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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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8民初1401号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罕登伯格斯特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拉•亨德森、塞德里克•博瑟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谯荣德、蒋南頔,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婉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星,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诉被告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荣德、蒋南頔,被告瑞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地亚公司诉称:原告自1847年在法国巴黎成立以来,以其设计精美的珠宝及腕表闻名世界。1983年,原告正式进入中国。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原告已经在中国拥有超过40家的专卖店及众多的特许经营店。原告卡地亚“LOVE”系列珠宝诞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纽约。随后,卡地亚陆续推出了带有“螺丝钉”设计的“LOVE”系列戒指、耳钉、项链等珠宝。卡地亚为其“LOVE”系列产品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市场推广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网站推广、杂志推广以及相应的市场活动。此类的宣传推广活动将卡地亚“LOVE”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塑造成知名的品牌产品。综上,卡地亚“LOVE”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高度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悉,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
“LOVE”系列首饰设计简洁,但具有极强的视觉吸引力。产品横截面为窄长的长方形,四边平整,其上均匀排列“”,根据不同子系列配以钻石/宝石基底,或钻石/宝石饰物。“”取材于螺丝钉设计,寓意以螺丝锁住生命的奏章,象征了两个人的融合、爱的承诺及永恒的爱,成为卡地亚经典的爱情印章。卡地亚“LOVE”系列首饰设计不同于其他任何市场上的同类产品,使该产品设计具有特有的视觉效果、外观有别于其他任何一款珠宝首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意义上的特有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因此,“LOVE”系列首饰设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装潢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极为近似甚至相同,包括产品基本形状、螺丝钉“”设计、螺丝钉“”之间的排列比例、各设计元素之间的配合布局等等,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仿冒卡地亚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使公众认为被告隶属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以此牟取不正当竞争利益。此外,被告还在天猫网站上开设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并与原告“LOVE”系列产品进行联系、比对,以利用消费者多年来对“LOVE”系列产品所形成的较高的认知度和接受度,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赚取高额利润。同时,被告侵权规模大、侵权性质非常严重,给卡地亚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仿冒原告“LOVE”系列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自费在《钱江晚报》、《法制日报》等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只是网上销售,不是生产厂商;三、原告没有出示本案受损材料,被告也无法针对原告所受损的具体数字进行详细的答辩,希望通过法庭调查来核实具体的交易数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进行过公证,应该根据公证里面具体产品的名称进行核实,因为原告针对被告侵权产品进行投诉后,淘宝删除了链接,其后台数据无法获知,被告在网上销售的产品并非只有原告的产品,还有其他部分产品,所使用的商品名称有些是有区别的,所以不能以公证文书所确定的淘宝商品名称来计算实际侵权的数据。四、本案计算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的数据的总额还应考虑到本案被告的刷单行为。被告在网上销售,为了提高销售量,与第三方达成协议,由第三方指定一批人进行虚构交易,从而增加流量,达到在淘宝店铺产品靠前的位置,从而增加销售量。五、本案计算的销售利润应该考虑经营淘宝店铺所需要的开支:推广费、技术费、员工工资、房租,从而才能核算出单位产品的毛利润。六、针对装潢类的被告认为装潢不构成侵权,理由在于其装潢并不存在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征,并且从实物展示看,被指称侵权产品和卡地亚产品有较大区别,原告的商品装潢被指称依附于圆形和椭圆形的通用形状,只是该通用形状上的商标,不构成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征,并且被告的产品从色彩、厚度、大小与原告具有区别。七、被告手镯的产品有外观设计的专利证书,在外观设计被宣告无效前,被告并不构成恶意侵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涉案“LOVE”系列产品图片及官页截屏,证明原告“LOVE”系列首饰设计具有显著性。
2 、原告关联公司的设计声明及附件,证明原告商标极具显著性。
3 、《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商标极具显著性。
4、原告声明及附件,证明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在先的商标权,并大量使用在涉案商品上。
5 、原告“LOVE”产品与其他品牌产品对比,证明原告“LOVE”系列首饰设计不同于目前市场流通的其他首饰设计,具有显著性。
6、第G892848号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说明,证明原告“”商标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该图形作为“LOVE”系列首饰设计的一部分,与商品整体设计理念一脉相承,并相互彰显,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7、“Cartier/卡地亚”驰名商标认定判决书,证明原告涉案商标所属品牌“Cartier/卡地亚”在中国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8、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公开字[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Cartier/卡地亚”品牌在中国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9、国家商标局驳回裁定、异议裁定,证明原告“Cartier/卡地亚”品牌在中国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外国驰名商标列表,证明原告“Cartier/卡地亚”品牌在中国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1、关于卡地亚权威机构市场调查-(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60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Cartier/卡地亚”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在中国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12、关于卡地亚、“LOVE”产品的第三方排名-(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603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Cartier/卡地亚”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在中国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13、2014年卡地亚品牌形象民意调查报告及翻译,证明原告“Cartier/卡地亚”品牌及“LOVE”系列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在中国享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14、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声明及附件,证明原告在华关联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卡地亚“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LOVE”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建立起很高知名度。
15、原告在华广告商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在华关联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卡地亚“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LOVE”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建立起很高知名度。
16、尼尔森媒体监测报告(2007年-2014年),证明原告在华关联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卡地亚“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LOVE”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建立起很高知名度。
17、艾瑞数据-网络广告投放监测(2007年-2014年),证明原告在华关联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卡地亚“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LOVE”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建立起很高知名度。
