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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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1民终8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6号新世纪饭店写字楼6层657室。
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朔,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萌,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郑金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54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淘宝网络公司系淘宝网(×××.com)和手机淘宝IOS系统(以下称淘宝App)的经营者,以包含淘宝平台网站、客户端在内的各种形态向用户提供服务。淘宝网是中国深受欢迎的网购零售平台,2018年,平均每个月有超过6亿用户活跃在淘宝网上,目前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较大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淘宝平台包括淘宝网(域名为×××.com),天猫(域名为tmall.com),飞猪等网站及客户端。淘宝平台服务,是指淘宝基于互联网,以及包含淘宝平台网站,客户端等在内的各种形态。淘宝网络公司是淘宝网站及客户端的经营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天猫,浙江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飞猪。淘宝网络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6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增值电信业务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批发、零售;计算机硬件等。淘宝软件公司系淘宝App的开发者,为用户提供并许可在手持移动终端使用淘宝服务的软件系统。淘宝软件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注册资本375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产品,多媒体产品;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及维护;销售自身开发的产品;并提供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等。淘宝App《软件许可使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本协议由您与淘宝软件公司共同签署。如您注册或登录淘宝账户,针对您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过程中与我们的权利义务,您与我们可适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有关定义:许可软件:是指经由淘宝软件公司开发的,供您从下载平台下载,并仅限在相应系统手持移动终端中安装、使用的软件系统。淘宝网服务:是指由淘宝网络公司为您提供的服务。您可以通过许可软件在手持移动终端使用淘宝网服务。我们会对许可软件及其相关功能不时进行变更、升级、修改或转移,并会在许可软件系统中开发新的功能或其他服务。使用规范:以下方式是违反使用规范的:……7)进行任何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包括使用许可软件时以任何方式损坏或破坏许可软件或使其不能运行或超负荷或干扰第三方对许可软件的使用;以及其他破坏、干扰正常网络信息服务的行为等。《商标授权与确认函》显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系第3575305号“×××.com”、第5626331号“淘宝”等系列淘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等注册商标均已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目前仍然合法有效。自淘宝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阿里巴巴集团即将该等注册商标授权给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使用。作为淘宝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以要求并获得任何和全部损害赔偿、补偿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获得的其他救济,签署日期显示为2019年11月4日。其中第3575305号“×××.com”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的注册人为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分别于2009年10月7日、2010年8月13日转让给阿里巴巴集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4月6日、2029年10月20日。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为驰名商标。国际顶级域名证书显示,域名×××.com已由淘宝网络公司注册,并已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记录。域名注册日期2003年4月21日,域名到期日期2021年4月21日。《共同经营的说明》载明,淘宝网络公司与淘宝软件公司共同合作运营包括淘宝App在内的淘宝平台各产品,共同享有手机淘宝IOS系统运营的相关权益。
二、有关易车公司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易车公司为易车IOS系统手机客户端软件(以下称易车App)的运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代理、发布广告,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汽车配件、汽车,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从事网络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活动等。易车App是集汽车新闻,汽车报价,车友社区和汽车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汽车服务平台,提供专业新闻、热点视频、销量排行、车型口碑、车友热帖、买车服务、有问必答等服务。易车App9.2.4版于2018年6月5日上线。易车网《网络服务协议》载明以下内容:易车公司同意按照本服务协议及其随时做出的补充和修改条款,提供基于下属网站(包括但不限于www.yiche.com、www.bitauto.com等)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已完成易车任一下属网站的注册程序,或者虽未注册但已经实际使用网站的服务,则视为其已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条款。2018年6月13日,淘宝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滢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6月19日做出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949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证据保全过程及附件中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晓宁操作公证处的清洁iPhone6手机并使用公证处无线网络,进行如下操作:第一,在AppStore下载支付宝,登录后点击“第三方服务”中的手机淘宝,显示“Alipay”想要打开“手机淘宝”,并提供“取消”“打开”两种选择项,点击“打开”,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在AppStore搜索“易车-专业汽车新闻资讯”(易车App),完成下载安装后,再点击支付宝“第三方服务”中的手机淘宝,会出现提示框“Alipay”想要打开“易车”,并提供“取消”“打开”两种选择项,点击“打开”后跳转至易车App。