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门任和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赛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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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任和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集成路1129号厂房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炳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飞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飞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赛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黄棠工业区(永康市浩巍工具有限公司内2号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康,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亮,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赛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永康市华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内东起第一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涛,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爱德宝电子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七里经堂。
投资人:胡涛,该厂厂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康,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亮,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任和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和公司)因与上诉人永康市赛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韩公司)、被上诉人永康市赛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依公司)、胡涛、永康市爱德宝电子厂(以下简称爱德宝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2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任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诉人赛韩公司、被上诉人赛依公司、爱德宝厂及胡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康、黄旭亮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赛韩公司、赛依公司、胡涛、爱德宝厂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任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合理费用9182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赛韩公司、赛依公司、胡涛、爱德宝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同意调取被诉侵权产品的海关出口数据与平台销售数据,也未责令赛韩公司、赛依公司、胡涛、爱德宝厂提供侵权会计账簿和资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未认定赛韩公司、赛依公司、胡涛、爱德宝厂共同侵权错误。1.赛依公司经爱德宝厂授权许可,使用“以琳”商标开设天猫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天猫“以琳旗舰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淘宝“亿城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均为赛韩公司。3.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以琳”和“天天爱跑TTAP”商标的持有人为爱德宝厂,爱德宝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人。4.赛韩公司为胡涛设立的一人公司,爱德宝厂为胡涛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胡涛为赛依公司实际控制人。(三)赛韩公司、赛依公司、胡涛、爱德宝厂共同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极低。
赛韩公司辩称:(一)任和公司关于申请调取证据的理由不充足、申请内容不明确,原审法院客观上无法调取证据,不违反法定程序。(二)赛韩公司与赛依公司、胡涛、爱德宝厂不构成共同侵权,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201920187089.5、名称为“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诉侵权产品跑步机急停开关部分的利润微乎其微,涉案专利对整体产品的利润贡献微薄。
赛依公司、胡涛及爱德宝厂同意赛韩公司的答辩意见。
赛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任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PCB支架上的格栅孔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避让孔错误。(二)原审判决认为基座上长条形通孔左右两侧的圆形通孔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孔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通孔与顶柱外径并不存在“滑动配合”的情形。2.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通孔不具有对顶柱形成稳定导向的功能。(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实现按键壳稳定升降,二者采取的手段、实现的效果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手段是将PCB板与按键壳等固定成一个部件,使顶柱实现稳定的升降,导向孔设在PCB板上,圆形通孔不具有对顶柱导向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任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所述基座上开设有供顶柱穿过的第四避让孔”构成等同正确。
任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任和公司起诉请求:1.赛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赛韩公司、爱德宝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2.赛依公司、赛韩公司、爱德宝厂、胡涛共同赔偿任和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胡涛对赛韩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赛依公司、赛韩公司、爱德宝厂、胡涛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任和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任和公司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造成了经济损失。2020年7月28日,任和公司在“天猫”平台从赛依公司经营的“以琳旗舰店”购得含有“以琳”“TTAP”商标、机型为TT-100A2的被诉侵权产品跑步机一台,该产品包装上注明生产商系赛韩公司。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以琳”“TTAP”商标系爱德宝厂申请。2020年8月11日,任和公司从“淘宝”平台“亿城商店”购得机型为T100A1-L的被诉侵权产品跑步机一台。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急停开关装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赛依公司、赛韩公司及胡涛原审未作答辩。
爱德宝厂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爱德宝厂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共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任和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27日,目前为有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
“1.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从下往上依次设置的复位板、基座、PCB支架、PCB板和按键壳,所述复位板的后部与基座的后部转动连接,且所述复位板能够相对基座转动预定角度,所述复位板的前部固定有第一磁性件,所述基座的前部固定有与第一磁性件相吸附的第二磁性件,所述PCB支架与基座相对固定,所述PCB板固定安装在PCB支架上,所述PCB板的底面焊接有两根触点针,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供触点针伸入的第一避让孔,所述基座上开设有供触点针伸入的第二避让孔,所述复位板的中部固定有用于接触两根触点针的导电片,所述按键壳的底部向下延伸出顶柱,所述PCB板上开设有供顶柱伸入的第三避让孔,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所述基座上开设有供顶柱穿过的第四避让孔,所述按键壳与PCB板之间设置有使按键壳复位的弹性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板的后部通过转动销与基座的后部转动连接,且所述基座的后端设置有防止复位板转动超过预定角度的阻挡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板的前部上表面开设有用于容纳第一磁性件的第一凹槽,所述基座的前部上表面开设有用于容纳第二磁性件的第二凹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磁性件和第二磁性件中的一者是永久磁铁,所述第一磁性件和第二磁性件中的另一者是永久磁铁或铁磁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触点针为弹性铜针。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板的中部开设有用于容纳导电片的第三凹槽。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片为导电铜片。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键壳的底部向下延伸出两根顶柱,两根顶柱关于按键壳的中心对称分布。
