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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与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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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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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1)沪73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银泰中心3号楼37层3702室。
法定代表人:纪达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迪,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88号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JIANGPING(姜平),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楠,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爱迪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发表权、发行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烨、朱安迪,上诉人易爱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楠、刘佳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凯达公司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易爱迪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权利图片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涉案效果图形成于建筑物施工建造之前,系对建筑物方案效果的艺术性描绘而非针对已落成建筑物的临摹,其表达不具有局限性。涉案效果图无法用于施工、生产,效果图中的建筑物反映了艺术之美而非科学、严谨之美,应作为美术作品保护。涉案效果图中的建筑物在效果图中的独创性艺术表达极为重要,系效果图中不可割裂的组成部分,应当将该建筑物纳入实质性相似的比对范围,一审在比对时排除建筑物本身进行比对,比对方法有误。2.根据著作权法司法解释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发表权所涉及的“公之于众”系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人公开的方式,本案案外人公开权利图片的行为未经凯达公司授权,故涉案权利图片的发表权并未用尽。一审错误认定易爱迪公司行为不侵害涉案作品发表权存在法律适用错误。3.易爱迪公司参加的奖项是建筑方案设计而非涉案项目,凯达公司系涉案项目方案设计阶段的唯一主体,易爱迪公司无权使用该些设计成果参加相关奖项的评比,易爱迪公司使用涉案效果图进行宣传并参加评奖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易爱迪公司理应就其实施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易爱迪公司辩称:1.涉案效果图是工程设计图而非美术作品。涉案效果图的核心要素是展现建筑工程的设计,是通过电脑软件依据设计参数输入而生成的图纸,并不体现艺术性的表达,其中效果图中的建筑主体部分与设计参数一一对应,效果图中的背景也是周边地理环境的基本再现。因此无论是从效果图的制作过程,还是空间表达内容的构成,他的表达方式都是有限的,整个制作过程是一个工程设计的过程,核心内容在于工程设计,而非美术作品的绘图。另外效果图的表达方式也是行业中通用的表达方式,包括鸟瞰、半鸟瞰、人视图等等。2.将权利图片1与被控侵权图片1及权利图片3与被控侵权图片3进行比对,无论从建筑物主体的展现还是周边地理环境来看,都有明显的区别,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易爱迪公司并未实施复制和修改行为,易爱迪公司在制作三张被控侵权图片时是基于主创设计师姜平的设计理念和设计参数的运行而生成的相应数据,系由易爱迪公司独立创作完成,不构成对凯达公司著作权的侵害。3.一审审理中,易爱迪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易爱迪公司使用这些图片之前,已有第三方发表了这些图纸,权利图片已被公之于众,无论该公之于众的行为是否取决于著作权人的主观意志,权利图片的发表行为都已经完成。权利图片的发表权已经用尽,凯达公司无权再次主张发表权。4.涉案效果图并非法人作品,应系特殊职务作品,相应署名权应当是由姜平享有。涉案效果图的形成是基于姜平提出的梯田设计的方案。随后,姜平带领的团队参与了涉案效果图绘制的全部过程。姜平团队在凯达公司期间就完成了大部分方案设计的内容。在易爱迪公司接受业主委托,重新加入涉案项目之后,也是由姜平带领其团队继续完成涉案效果图的设计。因此,姜平参与了涉案项目工程设计的整个环节。无论从效果图最初创意的提出还是从姜平参与的涉案效果图的制作环节,它体现的都是姜平主创设计师个人的意志,也是姜平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涉案效果图构成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应归姜平所有,凯达公司无权主张。5.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易爱迪公司参与了涉案效果图设计的全过程,最终也是由易爱迪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的设计。易爱迪公司经业主上海嘉爵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爵公司)及涉案项目总设计单位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授权有权使用涉案效果图进行评奖及对外宣传。