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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北京万可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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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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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0)京0491民初32803号

原告:北京万可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29层3303。
法定代表人:陈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娟,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A栋A4-1403。
法定代表人:姚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仁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可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乐智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封瑜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1日及12月31日在我院电子诉讼平台庭审端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京万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纪晓娟,被告深圳乐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侵犯原告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网页内容,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91390元;三、判令被告限期在被告www.dinoread.com官网、官方微博及官方微信“迪诺阅读”、京东“DinoRead官方旗舰店”及淘宝“DinoRead品牌店”首页向原告刊登致歉说明;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凭借专业的服务、优质的创意以及全面的营销传播能力成为北京知名的整合营销传播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赢得国内外上市公司、世界500强、大型国企等很多优质品牌客户的认可,并在成立期间建立了涉及全球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国际传播服务网络关系,具有影响力并多次赢得国际奖项(如GCPR2019“B2C全球最佳影响力奖”、GCPR2018“B2C全球最佳创意奖”)。由于官方网站(www.zeronepr.com)是原告主要的创意展示窗口,原告花费大量精力和成本用于官网的编排架构、网页页面设计、原创拍摄图片修图、美术作品创意设计、服务理念、服务客户、国际网络等的展示,并在网页的相关位置上展示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新闻摄影图片《摩洛哥气候大会海外传播战役》《丹麦王子公益行》《Datavisor接受媒体专访》《万可传播荣获GCPR创意奖项》以及获奖手绘作品《戊戌年寻宝记》。近日原告收到客户投诉后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logili.com.cn)上抄袭、盗用了原告绝大部分网页的相关内容,被告网站从编排体例、摄影作品、创意图片、手绘作品、编辑文案、色彩、网页源代码等方面全面复制了原告网站的主要内容并使用了前述五张图片。此外,被告还将原告的服务客户品牌展示墙、全球服务网络、获奖图片作为自己的服务客户、全球网络及获奖图片予以展示,进行虚假宣传。根据被告网站文章上传日期可追溯侵权日期至少早至2019年5月6日,被告侵权原告网页且被告网站源代码里多达100多次出现引用原告ww.zeronepr.com网址痕迹,侵权主观恶意严重、持续时间长、侵权范围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撤回乐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乐智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万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且乐智公司与万可公司无在任何行业及任何经营模式下进行利益的竞争的意思表示,亦无侵害万可公司相关权益的故意,不符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乐智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万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乐智公司未主动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认定乐智公司侵权。2.