第二,在手机安装易车App之前,点击“钉钉”文件小助手中的淘宝商品链接,会直接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内的商品页面。但在手机安装易车App之后,同样在钉钉中点击文件小助手中的淘宝商品链接,会出现提示框“DingTalk”想要打开“易车”,点击“打开”后跳转至易车App。第三,在手机安装易车App之前,通过UC浏览器访问手机淘宝时会提示“打开手机淘宝App”,点击“立即打开”会弹出提示框“UC浏览器”想要打开“手机淘宝”,点击“打开”会直接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主页。但在手机安装易车App之后,同样通过UC浏览器中打开手机淘宝,会出现提示框“UC浏览器想要打开易车”,并提供“取消”“打开”两种选择项,点击“打开”后跳转至易车App。第四,在手机安装易车App前,通过Safari浏览器访问手机淘宝时会提示在“手机淘宝”中打开链接吗?,点击“打开”则会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主页。但在手机安装“易车”App之后,同样通过Safari浏览器访问手机淘宝,则会提示“在易车中打开链接吗?”,点击“打开”则会跳转至易车App。2018年6月13日,淘宝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滢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945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证据保全过程及附件中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在公证员李晓宁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陈滢使用笔记本电脑,连接公证处的无线网络,进行如下操作:在AppStore搜索下载易车App9.2.4版,点击“在Finder中显示”,点击打开“Payload”“Info.Plist”等操作,打开易车App的代码,显示“URLScheme”设置为“taobao”,以及“array”(URLScheme的值)设置为“taobao”。2019年10月29日,淘宝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梦远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2019)浙杭之证字第1066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证据保全过程及附件中的光盘显示,该处公证员检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张啸峰的计算机网络连接状况及投屏状况一切正常后,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徐志佳的监督下,张啸峰操作其计算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查看时间,随后点击桌面下方iTerm图标,输入查询语句后运行,得到查询结果并查看部分数据。再依次点击“手淘scheme证明”“taobao4iphone”后点击“Taobao4iphone-Info.pllst”文件并查看,显示“taobao”已作为淘宝App的网络协议名称使用。苹果应用市场对URLSchemes的定义显示,在IOS系统中,键值CFBundleURLName,即统一资源定位标识符,此键值包含该统一资源定位类型的抽象名称,是用于查阅援引特定类型的主要方式。键值为CFBundleURLSchemes,X码名称为统一资源定位方案,类型为数组,此键值包含了一个字符串数组,其中每一个字符串数组识别定位此类型处理的统一资源定位方案。例如,指定统一资源定位方案信源,将让其他应用程序知晓该应用程序能够查看RSS内容。2019年12月30日,淘宝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绍雪通过“公证云”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其公证云账号于2019年11月27日所取证据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厦鹭证内字第11278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5日,微博用户“Real皮皮王,发布微博称“搞什么搞!@支付宝你这样明撩@易车真的好吗?@淘宝的心不会痛吗?#阿里易车搞事情#求淘宝心里阴影面积,你们也出现这种情况了么?微博下面,有用户评论“原来不是我一个人遇到这种情况!前几天每碰到过,反复跳出界面说进入易车,都烦死了!下面还有人说打广告?删了删了。”第二篇报道,主要内容是:2018年5月25日,中国房车汇网站发布文章“支付宝系统BUG?点击淘宝竟跳转至易车APP”,内容称“今日,王冠雄,康斯坦丁等微博大V爆料,支付宝的第三方服务出现异常情况:点击“淘宝”标签竟然跳转至易车APP,而非淘宝App。”报道正文称“对于这一情况,有网友评论“马云爸爸这是要卖汽车吗?”,有网友调侃“汽车我是真的消费不起,还是不看了。”第三篇报道,微博用户韩饭桶于2018年5月25日发布微博,称:OMG?神操作?@支付宝你说轻轻,你对@易车做了什么?为什么点淘宝就出来的是易车的界面?#阿里易车搞起来#求淘宝的心里阴影面积。
三、关于易车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吴方朔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登录互联网络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该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17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派人员董晓在该处使用本处已清洁电脑登入互联网络,经操作并翻译显示:在IOS系统中,自定义URLScheme提供了一种调用您的App内部资源的方法。苹果支持系统App(如mailto,tel,sms和facetime)相关的常见scheme。您可以定义自己的自定义scheme并注册您的App支持它。通过执行以下操作来支持自定义URLScheme:1、定义您的App的URL格式。2、注册您的scheme,以便系统将适当的URL链接到您的App。3、处理您的App接收到的URL。随scheme提供的标识符将您的App与声明支持统一scheme的其他App区别开来。建议采用包含您公司的域名和App名称的反转域名字符来保证该标识符的唯一性。尽管使用反转域名字符串是最佳做法,但它并不能阻止其他App注册相同的scheme并处理相关链接。建议使用通用链接而不是自定义URLScheme来定义与您的网站唯一关联的链接。您不能声明支持一些知名的URLScheme,包括http,https,mailto,tel,sms,facetime和facetime-audio。系统将知名的URL类型链接到相应的系统App,并将知名的基于http的URL链接到特定App,如Maps,YouTube和Music。当另一个App打开包含您的自定义scheme的URL时,系统会在必要时启动您的App,并将其置于前段。(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92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周莎莎在公证处使用该处已清洁电脑登入互联网络,经操作显示:淘宝网(×××.com)是中国深受欢迎的网购零售平台,随着淘宝网规模的扩大和用户数量的增加,淘宝也从单一的C2C网络集市变成了包括C2C、团购、分销、拍卖等多种电子商务模式在内的综合性零售商圈,目前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之一。易车App是易车公司旗下集汽车资讯、报价、车友社区、汽车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汽车服务平台。头条热点随刷随新,直播、小视频精彩不断,车友社群踊跃互动,更有丰富选车条件、多车比价,咨询,并聚合优惠洗车、违章代缴、贷款、保养、保险等养车、用车服务,满足用户全方位需求。(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92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周莎莎在公证处使用该处已清洁电脑登入互联网络,经操作显示:手机淘宝(iPhone版)是淘宝专为iPhone手机用户推出的满足其生活消费和线上购物需求的软件,成为了用户方便快捷的生活消费入口。易车App是专业的汽车选车看车买车购物平台,车友必备的汽车服务之家。(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17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吴方朔在公证处使用该处已清洁电脑登入互联网络,经操作显示:根据AppAnnie的记载,易车App(9.2.4版)于2018年6月5日上线,易车App(9.3版)于2018年6月14日上线。《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易车广告公司按照易车公司要求完成易车App软件系统开发制作,交付软件开发成果和其他文件,及与之相关的其他相关事项。合作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745393号显示,易车软件(iPhone客户端)V4.6.1的著作权人为易车广告公司,开发完成时间2014年3月14日。