其在微信公众号、网站上的宣传内容也客观表述了姜平参与涉案项目的环节,亦在微信公众号中客观表明涉案项目是姜平原在凯达公司期间完成,易爱迪公司后续参与。易爱迪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只是为了客观介绍其参与涉案项目的过程。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上述行为也不会造成混淆的后果,亦不会产生虚假宣传的后果,更不会违反反法第二条诚信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故凯达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成立。6.凯达公司仅仅主张了三张图片作品,但却主张50万元的赔偿金额,显然已经超出了审判实践所认定的著作权侵害的赔偿标准,故凯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易爱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凯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效果图仅为建筑工程设计成果的一小部分,其目的在于以设计项目本身为表现主体,并呈现设计项目置于环境中的整体效果,故属于工程设计图的图形作品,一审将其错误认定为美术作品,定性有误。2.涉案效果图并未体现法人的意志,不能作为法人作品保护,应属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应归姜平所有,凯达公司无权主张。3.涉案效果图的著作权由嘉爵公司与凯达公司共同享有。参照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的使用规则,在涉案效果图无法分割使用的情况下,易爱迪公司对被控侵权图片2的使用已经获得嘉爵公司的授权,凯达公司无权禁止嘉爵公司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易爱迪公司也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后续设计工作,根据与嘉爵公司设计合同的约定,易爱迪公司有权享有报奖的权利亦有权为宣传涉案项目获奖信息而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2。4.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一审就使用一张效果图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判赔5万元,明显过高。综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凯达公司辩称:1.涉案效果图承载了双重作品的属性,它既符合美术作品的要件,也符合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基于涉案效果图所体现的美感,凯达公司将其作为美术作品主张。涉案效果图中,建筑物本身占据了最显著的位置,也是涉案效果图最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2.涉案效果图的制作不是姜平一个人完成的,而是他带领的整个团队共同完成的。整个创作过程体现了法人的意志,一审定性法人作品完全正确。3.根据凯达公司与嘉爵公司合同的约定,嘉爵公司只可就本涉案项目的目的,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相关设计成果,包括涉案效果图。易爱迪公司的行为显然均不在涉案项目目的范围内,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4.易爱迪公司行为已经给凯达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过低。
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易爱迪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凯达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就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15家媒体显著位置连续30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包括:易爱迪公司微信公众号“EID建筑事务所”,微信号为“gh_68c455d2bab5”;易爱迪公司官网(英文版网址:http://www.eid-arch.com,中文版网址:http://www.eid-arch.com/zh);《中国建设报》;ThePlan杂志及官网(网址:http://www.theplan.it);AsiaPacificPropertyAwards官网(网址:http://propertyawards.net);上海市建筑学会官网(网址:http://www.assc.org.cn);搜建筑官网(网址:http://www.soujianzhu.cn);美通社官网(网址:http://www.prnasia.com);搜狐号“UniDesignLab”;专筑网官网(网址:http://www.iarch.cn);建筑学院官网(网址:http://www.archcollege.com);微信公众号“建筑联盟”,微信号为“Archinet”;微信公众号“建筑学院”,微信号为“arch-college”;微信公众号“锐途design注册建筑师漫谈”,微信号为“ruitudesign”;微信公众号“建筑中国俱乐部”,微信号“arclub_com”);3.向凯达公司赔偿就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凯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合理费用25万元(包括律师费246,000元、公证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凯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三幅效果图的权属来源
