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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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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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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0)粤0111民初29859号

原告: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邦盛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詹伟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戎,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边通达创意园北区二横路2号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梁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婷,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希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荔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龙。

原告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宝莉公司)与被告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妆公司)、希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宝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建、钱戎,被告蔻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刘智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希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宝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花瓣沐浴露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前述包装装潢的产品,并销毁前述产品库存;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合计32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巴宝莉公司是“蔻斯汀”玫瑰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设计者和销售者。“蔻斯汀”品牌创始于2002年,“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经过5年的研发于2010年上市,2011年,“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进入海外市场,2012年进入中国市场。“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上市至今,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产品销量极高,是“蔻斯汀”品牌的旗舰产品,全球线下网点超过30000家,“蔻斯汀”品牌及花瓣沐浴露产品获得了多项国内外重要奖项,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巴宝莉公司在市场发现由蔻妆公司委托生产,希美公司生产的“绣后”花瓣沐浴露的包装装潢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极为相似。巴宝莉公司生产及销售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经过巴宝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泛宣传,在洗浴产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蔻妆公司和希美公司生产、销售、宣传前述产品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巴宝莉公司通过调查发现,“绣后”品牌网站直接使用了原告的宣传图样,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从在案证据可以反映,蔻妆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巨大,主观恶意明显,涉案产品已大量流入市场;希美公司以生产涉案产品为主要经营模式,也有很高库存和销量。前述二被告通过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谋取了高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鉴于以上事由,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蔻妆公司答辩称,原告最早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产品进行备案(2015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存在多个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类似的沐浴露产品备案,可见此种包装装潢在原告产品投入使用之前便已存在,原告的权利基础不成立。在原告备案之后,亦存在大量具有此种包装装潢的沐浴露产品备案,可见此种包装装潢是行业惯常设计,并非原告产品所独有,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希美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原告为证明涉案“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包装、装潢于2013年设计并开始销售,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作品登记图样及其图源文件,显示有“桂花沐浴液、玫瑰沐浴液、薰衣草沐浴液、樱花沐浴液”等的“透明标签”图样,相关文档信息显示修改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0日;

2、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凭证,显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8月16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蔻斯汀玫瑰花瓣沐浴露、蔻斯汀樱花花瓣沐浴露、蔻斯汀薰衣草花瓣沐浴露、蔻斯汀桂花花瓣沐浴露”实施备案管理,以上产品的生产企业显示巴宝莉公司;

3、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所涉产品包括“蔻斯汀茉莉花瓣沐浴露、蔻斯汀洋甘菊花瓣沐浴露、蔻斯汀薰衣草花瓣沐浴露、蔻斯汀樱花花瓣沐浴露、蔻斯汀桂花花瓣沐浴露、蔻斯汀玫瑰花瓣沐浴露”,备案日期由2015年10月至2019年不等,备案图片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包装、装潢。

经质证,蔻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设计形成于2013年;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展示完整网址,无法确认凭证的来源,也无法证明所登记的产品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在原告最早备案之前已经存在与原告产品类似的包装装潢沐浴露产品进行备案。

原告为证明“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包装、装潢有一定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2019年巴宝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发票,合同标的为蔻斯汀系列产品,发票中列明的名目为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系列产品,金额共计32040725.16元。

2.2018年、2019年关于蔻斯汀产品的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广告平台包括微信、微博、电梯传统平面媒体等。

3.2018年、2019年展会合同及发票,参展项目为中国美容博览会、广州美博会等。

4.荣誉证书,包括2018年6月13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给巴宝莉公司的《纳税信用A级荣誉证书》、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财政厅等出具给巴宝莉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8年12月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出具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认定“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为2018年的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2013年屈臣氏健康美丽大赏中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玫瑰、茉莉、樱花)为十佳新品大奖、2015年度化妆品报社认定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为中国好产品、2019年屈臣氏健康美丽大赏年度当红沐浴露“蔻斯汀樱花花瓣沐浴露500毫升”等。

5.2019年广告代言服务合同及发票,显示代言产品范围为蔻斯汀品牌旗下沐浴类及身体滋润类产品。

6.2020年直播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显示推广的商品为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等,合同平台有抖音等直播间活动。

7.天猫旗舰店销售数据截图,显示2018年3月至12月的销售额总额为37535012.27元、2019年1月至12月销售额总额为48854448.64元、2021年1月至8月销售额总额为42392470.05元。

