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
民事判决书
杭州互联网法院
(2022)浙0192民初1008号
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云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琦
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与被告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 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来、单启迪,原与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奇策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删除原与宙公司平台“Bigverse大元宇宙”(以下简称大元宇宙平台)(https://www.nftcn.com.cn/pc/#/mall)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 品 ( 作 品 链 接 :),同时将该作品对应的已铸造NFT在发布的区块链上进行销毁或回收;
2.公司披露用户的实名认证信息,披露涉案作品对应NFT所在的具体区块链及节点位置,披露涉案作品NFT所适用的智能合约内容;
3. 公司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平台其他用户就涉案作品“我不是胖虎”铸造NFT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用户铸造的作品进行事前权属审查等;
4.原与宙公司在其官网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审理中,奇策公司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第四项诉请中赔礼道歉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
漫画家马千里以“不二马”为笔名,“不二马大叔”为微博名,其创造的“我不是胖虎"(以下简称 “胖虎”)动漫形象以一只憨态可掬的东北虎为原型,迅速成为广受用户欢迎的爆款IP,并发展出一系列联名、周边、表情包等衍生作品.
2021年9月12日,支付宝发布《我不是胖虎》系列NFT,该系列分4个时段售卖,每个时段中《猛虎上山》和《猛虎下山》各限量8000份,引起巨大关注.进入 2022年虎年,“胖虎”这一以虎为基础形象创作的作品与 “虎年”的气氛更加契合,“胖虎”亦抓住机遇,与汤臣倍健,雀巢咖啡、宝洁、菲利普、京东、华伦天奴等多领域的品牌合作,推出了一系列虎年限定的IP联名,受到了广大互联网用户的一致追捧.
2021年3月,奇策公司与作者马千里签署《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奇策公司经授权享有 “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
奇策公司在原与宙公司经营的大元宇宙平台发现,用户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NFT,售价899元.该NFT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NFT作品右下角依然带有 “@不二马大叔" 的水印.公司对外宣传其为国内首个去中心化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相较于其他头部NFT平台,最大的优势在于使用的是公链.
另经查明,在铸造作品过程中,原与宙公司平台仅要求用户上传NFT作品图片,填写作品名称、作品简介、作品描述,作品标签及艺术家介绍等基本信息.未要求用户就作品提交任何权属证明.在用户铸造完NFT作品后,作品右下角状态显示“审核中”、直至审核通过,《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第三点第三条表示:平台不承担对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具有著作权或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审核的义务.
奇策公司认为,NFT作品一旦被铸造上链便难以像传统互联网信息易于处理,原与宙公司作为专业NFT平台,理应尽到更高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对于在其平台发布的NFT作品权属情况进行初步审核.而在本案中侵权作品明显带有“@不二马大叔”水印的情况下,公司却依然允许案涉作品发布上架,表明其审核机制形同虚设.公司一方面完全免除自身对作品审核义务,另一方面又收取一级市场(首次成交价的10%)及二级市场交易费用(卖家赚取差价的2.5%),并且在 NFT作品铸造、销毁、赠与的过程中都会收取燃料费,显然直接参与了侵权作品的发行并获取收益.奇策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严重优害了奇策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与宙公司答辩:
1.其系第三方平台,涉案作品系平台用户自行上传,无需承担责任;
2.其只有事后审查义务,已经将涉案作品打入地址黑洞,尽到通知-删除义务,所以也没有停止侵权的必要性;
3.其并没有披露涉案作品对应NFT所在的具体区块链及节点位置以及涉案作品NFT所适用的智能合约内容的义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4.本案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l.原与宙公司对奇策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不二马”百度百科检索,“不二马大叔”实名认证、《胖虎打疫苗》微博发表页面截图、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马千里“追授权确认书”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 “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作者信息不详,微博创作时间晚于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时间.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奇策公司享有对“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原与宙公司对奇策公司提供的《虎年来临,“我不是胖虎”走红》 《“我不是胖虎”超萌登场!助阵京东年货节虎力全开冲进新年》、《Dior. GuccL Hermes,虎年大牌微信红包封面免费领取攻略》、《元旦快乐!我不是胖虎之小虎的日常系列,你的新年开运盲盒!》、 (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16849号公证书 《“我不是胖虎”系列徽信表情包公证》、百度贴吧蚂蚁链粉丝“我不是胖虎”发布信息、 《涨姿势!NFT艺术家的天堂,元宇宙的狂欢!》、《快上车,支付宝的贺中秋系列NFT千万别错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不能证明美术作品《胖虎打疫苗》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胖虎打疫苗》具有一定知名度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原与宙公司对奇策公司提供的“大元宇宙”平台上发布的被控侵权NFT数字作品之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通知-删除义务.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奇策公司对原与宙公司提供的百度搜索结果、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胖虎”IP本身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发表、登记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奇策公司对原与宙公司提供的“ ”账号发布的作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认可被控平台并非作品发布方,但认为其依然构成帮助侵权.