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董希文、李海姣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
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希文,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X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银鹿新城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姣,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X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耀文,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X族,住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崂山路**d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X族,住浙,住浙江省象山县d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超,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X族,住江,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银鹿新城花园****d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工业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简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何静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静,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国峰,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X族,住河北省承,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被告:苏州金瑞阳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直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礼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直大道****101
法定代表人:李国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昆山市愽纳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同舟路**
法定代表人:蔡中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磊,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X族,住河北省辛,住河北省辛集市>
原审被告:蔡中池,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X族,住江苏省昆,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恒源广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乃运,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希文、李海姣、郭耀文、孙勇、陈启超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奔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奔达公司)、原审被告李国峰、苏州金瑞阳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瑞阳公司)、苏州冀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冀丰公司)、昆山市愽钠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愽钠公司)、李磊、蔡中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4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董希文、李海姣、郭耀文、孙勇、陈启超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佛山奔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国峰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董希文、李海姣、郭耀文、孙勇、陈启超五人与李国峰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2.佛山奔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显示,佛山奔达公司的技术资料系在苏州金瑞阳公司办公场所电脑内被发现,实际由苏州金瑞阳公司在使用;苏州金瑞阳公司通过董希文和郭耀文获得上述资料,与李国峰无关;董希文和郭耀文之所以能获得资料,是因为该二人与另外三名上诉人均曾在昆山奔德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奔德公司)工作,昆山奔德公司与佛山奔达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因此,即使佛山奔达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主张能够成立,受到侵害的对象也应当是昆山奔德公司而非佛山奔达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应当是江苏省昆山市而非广东省佛山市。综上,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佛山奔达公司答辩称:1.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佛山奔达公司,董希文、郭耀文拷贝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交给苏州金瑞阳公司使用,且包括五名上诉人在内的十一个自然人或公司都直接侵害了佛山奔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该公司的竞争优势,因此佛山奔达公司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2.原审被告李国峰作为佛山奔达公司的前总经理,在该公司所在地私自拷贝了商业秘密带离公司,因此李国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佛山奔达公司所在地。由于李国峰与本案其余原审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则本案应由李国峰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原审法院管辖。3.即使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佛山奔达公司已选择了向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则本案不应被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4.鉴于与本案相关联的刑事案件目前仍在二审阶段,李国峰仍被羁押于广东省内的南海看守所,则由原审法院管辖更便于案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和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昆山愽钠公司、蔡中池共同陈述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因在于佛山奔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江苏省昆山市。
原审被告李国峰、苏州金瑞阳公司、苏州冀丰公司、李磊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案中,佛山奔达公司起诉主张其享有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遭到了十一名原审被告的共同侵害。因此,本案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应当作为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佛山奔达公司主张李国峰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禁止的盗窃、披露和使用他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盗窃行为具体是指李国峰离职前,利用其在佛山奔达公司任职的机会,从该公司办公场所的电脑内拷贝图纸等技术资料并带离公司。五名上诉人虽然主张用于鉴定的技术资料属于昆山奔德公司、系董希文、郭耀文在昆山奔德公司任职期间拷取,但并未提交本案诉争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非由佛山奔达公司享有、并非存放在佛山奔达公司住所地的初步反驳证据。因此,原审裁定认为李国峰的其中一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是正确的。此外,由于佛山奔达公司将李国峰与其余十名自然人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则根据李国峰的被诉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妥。至于佛山奔达公司针对李国峰个人的侵权主张能否成立,以及其与包括五位上诉人在内的十名原审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需要在本案管辖权确定阶段进行审查认定,亦不应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案件包括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技术秘密民事和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广东省内,除发生在深圳市内的技术秘密纠纷外,均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基于李国峰发生在广东省佛山市的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而对本案具有了管辖权。
退一步而言,即使董希文、李海姣、郭耀文、孙勇、陈启超五人陈述情况属实,也仅能说明其各自住所地或行为地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佛山奔达公司已选择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董希文、李海姣、郭耀文、孙勇、陈启超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
审判员何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