乐智公司与万可公司营业范围不同,双方不属于同一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乐智公司对于最终交付的涉案网站的制作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二、乐智公司从未使用过涉案网站,该网站的正常访问量极低,并且乐智公司已经在2020年11月16日正式关停了涉案网站。乐智公司并未在本次事件中获取收益,亦未造成万可公司损失,万可公司关于经济损失的请求无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驳回。三、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定乐智公司在不知情情况下使用的图片存在侵权事实,万可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金额过高、未实际发生、未实际遭受损失、乐智公司无主观恶意等事实,应予以调低。四、万可公司主张的要求乐智公司在其各经营网站刊登致歉说明无请求权基础。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双方主体有关的事实
原告万可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公共关系服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影视策划;摄影服务;电脑动画设计;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技术推广服务;翻译服务;企业管理;销售文具用品。
被告乐智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教育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及其它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玩具的技术开发及销售;机器人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经营进出口;图书批发和零售。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20年7月8日,万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娟来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20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载明以下步骤:1、在电脑桌面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保全证据2020.7.8”(以下简称“Word文档”),用来保存本次保全证据过程中拷屏所得页面;2、查看该电脑的属性及程序;3、启动电脑桌面上的GoogleChrome浏览器(以下简称为“谷歌浏览器”),清空谷歌浏览器历史记录,之后重新启动谷歌浏览器;4、在谷歌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logili.com.cn按回车键进入新页面依次点击页面中的“商学院”、“优秀服务商分享”、“课程”、“合作”、“商学院”查看相关页面内容;5、点击页面中的“关于迪诺阅读城市服务商加入的问答”,进入新页面,查看相关页面内容;返回页面顶部,点击“我们”,页面变化,查看相关页面内容;返回页面顶部,点击“首页”,页面变化,之后单击鼠标右键并点击“查看网页源代码(v)Crtl+u”,进入新页面,查看相关页面内容;6、关闭页面最右的标签页,返回至第二个标签页,点击页面中的“合作”,单击鼠标右键并点击“查看网页源代码(V)Crtl+U”,进入新页面,查看相关页面内容;7、关闭前述页面中的后两个标签页,在显示页面的地址栏内输入www.zeronepr.com并单击回车,进入新页面,依次点击“能力”、“作品”、“数字营销”,页面变化,查看相关页面内容;点击“中国集邮总公司《戊戌年》邮品社会化媒体传播”,弹出窗口;关闭弹窗,返回页面顶部,依次点击“公共传播”、“海外传播”,页面变化,查看相关页面内容;点击“万科亮相联合国气候大会”,弹出窗口;关闭弹窗,依次点击“我们”、“作品”、“公共传播”,页面变化,查看相关页面内容;点击“丹麦王子出席公益篮球赛”,弹出窗口;关闭弹窗,返回页面顶部,点击“首页”并单击鼠标右键,点击“发现”并单击鼠标右键,点击“能力”,单击鼠标右键并点击“查看网页源代码(V)Crtl+U”,进入新页面,查看相关页面内容;8、关闭最右标签页,在谷歌浏览器地址栏输入“baidu.com”并单击回车键,进入新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工信部ICP”并单击回车键,页面变化,点击页面中名为“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第一个链接,进入新页面;依次点击页面中的“公共查询”、“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变化;之后在“网站首页网址”一栏中输入“www.logili.com.cn”,输入验证码“43t7v7”,点击“提交”,进入新页面,查看相关页面内容;点击“备案信息查询”,之后在“网站首页网址”一栏中输入www.zeronepr.com,输入验证码“1635A4”,点击“提交”,页面变化,查看相关页面内容。保全过程中,纪晓娟对上述操作的过程及结果页面进行了逐一拷屏,并按顺序编号保存到Word文档“保全证据2020.7.8”内,公证员在每个拷屏的编号后记录了操作步骤。
根据工信部ICP备案号对应的主办单位查询,原告为www.zeronepr.com网站备案的运营主体,被告为www.logili.com.cn网站备案的经营主体。