四、其他事实。关于IOS的URLScheme技术原理的说明:App之间的跳转技术描述,IOS的应用之间是可以实现互相跳转并传递信息,即信息互通,这个功能主要可以实现两个App之间的信息互通、流量转化等。实现原理:App的互联互通分为主动发起跳转请求的App和接受跳转的App。其中,在IOS的应用生态中,允许每个应用在自己提交到应用商店的ipa包中的info.plist文件中注册一个或多个scheme,用来作为App在应用生态里唯一身份标识,应用一般都会以自己App的中文名称或英文名称或简写作为scheme。通过设置专属scheme,其他应用在App互联互通跳转的时候,就能找到并跳转到相应的App。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8年6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分别载明公证费为500元、2800元。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公证费5000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代理费30000元。
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于2019年7月诉至原审请求判令易车公司:1.立即停止劫持流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12月7日,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易车公司在易车App、易车网站首页连续刊登不少于一个月的声明为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与易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若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系淘宝网和淘宝App的运营者,为淘宝用户提供信息展示及交易等服务,淘宝软件公司系淘宝App的软件开发者和软件使用提供者,为淘宝App的运营提供软件服务,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出具说明证明二者共同合作运营包括淘宝App在内的淘宝平台各产品,共同享有运营权益,因此淘宝App能否正常运营同时涉及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商业利益。“taobao”既是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又是淘宝网的域名,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享有使用“taobao”作为淘宝App协议名称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市场主体基于合法市场经营行为而获得的经营利益,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认为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其对淘宝App所享有的经营利益为基础提出保护请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对于易车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指控易车App软件的相关应用妨碍了其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易车公司作为易车App的运营者和应用软件服务提供者,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可以依此向易车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故易车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制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阻止市场主体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维护“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竞争行为的广泛性,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是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由此产生的亦是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本案中,在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运营的淘宝App的使用群体、平台商铺经营范围覆盖面极广,易车公司运营的易车app是向潜在购车用户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二者在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用户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可以认为具有竞争关系。即便按易车公司所述二者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差异明显,不具有替代关系,但是如有证据显示易车公司干扰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在经营中争夺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用户资源或用户注意力、交易机会,不正当借助对方的用户资源获取自身竞争优势时,彼此的利益存在此消彼长的情况,仍可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
二、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主张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同时适用该两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包括第十二条在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对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属于具体规范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可以纳入具体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归入具体规范调整,而不得直接纳入一般规范调整,故对涉案被诉行为的判定将结合第十二条的规定先进行审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主张易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修改应用间的唤醒协议,将原本应跳转至IOS系统淘宝App中的链接跳转至易车App,劫持了原属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易车公司辩称,易车App的URLScheme设置中的跳转代码由易车广告公司编写,不排除易车广告公司与淘宝方存在合作或征得淘宝方同意的可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易车公司的具体表现和后果,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如下:第一,从技术手段角度分析,易车App是否以技术手段妨碍、破坏IOS系统淘宝App的正常运行。本案中,易车App的“URLScheme”规则中输入了协议名称“taobao”,进而使得IOS系统将用户对于淘宝App的目标请求跳转到了易车App。具体包括在用户下载安装易车App后,使用支付宝、钉钉、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访问手机淘宝时,则会弹出打开‘易车’的提示框,点击“打开”后跳转至易车App。