9.根据权利要求1或8所述的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机构为弹性件,所述弹性件套设在顶柱的外周,所述弹性件的上下两端分别顶住按键壳和PCB板。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弹簧。”
2020年7月28日,任和公司以1098元的价格从赛依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以琳旗舰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TT100跑步机一台。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品牌为“以琳”,上市时间为2020年春季,累计评价662。2020年8月11日,任和公司以1442元的价格从淘宝网店“亿城商店”公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跑步机一台,该商品页面显示,月销3。
原审庭审中,任和公司将上述两台跑步机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比对,两台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部件结构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YILIN以琳”标识,生产商为赛韩公司,跑步机上有“TIANTIANAIPAO”标识,说明书首页、合格证有“TTAP天天爱跑”标识。任和公司主张跑步机扶手上的急停开关装置部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10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爱德宝厂认为不侵权。具体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中“所述复位板的后部与基座的后部转动连接”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中复位板是否为相对基座在预定角度转动;3.被诉侵权产品中PCB板是否固定安装在PCB支架上;4.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所述基座上开设有供顶柱穿过的第四避让孔”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与权利要求2中“所述复位板的后部通过转动销与基座的后部转动连接”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6.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阻挡部。
原审法院另查明:赛韩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9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胡涛,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专用器材研发、电子专用设备制造、塑料制品制造、体育用品制造等。爱德宝厂成立于2009年11月2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胡涛,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器材研发、制造、加工、销售,注塑加工。爱德宝厂申请过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商标,“TTAP天天爱跑”被驳回,“YILIN以琳”未见授权。
任和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原审中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被诉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任和公司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支出了公证等费用并聘请了律师出庭,提交了公证费4000元、查档费500元、律师费50000元发票。爱德宝厂认为律师费发票没有委托合同佐证,不足以证明本案律师费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和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就本案享有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4、6、8-10的保护范围;二是侵权责任如何确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技术比对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中下部的黑色塑料件为跑步机急停装置的基座,其中间靠后的位置与复位板后端铰接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复位板的后部与基座的后部转动连接”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比对争议焦点2,被诉侵权产品中基座的中间具有凹槽,凹槽中转动连接有复位板。在复位板的转动过程中,当其前端与基座前侧底面抵接时受到其阻挡作用,此时为前端最大转动位置;在复位板往后转动过程中,当其后端与基座凹槽后壁抵接时受到其限位阻挡,此时为复位板后端的最大转动位置,因此复位板可转动的区间角度是固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复位板能够相对基座转动预定角度”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比对争议焦点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PCB板固定安装在PCB支架上”,其限定了PCB板安装在PCB支架上,并且两者位置保持相对固定;并未限定PCB板与PCB支架之间是通过螺钉连接、焊接、粘结等方式直接连接,还是通过其它中间媒介进行间接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中黑色塑料件包含了跑步机急停装置的PCB支架,PCB板位于PCB支架上方与其接触连接,PCB板上方通过螺钉连接有按键面板。PCB板长度方向的两端分别设有通孔,通孔上方具有设置在按键面板上的螺纹安装柱,通孔下方具有设置在基座上的通孔,螺钉可依次穿过基座通孔、PCB板通孔以及螺纹安装柱实现紧固安装,实现PCB板与PCB支架之间的稳定支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PCB板固定安装在PCB支架上”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比对争议焦点4,被诉侵权产品的PCB支架上具有格栅孔,触电针从中心的格栅孔通过,顶柱从其两侧的格栅孔通过,上述格栅孔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避让孔;而基座上中心位置具有与两根触电针宽度相适应的长条形通孔,相当于第二避让孔,该长条形通孔左右两侧分别具有与顶柱外径尺寸相匹配的圆形通孔,上述圆形通孔分别与顶柱滑动配合实现其稳定升降,因此上述圆形通孔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向孔。综上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结构为基座上开设有供顶柱穿过的避让孔,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上述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所述基座上开设有供顶柱穿过的第四避让孔”都是通过上下对应的通孔用于供顶柱和顶针通过,并通过导向孔与顶柱配合实现其稳定升降,使得触电针与导电板能够准确稳定地接触和断开,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区别仅仅在于导向孔设置在上方的PCB支架上还是下方的基座上,而对导向孔设置位置的改变无需对其它部件的位置、结构等进行重新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述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所述基座上开设有供顶柱穿过的第四避让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比对争议焦点5,转动销在机械中一般是指用于两零件的铰接处,以实现相对转动的圆柱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中复位板与基座之间通过圆柱状短轴连接,实现复位板与基座之间的相对转动,该圆柱状短轴部件即为转动销,即被诉侵权产品中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复位板的后部通过转动销与基座的后部转动连接”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比对争议焦点6,涉案专利中阻挡部是指阻挡复位板继续转动、限制其转动角度的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中复位板转动到其后端与凹槽后壁接触时受到凹槽后壁限位不能继续转动,此时为该复位板可转动的最大角度,起到了阻挡复位板转动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凹槽的后壁结构即为阻挡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8-10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有“YILIN以琳”标识,明确标示生产商为赛韩公司;说明书、合格证、均标示有“TTAP天天爱跑”标识、赛韩公司字样;爱德宝厂申请过锻炼身体器械商品商标“TTAP天天爱跑”“YILIN以琳”;爱德宝厂投资人和赛韩公司独资股东同为胡涛,经营范围都包括电子器材制造。