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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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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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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行终2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6号。法定代表人:黄克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璞,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啤酒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8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46134797。3.申请日期:2020年5月9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统称复审服务)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25345号《关于第46134797号“青岛啤酒博物馆TSINGTAOBEERMUSEU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13日。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其他事实青岛啤酒公司提交了其前身青岛啤酒厂改制等文件、青岛啤酒博物馆的相关宣传信息和博物馆的照片,认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青岛啤酒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在其他案件生效判决中存在类似情形,本案亦应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博物馆具有公共的文化、教育和科研的属性,通过博物馆进行广告、宣传等活动,会让公众产生错误的认知。另外,青岛啤酒公司通过图文组合的方式申请注册商标,其中具有显著识别性的汉字部分与青岛啤酒公司的企业字号存在差异,亦会导致消费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的认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的基本属性。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岛啤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青岛啤酒公司不否认“博物馆”具有公共的文化、教育和科研的属性,但“青岛啤酒博物馆”作为青岛啤酒公司的合法资产,完全由青岛啤酒公司控制和享有,通过博物馆进行广告、宣传其文化产品等活动,不会让公众产生错误的认知。此外,“故宫博物院”的文化属性很高,且已在第35类上获准注册。禁止“博物院”“博物馆”相关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与博物馆相关的很多文创产品无法有效推广,反而是对文化传播的一个阻碍。二、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来源于青岛啤酒公司的企业字号,属于青岛啤酒公司旗下系列商标,诉争商标与青岛啤酒公司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存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错误的认识。三、诉争商标符合商业惯例,不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四、现已有大量包含“博物馆”的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五、“青岛啤酒博物馆”位于青岛市登州路56号,建在改制前的原青岛啤酒厂内,且青岛啤酒博物馆内展示文化、销售产品等均为青岛啤酒公司啤酒文化类商品,不存在误导公众的可能性,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六、法院曾在类似案件中认定类似情况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应作为本案重要参考。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啤酒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青岛啤酒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出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以及是否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应当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按照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予以判断。本案中,诉争商标“青岛啤酒博物馆TSINGTAOBEERMUSEUM及图”中的汉字“博物馆”、英文“MUSEUM”含义一致,属于为公众提供知识、教育和欣赏的文化教育机构、场所,具有公共的文化、教育和科研的属性。通过博物馆进行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活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错误的认知。诉争商标由汉字“青岛啤酒博物馆”、英文“TSINGTAOBEERMUSEUM”及图组合而成,特别是“青岛啤酒”与“博物馆”组合与青岛啤酒公司的企业字号存在差异,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服务内容等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青岛啤酒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啤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杨绍煜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乔亚

书记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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