经本院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能否认定原与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结合平台属性、交易模式等将在本院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6.奇策公司对原与宙公司提供的作品审核流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与宙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将第三方作品及作者在百度及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搜索,无法证明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已形成常态化的审核机制,对于原与宙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措施预防侵权行为也并不仅仅取决于是否进行了百度及“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搜索.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 公司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将在本院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7.奇策公司对原与宙公司提供的涉案平台盗版举报通道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对投诉采取后续处理措施,也无法证明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已经形成常态化的投诉处理机制.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8.奇策公司对原与宙公司提供的“RIIYTIIMGIRL”作品订单详情、退款审批单,点点滴滴支付宝余额收支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公司为中立第三方平台,其从交易中获取的本应为一般性的技术服务费,无法获取原本属于作品出售者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在涉案平台上的交易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9.奇策公司对原与宙公司提供的“一起NFT”APP作品铸造流程、 "Opense”平台铸造申请流程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被控侵权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胖虎打疫苗》的相关权属事实
百度百科搜索显示: “不二马(本名马千里).不二马工作室的创始人,职业漫画家”.微博“不二马大叔”,粉
列美术作品”包括《胖虎下山》书籍中收录的全部美术作品.
腾讯网于2022年2月l日发文“虎年来临,‘我不是胖虎’走红”,文中提到: “在虎年营销热潮中,有一个名为‘我不是胖虎’的IP引起了不少人注意,‘我不是胖虎’的走红是流量时代下IP变现的又一成功典型.憨态可掬的胖虎,实际上也是当下‘萌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缩影,但‘萌经济'作为一个新兴的经济形态,当前面临主要的问题之一就在于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模仿成风、山赛横行是困扰行业的痛点”,后腾讯网多次刊登关于“我不是胖虎”IP的相关文章.百度于2022年2月1日发文:“‘我不是胖虎’超萌登场!助阵京东年货节虎力全开冲进新年”.
(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16849号公证书载明:林姗姗于 2021年10月I0日通过“公证云” 平台,就公证云账号 "lss@zbz1234"取证过程进行公证:登录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登录账号“不二马”,进入作品管理.可见 “我的作品”项下包含“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
经可信时间戳取证,蚂蚁链粉丝粒吧显示:2021年9月 12日,支付宝发布《我不是胖虎》系列NFT作品;2022年2月 14日,公众号“深圳蜂窝科技”发布文章“NFT元宇宙 涨姿势!NFT艺术家的天堂,元宇宙的狂欢!”;2022年2月 14日,公众号“唯一艺术”发文“快上车,支付宝的贺中秋系列NFT千万别错过!”
二、NFT数字作品的相关事实
(一)NFT及NFT数字作品的相关情况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指非同质权益凭证,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NFT也是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NFT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问戳的元数据,其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的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该元数据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点击链接或者使用哈希值进行全网检索,就能够访问被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该凭证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能够记录关于该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未来的每一次流转信息.每一个NFT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NFT与另一个NFT不可相互交换,一个NFT也不能拆分为若干个子单位,这即为NFT“非同质化”的内涵.NFT是一串无法篡改的编码,非同质化通证(NFT)铸造时,首先通过哈希算法将数字作品图片文字转化为特定长度的哈希值,然后将哈希值,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写入智能合约,生成非同质化通证(NFT).非同质化通证(NFT)不存储数字作品文件,只是记录了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特征,NFT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不能“观赏”,只是一个抽象的信息记录.以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通过NFT进行交易的称之为“NFT数字作品”,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平台称之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
(二)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情况
1. NFT数字作品铸造的情况
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指的是平台注册用户将作品上传于 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中的区块链上,该作品上链后生成与作品一一对应的序列号,作为作品上链的凭证,在铸造上链的过程中,区块链会记录作品上传者对应的加密钱包地址,类似于微博ID,指向发布者的唯一身份.NFT中部署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交易规则,平台用户铸造NFT的过程即以技术的方式生成权利凭证和起草交易合同.而发布NFT作品的行为等同于将作品置于网络传播.