根据苹果公司URLScheme使用指引可知,IOS开发者除不得设定为通用的URLscheme外,有权自定义URLScheme,只要URL的字符串与开发者在应用中自定义的URLScheme相同,便可以从外部打开该应用。易车App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无正当理由使用户转至与其需求完全不同的页面,属于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采用技术手段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破坏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关于易车公司辩称URLScheme设置中的跳转代码由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广告公司)编写,其与淘宝方存在合作或征得淘宝方同意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分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违背用户选择权,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首先,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多以App应用软件形式提供服务,用户不同的网络需求则从提供不同服务的多个App应用软件中获得。网络市场中的App应用软件可以是海量的,但用户实际选择下载到个人手机等移动网络设备中的App应用软件类别和数量必然是有限的,每个应用软件被用户主动选择并下载安装是该应用软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付出积极努力从自由竞争的市场中赢得用户的结果。本案中,在用户安装了易车App后,用户在其他应用软件想要打开淘宝App时则被禁止,只能选择打开易车App或取消,此种跳转冲突现象未尊重用户知情权,导致IOS系统手机淘宝应用软件不能接受用户的平等选择,从而使软件权利人丧失了相应的交易机会,且易造成部分用户对应用软件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依据合法、公平、有序的互联网行业竞争规范,涉案两应用软件之间的上述跳转冲突现象违背用户的知情权和平等选择权,已超出合理范畴,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其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新兴行业的互联网行业发展速度很快,从业者应尊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本案中,苹果公司《为您的App定义自定义URLScheme》规定,建议采用包含您公司的域名和App名称的反转域名字符来保证该标识符的唯一性。IOS开发者不得设定为通用的URLscheme,包括http,tel,facetime等以及苹果自带应用的URLScheme,且IOS系统“并不能阻止其他App注册相同的scheme并处理相关链接”。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享有对“taobao”商标和“taobao”域名的经营利益,“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在公众中能形成指代淘宝应用软件的稳定联系。易车App在经营活动中对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用协议名称应予以避让,以免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不正当夺取他人产品和服务的商业机会。易车公司应当知道被诉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但仍使用具有公知性的协议名称,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三,从损害后果方面分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互联网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是否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劫持了手机淘宝应用软件的流量,截取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易车公司认为易车App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产品用户具有明显差异,不会对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淘宝网的流量权属并非归属于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流量是衡量网站和应用软件经济效益的核心指标,流量的本质是用户。由于流量较高的商业价值或潜在可能带来的商业利益,使流量必然成为各大网络服务商争夺的对象。在新兴的移动互联网领域,网络服务商均通过不同方式在吸引用户、争夺流量,市场竞争的结果必然会导致不同竞争者流量的增加和减少,必然涉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市场机会或市场利益的得失。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将手机淘宝应用软件推向市场后,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不仅获取了较大的商业利益,同时积累了在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优势。虽然手机淘宝应用软件的流量系由其用户提供,但这并不妨碍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对于其运营软件所聚合的用户流量享有合法权益。当用户和消费者通过各应用软件想打开手机淘宝时,其真实意愿便是选择手机淘宝,但事实上却被易车App强制进行目标页面跳转,无法实现正常跳转至淘宝App,进而妨碍了该部分用户流量进入淘宝App,导致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易车App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第四,从侵权主体方面分析,易车公司是否系涉案被诉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认为易车公司作为易车App的运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系被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易车公司认为易车App中的URLScheme协议名称“撞车”系技术故障或技术漏洞,易车App软件的开发、升级、维护均由易车广告公司操作,易车公司作为使用人不应对该技术缺陷负责,其发现代码故障后已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技术漏洞不能当然作为侵权抗辩的理由,如行为人应当知道该技术漏洞的存在,仍利用技术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时,该行为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易车公司提供的《软件开发服务合同》能证明易车公司委托易车广告公司开发易车App软件系统,但不能直接证明易车App中的URLScheme协议名称由易车广告公司定义,且易车公司作为易车App的运营者和该软件系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始终掌握易车App的在线运行状态,并对易车App中具有的功能负责,其系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也即涉案被诉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易车公司该抗辩的目的在于要求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最终主体为易车广告公司,对于其二者之间责任如何划分,根据合同相对性,易车公司可依据其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易车公司的上述涉案行为属于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采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的方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妨碍、破坏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合法提供的手机淘宝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易车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易车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鉴于易车公司的涉案行为可能导致用户对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商业信誉产生负面评价,故对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以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为限,同时考虑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时间,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实际后果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赔偿数额。