2011年1月4日,凯达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与易爱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平签订《雇佣合同》,约定该分公司聘请姜平为董事为公司及子公司提供服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合同期满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行延长,自行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期限,以此类推。该合同“16.知识产权”约定: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论正常履行职务,被委托或指派或由其发起,还是被承担的)或在履行职务中创造的任何形式或性质的与公司有事实的、潜在的,或与将来的业务或利益有关的所有构思、设计、图纸、作品、文件、计算机程序、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知识产权)都有公司单独所有,公司为上述权利的第一所有人……
2013年12月11日,凯达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与姜平又签订《雇佣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的雇佣合同延长3年,从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原雇佣合同的各项条款在续订期内持续有效。
2014年2月24日,嘉爵公司(甲方)与凯达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乙方)就涉案E18项目签订了《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建筑设计咨询服务。4.工程设计任务承包方式及范围:本次的设计顾问服务承包方式为全过程工程合作设计制,设计包括总体规划、室外场地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建筑专业),外立面深化设计以及项目整体效果的控制等工作;并审核建筑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方案及初步设计意图,以及施工阶段的配合等工作。设计不包括:建筑施工图设计、结构机电设计等。在该合同的“5.设计工作内容”中约定设计共分为6个阶段,第2阶段“建筑方案设计”的设计成果要求中有“鸟瞰图、透视图(4张)”;第3阶段“初步设计”的设计成果要求中有“外立面效果图及3D外立面设计系统效果图示意”的内容。合同“二、甲方责任”中的9约定:在甲方付清乙方已完成部分的设计款项后,乙方在该项目的服务过程中已完成的所有的设计、制作、图纸及文件等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且乙方不就该共同所有的安排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有权取得、保留、利用及修改(或聘请其它设计师去利用及修改)上述设计、制作、图纸及文件等去完成该项目。甲方同意乙方明确保留和自主决定是否将其设计成果在学术和建筑行业相关的所有媒体、评选活动及展览中出版、发行、公开展示的权利,在此等过程中,乙方可以决定是否在相关设计成果上仅署乙方的名称,甲方确认此等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此外,未经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甲、乙双方只可就本项目的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该设计成果,并且不能转让、销售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该设计成果。
在上述服务合同附件二的“设计人员配备”中,共附有7名工作人员照片,首位为姜平,照片下方注明“执行董事”。
嗣后,为履行上述服务合同,凯达公司为嘉爵公司在涉案E18项目上开发的建筑进行总体规划并予以设计,并依据层峦叠嶂的山峰和梯田形状激发的灵感(以下简称梯田方案),设计出建筑物初稿,并且根据该设计理念创作出了三幅效果图即权利图片(详见附件)。
二、易爱迪公司使用的三幅被控侵权图片及其抗辩的权属来源
嘉爵公司于2019年3月出具声明,内容为嘉爵公司与凯达公司的上海分公司签署合同后委托该上海分公司承担涉案E18项目的概念及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姜平当时系涉案E18项目的主持设计师及该上海分公司的执行董事,他作为方案主创提出了极富创造力及价值的“梯田方案”,得到嘉爵公司认可。在完成方案深化后,姜平离开了该上海分公司。之后该上海分公司先后安排了三位建筑师继续涉案E18项目的扩初及外立面深化等后续工作,但工作成果不能令嘉爵公司满意。2016年下半年,因设计总包单位悉地国际设计顾问(深圳)有限公司的设计团队人员流失并丧失工作意愿等原因,嘉爵公司就涉案E18项目进行了建设工程设计总包招标。当时姜平团队已加入天华公司,基于对该团队在建筑专业上的认可及各专业之间配合的便利性,天华公司中标。嘉爵公司与天华公司于2017年签署了总包合同。随后,天华公司投资成立了易爱迪公司,姜平任易爱迪公司的总经理及首席建筑师。姜平的团队也转入易爱迪公司。天华公司将建筑部分工作分包给了易爱迪公司实施,由姜平带领的团队承担了大量的方案调整与报批配合、图纸深化工作。2018年4月,嘉爵公司与凯达公司的上海公司终止合同。嘉爵公司知晓易爱迪公司就E18项目申报奖项并获奖事宜,嘉爵公司也有报奖需求,项目所获的奖项对嘉爵公司营销及后续项目销售非常重要,嘉爵公司作为业主及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人,不同意撤销相应奖项。
2017年2月,嘉爵公司(甲方)与天华公司(乙方)就涉案E18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总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过程工程设计制,包括承担所有报批送审(配合甲方)、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建筑方案及单专业总体设计、外立面深化设计已由甲方另聘的设计顾问公司提供)、招标图设计、施工图设计、BIM后评估服务等全范围设计服务;并提供招标评标阶段、施工及保修阶段的配合服务。