2. NFT数字作品交易流程
著作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主体在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上发行NFT数字作品,首先需要注册登录一个NFT交易平台,交易平台允许用户通过数字钱包账户来登录,数字钱包是一种类似于支付宝钱包的用于网络支付的账户.登录NFT交易平台之后,就可以在其账户下添加欲出售的作品.一般来说,其操作流程的第一步是将电脑中存储的数字作品上传到NFT交易平台,平台支持图片、动图、音视频等多种文档格式,对文件大小有上限要求,上传后可预览,接着填写作品名称,描述信息、分类属性等基础性信息.第二步设定交易条件,选择 “单个”还是对同一个作品的“多个”出售,交易条件完全不同.如果是单个,那么只有一件数字作品出售,如果是多个,那么需要设定其欲出售的具体副本数量.这些数量的副本都是同一个数字作品,不区分原件和复制件,也可就账户下的多个NFT数字作品以文件夹打包的方式出售.第三步是选择本交易的底层智能合约.智能合约是由底层代码构成的可被自动执行的程序,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工具, “蕴含当事入一致之意思表示或要约承诺”.然后通过数字钱包支付NFT“铸造”服务费,在数字钱包的弹出窗口点击确认.此时,一个NFT就“铸造”完成,并被自动写入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中.每个NFT均有一个编号,该编号指代的是其在区块链平台的智能合约中的编码.通过编号可以在区块链平台上找到该NFT的合约网络地址,打开该地址即可看到与这个NFT对应的智能合约底层代码.在合约的可查询函数中,可查询该NFT的原始数据.对于NFT交易平台上的买家来说,可以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买家即可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该数字作品的所有者,并且智能合约中嵌入的“自动执行”代码也被触发,在区块链上生成了新的所有者信息。
三、被控大元宇宙平台的相关事实
(一)大元宇宙平台的相关情况
登录进入大元宇宙平台,首页显示“在这里,每个人都有权创作,交易,分享和首次NFT艺术品”,点击“探索”键可以查阅“大元宇宙”简介:致力于打造人人都能参与的NFT生态;开发的侧链‘去币存链’技术大大降低了用户使用成本;定制化打造的NFT铸造系统,一键操作、零门槛,用户无需手动创建数字钱包,即可实现在平台上自由铸造、零售、交易NFT数字艺术作品.”经ICP备案查询,ICP备案主体主办单位为: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浙ICP备2021025550号。
被控大元宇宙平台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其向交易双方提供数字作品平台服务,注册用户通过该平台发布数字作品,并申请铸造拟发布作品的非同质化通证(NFT),铸造完成后,用户的数字作品通过平台与其他用户进行交易.
(二)平台相关服务协议
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大元宇宙平台认证用户服务及隐私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市场价格和费用
1.一级市场销售
艺术家入驻平台后,平台将收取作品首次成交价的10%作为佣金,而艺术家则拥有总成交价的90%作为一级市场销售收入;
2.二级市场出售
在二级市场上出售的作品,平台仅收取卖家赚取差价的10%作为佣金,而艺术家将获得卖家赚取差价的2.5%作为版税.若卖家将作品赠与他人,或以低于入手价的价格转出,则大元宇宙平台不收取佣金,艺术家不获得版税;
3.作品赠与与销毁
作品被赠与或销毁,会消耗燃料次数,在区块链中记录的转移价格为0元;
4. gas费
用户在平台每次产生数据都会消耗gas费.如用户上传一次gas费(一张燃料卡);每次售出时也会消耗一次 gas费,这笔gas费在卖家收到的款项中自动扣除,目前gas费固定为33元.