8.天猫旗舰店沐浴品类销售排名截图,拟证实蔻斯汀在天猫沐浴类产品销量领先。

9.广告视频,展示了有关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的相关广告内容。

10.小红书宣传文截图若干,系小红书平台的用户关于“蔻斯汀沐浴露”的推广、分享笔记,其中多篇收藏量达到4000至4.9万次,包括:发布者为“叫我发发”的笔记,点赞数为3225次、收藏数为1.3万、评论数为159;发布者为“希子StELLa”的笔记,点赞数为3944次、收藏数为3564、评论数为104;发布者为“Kustie蔻斯汀”的笔记,点赞数为4362次、收藏数为2120、评论数为127;发布者为“麻袋套你哦”的笔记,点赞数为3231次、收藏数为2795、评论数为80等。以上笔记内展示了多张以涉案包装装潢为素材的图片。

11.抖音直播视频,展示了抖音直播带货销售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内容。

12.蔻斯汀宣传新闻、视频,显示2014年4月23日新浪湖北上发表题目为《惬意“五一”三大招,屈臣氏与你共体验》的文章;名为蔻斯汀的微博博客于2014年6月6日发布了题目为《蔻斯汀花精灵带你去旅游-大马士革》的文章;腾讯视频中输入“蔻斯汀”可搜索到的相关视频最早为2014年12月20日发布;2015年1月9日化妆品财经在线网站发表题目为《蔻斯汀发力国内个人护理市场半年布点5600家回款1亿元》的文章。以上文章内展示了以涉案包装装潢为素材的图片。

13.蔻斯汀花瓣系列中文手册,该手册内有关于洋甘菊、玫瑰、茉莉花瓣沐浴露的产品图片。

14.屈臣氏宣传海报、2013年屈臣氏“十佳新品大奖”奖杯及花瓣沐浴露产品上架图片,拟证实涉案花瓣沐浴露产品于2013年开始在屈臣氏商家销售。

经质证,蔻妆公司对证据1-11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显示涉案包装装潢的图样,不能证明所宣传和销售的是具有涉案包装装潢的沐浴露产品;对证据12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关报道的包装装潢图样不清晰,不能证明所宣传的产品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另外被告有证据证明,在蔻斯汀沐浴露广告发布之前,市场上已经存在其他使用了类似包装装潢的沐浴露产品;对证据13-14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来源。

二、原告主张各被告存在的侵权事实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南方第0137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7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正文及其附件载明:该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红金于2020年5月20日在该处网上购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谭红金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和网络,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账号。在搜索栏中搜索店铺“绣后旗舰店”,进入显示有“绣后旗舰店”字样的店铺首页面,查看该店铺的“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在该店铺的搜索栏中输入“花瓣沐浴露”后显示七条结果,其中总销量显示几十到两万多不等;点击“绣后桂花花瓣果酱沐浴露女士持久留香沐浴乳桂花沐浴液男士沐浴露”,促销价29.9元、月销量228、累计评价93、库存10182件;点击“绣后樱花薰衣草花瓣沐浴露持久留香女香体全身滋润沐浴乳沐浴露男”,促销价29.9元、月销量132、累计评价65、库存9891件;点击“绣后玫瑰花瓣沐浴露持久留香网红香氛沐浴乳香水浴液男女通用大瓶”,促销价29.9元、月销量61、累计评价34、库存5912件;点击“绣后樱花花瓣沐浴露持久留香女保湿补水润肤乳学生可爱粉色沐浴露”,促销价29.9元、月销量48、累计评价8、库存3622件。点击以上四款沐浴露并加入购物车,数量均为2,合计金额239.2元、实付款211.2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红金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标有“信德商务大厦”一楼收取自称为“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派送的“运单号”4305668633632、4305668472317的商品包裹两件。随后,谭红金打开包裹,扫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杨铮对收货的现场状况、上述商品包裹的快递单、包裹内的商品及《销售发货单》、赠品及相关物品当时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杨铮随机挑选标有“晨露玫瑰·花瓣沐浴露”、“甜蜜樱花·花瓣沐浴露”、“莹润薰衣草·花瓣沐浴露”、“和风桂花·花瓣沐浴露”的商品各一件与上述《销售发货单》、赠品、相关物品及两个原包装箱一同装入了公证处提供的中号封存箱中,再将剩余的商品各一瓶装入了公证处提供的小号封存箱中,最后对该两个封存箱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拍照。同日,公证处对上述商品“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相应《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为四款沐浴露,合计六瓶,具体产品的包装装潢如下:

(被控侵权商品玫瑰花瓣沐浴露)(被控侵权商品樱花花瓣沐浴露)

