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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青海蓝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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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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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民终35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蓝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3号楼2单元22120室。法定代表人:王进林,执行董事兼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甲28号。法定代表人:黄琦,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蓝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青海蓝顶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海蓝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蓝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情节,致使裁判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忽略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付费下载行为与青海蓝顶公司收取平台服务费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五、青海蓝顶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已提供实际侵权人信息,用户上传文档是否付费下载,不是青海蓝顶公司设置,与其无关。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青海蓝顶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青海蓝顶公司赔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济损失61280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涉案图书权属相关的事实2019年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财务成本管理》一书(ISBN:978-7-5095-8891-8)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编写,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发行,2019年3月第1版,字数766千字,定价57元。2019年4月15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甲方)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乙方)就涉案图书在内的一系列书籍签订《版权许可备忘录》,约定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5年,在约定期内,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出版上述图书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上述授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20年4月2日,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使用可信时间戳进行电子证据保全,录屏视频记载:网站“在线文库”(域名:lddoc.cn,备案号:青ICP备13000082号-5)系青海蓝顶公司运营,在网站注册登录充值后,显示的收款商户为青海蓝顶公司,在网站搜索栏内搜索“会计电子版教材”,出现众多搜索结果,点击名为“2019年注会《财管》电子版教材.pdf”(上传时间2019-5-20,浏览量为4次)的链接,显示下载费用为120积分(人民币12元)、资源ID:6146583。下载文件后打开显示为涉案作品电子版内容。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青海蓝顶公司主张其系网络服务空间提供者,涉案作品系网络用户上传,并提供了用户协议以及用户的详细实名信息,同时通过电子诉讼平台一审当庭出示了上述内容以及网站设置的侵权投诉渠道、涉案作品上传人总收益以及提现记录、网站内既有免费亦有收费文档的情况、涉案作品均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代理人下载的记录、青海蓝顶公司2020年1月-2021年2月银行账户余额统计。青海蓝顶公司亦主张在用户协议中明确了代收付款服务,即用户为购买上传用户上传的付费文档,通过第三方支付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在平台进行充值或下载支付的积分(自动兑换为人民币)暂存在青海蓝顶公司账号,然后根据上传用户的体现申请将该款项以积分形式(自动兑换为积分)转移交付给上传用户体现账号的过程。同时在协议第十三项规定的平台服务费中明确,本平台仅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及在线分享手段,上传用户应自主设置上传的文档是否为付费或免费下载,上传用户在使用本平台的服务时,本平台有权向上传用户收取服务费(网络维护费)。本平台服务费按上传用户的文档下载标价和成功交易,由本平台从上传用户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自动扣出,具体扣出比例以本平台相关页面上的公示为准。上传用户同意本平台就文档交易向本平台支付服务费,并同意本平台在将下载文档收入转交上传用户之前扣出相应服务费。青海蓝顶公司亦出示并认可了从涉案作品上传用户的收益中直接扣出了40%的收益作为技术服务费。三、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关于经济损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主张法定赔偿。关于合理支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未提交任何票据。上述事实,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提交的《财务成本管理CPA》图书、备忘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视频截图、下载的涉案图书电子版,青海蓝顶公司提交的用户协议、用户的详细实名信息、提现记录、涉案网站截图、银行账户截图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图书发表时书籍封面上载明的编辑单位、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提供的版权许可备忘录等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系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图书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通过青海蓝顶公司一审当庭提供和出示的证据以及网站后台查看情况,可以认定青海蓝顶公司系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作品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该网络用户未经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许可,通过涉案网站分享了涉案图书电子版,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书内容,侵害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青海蓝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中,青海蓝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满足和达到上述第(一)(二)(三)(五)项的证明要求和目的,本案重点在于青海蓝顶公司是否从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图书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通过查看青海蓝顶公司的后台管理页面,可以看到在涉案用户的积分收入情况中,青海蓝顶公司直接从网络用户上传作品的收益中扣出分享了40%的收入,虽然其主张此项收入为技术服务费,但其比例远远超出了技术服务费的合理范围,并不同于不加以区别地针对所有网络用户收取的一般性服务费,显系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利,因此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青海蓝顶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涉案作品已经删除,一审法院不再进行处理。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青海蓝顶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青海蓝顶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根据涉案图书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一审法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和合同,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前,且现有证据证明未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青海蓝顶公司赔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济损失9000元;二、驳回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可知,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图书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从本案证据来看,可以认定青海蓝顶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关于青海蓝顶公司主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利益,故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中,通过查看青海蓝顶公司的后台管理页面,可以看到在涉案用户的积分收入情况中,青海蓝顶公司从网络用户上传的涉案作品的收益中扣除部分比例,该比例超出了技术服务费的合理范围,应当认定青海蓝顶公司是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青海蓝顶公司应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涉案网站设置有“教育考试”专栏,且涉案图书系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涉案文件标题中明确包含会计职称考试教材等相关内容,该类专业考试教材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授权他人免费传播,故青海蓝顶公司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意识到网络用户上传的电子图书未经权利人许可,综合考虑青海蓝顶公司的预见能力和可预见范围,被诉行为侵害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青海蓝顶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在案证据不足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青海蓝顶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青海蓝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海蓝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峰

审判员 崔宇航

审判员 章 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记员 项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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