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涉案行为给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本案行为获得的实际利益,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经营模式、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情节、易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予以确定。具体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考虑以下主要情节:1.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运营的手机淘宝应用软件系大型电商平台,其提供服务的受众面广;2.易车App的URLScheme中定义了非属于易车的且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协议名称,易车公司具有主观过错;3.涉案淘宝App和易车App应用软件的适用场景均限于苹果IOS系统;4.现有证据证明存在涉案行为的易车App9.2.4版本于2018年6月5日上线,而易车App9.3版于2018年6月14日上线。在2018年6月左右,淘宝App和易车App数据流量无明显变化;5.淘宝App和易车App在产品定位、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用户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6.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采取公证取证等证据保全,必然产生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维权必要支出,原审法院将结合律师工作量及取证情况等,酌情确定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50万元;三、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易车App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法治日报》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50元,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
宣判后,易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淘宝用户流量的权利归属,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淘宝软件公司并非“淘宝平台”的经营者,不对“淘宝平台”的“网站流量”享有任何竞争利益,非本案适格原告。根据起诉状的记载、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淘宝软件公司为淘宝App的开发者,其并不参与淘宝平台的实际运营。原审法院却仅凭二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共同经营的说明》,直接认定淘宝软件公司与淘宝网络公司是合作运营关系,共同享有手机淘宝系统运营的相关权益。根据原审法院已确认的事实,淘宝App基于“淘宝平台”提供互联网服务,而“淘宝平台”的运营者为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案外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即“天猫”的经营者)和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即“飞猪”的经营者);《共同经营的说明》中声称“淘宝网络公司与淘宝软件公司共同合作运营包括淘宝App在内的淘宝平台各产品”,显然与淘宝App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相矛盾。且《共同经营的说明》的签订日期是2020年7月14日,很明显是被上诉人为使淘宝软件公司获得本案诉讼资格而临时制作的虚假证据。此外,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淘宝用户流量权利归属的认定与其之前审结的类案判决存在矛盾。虽然淘宝软件公司是淘宝App的开发者,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实际参与了淘宝平台的经营,其对淘宝App的流量享有权利。在软件委托合作开发的情况下,开发者根据委托协议或者合作协议一次性完成软件开发,收取报酬之后,服务可能就到此为止,至多再提供一些软件的技术支持服务比如修复BUG,而不会参与软件平台的经营。截止到本案一审开庭终结,二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软件使用许可协议来证明淘宝软件公司的地位,至多只能证明淘宝软件公司是开发者,其直至2020年7月才提交的《共同经营的说明》并不属于证据,而是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直接将该份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当。(二)“网站流量”的竞争利益应由该网站的所有经营者共享,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并非“淘宝平台”流量的唯一权利人,无权单独对“淘宝平台”的“流量”主张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网站流量”本质上指代的是一个网络平台的活跃用户的数量。对于网站而言,活跃用户数量,尤其是“日活跃用户数量”是网站的核心竞争资源。以购物网站为例,网站经营者需提供特定服务,吸引卖家用户访问网站、基于网站提供商品和服务反向吸引买家用户,随着买家用户的持续增长,再吸引更多的卖家用户加入网站、扩大经营、投放广告,以此类推。“网站流量”实际上是由网站的实际经营产生,相应地,“网站流量”的竞争利益应由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所有,且归网站的全部实际经营者共享。如前所述,淘宝App的流量应由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以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杭州淘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共享,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无权单独地对案涉网站流量主张权益。(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诉讼主张未进行任何评述和回应,直接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标授权与确认函》的证明效力,且认为“协议签订时间并不影响授权与确认函中对于自商标注册之日予以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才是“淘宝”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此前的相关商标维权行动也是由阿里巴巴集团直接提起的。上诉人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明确提出异议。同时,相关证据亦显示案外人阿里巴巴集团于2019年11月4日才将“淘宝”系列商标授权给被上诉人使用,即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之时,乃至于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递交诉状时,其尚未获得“淘宝”系列商标的任何许可使用权,更未获得针对授权日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的授权。