2017年3月,易爱迪公司与天华公司就涉案E18项目签订《建筑设计分包协议书》,易爱迪公司从天华公司处分包了规划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工作,合同总金额80万元。
2018年5月,易爱迪公司(乙方)与嘉爵公司(甲方)就涉案E18项目签订《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易爱迪公司的工作有规划概念设计优化及调整、建筑方案设计优化及调整、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核等内容。同时,双方约定了与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嘉爵公司合同中内容相同的条款,即:在甲方付清乙方已完成部分的设计款项后,乙方在该项目的服务过程中已完成的所有的设计、制作、图纸及文件等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且乙方不就该共同所有的安排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有权取得、保留、利用及修改(或聘请其它设计师去利用及修改)上述设计、制作、图纸及文件等去完成该项目。甲方同意乙方明确保留和自主决定是否将其设计成果在学术和建筑行业相关的所有媒体、评选活动及展览中出版、发行、公开展示的权利,在此等过程中,乙方可以决定是否在相关设计成果上仅署乙方的名称,甲方确认此等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此外,未经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甲、乙双方只可就本项目的目的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该设计成果,并且不能转让、销售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该设计成果。
涉案E18项目的施工铭牌上标注的设计单位为天华公司。
涉案E18项目完成后,经嘉爵公司、天华公司同意,易爱迪公司将该项目申报了涉案的相关奖项,分别使用了三幅被控侵权图片(详见附件)。
三、凯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
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因保全证据所需,分别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于同年7月18日分别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5501号、5502号公证书。
凯达公司又提供了《上海市建筑学会第七届建筑创作奖获奖项目公示的通告》《上海市建筑学会第七届建筑创作奖获奖作品集》(节选)、相关网页截图、相关文章的读者评论。
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凯达公司主张易爱迪公司侵权事实如下:
(一)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行为
1.在易爱迪公司的官网(http://www.eid-arch.com)上展示有“被控侵权图片2”的缩略图、“被控侵权图片3”的缩略图和放大图;
2.在意大利的“ThePlan网站(网址http://www.theplan.it)”展示有“被控侵权图片3”;
3.在易爱迪公司注册的微信公众号“EID建筑事务所”发表的文章中展示有“被控侵权图片3”(注:图片下方标注了图片版权K.WahGroup,并注有圈C标记)和“被控侵权图片1”(注:图片下方标注了项目鸟瞰,图片版权EIDArch,并注有圈C标记);于2018年5月18日发布的题为《HIRINGEIDArch招募暑期实习生》的文章中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2”“被控侵权图片3”;
4.在易爱迪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展示有“被控侵权图片3”;
5.由上海市建筑协会发行的获奖作品集中,涉案E18项目获佳作奖,展示有“被控侵权图片2”“被控侵权图片3”。
凯达公司主张上述展示的图片,均由易爱迪公司提供,易爱迪公司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凯达公司的上述“权利图片1”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共五项著作权权利;侵犯了“权利图片2”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共五项著作权权利;侵犯了“权利图片3”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六项著作权权利。
易爱迪公司通过百度搜索,发现2015年9月22日就有第三方主体转发过嘉爵公司官网中的文章及涉案三张权利图片,易爱迪公司主张其报奖发表三张被控侵权图片系在2017年,故易爱迪公司不侵犯凯达公司的发表权。
凯达公司认可百度搜索内容,但抗辩该发表并未在业主嘉爵公司的官网上,故凯达公司认为该发表行为是未经授权的行为,故坚持主张易爱迪公司侵犯了凯达公司的发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在易爱迪公司官网介绍涉案E18项目时,在“顾问团队”等栏目中,只提及姜平等设计师团队,未提及凯达公司在涉案E18项目前期工作时的设计;
凯达公司主张该行为系易爱迪公司故意隐去凯达公司的工作,构成不正当竞争。
2.在意大利的“ThePlan网站(网址http://www.theplan.it)”的文字描述部分,介绍涉案E18项目时未有凯达公司信息,且易爱迪公司以自己的身份参与对涉案E18项目建筑设计的评奖并获得奖项;