二、平台使用规则
l.平台创建账号时,用户必须提供准确且完整的用户注册信息,并同意大元宇宙平台在必要时维护并及时更新账户信息,同时用户须保证在平台的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用户不得冒充他人;不得利用他人的名义发布任何信息;不得恶意使用注册账号导致其他用户误认;否则平台有权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收回其账号并由用户独资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用户通过直接或各类间接方式使用平台服务和数据时,都将视为无条件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若用户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存在异议,请停止使用大元宇宙平台所提供的全部服务。
6. 平台有权对用户使用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如用户在使用平台时违反任何上述规定,大元宇宙平台或其授权的人有权要求用户更改或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更改或删除用户发布的内容、暂停或终止用户使用平台的权利〕以减轻用户不当行为造成的影响;
8.用户不得在大元宇宙平台上传、发布、销售任何涉及盗版行为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否则用户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平台、买家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对大元宇宙平台造成的名誉损失;
11.如果用户作品涉及侵权、盗版包括但不仅限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平台为避免造成更多用户造成损失,有权利下架相关作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平台不承担贵任。
(三)大元宇宙平台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
平台NFT数字作品铸造流程为:
l.发布者注册账号,同时向平台购买燃料费(GAS费),每份燃料费的价格为 33元;
2.发布者进入其个人账号页面,点击“开始铸造 NFT”按钮,正式进入铸造流程;
3.按照平台要求,完成上传作品图片、填写作品名称、艺术家信息、作品介绍等基本信息;
4.点击“提交”按钮,出现“作品铸造中”弹窗,几秒后弹窗消失,发布者个人主页中显示该铸造作品,作品左上角显示“审核中”;
5.用户点击提交后,平台弹窗提示“请勿上传涉嫌侵权、黄暴、涉政、涉嫌承诺投资回报作品”等,用户勾选同意《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点击开始铸造,作品的状态变更为审核中;
6.平台审核后,作品自动呈现“上架”状态,上架意味着作品已经正式发布,公众可在特定时间地点访问该作品.如发布者选择“下架",则意味着作品仅发布者自己可见,但不影响该作品在链上的状态.平台先通过哈希算法将用户上传的“数字作品图片文件”转换为特定长度的哈希值,然后将哈希值、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采用区块链技术在链上进行记录,生成非同质化通证(NFT ),生成非同质化通证(NFT)过程中并未在NFT中存储案涉图片文件,平台NFT生成采用的是以太坊侧链技术的区块链,属于联盟链,但为了符合国内监管规定以及防止虚拟货币交易,未对用户开放跨链功能,在有明确的监管政策出台前,用户不能将NFT转移至以太坊等公链.
针对用户上传的案涉作品图片文字的原文件,该图片文件的存储位置与国内电子商务平台存储卖家上传的图片存储位置一致,存储在大元宇宙平台服务器中。
作品铸造完成后,用户上传的案涉作品即可在平台进行售卖,登录平台,在“我的”页面,点击藏品,即可看到用户上传的作品.
(四)大元宇宙平台NFT数字作品审核过程
平台收到作品铸造申请后,由系统对作品进行人工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是否有拟铸造的作品登记信息,在搜索引擎中查询是否有拟铸造的作品信息等步骤.若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或搜索引擎中搜索到拟铸造作品信息,平台审核人员会提示发布方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如作品底稿、版权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等,如发布方未提供或提供的权属证明无法证明发布方为著作权人,则会驳回发布方作品上架申请.平台审核人员未查询到案涉作品相关信息后,审核人员对案涉作品选择推荐度0(推荐度从0-20,推荐度由0到20逐步递增),作品审核通过.
(五)平台NFT数字作品交易流程
1.购买者注册账号,浏览并选定特定作品,点击“购买"按钮,跳转至产品支付页面;
2.点击“去支付”,页面调起支付宝支付页面,购买者完成支付;
3.支付后,作品购买成功,平台从中抽取10%佣金及33元燃料费,即作品铸造及流通时需要分别消耗一次燃料费.本案中,作品“一只热水袋" 出售价格60元,平台抽取6元佣金及33元燃料费,最终铸造者获得21元;
4.购买者完成作品购买后,可重新设定新的出售价格,实现作品的二次流通,平台同样从出售价格中获得佣金及gas费.
(六)平台内容推荐
平台会根据作品本身的lP价值及其他因素,在该平台首页通过banner图或者“推荐"栏目进行NFT作品推荐.
(七)平台盗版举报通道
平台收到作品违规的初步证据后,平台会对涉及侵权作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并将违规证据转送至作品发布方核实.在确定作品涉及侵权或作品发布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有效反馈,平台会对“数字作品图片文件"采取删除措施,对“数字作品图片文件”对应的非同质化通证(NFT)采取屏蔽、断开链接措施.非同质化通证 (NFT)不存储数字作品文件,只是记录了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特征,本身并不具备可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
(八)NFT作品赠与与销毁
作品被赠与或销毁,会消耗燃料次数,在区块链中记录的转移价格为0元;用户在平台每次产生数据都会消耗 gas费,如用户上传作将消耗一次gas费(一张燃料卡);每次售出时也会消耗一次gas费.