18、卡地亚“LOVE”系列产品媒体推广清单及光盘,证明“LOVE”系列是卡地亚品牌最畅销的产品之一,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宣传,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
19、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制证明,证明“LOVE”系列是卡地亚品牌最畅销的产品之一,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宣传,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
20、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复制证明(根据证据14-15所做样本查询),证明原告在华关联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卡地亚“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泛宣传,“LOVE”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建立起很高知名度。
21、2006-2012年关于原告“LOVE”产品的部分网络报道-(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3660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60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LOVE”系列在中国市场建立的市场知名度,以及与原告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
22、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产品为在先设计,仿冒其设计的外观专利被宣告无效。
23、工商保护记录,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及产品多次受到行政执法部门保护,且获得极高市场知名度。
24、卡地亚“LOVE”系列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图(被告实物当庭出示),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事实。
2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55317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产品实物当庭出示),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2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058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27、第“9059493”号“LOCKON”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系使用在侵权产品上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28、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9、翻译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0、图书馆查询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1696号公证书(针对被告天猫网店所作网页截屏公证,样品实物当庭出示)、被告交易记录光盘(原告持本院协查函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及规模。
33、关于针对被告网店进行侵权投诉的声明函,证明被告的侵权恶意。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购买记录,证明进货的价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3、发票,证明经营网上店铺由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或杭州阿里妈妈软件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作为被告支出的部分成本。
4、部分刷单记录,证明被告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有相当多为刷单所产生的虚假交易,由于时间过长仅能提供部分记录。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卡地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网页截屏,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3、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可从公共网络查询得知,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证据10虽系网页截图,但可以通过公共网络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13系权威机构的市场调查和媒体报道,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证据14、15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16、17系有影响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证据18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19-3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3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涉案实物及公证书图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3未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二、被告瑞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网页截图复印件,即便其系真实零散的购买行为亦无法证明系涉案商品进货渠道,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系被告主张的经营涉案店铺的成本,与被告所涉侵权行为的获利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转账记录属实,亦不能证明系刷单所产生的虚假交易。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卡地亚公司生产及销售的“LOVE”系列产品,包括手镯、戒指、项链等饰品。“LOVE”系列产品圆环基底呈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圆形钻石,或螺钉图案与圆形钻石间隔排列。另外,手镯接口处为螺钉图形,需要用螺丝刀打开。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卡地亚公司取得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17962号《作品登记证书》,证书记载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TheLoveBracelet》在全世界范围的著作权。该美术作品与原告“LOVE”系列手镯的外形一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卡地亚公司注册了第G892848号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即戒指,手镯,小饰物,耳环,狗牌式的垂饰,衬衫袖口链扣,领带别针,项链以及胸针,手表,计时针,钟表,表带,手镯式手表,手表和珠宝用的贵重金属盒子,贵重金属制的皮带扣。
根据戴维尼论坛、新民网、赢商网、YOKA时尚网、风尚网、中国品牌网、羊城晚报多媒体数字平台、大喜网、中国产业洞察网等网络媒体报道,Interbrand排名,贝恩咨询报告,胡润百富榜排名,民意研究所出具的《2014年卡地亚品牌审查-中国报告》可知,原告的“卡地亚”商标及其产品榜上有名。根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文献资料显示,《今日生活报》《每日商报》《新商报》《新快报》《成都商报》《羊城晚报》《青岛晚报》《武汉晨报》《湛江晚报》《沈阳晚报》《皖南晨刊》《重庆商报》《海口晚报》《当代生活报》《南方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东方早报》《重庆晚报》《三湘都市报》《钱江晚报》《哈尔滨日报》《扬子晚报》《都市快报》等报纸,《ELLE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瑞丽伊人风尚》《嘉人》《红秀》《伊周》等期刊上进行了宣传广告。根据(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3660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06029号公证书的记载,在搜狐网、新浪网、腾讯网、爱卡汽车网、宁波旅游网、新钻网、新华网、网易网、onlylady网、凤凰网、戴维尼论坛、YOKA时尚网、MSN中文网、时尚中国网、爱丽网等网络媒体对原告的“LOVE”系列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根据尼尔森媒体监测报告(2007年-2014年)、艾瑞数据-网络广告投放监测(2007年-2014年),结合上述期刊、杂志和网络媒体的广告宣传,原告投入了大量经费对其产品包括“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2011)苏知民终字第0140号判决书、(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判决书、(2010)一中民初字第8892号判决书、(2010)二中民初字第01529号判决书均将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工商公开字[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2)商标异字第03130号“CARTINI卡地尼”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09924号“卡诗亚CUS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13065号“卡地亚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34755号“MY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第5717306号“CARTIER”商标异议的裁定、第6610726号“精致•卡地亚”商标异议的裁定、第7136933号“卡地亚”商标异议的裁定,均将使用在“首饰、珠宝”等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深市监罗罚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天分处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闵案处字[2014]第12020141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蒲工商检处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对销售涉嫌侵害注册商标“”的手镯、戒指等饰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4582号、第25186号、第25211号、第25188号、第25124号记载,“LOVE”系列产品为在先设计,与其设计相似的外观专利因不具有新颖性被宣告无效。
