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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与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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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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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0)沪73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乔以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托马斯·爱德华·金(ThomasEdwardKing),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富公司)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因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8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奔富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发表涉案文章时,其所依据的事实系其在澳大利亚刚提起诉讼的几日后,澳大利亚法院并未作出任何生效判决。原审法院未理解和查清“庭前”禁止令适用的法律依据及程序,原审法院认定庭前调查令的出具即作为澳大利亚法院作了实质性审查的依据,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发表文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涉案文章中多处涉嫌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的描述认定错误。涉案文章中多处涉嫌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的描述直接指向上诉人。涉案文章发表时,被上诉人不享有“奔富”商标的任何权利。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微信文章所述事实是基于被上诉人关联主体在澳大利亚针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RUSHRICH主体就其在澳大利亚针对PENFOLDS商标实施侵权行为提起的侵权诉讼。该报道内容清楚明确、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相符,既不属于虚假信息,也不会引人误解,更不会损害上诉人声誉,不构成商业诋毁。被上诉人基于对“奔富”品牌享有合法在先的权利并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2263号生效行政判决书,涉案微信文章中的相关内容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不构成虚假宣传。上诉人在实际使用中攀附富邑集团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商誉,其注册使用“奔富酒园”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上诉人非以诚信经营积累的商誉不应获得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奔富公司的有关情况奔富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酒类商品等。2019年5月31日,奔富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诉争双方均确认奔富公司的英文名为.,LTD。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日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止。后东方明日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奔富公司使用并签署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委托奔富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晋江保乐力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力加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第XXXXXXXX号“RUSHRICH”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第XXXXXXXX号“RUSHRICH”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止。后保乐力加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授权奔富公司使用并签署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委托奔富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二、与被控侵权相关的事实易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进出口等。案外人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酒类产品及饮料的进出口等。该公司已于2016年6月23日注销。2018年2月26日,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以善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思清及工作人员钱欣监督下,乔以善使用其自行携带的手机,操作手机进行截屏并打印。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静证经字第47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点击关注“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后,该微信公众号回复的信息为“感谢关注国际领先葡萄酒上市集团TWE富邑葡萄酒官方微信号……”;2015年5月8日,“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上刊载有标题为《TWEChina︱NewOfficeOpeningCelebration》的文章,其中称“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正式搬至上海城市新地标——新天地企业天地”“NewAddress:上海市新天地湖滨路XXX号企业天地5号楼2608室”。2018年2月26日,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以善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思清及工作人员钱欣监督下,乔以善使用其自行携带的手机,操作手机进行截屏并打印。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静证经字第47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0日,“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上刊载有标题为《来自富邑葡萄酒集团声明:关于Penfolds正品》的文章,其中称“本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唯一公司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7月4日,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思清及工作人员应文佳监督下,王金使用其自行携带的“华为”手机,操作手机进行截屏并打印。2018年7月16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静证经字第1706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3日,“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上刊载有标题为《『富邑葡萄酒集团』微信公众号变更通知》的文章,文中以中英文对照形式称“『富邑葡萄酒集团』升级后的官方微信号将更充分使用微信的新功能……。欢迎关注微新号『富邑葡萄酒集团』,并将其分享给同事、客户以及合作伙伴……过渡期一个月后,旧的账号『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将关闭……请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TWE全新升级的集团官方微信号……”。