四、被控侵权事实
“”用户通过密码登录,点击开始铸造NFT,上传《胖虎打疫苗》作品,作品右下角带有“不二马大叔”的微博水印,售价899元,作者:,作品描述:萌萌的胖虎,为了接种新冠疫苗,吓得直哆嗦,艺术家介绍:不二马大叔,优秀漫画创作者.2021年12月4日,账号 “点点滴滴”通过支付宝向账号“”支付899元购买作品《胖虎打疫苗》,后于2022年3月4日因 “作品涉及搬运”被退款.
审理中大元宇宙平台披露账号“ ”注册用户为 “”.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的《胖虎打疫苗》图与涉案《胖虎打疫苗》图一致.
五、其他事实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代币销毁就是将代币从流通中永久性去除.换句话说,被销毁的代币相当于被永久性冻结,再也无法流入市场.代币销毁最常见的方法是将代币打入黑洞地址.黑洞地址是指丢了私钥,或是无法确定其私钥的地址,这些地址就像黑洞一样,只进不出,任何 Token打到黑洞地址里就几乎不可能再转出来进入市场流通了.
奇策公司提供杭州互联网公证处“NFT胖虎侵权证据”系统显示消费170元;飞洛印电子存证平台存证三篇文章共消耗 15印币; “权利卫士”电子存证平台时间戤取证,消耗3个时间戳,共计30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是奇策公司主张的《胖虎打疫苗》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二是奇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三是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
四是被控大元宇宙平台的属性及责任认定;
五是民事责任承担.
一、奇策公司主张的《胖虎打疫苗》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四)美术,建筑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美术作品除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基本属性外,还需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 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作者马千里通过描绘“胖虎” 的身体比例、五官、色彩及线条,塑造了膝肥体壮、忠实憨厚的东北虎形象.具体而盲,胖虎头大身圆,缺少脖子、腮帮子显著鼓起、四肢比例与尾巴长度与正常老虎相比明显缩短,且被赋予大量拟人化的表情特征, “胖虎”展现了一个亲近,可爱的“大猫"形象.由此可见.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呈现作者的独特个体表达, 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与宙公司针对涉案作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二、奇策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经本院审查,2021年12月16日,马千里在实名注册的微博账号“不二马大叔”发布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并于2022年l月出版《胖虎下山》书中载有《胖虎打疫苗》图片一张.可见,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已公开发表且著作权人为作者马千里,奇策公司与马千里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后作为涉案作品独占性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原与宙公司提出的奇策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铸造,出售等环节.
首先,从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流程来看,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复制到网络服务器;
其次,从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过程来看,系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为目的呈现该NFT数字作品,在作品被呈现的情况下,该展示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当NFT交易平台注册用户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后.即刻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的该NFT数字作品的所有者.换言之,NE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
就本案而言,结合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在被控平台的交易过程,本院认为,
其一,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 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
其二, “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问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对于数字作品而言,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
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 “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见,虽然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但因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即当前著作权法中的发行限定为有形裁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或赠与,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
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NFT数字作品所有权转让结合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但是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尽管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该复制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无需单独对此子以评价.综上,本院认为.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原与宙公司经菅的被控平台交易《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需要指出的是,NFT数字作品交易并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其一,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主要适用于发行权权利限制,被称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该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出售作品的非法复制件,而非限制合法售出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使用,处置权利.但著作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通过对作品有形载体的使用权利作出规制,具有物理空间和现实操作的可控性.但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需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这一过程与传统的传播途径根本区别是不会导致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
其二,NFT交易模式下,从著作权人手中合法获得NFT数字作品的受让人,不必上传该数字作品即可在同一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合作交易平台将其转售.而NFT数字作品具有稀缺性及交易安全性,如果 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即便是合法取得 NFT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主体.其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也是难以控制的,这有违发行权制度设立的本意,对著作权人而言亦有失公平.
其三,在NFT交易模式下、不特定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问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这种以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四、被控大元宇宙平台的属性及责任认定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包括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而从被控平台提供的交易模式和服务内容来看,其系专门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交易的NFT数字作品由平台注册用户提供,且不存在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参与 NFT数字作品交易,故此,根据当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大元宇宙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平台,原与宙公司作为大元宇宙平台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但同时原与宙公司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NFT数字作品交易系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并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衍生而出的网络空间“数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属于新型商业模式.对于像平台这种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的性质,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珠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责任边界.