原被告网站首页截图对比显示,左上角同为公司logo,原告首页logo下方依次为“首页”、“能力”、“作品”、“发现”、“我们”、“联络”,被告依次为“首页”、“产品”“课程”“合作”、“商学院”、“我们”、“联络”,原被告首页右上角均为语言选项设置;除配图外,其他设计及跳转模式完全相同,模块下面平铺4张客户大图滚动页面,对应图片上设有跳转按钮;大图下设置4个带有反白logo的模块按钮,配合点击时上面的图片进行对应滑动。首页“服务范围”字样和位置相同,文字两侧各有一条等长的短线;字体和数字设计颜色字体相同;“服务范围”下都设置以C为主的3个中英文对应的关键词,且英文单词的首字母明显突出设置,中文和英文排版样式一致,均采用“左-上-下”结构,设计字体相同;在关键词下方都以“01-06”序号描述了服务项目,数字设计均为镂空展示、字体设计相同。板块名称均为四个字,设计表现方式一致,均为文字两侧各有一条等长的短线;板块整体布局相同,左半部分图片占据整个板块1/2,右半部分分为上下,下部左右并列两张图片;右半部分上部图片以及下部左侧图片相同;图片中下方的位置上设置了对应的跳转按钮框,设计表现形式一致,均为将跳转文字放置在框线中心位置;被告使用原告三张版权图片(后详述)。“关于我们”模块布局和位置相同,其中“关”字下都有一条加粗的下划线;文字结构段落内容结构相同;“关于我们”模块下分为左右2部分布局,左侧为公司简介文字;右侧为一张办公室场景图,办公室使用图片相同。“品牌客户”模块布局位置相同,文字相同,且文字名称两侧都带有长短等一的短线;“品牌客户”模块下都设置大小尺寸相同的多张白底logo图进行3张同时展示进行滚动,且居中图片突出显示,其中居中图片两侧带有向左向右的标志按钮,居中均为logo原色,两侧灰白显示。模块及设计相同,名称都是4个字,名称两侧带有长短等一的短线;整体分为左右两半,左侧均为“新闻·活动”,文章标题右侧均有形状相同的拖动条;使用的两张图片相同;图片下有多篇稿件标题,且点击标题都可进行页面跳转。首页的底部设置为深灰底色白色字体;底部从左到右分为4部分构成;颜色、字体、排版设计、转载形式相同;logo的展示位置相同;“联系我们”布局、文字名称相同,使用的电话和邮箱图标logo一样;“关注我们”布局、文字名称相同、转发分享路径相同,依次均为微信、优酷、领英、推特;事实上被告并无优酷、领英及推特账号,该跳转仍套链在主页上;底部版权信息和网站备案号排版设计相同。
原告“能力页”和被告“合作页”截图对比显示:页面整体布局一样,被告右侧使用图片和原告发现页顶部图片相同,“客户证言、品牌客户、联系我们”文字标题相同;客户证言模块布局、文字名称设置(如项目名称、执行内容、项目时间、项目地点,顺序及设计完全一致),跳转按钮相同,底图颜色相同。相同点:合作客户品牌列表完全相同,仅将万可传播替换成了迪诺阅读;客户LOGO布局一样,模块设置一样,文字和跳转设置按钮一样;“下一步”引导语相同,排版设计相同,并均选择写字楼楼宇图片。
原告“我们”与被告“我们”页面截图对比显示:网站的“我们”模块布局完全相同,图片下部从左至右分别为“业务网络”、“公司简介”、“职业发展、”“联系我们”,文字名称、布局、设计完全相同;图片选择均为人员外景合影,构图和意境雷同。两个网站的全球网络半球图设计、以及国家和文字名称完全相同。图中国家名称的文字及圆点设计、曲线路径完全相同;使用相同文字名称“公司简介”,公司介绍内容结构布局一样;“对客户的承诺”内容结构相同,都是从英文单词的解读出发,并突出单词首字母,在创新等领域的描述文字如“与众不同的视角、推陈出新的实践,以及永不自满的创造精神”、“与众不同的视角、推陈出新的实践,以及永不自满的创造精神”等描述完全一致。
网站的“职业发展”板块完全相同,左侧为岗位信息,右侧为投递简历按钮,且投递简历按钮跳转方式相同,字体、颜色和Icon设计都相同;其中万可客户总监岗的岗位职责1、2、4条、任职要求:1-3条与迪诺新媒体文案策划岗和渠道销售岗分别岗位职责1、2、4条,任职要求:1-3条,文字描述完全相同。
原告“发现页”和被告“商学院”页截图对比显示:页面整体布局完全相同,都为顶部为6个(被告为7个)顶部模块分区,其中“首页、我们、联络”字样完全相同;图片底部都设置4个模块的分区,且模块分区的底色完全相同;图片使用为同一张尺寸大小完全相同的北京城市图。整体模块布局和跳转按钮单词完全相同,文字名称都是在左右两侧有一条长短等长的短线;“新学员学堂”模块图片的展示方式、突出表现方式与“市场洞见”模块一致。整体模块布局相同文字名称都是在左右两侧有一条长短等长的短线。都分为左右2个分区,展示形式都是图片在上文字描述在下的样式,在右下侧MORE跳转按钮形式、字体设计/大小/颜色均相同。二级页面下,跳转形式相同;页面布局完全一样,右侧边栏的引导语和设置形式均相同,均为灰色系底图上设置信息填写框;文章下方的分享跳转平台的顺序及选项完全相同,依次均为微信、微博、facebook、Twitter和领英。点击微信均出现“分享到微信朋友圈”,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的字样,且被告跳转至微博、facebook、Twitter和领英对应页面时均显示错误,并无实际跳转作用。
原告“联络”和被告“联络”页面截图对比显示:整体页面布局相同,顶部图片选择布局方式相同;网站的“联系我们”板块布局完全相同,左侧均为联系方式且三个图标均相同,右侧为公司地址地图;留言反馈形式相同,其中“姓名、电话、留言、提交”文字完全相同,留言框处的设计、字体、颜色完全一致。原告获奖页面及被告“商学院”优秀服务商下的二级页面截图对比。二级跳转页面下,页面整体布局相同,右侧边栏分区相同,其中右侧边栏中“分类、专栏、万可传播斩获GCPRAwards最佳创意奖、热门文章”的文字和底图颜色完全一致。被告顶端配图为原告官网更新前的使用图片,佐证该网站侵权事件已久。
原告提交了被告手机端网页适配页面截图,该证据显示被告侵权网页在移动手机端的适配呈现也沿用原告的适配设计、颜色、功能区及版权图等。
原告在网页的相关位置上展示了新闻摄影图片《摩洛哥气候大会海外传播战役》《丹麦王子公益行》《Datavisor接受媒体专访》《万可传播荣获GCPR创意奖项》以及获奖手绘作品《戊戌年寻宝记》,被告网页上亦出现了前述五幅作品,但出现的具体位置并未完全一一对照出现在与原告网站类似页面位置,并对个别作品内元素进行了编辑使用。
原告提交了上述四部摄影作品的电子版原始文件、原始下载出处证据及美术作品的原始线稿分稿图,同时提交了工作人员陈琛、李慕妍对上述四部摄影作品就接受原告工作指派拍摄后放弃对前述作品版权及财产权的声明,用以证明其系前述作品的著作权人。
三、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