(被控侵权商品薰衣草花瓣沐浴露)(被控侵权商品桂花花瓣沐浴露)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瓶身背面显示“委托方: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希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蔻妆公司、希美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在视觉上没有差别,构成不正当竞争。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产品进行比对,从正面看原告与被告采取的瓶身外形基本一致,瓶身本身是透明的,能直接显示出产品内容物。从装潢来看,两者右上角均有一个立体花瓣的图标,中部依次是花型的英文与中文相结合的产品名称,产品名称为白色字体,其中英文在上、中文在下。最下方为与沐浴露香型对应的长条形花瓣图案,花瓣图案的上方都使用了“天然花瓣手工采摘”的八个字。背面装潢顶部的左边均为品牌名称,右边均为产品名称,下方的文字为透明与不透明相间的文字排列结构,透明与非透明设计成反差式,即上方是对应颜色底色、白色字体,下方不透明的是对应颜色字体、白色底色。此外两者的产品内容物均为悬浮状的花瓣,具有一定的视觉美感,可以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该种设计为原告所独创,也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产品玫瑰花)(原告产品樱花)

(原告产品薰衣草)(原告产品桂花)

经质证,蔻妆公司确认其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并委托了希美公司进行生产。蔻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的花瓣图样不同,所贴的标签图样也不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左侧有一个圆圈,里面写着“真鲜花”,这个图样在原告产品当中不存在。产品说明书的标签也不相同,文字设计的标签整体不相同,特别包装上的商标已经能够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的来源。

2020年3月2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蔻妆公司出具《律师函》,告知蔻妆公司在天猫网络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的绣后花瓣沐浴露产品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蔻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实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取了非法利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绣后官方旗舰店”与“蔻斯汀官方旗舰店”商品详情介绍的截图,拟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绣后官方旗舰店中使用宣传图、宣传语直接抄袭、复制了原告的。

2.天猫“绣后官方旗舰店”涉案产品销量截图,其中几款花瓣沐浴露的销量分别为226989、165409、122675、118354、10372、835、484、337、234、103。

3.《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其上分别载明“洗护类产品毛利率56.33%”、“日化用品毛利率39.10%”、“日化行业毛利率61.87%”。

经质证,蔻妆公司对上述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因无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蔻妆公司为证明原告权利基础不存在,涉案包装装潢为行业惯常设计,蔻妆公司系合法销售“绣后”系列沐浴露产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显示产品名称为“西铂金盏花花瓣香水沐浴露”、“西铂玫瑰花瓣精油沐浴露”,生产企业为广州市婷采化妆品有限公司,备案日期2015年3月19日(2017年10月26日已注销);产品名称为“逸佰芬玫瑰花瓣沐浴露”、“逸佰芬洋甘菊花瓣沐浴露”,生产企业为广州三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备案日期2015年7月28日;产品名称为“爱茜玛玫瑰花瓣沐浴露”、“爱茜玛洋甘菊花瓣沐浴露”,生产企业为广州兰德化妆品有限公司,备案日期2015年8月12日。

2.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显示产品名称为“绣后晨露玫瑰花瓣沐浴露”,生产企业为蔻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希美公司,备案日期2020年3月2日(2020年11月4日已注销);产品名称为“绣后甜蜜樱花·花瓣沐浴露”,生产企业为蔻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希美公司,备案日期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1月4日已注销);产品名称为“绣后和风桂花·花瓣沐浴露”,生产企业为蔻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希美公司,备案日期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1月4日已注销);产品名称为“绣后莹润薰衣草·花瓣沐浴露”,生产企业为蔻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希美公司,备案日期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1月4日已注销)。

3.其他包装装潢类似的沐浴露产品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显示备案日期从2016年至2020年的花瓣沐浴露。

4.国作登字-2020-F-01058174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鲜花花瓣沐浴露》美术作品的作者、著作权人为广州市菲帆贸易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07年8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2007年9月1日,登记日期2020年6月23日。附件的作品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装潢图。

5.广州市菲帆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商标使用授权证书及商标查询详情打印件,显示2020年8月1日,广州市菲帆贸易有限公司将第17860450号“绣后”商标授权蔻妆公司使用,授权时间自2020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

7.其他类似沐浴露产品淘宝订单详情及支付宝收支明细、广告等,拟证实在使用了涉案包装装潢的蔻斯汀沐浴露最早被公开宣传之前,市场上已存在其他使用了类似包装装潢的沐浴露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其他公司备案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所主张的具有明显区别;对证据2、3三性均不认可,相关的备案凭证、备案时间晚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的备案时间,本案不应考虑上述证据;对证据4-6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中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是在我方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警告停止侵权之后才完成了登记,同时也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创作完成时间。关于绣后著作权登记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证书也与本案无关,不应考虑,且授权时间是2020年8月,晚于本案公证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1.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打印费414元,律师费若干,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予以证明。