凯达公司主张易爱迪公司以自己的身份参加评奖,且故意隐去凯达公司的信息,该两个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在易爱迪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EIDArchitecture荣获多项2018年度亚太地产APPA设计大奖》中,展示的“被控侵权图片1”和“被控侵权图片3”的图片下方的版权标注了“EID”,“EID”系易爱迪公司的英文简称。在该微信公众号上于2018年5月18日发布了题为《HIRINGEIDArch招募暑期实习生》的文章,于2019年2月3日发表了题为《EIDArch2018年终回顾》的文章,两篇文章中宣传涉案E18项目时均未提及凯达公司;
凯达公司主张易爱迪公司在凯达公司设计的效果图上使用了易爱迪公司的标记,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些效果图及文章描述的设计方案均来源于易爱迪公司,而实际上该些方案及效果图是凯达公司设计的。同时,该篇文章描述的是易爱迪公司获奖情况,却使用凯达公司的效果图及设计方案作为易爱迪公司的获奖材料,易爱迪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易爱迪公司宣传涉案E18项目时未提及凯达公司,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4.在易爱迪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EID获得2017意大利THEPLANAWARD年度大奖》中,展示的“被控侵权图片3”的图片上有“EID建筑事务所”的水印;
凯达公司主张该行为让消费者误认为该“被控侵权图片3”及相关建筑设计是易爱迪公司独立完成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易爱迪公司拿凯达公司的效果图以自己身份参与意大利组织的评奖,构成不正当竞争。易爱迪公司在该文章中故意隐去凯达公司的设计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5.在上海市建筑协会发行的刊物中,显示涉案E18项目在“居住建筑”的申报单位一栏为“EID建筑事务所(EIDGROUPLIMITED)”;
凯达公司主张易爱迪公司利用凯达公司的设计成果参加评奖,构成不正当竞争。
6.在上海市建筑协会发行的获奖集中,介绍涉案E18项目时未署凯达公司名称,并标注“设计单位:EID事务所”;
凯达公司主张易爱迪公司拿凯达公司的作品参与评奖,构成不正当竞争。
7.1)在“搜建筑”的官网上有一篇发布于2017年8月28日,设计单位为天华公司的文章《天华创意:引领生活方式助力城市发展》,在该文章中有一段文字“在上海EID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董事、总建筑师姜平的带领下,近两年完成了……嘉华上海浦东滨江E18住宅……等项目”;2)在“专筑网”上发布的易爱迪公司的招聘信息中,介绍易爱迪公司近期的主要项目时例举到涉案E18住宅项目;3)易爱迪公司在美通社官网发表的文章中描述“此次展出的作品中,包括近期EID首席建筑师姜平主持设计的一系列荣获国际设计大奖的作品,如……嘉华上海滨江E18住宅等项目”;4)在易爱迪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涉案文章1下面网友评论“恭喜恭喜。看到了平时合作的建筑师的名字,为他们高兴,也为姜总的大气点赞”“恭喜EIDArch。优秀的作品值得被尊重,期待更多作品的落地”;
凯达公司主张天华公司系易爱迪公司的母公司,该文章发布的时间是2017年,而易爱迪公司于2017年才成立,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易爱迪公司将涉案E18项目表述为由易爱迪公司方的姜平设计,事实上易爱迪公司仅参与了该项目的中后期深化设计,而项目前期的方案设计是凯达公司,故不应该如此介绍,应该介绍说易爱迪公司参与了该项目。从读者反馈的信息可以看出,涉案E18项目信息已经造成了公众误解,导致公众产生误认、混淆,以为涉案E18项目系易爱迪公司设计的,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8.微信公众号“建筑联盟”“建筑学院”“锐途design注册建筑师漫谈”“建筑中国俱乐部”上分别刊载了对易爱迪公司的宣传文章,将E18项目作为易爱迪公司的“代表作品”进行介绍,并未提及任何与凯达公司有关的信息。
凯达公司主张上述文章系易爱迪公司投稿的,由于易爱迪公司提供上述文字表述及图片的行为,导致该些公众号及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为易爱迪公司系涉案E18项目的设计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无法认定构成混淆、误认,则根据反法第二条的规定,凯达公司主张反向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爱迪公司攫取了凯达公司的商誉。
一审庭审中,易爱迪公司提供其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的部分内容截屏,以证明其在介绍涉案E18项目时,已表述为“本项目的概念方案及方案设计是由姜平先生在Aedas担任执行董事时主持设计,EIDArch负责方案的优化及调整、建筑初步设计、外立面深化设计及建筑施工图”。
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争关系及其他涉案相关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公司企业信息及相关声誉
凯达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纪达夫,注册资本为港元2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2年9月12日至2032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规划设计、室内设计和环境景观设计的咨询。
凯达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凯达公司、凯达公司的建筑设计项目,以及凯达集团在国际、国内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爱迪公司对凯达公司在建筑设计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予以确认。