第一,从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为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其作为“数字商品”的所有权.前已所述,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应当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而NFT交易模式下.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将NFT数字作品复制、上传至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分别属于著作法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控制,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不仅应当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者,而且应当系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授权人,否则将侵害他人著作权.对此平台作为专门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知道也应当知道,且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确认NFT铸造者拥有适当权利或许可来从事这一行为.
第二,从NFT数字作品交易采用的技术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作为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不仅解决了数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质化〕,而且能够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了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而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载体.平台上的每一次交易因智能合约中已嵌入了“自动执行”代码将自动触发完成.因此,如果NFT数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NFT交易平台业已建立的信任机制,而且将产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同因整个交易系通过智能合约由代码自动执行,交易次数将无法人为控制, NFT数字作品交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因此,一旦NFT“数字作品构成侵权,往往会损害数个甚至几十个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第三,从大元宇宙平台控制能力来看,首先,所有NFT交易模式下形成的数据均保存于大元宇宙平台中,特别是用户上传作品后至完成NFT“铸造”前,均是由大元宇宙平台控制整个流程以及所有内容;
其次,从平台NFT数字作品铸造流程来看,用户按照平台要求.完成上传作品并提交后即进入平台审核环节,只有审核通过的才能上架,最终作为NFT数字作品在大元宇宙平台上进行交易;最后,从平台审查的对象来看,并不存在海量的数据内容.每个用户每次提交审查的均为单个作品.故此,本院认为平台对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亦并没有额外增加其控制成本;
第四,从大元宇宙平台的营利模式来看,其不同于电子商务平台和提供存储、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平台,系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大元宇宙平台不但在铸造时收取作品gas费,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 gas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综合大元宇宙平台交易横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本院认为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做初步审查,如审查申请NFT铸造的用户是否提供了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当然,这种审查应当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的善良管理者义务角度进行评价,并且应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问,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根据自身审查需要、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产业发展等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具体要求进行明确和细化.从判断标准来看,应当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也就是说,该初步证据应当排除明显不能证明是著作权、与著作权权益有关权利人的证据具有使得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权利的可能性即可.同时,平台理应构建相应的侵权预防机制,形成有效的筛查、甄别体系,从源头上防止侵权发生,必要时可要求铸造用户提供担保机制,最大限度的防止NFT数字作品存在瑕疵。本案中,虽然原与宙公司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注册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在用户上传后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其在用户上传作品前并未做任何权利审查,且原与宙公司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在 “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是否有拟铸造的作品登记信息,并不包含线下有形作品以及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传播的作品,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原与宙公司未履行相应其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与宙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本案中,涉案《胖虎打疫苗》作品铸造后:右下角带有“不二马大叔”的微博水印,普通网络用户可以判断该作品直接复制于“不二马大叔”的微博,被控账号”在“艺术家介绍”一栏直接表明艺术家为“不二马大叔”,可见被控侵权信息较为明显.然而,平台对此并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既没有要求“”注册用户("")提供其系涉案《胖虎打疫苗》作品权利人的初步证据,也没有审查“”注册用户与涉案作品上署名的“不二马大叔”之间的关系,更没有要求“”注册用户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控大元宇宙平台对被控侵权事实主观上构成应知,存在过错;
其三,在上传被控侵权作品的用户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控大元宇宙平台作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且知道也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
五、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奇策公司指控 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原与宙公司理应立即删除其“大元宇宙”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但鉴于NFT数字作品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均保存于区块链服务器中,通常而言,该区块链节点之问无法形成共识而无法删除,故“大元宇宙”平台可将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因奇策公司已经撤回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诉请“赔偿道歉”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被控NFT作品的每一次交易均不可篡改地被记录在区块链上,保证了作品交易的可追溯性、安全性、透明性以及买卖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全程可溯源,每一次的交易费用均可以记录在区块链上,所以NFT数字作品交易中的侵权获利通常而言是可以查明的。本案中《胖虎打疫苗》作品售出价899元且仅交易过一次,因此,本案侵权获利理应在该出售金额899元范围之内.但鉴于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该次交易的利润额,故仍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实际侵权获利,而奇策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综合侵权作品交易金额、原与宙公司收取的费用、奇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确定损害赔偿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与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原与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由被告原与宙公司负担1196元.
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原与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王江桥
审 判 员 叶胜男
人民陪审员 马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