该公证书还显示,“富邑葡萄酒集团”微信公众号的微信号为:twe_club,账号主体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点击关注“富邑葡萄酒集团”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_club)后,该微信公众号回复的信息为“感谢关注国际领先葡萄酒上市集团TWE富邑葡萄酒官方微信号……”。2018年2月26日,奔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以善至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思清及工作人员钱欣监督下,乔以善使用其自行携带的手机,操作手机进行截屏并打印。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静证经字第472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8年2月22日,“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weclub)上刊载有标题为《富邑葡萄酒集团对仿冒产品生产商采取法律行动》的文章,文中包括如下内容:“澳大利亚跨国葡萄酒企业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WineEstates(以下文中简称TWE)近日已对旗下品牌Penfolds的仿冒生产商采取法律行动。TWE宣布集团已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法律诉讼,起诉仿冒TWE品牌的葡萄酒公司RushRich,控诉其在澳大利亚所实施的针对TWE标志性品牌Penfolds的一系列侵权行为,包括其误导性使用‘奔富’商标(Penfolds品牌的中文译名)……这起案件是由TWE提起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阻止RushRich在澳大利亚和中国侵犯其权利,TWE认为如果不采取行动,这可能会严重损害TWE标志性品牌的声誉……而这项工作以及澳大利亚品牌的形象正在受到一些品牌仿冒者的侵害……我们已经意识到一些仿冒生产商正在非法且不正当地利用Penfolds等商标的品牌声誉。这些生产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和误导性言论……我们都不会容忍这种侵权行为……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仿冒葡萄酒的问题……这些标签模仿了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包装……一些仿冒产品正是在澳大利亚当地进行不合法制造以及贴标行为的……针对RushRich的案例是TWE在澳大利亚和全球采取积极的法律行动以保护其品牌免受仿冒和侵权的战略之一。在2016年9月RUSHRICH的核心商标“奔富酒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而在2017年1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利判决下,TWE在中国使用奔富商标的合法权利被予以认可……这一声誉正受到从澳大利亚出口的仿冒葡萄酒的威胁……防止山寨产品危及澳大利亚葡萄酒的持续出口增长及更广泛的澳大利亚群体的利益。”公证书显示的该文章阅读量为8803,点赞数为82。三、富邑葡萄酒产业有限公司及相关诉讼情况富邑葡萄酒产业有限公司(TREASURYWINEESTATESLIMITED),系澳大利亚上市公司。该公司年报公开披露信息显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系该公司子公司。(一)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澳大利亚奔富酒庄有限公司、澳大利亚R&R集团有限公司、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2018年2月16日,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以澳大利亚奔富酒庄有限公司()、澳大利亚R&R集团有限公司(AUSRALIAR&RGROUPPTYLTD)、奔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LTD)为被申请人,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维多利亚登记处提出编号为VID176/2018的申请。2018年3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维多利亚登记处作出判令:在法院下达进一步判令前,被申请人向本法院和申请人承诺,被申请人及其员工或代理人不会在澳大利亚领域内在从澳大利亚出口或者在澳大利亚销售或促销的葡萄酒上使用带有汉字“奔富”的标签,且不会从澳大利亚出口或者在澳大利亚销售或促销酒瓶上带有汉字“奔富”的葡萄酒酒瓶。(二)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申请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有关的诉讼2016年3月3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9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84368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无效。2016年11月11日,东方明日公司就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835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驳回东方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东方明日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496号行政判决,终审改判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835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84368号《关于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东方明日公司针对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2018年2月22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7657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争议商标与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第XXXXXXX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无效。(三)与李琛第XXXXXXX号“奔富”注册商标有关的诉讼2013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撤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奔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该商标持有人李琛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257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复审商标重新作出决定。李琛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根据所查明的相关销售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奔富系列葡萄酒”或“奔富系列”,“奔富”与南社布兰兹公司所有的“Penfolds”发音相似,且南社布兰兹公司的中国代理商广东白马公司曾注册第977310号“奔富及图”商标等事实,认定中文“奔富”与“Penfolds”已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同时认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的多份标有“奔富”字样的葡萄酒销售发票中所销售的商品应为南社布兰兹公司所提供的商品。2017年3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该商标。(四)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奔富”商标有关的诉讼2011年2月9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奔富”商标。