易爱迪公司于2017年2月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JIANGPING(姜平),注册资本3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至2067年2月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建筑设计咨询、景观设计及咨询、室内设计等。股东为香港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涉案E18项目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上展示的信息显示建设单位嘉爵公司、设计单位天华公司。
(二)关于凯达公司的诉权
因凯达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与嘉爵公司在上述《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在甲方付清乙方已完成部分的设计款项后,乙方在该项目的服务过程中已完成的所有的设计、制作、图纸及文件等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凯达公司提供了其于2018年9月向业主嘉爵公司发出的请款书及相应邮件,以证明此时嘉爵公司尚未付清款项,故凯达公司认为此前涉案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归凯达公司一家公司所有,易爱迪公司在此日期前的使用行为均没有合法的基础。之后,嘉爵公司付清了款项,涉案权利图片的著作权人为凯达公司和嘉爵公司共有,故凯达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嘉爵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嘉爵公司凯达公司将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并独立向易爱迪公司收取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的赔偿款50万元。凯达公司特将此情况告知嘉爵公司,并征求嘉爵公司的意见和建议,若嘉爵公司有任何意见或建议,希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若逾期未回,将视为嘉爵公司对于凯达公司所述的独立实施的行为无异议。嘉爵公司已签收此函件,但未有任何回复,故凯达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三)关于凯达公司主张的易爱迪公司侵权之故意及易爱迪公司的相关抗辩
2018年5月15日,凯达公司曾致函嘉爵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嘉爵公司的解除涉案《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的函件,并请求嘉爵公司欲聘请其他设计师去利用及修改凯达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以完成涉案E18项目时,请确认凯达公司为涉案E18项目的唯一建筑概念设计师及建筑方案设计师,并依合同约定明确保留相关署名权给凯达公司。同时建议嘉爵公司及时提醒该设计师在任何媒体、评选活动或展览中准确地表明其于涉案E18项目所参与的设计阶段,并明确表明凯达公司为涉案E18项目的唯一建筑概念设计师及建筑方案设计师。
五、凯达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
凯达公司为(2018)沪徐证经字5501号、5502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共计4,000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账单及翻译件显示,应收凯达公司律师费共计291,59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凯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三幅权利图片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是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二、凯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三幅权利图片若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是谁;凯达公司是否可以单独主张权利;三、易爱迪公司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是否系对凯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三幅权利图片的复制、修改,还是属于易爱迪公司自创的新作品;若认定系对凯达公司主张之权利图片的复制、修改,易爱迪公司基于接手了涉案E18项目的后续设计工作而对凯达公司主张之权利图片的复制、修改为合理使用,还是构成侵权;四、涉案E18项目的设计易爱迪公司是否有权单独申报评奖,评奖时是否必须提供涉案被控侵权图片;若评奖时须使用该些图片,应如何署名;五、凯达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幅效果图,系科学及艺术的集合,在手绘草图的基础上用计算机软件绘制,从各自不同的独特角度,绘画出建筑物建成后的模样,此为科学之美,再配以光线、阴影、树木、人物、场景、天空云彩等以美术手段绘制的辅景,两者结合后,不但展现了建筑物不同侧面的轮廓,而且给人以美的艺术视觉效果,故涉案三幅效果图可认定为美术作品,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涉案三幅效果图,系凯达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在为业主嘉爵公司设计涉案E18项目建筑的过程中创作的,虽然当时的设计团队以姜平为董事,但根据姜平与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在《雇佣合同》中的约定,姜平履职过程中的设计、图纸、作品等知识产权都由公司单独所有。此处“公司单独所有”的约定排除了姜平的所有权。