根据(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5531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茜受原告卡地亚公司的委托,来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王茜在公证员黄洁琳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操作,在浏览器中输入http://lockon.tmall.com打开网页,显示天猫商城之lockon旗舰店,页面显示与原告“LOVE”系列产品相似的手镯图片,横截面为窄长的长方形,其上均匀排列“”,标注为“LOCKON独家真正1:1顶级螺丝手镯”。把鼠标指针移动至页面上方的“lockon旗舰店”显示信息,点击信息页上的“工商执照”后方的图标,输入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并登录,显示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司名称为被告瑞尚公司,住XXXX。
根据(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05802号公证书的记载,申请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茜于2016年1月25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黄洁琳的监督下,王茜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lockon.tmall.com”进入新页面,新页面显示为天猫网上的lockon旗舰店,其首页介绍里图片显示手镯横截面为窄长的长方形,其上均匀排列“”,标注为“LOCKON独家真正1:1顶级螺丝手镯”,并有图片显示将标注为“Ca**er”的手镯和lockon手镯做比较。把鼠标指针移动至页面上方的“lockon旗舰店”显示信息,点击信息页上的“工商执照”后方的图标,输入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并登录,显示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司名称为被告瑞尚公司,住XXXX。
根据(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1696号公证书的记载,申请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荡于2016年4月12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黄洁琳的监督下,王荡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lockon.tmall.com”进入新页面,新页面显示为天猫网上的lockon旗舰店首页,把鼠标指针移动至页面上方的“lockon旗舰店”显示信息,点击信息页上的“工商执照”后方的图标,输入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并登录,显示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司名称为被告瑞尚公司,住XXXX。
另查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寿晨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外观设计名称为手镯吊坠套件,设计人为寿晨聪,专利号为ZL201430141206.7,图片显示手镯和吊坠,其中手镯的外观设计系手镯横截面为窄长的长方形,基底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间隔排列螺钉内嵌图案“”与内嵌圆形图案。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所得信息查明,“Lockon”商标系被告瑞尚公司所有,注册号为9059493,注册在第14类商品上。原告为两案(另一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支出公证费18310元、翻译费6095元、检索费515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23979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实物(包括手镯、戒指、项链、脚链)圆环基底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外圆内十字形)、圆形亮钻,或螺钉图案与圆形亮钻间隔排列。另外,手镯产品接口处为螺钉图形,需要用螺丝刀打开。
经审查:被告瑞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寿晨聪,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系一般经营项目:网上销售;首饰;工艺品;收藏品(除文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需满足如下三个构成要件:1.涉案商品构成知名商品;2.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形状构成特有装潢;3.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4.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卡地亚公司的举证,原告在众多全国性及地方报纸、期刊,网络媒体上对“LOVE”系列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的“卡地亚”或“Cartier”商标在大量奢饰品珠宝类排名以及知名商品排名上均榜上有名;“卡地亚”或“Cartier”商标被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跨类保护;工商行政部门多次查处销售假冒原告使用在“LOVE”系列产品上的“”商标的手镯、戒指等饰品。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卡地亚公司的“LOVE”系列产品系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装潢一般分为两类,即文字图形类装潢和形状构造类装潢。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由于其本身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相关公众往往更容易将其视作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因而,认定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种形状构造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些证据一般包括:1.该形状构造既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2.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3.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原告主张的“LOVE”系列产品形状虽有手镯、戒指等常用的圆环形或椭圆环形状,属于其自身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但圆环基底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圆形钻石,或螺钉图案与圆形亮钻间隔排列,另外手镯产品接口处为螺钉图形,需要用螺丝刀打开。该种形状可以从其自身性质上剥离出来而独立存在的性质,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根据原告的举证,将原告的该种形状与其他手镯、戒指等饰品相比较,该形状构造与其他设计有明显区别,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同时,原告持续对“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寓意为守护爱情,展现爱情的忠诚和信任,使消费者对该系列产品的形状和“卡地亚”的商标紧密结合起来,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LOVE”系列产品的该种形状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LOVE”系列产品均用在手镯、项链、戒指等饰品上,虽材质不同,但从视觉效果上看,基本无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足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原告主张被告同时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本院认为,部分涉案商品上刻有被告瑞尚公司所有的“Lockon”商标,被告未能举证合理说明其主张的进货渠道,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同时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至于被告主张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而依据原告提供的第G892848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原告对“LOVE”系列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LOVE”系列产品在2014年5月21日之前已在市场流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原告“LOVE”系列产品形状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瑞尚公司的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商标及商品造成很大的影响或极大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LOVE”系列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及侵权人的经营模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购买被控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LOVE”系列产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负担4830元,由被告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