二、原审法院未查明导致手机客户端软件跳转的URLScheme协议名称是由易车广告公司所编写,上诉人没有实施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导致对上诉人是否构成本案适格被告进行了错误认定。(一)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易车App的代码由易车广告公司所编写,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继续提供证据以“证明易车AppURLScheme中的协议名称由易车广告公司定义”,显然是对上诉人的过分苛责。原审法院认定“易车公司提供的《软件开发服务合同》能证明易车公司委托易车广告公司开发易车App软件系统”,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显示,易车广告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完成易车软件iphone(客户端)V4.6.1的开发,并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同时,该软件著作权所对应的易车App基础版本,直至2019年初,均由易车广告公司进行相应的开发、测试、修复、软件升级、平台上线等相关服务。根据“盖然性优势”标准,上诉人已经初步证明URLScheme包括协议名称在内的全部代码均由易车广告公司编写。若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则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公证保存的APP页面中明确显示易车App的开发商是“ingCo.”,与上诉人提交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软件著作权人一致。同时,在该公证书网络服务协议“版权及内容声明”中,明确约定“对为提供给网络服务而使用的任何软件的一切权利均属于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因此,亦可进一步印证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易车广告公司。(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明显存在“双重标准”,逻辑自相矛盾。淘宝软件公司以其是淘宝App的开发者为由,认为其在本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作为共同原告参诉,其依据是《软件许可使用协议》。按照该逻辑,淘宝软件公司实际上是以开发者的名义主张对用户流量享有竞争权益,但二被上诉人却未针对同是软件开发者、享有软件著作权,且对易车App的用户流量享有竞争利益的易车广告公司提起诉讼,而指向了仅提供网络资讯、内容服务的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本身并不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被劫持”的用户流量,且即使存在被诉的“劫持”行为,也只能是由软件开发者实施,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易车App应用软件中URLScheme协议进行了修改。(四)上诉人作为案涉应用软件的使用者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全部注意义务,亦未实施、帮助实施或参与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与易车广告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参与或指示案外人编写、设置了相关代码。事实上,上诉人仅通过易车App向相关公众提供网络服务,提供的服务种类和范围为资讯类文字、软件、图片、图形、图表、网页、音频、视频、域名等相关内容,与易车App应用程序代码本身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并无任何关联,更未参与案涉URLScheme代码的编写工作。在上诉人了解到“跳转”情形后,作为使用方立即通知了易车广告公司。易车App随即被更新到了9.3版,彻底解决了跳转故障问题。实际上,自9.2.4版上线至下一个版本上线,仅过去不到10天,且其中还包括发现情况、通知应用开发者要求解决应用故障、提交苹果应用商店(AppStore)审核的时间。可见,上诉人在发现前述代码故障后,已经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因上诉人是易车App的运营者和应用软件服务提供者,就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而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所谓“劫持流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法院未查清URLScheme的原理和影响,甚至对URLScheme原理的解释,与其在判决说理部分所做的认定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早在2018年就安排所谓的侵权行为公证,却在时隔一年以后才选择起诉,此时IOS版本更新迭代,淘宝App和易车App已无法退回去进行相关验证,原审法院认为一旦安装易车App则跳转到淘宝App就会被禁止而是强制跳转到易车App,只是存在发生该种情形的可能性。而查清该种跳转现象是偶发的还是必然的,对于判断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民事责任的轻重都有重要的影响。三、原审法院未査明本案纠纷源于URLScheme本身技术漏洞和案外人与淘宝平台存在商业合作和客观需求,且原审判决中关于导致二被上诉人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易车App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的判理内容不符合基本的商业常识,从而错误地认定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本案纠纷源于URLScheme本身技术漏洞和案外人与淘宝平台存在商业合作和客观需求,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苹果公司发布的URLScheme使用指引《为您的App定义自定义URLScheme》所述的技术原理,URLScheme名称均由App应用程序的开发者自行定义,更为关键的是,开发者为其App设定的URLScheme协议名称并非公开信息,苹果公司也未提供查询入口。在其他应用程序注册/使用与在先的App相同/重复/近似的URLScheme名称时,IOS平台并没有妥善的冲突协调机制。同时,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显示,易车广告公司曾为了运营2018年(第十五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淘宝店,于2018年4月9日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集团公司签订了《2018北京车展淘宝店铺售票协议书》,并全面负责该网店网络开发、构建以及执行工作,并配合展览方完成展会票务协调工作。上诉人基于上述URLScheme的协议特点以及存在的诸多缺陷,合理推测易车广告公司在负责淘宝票务网店开发时,考虑到相关公众在易车App应用程序中看到相关车展咨询后直接购票的实际需求,编写了相应的协议代码以实现从易车App跳转到淘宝App,以便于在票务网店内购票,并在车展结束后,为了完善易车App的功能,将跳转代码写入进新的App版本进行更新,却出现了通过支付宝等程序唤醒手机淘宝应用程序时,意外跳转到易车App的情况。易车App的开发者在得知前述意外跳转的技术问题后,迅速进行了技术处理和升级,并通过版本覆盖的方式将错误版本予以纠正。故本案中既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此外,由于协议的技术原因所引发的意外跳转并不少见。由此可见,URLScheme协议名称“撞车”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而仅是技术原因或客观市场需求所造成的误会。(二)原审法院未査明易车App与淘宝App的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具有明显差异,所谓导致二被上诉人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易车App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不符合基本的商业常识。