网上未经许可销售“佐康”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电脑上,张梦南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点击“淘宝网”,使用会员名和密码登录,进入网面后在“店铺”搜索框中输入“佐康”,点击进入“佐康祛痘祛印卖家:爆笑的狗”页面,点击购买“佐康深层清洁导出液”一瓶,付款110元。返回后进入“专业祛痘美容中心(卖家:大嘴monkey)”店铺,点击商品“佐康专业祛痘深层清洁导出液”,浏览该商品的相关信息。返回后进入“专业祛痘牡丹妹妹(卖家:爱生活爱456)”店铺,点击“所有宝贝”,点击购买“佐康专业祛痘深层清洁导出液祛黑头”一瓶,付款100元。2017年6月18日,该公证处将签收的中通快递包裹与韵达快递包裹交给张梦男,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梦男当场依次拆开包裹并确认后放入原包装箱,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密封并拍照。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均为“佐康”牌深层清洁导出液,包装盒标注的委托方为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广州市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佐康公司提交的广州市暨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如附图所示的生产批号为2016/07/17/05的“佐康—深层导出液”产品,非我司生产。

关于佐康公司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4日共9次向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的内容,佐康公司的投诉单记载的主要投诉理由为:“销售我公司商标未授权产品,希望贵公司协商下架;佐康不允许在网上销售,所有在网上销售的产品都是假冒产品,或者违法渠道,请淘宝公司将产品下架;未经授权在商品招牌上使用佐康商标,卖家提供不了佐康产品相关购买发票等凭证,无法证实产品由正规渠道提供;无法出具我们的相关授权,请淘宝公司将产品下架;未授权的淘宝店家使用佐康二字进行经营活动,侵犯我公司商标权,希望淘宝公司进行妥善处理,避免走法律流程追究贵公司责任;商标注册方未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网络渠道进行销售,申请第三方服务商对相关店面的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淘宝公司不予审核通过的主要理由为:“若卖家销售的为贵方或者委托人生产的产品,在宝贝标题与描述中使用贵方的商标,在法律定义上并不侵犯贵方的商标权。若不是贵方生产的商品,请提供具体判断理由与依据;贵方所反映的问题属于销售渠道未授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淘宝网无权处理;烦请选择与投诉相对应的自先理由标签;若贵司认为投诉的商品侵犯贵司的商标权,请说明具体理由与判断依据,我司收到后会核实处理;烦请明确权利人是否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过链接中款式的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商品交易中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佐康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者,为相关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佐康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如果认为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侵害其商标权,有权向其进行投诉并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本案中佐康公司认为其向淘宝公司发出了有效的投诉通知,淘宝公司应当向其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并采取清理、删除、屏蔽相关商家链接及商品信息的技术措施,而淘宝公司则认为佐康公司未发送适格、有效的通知,故无权披露经营者信息,也无法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以及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网络服务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本身并非商品的销售者,本案中佐康公司亦未主张淘宝公司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佐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公司明知或者应知网络商品经营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中淘宝公司不存在知道网络商品经营者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管理数量众多的网络经营者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客观上不可能对所有网络商铺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实质审查,法律也未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此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但是,在权利人向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出关于经营者侵权的有效通知后,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同时,被侵权人有义务在要求其采取技术措施时,提供侵权成立的相关证据,以协助第三方平台审查判断。否则,如果对于权利人的任意投诉,均不加选择地采取技术措施,有可能损害善意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对于通知应当具备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3号指导案例“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的裁判要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括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本案一审中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的9次投诉及发送的律师函仅提供了涉嫌侵权的商家链接,对于侵权事实并未提供侵权事实成立的初步证据,其主张相关商家侵权的理由为“佐康”系列产品的销售模式为全国范围内授权特约经销商在特定区域内以全国统一价进行销售,从未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销售。本院认为,佐康公司仅以跨渠道销售的理由不能证明相关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张相关商家侵犯其商标权的理由并不充分,要求淘宝公司删除相关链接并下架商品将使其不必要地承担被经营者追究违约或侵权责任的风险。在淘宝公司提出佐康公司提供商标侵权的具体理由与依据的要求后,佐康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的投诉材料及律师函欠缺初步的侵权证据支持,不属于有效通知。在其发出的通知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要求淘宝公司采取技术措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中佐康公司提供了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并公证保全了两家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相关页面信息,但上述页面信息仅能证明相关店铺销售“佐康”商品的事实,无法证明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也不构成侵权事实成立的初步证据。二审中佐康公司提供了向相关网络店铺购买商品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新证据,可以作为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使用。

第三,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根据指导案例的要求,“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也就是说,并非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后,第三方交易平台即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技术措施。事实上,由于网络商品经营者才是商标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如果权利人没有事先固定有效证据,或者在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采取上述技术措施可能会给其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也为权利人进一步维权带来困难。因此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应当本着审慎态度,对于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亦可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向权利人反馈并提供相关信息。只有在侵权事实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权利人方有权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技术措施。本案中佐康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通知时未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即便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商标侵权行为尚未进行最终认定的情况下,应当由淘宝公司在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针对具体的侵权店铺及商品信息,并且在技术上切实可行。本案中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为清理并删除所有在淘宝网上销售“佐康”系列产品的商家链接及商品信息,一方面佐康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另一方面该要求客观上也远超出了淘宝公司所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

最后,对于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提供相关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要求,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如果在淘宝网上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宜在网络上进行公开。由于向权利人披露相关信息不会产生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技术措施所给经营者带来的不利后果,权利人出于维权需要,在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了涉嫌侵权商家名称、链接地址、商标权属证明及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后,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商标权人披露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便于商标权人进一步采取维权措施。

综上所述,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清理并删除所有涉及“佐康”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项诉讼请求的判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且原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与本案无关,在此也予以指出并纠正。对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有关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主张,鉴于二审中其提供了初步证据,且有利于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淘宝公司应予配合。佐康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系其为证明相关商家侵权进行取证支出的必要开支,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管理者并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佐康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合理依据。据此,淘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武守宪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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