2.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蔻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希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与蔻妆公司、希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化妆品业务,且双方共同经营有涉案的花瓣沐浴露产品,故属于竞争关系。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并逐一分析认定:

第一,巴宝莉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中,根据巴宝莉公司提交的证据,巴宝莉公司自2018年开始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书,将“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进行推广销售。另据巴宝莉公司提供的广告服务合同、展会合同、广告代言服务合同、直播推广服务合同等证据可知,为推广其蔻斯汀系列产品,巴宝莉公司通过发布广告、聘请明星代言人、并在相应网络媒体平台予以报道等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并支出了较高的宣传费用。在2018年以来,“蔻斯汀花瓣沐浴露”在天猫的销售数量较大,销售金额较高,而巴宝莉公司通过在小红书、抖音、网络媒体等新兴营销方式上的持续宣传、推广,也使得该产品拥有了较大的影响。上述事实表明,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已经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巴宝莉公司的四款沐浴露产品的装潢对应使用了不同的花型,并在装潢正面突出对应花型的花朵图案,且与具体花朵的色彩一一对应,上述装潢的表达方式极具特色,足以使公众观之即与其商品形成特定的关联,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结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知名度及销售量,本院认为“蔻斯汀玫瑰花瓣沐浴露”、“蔻斯汀樱花花瓣沐浴露”、“蔻斯汀薰衣草花瓣沐浴露”、“蔻斯汀桂花花瓣沐浴露”四款不同花型的沐浴露产品的装潢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此外,上述“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包装仅采用普通的圆柱体瓶身,并无突出特色,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及特色,巴宝莉公司主张其商品包装具有一定影响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巴宝莉公司指控的各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自蔻妆公司的网站公证购买取得,产品背面印有“委托方”为蔻妆公司,“被委托方”为希美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予以证明,各被告对前述事实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蔻妆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希美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受委托生产者的事实予以确认。巴宝莉公司主张希美公司具有与蔻妆公司共同的销售行为,但希美公司作为受委托生产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希美公司从事了相关的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巴宝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装潢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的装潢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种花型的沐浴露产品;在四款产品的瓶身右上角使用一纸质立体标贴,标贴上有与产品名称一一对应的花瓣图形及文字;瓶身中部为中、英文结合的产品名称排列组合;最下方使用了与沐浴露香型一一对应的长方形花瓣图案;两者在产品瓶身的不同位置均使用了“天然花瓣手工采摘”的宣传语句;瓶身背面的装潢均为产品的文字介绍,并在部分文字底色中使用了条形框的背景。从整体上看,由于被控侵权商品采用与巴宝莉公司的涉案产品相似的图案布局和颜色搭配,两者在装潢的颜色搭配、要素组合和位置、图案及商标位置、字体排列等方面极其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应认定为与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装潢相近似,结合巴宝莉公司产品的装潢的知名度,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巴宝莉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蔻妆公司、希美公司未经巴宝莉公司许可擅自生产使用侵权装潢的产品,并由蔻妆公司进行销售,前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蔻妆公司对于市面上类似的“花瓣沐浴露”产品装潢进行了一定举证,但是在巴宝莉公司已经上架相关商品并推广相关宣传素材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相关主体客观上均能够获取巴宝莉公司的商业信息。因此市场上即使存在类似的商品装潢,也不能否认巴宝莉公司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蔻妆公司、希美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装潢,二被告并未提交设计底稿、图样等证据证实其装潢的设计及使用时间均早于巴宝莉公司的商品装潢,故蔻妆公司、希美公司不能以市场上存在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沐浴露”产品近似的装潢作为其未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抗辩。

第三,二被告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认定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巴宝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打印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律师费虽没有票据证实,但鉴于巴宝莉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并委派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于巴宝莉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关于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巴宝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但依据巴宝莉公司公证取证的涉案网店记载的内容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规模较大;侵权者侵权链接较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销售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蔻妆公司对其生产、销售行为赔偿巴宝莉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含合理费用),希美公司对其生产行为在9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希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款)近似的商品装潢,并销毁产品库存;

二、被告希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玫瑰花”、“樱花”、“薰衣草”、“桂花”四款)近似的商品装潢,并销毁产品库存;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希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9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希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50元的受理费范围内与被告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佳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柯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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