引证商标为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2011年8月29日,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3468号《关于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5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75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17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知行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四、其他事实奔富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诉讼案件支出公证费9,392元,奔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微信公众号是否由易富公司实际运营、管理;二、涉案文章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三、若易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涉案微信公众号是否由易富公司实际运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在2016年6月23日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工商注销后,仍持续发布有关宣传、推广富邑公司相关品牌葡萄酒的文章,直到2018年7月停止更新,在此期间,该微信公众号的实际运营、管理者应对公众号上所发布的文章承担相应责任。奔富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由易富公司实际运营,易富公司则抗辩认为,“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易富公司未发布被控侵权文章,因此其并非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和“富邑葡萄酒集团”两个微信公众号的内容皆为宣传、推广富邑公司相关品牌葡萄酒产品。在分别关注两个公众号后收到的自动回复中,均有“感谢关注国际领先葡萄酒上市集团TWE富邑葡萄酒官方微信号”的表述,因此可以认定两个微信公众号在功能上均为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官方微信号;其次,根据“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2015年5月8日发布的文章内容,当时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为上海市新天地湖滨路XXX号企业天地5号楼2608室,该地址与易富公司的住所地相同,可以认定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与易富公司的办公场所存在混同;第三,2016年4月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注销后,“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上明确表示富邑葡萄酒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唯一公司为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易富公司;第四,2018年7月3日,“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上刊发通知文章,称“富邑葡萄酒集团”为集团新的微信号,是全新升级的集团官方微信号,可见,“富邑葡萄酒集团”与“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并非完全独立的两个微信公众号,前者是对后者的升级,升级后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正是本案易富公司。庭审中,易富公司虽辩称富邑葡萄酒集团有其他专门团队负责“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管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就微信公众号升级前后账号主体变更有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在奔富公司已完成其本证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就举证责任而言,上述抗辩事实应由易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易富公司作为富邑公司的子公司也具有举证的能力。在易富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奔富公司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推定在2016年6月23日富邑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注销后,“富邑葡萄酒俱乐部”微信公众号由易富公司实际运营管理,易富公司应就公众号上发布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二、涉案文章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奔富公司、易富公司均从事葡萄酒销售业务,系同业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一)关于奔富公司主张涉案文章构成商业诋毁奔富公司主张涉案文章共有8处属于易富公司故意发布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包括:(1)“今日已对旗下品牌Penfolds的仿冒生产商采取法律行动……起诉仿冒TWE品牌的葡萄酒公司RushRich”中的“仿冒生产商”、“仿冒TWE品牌的葡萄酒公司RushRichs”;(2)“这起案件是由TWE提起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阻止RushRich在澳大利亚和中国侵犯其权利,TWE认为如果不采取行动,这可能会严重损害TWE标志性品牌的声誉”中的“为了阻止RushRich在中国侵犯其权利”;(3)“而这项工作以及澳大利亚品牌的形象正在受到一些品牌仿冒者的侵害”中的“品牌仿冒者的侵害”;(4)“一些仿冒生产商正在非法且不正当地利用Penfolds等商标的品牌声誉。这些生产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和误导性言论……我们都不会容忍这种侵权行为”中的“一些仿冒生产商”“非法且不正当地利用”“侵权产品和误导性言论”、“侵权行为”;(5)“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仿冒葡萄酒的问题……这些标签模仿了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包装”中的“仿冒葡萄酒”、“模仿了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包装”;(6)“一些仿冒产品正是在澳大利亚当地进行不合法制造以及贴标行为”中的“仿冒产品”、“不合法制造以及贴标行为”;(7)“针对RushRich的案例是TWE在澳大利亚和全球采取积极的法律行动以保护其品牌免受仿冒和侵权的战略之一。”中的“RushRich的案例”、“澳大利亚和全球采取积极的法律行动”、“仿冒和侵权”;(8)“这一声誉正受到从澳大利亚出口的仿冒葡萄酒的威胁……防止山寨产品危及澳大利亚葡萄酒的持续出口”中的“仿冒葡萄酒的威胁”“山寨产品”。易富公司辩称,涉案文章是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澳大利亚法院起诉作为事实基础,通篇文章明确表示系起诉行为,地域范围是澳大利亚,并非在中国。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文章以《富邑葡萄酒集团对仿冒产品生产商采取法律行为》为标题,内容上也确系对2018年2月16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就包括奔富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提起诉讼程序的事实所进行的报道。奔富公司上述第(1)(2)(7)项主张的“仿冒”、“侵犯其权利”、“RushRich的案例”“侵权”等表述,以一般公众的理解,结合上下文“采取法律行动”、“起诉”、“控诉”等用语,并不能必然得出文章所写内容为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结果的印象。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后尚需经法院审理方能作出最终认定乃法律常识。考虑到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在澳大利亚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法院还作出了庭前禁止令,可见其指控的相关侵权事实已具有一定的证据支撑,并非恶意诉讼,因此涉案文章的相关表述仍属法律允许的观点表达自由的范围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构成商业诋毁。