淘宝网为网购零售平台,淘宝App是一款满足线上购物需求的软件,淘宝网对于用户消费水准的要求并不高,即使是经济欠发达的地区,淘宝依然很受欢迎,淘宝的定位更加偏向于低收入的人群,女性相比较男性而言,在淘宝中的占比更高。而易车则为专业的汽车服务平台,专注于提供汽车资讯、报价、车友社区,以及其他汽车服务等,易车App为一款专业的汽车选车看车购车软件,用户以男性为主,具有较高的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同时拥有较强的购车意愿和汽车资讯获取意向。由此可见,淘宝App和易车App的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差异明显,不具有替代关系,因而将淘宝App的用户导流至易车App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也不可能起到“商业导流”的效果。也正是因为两款App在功能、产品定位方面天差地别,当用户想要前往淘宝,却弹出询问是否跳转“易车”的提示框时,用户首先会认为是“手机系统出现了故障”或“手机应用出现了BUG”,并不会因此而选择进入易车App。事实上,从上诉人提供的第3321号公证书可以明显看出,易车App9.2.4版本上线前后,两款App的流量均未发生明显变化。原审法院未对该数据提供商进行任何审查,仅因为数据由第三方机构作出即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当。反观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基于易车App9.2.4版本造成了流量被劫持的可能,亦无法证明因为流量被劫持对其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重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和淘宝软件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系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淘宝软件公司不仅是淘宝App的软件开发者,更是系统运营者。二被上诉人出具《共同经营的说明》,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可并予以采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淘宝软件公司同时作为淘宝App的开发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并不冲突。淘宝软件公司系淘宝App的开发者,为用户提供并许可在手持移动终端使用淘宝服务的软件系统。同时,淘宝软件公司为淘宝用户(包括淘宝App用户)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帮助淘宝平台更好地运营,提升平台服务质量,如淘宝软件公司提供系统对接,报名辅助功能,页面展示功能,通知功能,数据统计功能等服务内容,并收取软件服务费;以及向淘宝用户提供“折扣券软件产品服务”,包括通过积分系统软件向用户发放折扣券,提供合作专用资源展示,提供专属数据服务等等。(三)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淘宝App使用“淘宝”商标,使用“taobao”商标作为网站域名,也作为淘宝App协议名称。而淘宝App所使用的文字和拼音的商标,均是二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权益。可见,二被上诉人共同享有淘宝App经营所产生的合法权益。(四)再退一万步讲,即使淘宝软件公司仅仅是软件开发者,其也享有淘宝App系统经营所产生的合法权益。更何况,淘宝软件公司不仅是软件开发者,也是为淘宝用户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软件系统开发者享有软件运营所产生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司法实践的支持。二、无论是独占享有淘宝App的经营性权益,或与他人共同享有淘宝App经营性权益,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和淘宝软件公司都是淘宝平台的经营者,享有淘宝App的经营性权益,当然有权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三、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人主张阿里巴巴集团出具的《授权与确认函》系2019年11月4日签署且未经公证认证,与本案争议无关,且实际上该份《授权与确认函》已经过公证认证。再退一步讲,即使没有签署《授权与确认函》,二被上诉人经营的淘宝App也在实际使用“淘宝”、“taobao”商标。且鉴于“淘宝”驰名商标的知名度,“taobao”作为“淘宝”的拼音,无可争议的指向淘宝,指向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破坏了相关公众对“taobao”和“淘宝”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指向关系,当然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阿里巴巴集团出具的《商标授权与确认函》是商标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是易车App(V6.4.1版本)的经营者,是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当然是本案被告。易车App的代码编写者或者软件开发者,与本案无关。(一)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人是损害被上诉人人所享有的手淘IOS系统竞争性权益的侵权人。上诉人作为“易车V4.6.1”经营者,当然是本案被告。(二)上诉人主张的易车App开发者系“ingCo.LTD”,不能认定该英文名称所指向的主体就是易车广告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著作权人为易车广告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为“易车软件(iphone客户端)V4.6.1”,不是侵权的易车App(9.2.4版本)。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苹果IOS系统URLScheme协议名称的设置问题,作为被上诉人来讲,对URLScheme协议的名称设定的就是淘宝的拼音“taobao”,通过“taobao”跳转到淘宝App。上诉人将其URLScheme协议名称设定为“taobao”,导致用户被易车App强制进行目标页面跳转,无法实现正常跳转至淘宝App,属于流量劫持的行为。本案侵权的证据在公证书中已有明显体现,原审法院据此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不存在法官的主观臆断问题。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8年公证却在2019年侵权行为已经终止时起诉导致双方都无法验证,首先,被上诉人有权决定何时起诉,2019年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无其他意图;其次,在2018年公证相关事实时,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函进行告知,要求其停止侵权。如果上诉人认为事实情况如其假设那样,其作为一家专业互联网公司,在2018年收函后完全有能力来进行相关事实的固定。六、苹果系统URLScheme技术并非系统漏洞,也非不可避免。上诉人作为易车App的经营者,只需对唤醒协议的“taobao”名称作出合理避让即可避免侵权。既然上诉人明知苹果IOS应用市场中的“URLSchemes”应用间跳转协议(俗称“唤醒协议”)名称可以自主设置,就应当设置为自己的协议名称,而不应设置他人的协议名称。再退一步讲,假设URLScheme技术确有漏洞,上诉人也不应利用技术漏洞从事侵权行为。上诉人将协议名称命名为“taobao”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已超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合理边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这种低成本甚至无成本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如果得不到法律的规制,会对应用软件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七、易车App与淘宝App的用户群体大量重合,且由于上诉人强制进行跳转“劫持流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用户流量不合理地流向易车App平台,为其创造了更多的商业机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八、上诉人流量劫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造成社会公众对被上诉人的负面评价或不利猜测,包括误以为被上诉人和易车有合作,误以为被上诉人在炒作硬广,用户对淘宝App的安全性质疑,用户认为淘宝App产生BUG,误认为支付宝和淘宝之间的合作产生问题等。