赛韩公司、爱德宝厂均未举证证明急停开关装置部件系外购所得,市场上有大量标示“YILIN以琳”标识和生产商为赛韩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赛韩公司、爱德宝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赛韩公司、爱德宝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胡涛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赛韩公司的股东,未证明赛韩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当对赛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赛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网店以销售为目的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赛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任和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库存之具体所在,故对其要求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急停开关装置部件本身价值及其在实现跑步机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任和公司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亦未举证证明急停开关装置部件本身价值及其在实现跑步机利润中的作用,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申请日为2019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27日;2.赛依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赛韩公司、爱德宝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3.胡涛应当对赛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诉侵权产品售价1098-1442元,产销量665,急停开关装置部件是跑步机上的一个小部件,任和公司就跑步机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5.任和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制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赛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920187089.5、名称为“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赛韩公司、爱德宝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ZL201920187089.5、名称“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赛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和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12000元;四、赛韩公司、爱德宝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任和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34000元,胡涛对由赛韩公司赔偿的1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任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任和公司负担15662元,由赛依公司负担5000元,赛韩公司、爱德宝厂负担10138元,胡涛对由赛韩公司负担的5069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赛韩公司就权利要求1中“配合”的理解,提供公知常识证据。
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当用户想停止运行机台时,只需要按压或拍打按键壳,按键壳的顶柱向下移动顶开复位板,触电针与导电片分离”。第[0028]段记载:“为了使按键壳400稳定地升降,所述按键壳400的底部向下延伸出两根顶柱410,两根顶柱410关于按键壳400的中心对称分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原审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审理本案正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所述基座上开设有供顶柱穿过的第四避让孔”技术特征。赛韩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
第一,关于“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关于滑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两个物体必须相互接触,是滑动产生的条件之一,孔柱滑动配合属于孔轴配合中的间隙配合。涉案专利说明书未给出“与顶柱滑动配合”特别的界定,根据说明书第[0014][0028]段有关“按压或拍打按键壳,按键壳的顶柱向下移动顶开复位板”“按键壳400稳定地升降”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可以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技术特征中,在“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与“顶柱”之间必然存在接触面,顶柱与导向孔间的配合间隙以滑动为准,能实现按压或拍打按键壳时,按键壳的顶柱向下移动的功能。
第二,关于避让孔。避让的字面含义是躲避,让开,涉案专利说明书未给出“避让孔”的特别界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供触电针伸入”“供顶柱伸入”或者“供顶柱穿过”的记载,结合“避让”的字面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供顶柱伸入”“供顶柱穿过”的避让孔与顶柱二者之间,不存在接触面。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相同的技术特征。首先,被诉侵权产品PCB支架上供顶柱通过的部位为格栅,与顶柱之间不存在接触面,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技术特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基座上供顶柱通过的圆形通孔,该圆形通孔与顶柱,二者之间未见接触面,该圆形通孔内径大于顶柱外径,且间隙尺寸已不构成通常理解的滑动间隙配合关系,该圆形通孔应当属于避让孔,原审判决认定该圆形通孔相当于导向孔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次,被诉侵权产品针对按键壳稳定地升降的技术效果,采用增加按键板套住按键壳、在PCB板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的技术方案。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PCB板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的技术特征,二者因导向孔开设部位不同,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在PCB板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首先,等同原则系针对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能预见到侵权者以后可能采取的所有侵权方式这一情况,对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作出适度扩展,将仅仅针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的情况认定为构成侵权,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专利制度本身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对于专利权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已经明确知晓,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应当视为专利权人已经放弃,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次,关于导向孔与避让孔的开设部位。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供顶柱伸入”“供顶柱穿过”的“避让孔”的限定,结合说明书第[0014]段有关“按压或拍打按键壳,按键壳的顶柱向下移动顶开复位板”的记载可知,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从下往上依次设置的复位板、基座、PCB支架、PCB板和按键壳构成的一种运用于跑步机上的急停开关装置中,按键壳的顶柱依次通过PCB板、PCB支架和基座向下移动顶开复位板,需要在PCB支架、基座上开设供触电针通过的通孔,在PCB板、PCB支架和基座上开设供顶柱通过的通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需要在PCB板、PCB支架和基座上开设的供顶柱通过的通孔之间,择其一或者多个设置为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而将其余设置为避让孔,其可预见的“按键壳地稳定升降”效果会有优劣之分,在技术手段上并非实质性变动,不同设置虽未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但其所产生的多种技术方案,均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是将PCB板上开设或者基座上开设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鉴于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所述PCB支架上开设有与顶柱滑动配合的导向孔”扩张到PCB板上开设导向孔或者基座上开设导向孔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也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8-10作为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8-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鉴于此,任和公司关于赛韩公司、赛依公司、胡涛、爱德宝厂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赛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7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任和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厦门任和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0元,均由厦门任和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祁 帅
书记员 沈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