其次,关于奔富公司上述第(3)(4)(5)(6)(8)项主张中的“品牌仿冒者的侵害”、“仿冒生产商”、“仿冒葡萄酒”、“仿冒产品”等表述,前后文字中均有“一些”、“这些”等词语加以限定,从文意理解上来看,属于对一类现象的描述,并非具有唯一指向性,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奔富公司产生联系;退而言之,即使部分公众将“一些仿冒生产商”与奔富公司进行关联,如上文所分析,在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确已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且法院已作出禁止令的情况下,相关表述亦不构成商业诋毁。据此,涉案文章从整体表述内容来看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也不会引人误解,奔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文章导致了相关负面评价,奔富公司主张易富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奔富公司主张涉案文章构成虚假宣传奔富公司还主张涉案文章有一处构成虚假宣传,具体为“TWE在中国使用奔富商标的合法权利被予以认可”的表述引人误解易富公司对“奔富商标和品牌享有权益”,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易富公司辩称上述表述基于(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而作出,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内容上来看,文章所指称“TWE在中国使用奔富商标的合法权利被予以认可”是基于上一句文字所述“在2017年1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利判决下”所得出的结论。该判决即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京行终2263号行政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事实上认可了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由此也导致该商标最终被撤销。鉴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申请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被驳回的主要原因是,与引证商标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XXXXXXX号“奔富”商标被撤销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奔富”商标的上述障碍已经消除。同时该(2016)京行终2263号判决中还认定了中文“奔富”与“Penfolds”已具有一定的对应性。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文章所称“使用奔富商标的合法权利被予以认可”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并非虚假的内容。其次,从效果上看,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文章有关“TWE在中国使用奔富商标的合法权利被予以认可”的表述,并不会使消费者当然地产生TWE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印象,更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奔富公司关于易富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易富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再赘述。判决:驳回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9)京73行初79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了15份证据:1、(2020)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决定;2、(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书;3、(2018)苏0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4、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5、解放日报关于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公告;6、第XXXXXXXX号“奔富酒园”商标注册公告;7、关于(2019)京73行初7993号案件的行政上诉状;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9、澳大利亚葡萄酒管理局出具文件的公证认证件;10、上述文件的相关翻译件;11、(2017)沪0101民初27242号民事判决书;12、(2017)沪0101民初32623号民事判决书;13、(2017)沪0101民初30576号民事判决书;14、(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5、(2018)湘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指控的商业诋毁,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商业诋毁行为的本质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防止经营者通过散布虚伪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并以此提升自身的竞争优势。对于司法未决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传播的问题,如果竞争者是以肯定的语气,对事实进行严重的歪曲,将可能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这种行为与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超出自由竞争的维度。如果竞争者没有以肯定性的语气表述,只是提及与竞争对手的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该信息的相关受众能够理解案件尚在法律程序中,没有被误导,尽管此种信息的传播也可能会给竞争对手的商誉带来某种程度的负面影响,但尚未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和商业秩序,此时司法无需介入,以留给市场相应的竞争空间,让市场经济自我净化和提升。本案中,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构成商业诋毁的涉案文章主旨是报道TWE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RushRich在澳大利亚针对TWE标志性品牌Penfolds的侵权行为。涉案文章的受众接受到的信息是,被报道的双方已进入司法程序,RushRich被指控仿冒penfolds品牌。文章中出现了仿冒、侵权、非法且不正当地利用、误导、山寨等词汇,相关受众能够理解属于存在商业竞争双方之间的商业评价,尚在合理范围。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涉案文章传递的信息基本属实、并未刻意编造虚假信息,不存在误导性,未造成上诉人的严重后果。因此,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构成商业诋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指控的虚假宣传,涉案文章中“在2017年1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利判决下,TWE在中国使用奔富商标的合法权利被予以认可”这句表述,符合文章发布时的事实,一审法院已论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未得到合法使用注册“奔富”商标之前,就以“被予以认可”进行宣传,足以致使消费者错误地认为其已经取得了“奔富”注册商标权,构成虚假宣传。在先判决显示,认定中文“奔富”与“Penfolds”已具有一定的对应性,被上诉人有权使用奔富中文标识。本院认为,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权系禁止权,在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使用商标行为合法,从涉案文章中无法解读出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奔富注册商标权。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奔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建刚

审判员 易 嘉

审判员 陈瑶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钱 琼

书记员 汤菁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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