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易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淘宝商标经过阿里巴巴集团授权,二被上诉人享有淘宝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在淘宝App苹果IOS系统中使用该商标。上诉人易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已完成认证却未提交,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授权链条,且函中虽记载自注册之日起授权,以及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诉讼行动,但不能据此认为诉权授予溯及到商标注册日,原审法院认定该份材料具有溯及力不当。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易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
淘宝网络公司系淘宝网(×××.com)和淘宝App的经营者,淘宝软件公司是淘宝App的软件开发者和软件使用提供者,又根据《商标授权与确认函》的记载,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共同对系列淘宝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即包括了使用“taobao”作为淘宝App协议名称的合法权益,《共同经营的说明》亦明确二者共同合作运营包括淘宝App在内的淘宝平台各产品,共同享有运营权益。故基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共同对淘宝App的运营享有相应的商业利益,其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易车公司关于淘宝软件公司并非适格原告、案外人亦属淘宝平台流量的权利人等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指控易车App软件的相关应用妨碍了其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而提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易车公司作为易车App的运营者和应用软件服务提供者,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至于易车公司提出应由案外人易车广告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反映易车公司委托易车广告公司开发易车App软件系统,尚无法证明易车App中的URLScheme协议名称由易车广告公司定义,双方之间的相关合同法律关系亦不足以影响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故易车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指控易车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将原本应跳转至IOS系统淘宝App中的链接跳转至易车App,劫持了原属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用户流量,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易车公司则上诉认为其作为易车App的使用者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案涉纠纷源于URLScheme本身技术漏洞以及案外人与淘宝平台存在商业合作和客观需求,且易车App与淘宝App的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具有明显差异,不会对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而主张本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竞争关系。互联网竞争具有鲜明的跨界竞争和流量竞争的特性,因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而应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本案中,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运营的淘宝App是网购零售平台,易车公司运营的易车App是向潜在购车用户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服务,尽管二者在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移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商均通过不同方式吸引用户、争夺流量,故二者仍存在着对于用户群体及交易机会的争夺,构成竞争关系。
其次,关于主观故意。“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易车公司在应当对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广泛知名度的通用协议名称予以避让以免混淆或误导的情况下,仍使用前述具有公知性的协议名称,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属明知,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易车公司虽主张易车App中的URLScheme协议名称“撞车”系技术漏洞以及易车广告公司与淘宝平台存在商业合作所致,但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存在技术漏洞,也不当然作为侵权免责的理由,考虑到易车公司作为易车App的运营者和该软件系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理应始终掌握易车App的在线运行状态,并对易车App中具有的功能负责,其在应当知道技术漏洞存在的情况下,仍利用技术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易车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损害后果。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客观上导致用户在安装易车App后,欲通过各应用软件打开手机淘宝时,无法实现正常跳转至淘宝App,而是被易车App强制进行目标页面跳转,妨碍了该部分用户流量进入淘宝App,无疑攫取了本应属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潜在交易机会。就市场竞争秩序而言,易车公司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就消费者而言,易车公司不当引流的行为干扰了其正常的网上购物,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综上,易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的方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劫持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流量引入其自身,谋取不当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也有损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易车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易车公司承担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50万元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同。
据此,易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圣超
审判员 李国标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