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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赢在IP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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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22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慧萍,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啸贤,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某某。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
年
10
月
2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
年
12
月
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戚啸贤,被告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
“
西湖龙井
”
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在杭州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
2011
年
2
月
18
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
“
西湖龙井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1
年
6
月
28
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
9129815
号,商品类别为第
30
类,核定使用商品为
“
茶叶
”
。该商标专门证明
“
西湖龙井
”
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具有较高的商誉,于
2012
年
4
月
27
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
年
7
月
30
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
XXX
号店铺购买了茶叶若干,取得了被告提供的名片和发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上和取得的名片上都显著地使用了
“
西湖龙井
”
标记。
2014
年
9
月
16
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等事宜与原告联系,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
1
、被告停止侵犯原告
“
西湖龙井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
,
000
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下币种相同);
3
、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以零售茶叶为主,店内备有包装袋及为数不多的各式茶盒以便于顾客保存茶叶和方便携带,且是免费提供的,涉案的包装盒系被告几年前购进的样品,本案是顾客刻意看中标有西湖龙井茶叶的茶盒,并执意要求用其包装,是故意诱导被告用这个包装的。被告销售的散装茶叶不是礼盒茶叶,公证员公证时没有出具身份证件,公证过程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
年
7
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
“
为加强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
‘
西湖龙井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2011
年
6
月
28
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
9129815
号
“
西湖龙井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30
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
2021
年
6
月
27
日。
2012
年
5
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
“
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
。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2001
年
4
月
18
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
年
6
月
29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
2001
年
7
月
16
日起施行。修改稿
2010
年
8
月
25
日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11
月
25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该条例第二条规定:
“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
原告制定的《
“
西湖龙井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要求
“
使用
‘
西湖龙井
’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
,第六条对使用
“
西湖龙井
”
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为对使用
“
西湖龙井
”
商标的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
2014
年
7
月
30
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姚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某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宋利君来到位于上海市内江路四七二号的店铺,宋利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礼盒茶叶,并从该店铺现场取得印有
“
胡香兰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
”
字样的名片一张和盖有
“
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
”
图章的发票联一张。宋利君对上述购买过程获得的物品拍摄了三张照片,购买过程和拍摄照片的过程由公证员姚某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某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姚某某将购买的茶叶、名片及票据进行封存,并制作了(
2014
)沪徐证经字第
5265
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礼盒装茶叶,礼盒外有纸质包装袋,礼盒内有四个大小相同的金属茶叶罐,纸袋、礼盒和茶叶罐上均印有竖列的
“
西湖龍井
”
字样,购买时取得的名片背面印有
“
虎牌西湖龙井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礼品基地黄山谢裕大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漕溪黄山毛峰苏州吴郡碧螺春茶叶有限公司吴郡茗茶云南普洱思茅兴洋茶叶有限公司兴洋茗茶上海特约经销商
”
字样。原告认为纸袋、礼盒和茶叶罐上的
“
西湖龍井
”
字样与涉案商标相近似,名片上的
“
西湖龙井
”
与涉案商标相同。被告认为其在纸带、礼盒和茶叶罐上使用的是大写的
“
龍
”
字,名片上是
“
虎牌西湖龙井
”
,与原告商标不同。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销售中低端的散装茶,包括龙井、炒青、云雾等,主要品种是绿茶。其本案中销售的是其购进的散装
“
虎
”
牌龙井,但并没有
“
虎
”
牌专用包装,涉案商品是被告自己包装的,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任何
“
虎
”
牌标记。
被告成立于
2007
年
1
月
18
日,注册资本
500
,
000
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汽摩配件、建材、装潢材料、酒(限零售)、五金交电的销售,室内外装潢。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
1
,
500
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花费
220
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证公证书、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2014
)沪徐证经字第
5265
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发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件
——
西政发(
2011
)
41
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听证笔录、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
、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2
、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作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相关公众通过商标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能力,从而给商标的商誉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
“
西湖龙井
”
商标的商标权人,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产品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的要求,而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将印有
“
西湖龍井
”
字样的包装袋、礼盒和茶叶罐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
“
西湖龍井
”
四个字显著位于包装的正中位置,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简繁体、字体和横竖排列,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来源于特定产地并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被告虽然辩称其销售的是散装
“
虎
”
牌茶叶,但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或外包装上并无任何
“
虎
”
牌字样,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
“
西湖龙井
”
的指定生产区域以及产品符合
“
西湖龙井
”
的品质要求,因此其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
“
西湖龍井
”
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在其名片上印制
“
虎牌西湖龙井
”
侵犯了其涉案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名片的作用在于在商业交往中的相互认识和自我介绍,同时也是向对方推销介绍自己的一种方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
“
广告宣传行为
”
,被告在其名片上印制
“
虎牌西湖龙井
”
,目的在于让相关公众识别其销售的茶叶的来源。而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销售的为中低端的散装茶,包括龙井、炒青、云雾等绿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店铺内销售的茶叶有
“
虎
”
牌西湖龙井,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店铺内有
“
虎
”
牌西湖龙井销售,被告仍需进一步证明该茶叶来源于
“
西湖龙井
”
的指定生产区域以及产品符合
“
西湖龙井
”
的品质要求。因此被告在名片上使用
“
虎牌西湖龙井
”
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其商品上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商品产地、品质要求,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将考虑涉案证明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1
,
720
元(其中公证费
1
,
500
元、购买侵权商品
220
元),均系因依法维权之需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
9129815
号
“
西湖龙井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
30
,
000
元(其中包含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
1
,
720
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
,
300
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人民币
805
元,被告上海雨前春茶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1
,
49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黄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冰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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