为证明乐智公司拟以正规渠道制作涉案网站,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告提交了《软件项目开发合同》《DinoRead全网营销系统开发建设合同》、付款凭证及2020年11月16日与原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称乐智公司收到本案案件材料后,经了解才知道原项目负责人魏睿(已离职)为完成任务,擅自超越授权私下自费委托第三人制作涉案网站交付给乐智公司,乐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不认可,系原项目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为证明涉案网站长期未使用,目前已经关停,被告提交了网站日志和可信时间戳。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了《网站设计及建设服务合同》及第一笔付款13万余元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为客户提供类似涉案网站同等质量水准的门户网页策划、设计、制作的传播服务,收费标准为276060元。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提交了收款人为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摘要显示为诉讼服务费、金额为40000元的银行转账结算回单一份,原告另提交了编号为21592073、金额为6390元、购买方显示为原告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取证视频截图和可信时间戳、律师代理协议、银行结算回单、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网站网页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页是用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的基本文档,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通过网络浏览器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并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网页的整体界面编排效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网页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网站首页等页面构成汇编作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证据显示,原告网页中包含公司介绍、服务介绍、最新作品、品牌客户、新闻动态等图文介绍,网页中包含了文字、图片等信息材料,其中的单个元素可能是常用设计元素,但是网页设计者通过智力劳动对其进行了独特的选材和编排,该网页的版面设计、图案色彩的选择与组合、栏目设置等方面均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审美观和创造力,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的形式固定。这一创作方式,符合汇编作品的基本特征,即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故原告对其网站首页等多个页面构成的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在其官网上明确标注公司logo“zerone”万可,并提交了网站源代码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万可公司享有前述网站网页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构成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
原告网站上线后,即处于公开的状态,他方即具备接触的可能性。经比对被告网站与原告官网在“首页”(包括进入界面、服务范围、最新作品、关于我们、品牌客户、全新动态、底部设置)、“能力页”(对应被告“合作页”)、“我们”、“发现页”(对应被告“商学院”)、“联络页”、“获奖页”(对应被告“商学院”优秀服务商下的二级页面)6个页面,网页中的文字、图片的摆放位置、比例、标题内容等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经过原告提供的其原网站源代码与被告涉案网站网页源代码对比显示,被告多处、多次高度引用了原告的网页源代码,故应认定被告网页已经实质性地侵犯了原告网页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并将与原告网站首页实质性相似的页面置于互联网络中,已构成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于原告单独就四张摄影作品及一幅美术作品主张被告使用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提供的作品原件、原创作人的声明、原始下载出处及手绘作品的原素描线稿和完成稿,足以证实其著作权人身份,被告在其网站中不同层级的网页上,直接或经过编辑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且使得该五部作品处于可被公众获得的境地,已单独构成了对前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对其前述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将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予以处理,并根据以下因素进行酌定:1.涉案侵权网页数量;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3.原告为其网站付出的成本或被告从市场正常购买同类水准设计服务时需支付的合理报酬。鉴于涉案侵权网页数量较多,被告基本上抄袭了原告网站中的大部分网页内容,且时间持续至少一年又数月,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较大主观恶意,同时,原告为涉案作品付出了较大的创作成本,其提交的《网站设计及建设服务合同》及相关款项支付凭证,可以作为其对外提供类似质量水准网页作品时所可能获得的合理报酬初步认定,但对于该份合同文件中标明的具体工作内容,与本案涉及案情比对后,本院认为,应以“网站策划、资料整理、网页设计、网站开发、扩展功能开发”这几项服务收费为衡量基础为宜,对于运营维护及交互效果开发等本案并未涉及的内容,不予考量。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深圳乐智公司因前述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北京万可公司损失12万元。
原告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了商业混淆行为因而单独主张了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网页抄袭行为已经认定系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告经营业务的现实范围虽然并不高度交叉覆盖,但基于原告取证显示,被告在抄袭原告网页时,在部分网页的相同位置除了比照原告原网页的版图设计,还保存了原告的公司名称、logo,对此具体情况,被告抗辩其本委托有正规公司从事网页设计,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工作人员私下委托第三方制作并私自上线了侵权网站,并非故意抄袭使用原告网站网页设计。但此抗辩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网站存续一事概不知情,尤其该网站经过了工信部ICP备案,当第三方查看被告涉案网页时,在原被告网页外观和内容存在高度相似性的前提下,被告网站上出现原告公司名称和logo的情况,极可能引发访问人对二者存在有关联企业或授权经营等特定关系的相关联想;另经原告展示,被告在其网页中,针对原告网页中“服务客服的logo墙”及“全球合作网络库”的美术分层图片,重新将该图片中展示的原告全部客户的品牌logo逐一单独下载后再按照与原告相同的设计构图逐一上传,从而制作为自己的网页“他们选择了迪诺阅读”,针对该网页,亦极易使得公众产生原被告两家网页所服务的客户群体完全一致的主观感受,已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款“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及第四款“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就被告行为构成商业混淆主张,可予支持。本院对此部分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酌定被告深圳乐智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北京万可公司损失4万元。
原告北京万可公司主张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用6390元、律师费60000元,并提交了等额公证费发票、支付凭证及银行结算回证。但鉴于律师费结算凭证显示实际发生额为40000元,故仅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被告涉案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商业混淆可能性,有必要予以公开澄清,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版)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万可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46390元;
二、被告深圳市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www.dinoread.com官网首页置顶就其侵权行为及商业混淆行为发布公告予以说明,逾期未能发布的,本院将于《人民法院报》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部分,相应费用由被告深圳市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北京万可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原告北京万可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72元(已交纳),被告深圳市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案件保全费2477元,由原告北京万可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已交纳),被告深圳市乐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封 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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