结合涉案E18项目在设计的过程中,曾有“金字塔方案”和“梯田方案”,经集体讨论,最终业主确定了“梯田方案”,故“梯田方案”的设计系由法人主持的代表了法人意志的创作,且该创作利用了法人的资源,最终工作成果和责任由法人承担,故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履行《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的服务义务而组织其设计团队创作的体现涉案“梯田方案”美感的效果图是法人作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述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嘉爵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凯达公司承担,故履约中创作的法人作品,其著作权人为凯达公司。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可以由相关权利人作出约定,本案中,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业主嘉爵公司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服务过程中的版权归双方共有,故涉案三幅美术作品(效果图,即权利图片1、权利图片2、权利图片3)的著作权人为凯达公司和嘉爵公司共有。因此,凯达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之一,依法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发行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诸位共有著作权的权利人共同维权,此为一般情况,但本案情况特殊,系属例外。凯达公司仅为嘉爵公司提供了部分设计服务,涉案E18项目的后续设计工作另有天华公司及易爱迪公司提供。涉案E18项目完成后,嘉爵公司作为业主,从自身利益出发同意易爱迪公司将涉案E18项目的建筑设计申报评奖,故对于在评奖过程中提交的与该项目有关的报奖材料,有得到嘉爵公司许可的可能性。鉴于嘉爵公司与易爱迪公司有利益关系,若苛求凯达公司须与嘉爵公司共同维权,有可能会违背嘉爵公司的意愿,并导致凯达公司权益受损。在本案立案前,凯达公司发函告知了嘉爵公司起诉事宜,并征求嘉爵公司的维权意愿,但嘉爵公司未有回复,在此情况下,凯达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单独起诉并主张其享有的该部分权益,并未被法律禁止,一审法院当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系由涉案E18项目建筑物的三个视角图(即“鸟瞰”“人视”“半鸟瞰”视角)加上各种光线、阴影、树木、人物、场景、天空云彩等辅景组合而成,由于涉案E18项目建筑物是业主确定的“梯田方案”,该方案设计已由凯达公司依合同约定设计完成,故无论哪方继续完成建筑物的深化设计、施工设计,依据业主认可的方案设计图绘制出的三个相同视角的建筑物效果图,其中的科学之美部分,即建筑物整体造型、外形轮廓、尺寸比例、建筑结构、层数间隔等定是相同或相似的。因此,在建筑设计过程中形成的作为建筑物效果图的美术作品,其表达具有局限性,故不应以科学严谨之美作为美术作品艺术之美的主要评判标准,即作为展示建筑物美感的效果图相同或近似的比对,不能以涉案E18项目建筑物的相同或近似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建筑物本身之外的体现美术作品艺术美感的绘画元素表达作为评判标准。依此标准比较权利图片1与被控侵权图片1,两者展示的涉案E18项目建筑物的角度略有不同,光影的强度不同、建筑物上点缀的绿化差别较大,建筑物内透出的光亮有较大区别,占据整个画面近一半内容的建筑物周边的河流、房屋、草坪、公路等内容均不相同,故权利图片1与被控侵权图片1从艺术欣赏角度看,其表达并不相同或近似,除涉案E18项目建筑物外,其他绘画的元素均不相同,故被控侵权图片1并非对权利图片1的简单复制或修改,其实质上已形成一幅另有特色的新的效果图。比较权利图片2与被控侵权图片2,两者展示的涉案E18项目建筑物的角度,窗户中透出的光影位置、光线的强弱,建筑物边的房屋造型、公路景像、天空色彩等均一致,应为同一幅作品。比较权利图片3与被控侵权图片3,两者展示的涉案E18项目建筑物的角度略有不同,权利图片3建筑物上绿化稀疏、梯田轮廓外围围着透明栏杆、室内灯光较少且暗、建筑物上似披着晨光、建筑物背面一条河流横穿画面中间,而被控侵权图片3则绿化浓密、梯田轮廓外围有一圈绿化带、建筑物占据一半以上画面、绘画视角距离更近、建筑物室内灯光明亮通透、远处有错落而密集的房屋衬托、没有河流、天空是渐变的蓝,展现的是夜晚的景象,故权利图片3与被控侵权图片3的艺术表达并不相同或近似,除涉案E18项目建筑物外,其他的绘画元素均不相同,故被控侵权图片3并非对权利图片3的简单复制或修改,其实质上已形成一幅另有特色的新的效果图。
综上分析,就整个作品画面的视觉观感而言,作品中均有涉案E18项目建筑物。但是就凯达公司主张的美术作品而言,涉案被控侵权图片1和被控侵权图片3不是对权利图片1和权利图片3的复制和修改,被控侵权图片2和权利图片2属于相同。鉴于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嘉爵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嘉爵公司有权聘请其他设计师利用、修改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设计、制作、图纸等去完成项目,且未经一方同意,双方仅可以就本项目的目的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设计成果,因此,作为涉案E18项目后续设计方的易爱迪公司,在完成嘉爵公司委托的项目后续设计工作的过程中,对凯达公司原有的设计成果进行必要的复制、修改或在原有的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新的作品,该设计工作本身,只要是为项目的目的,是不构成侵权的。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嘉爵公司与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涉案E18项目签订的合同内容仅为该项目的部分设计、服务内容,而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却是总包合同,该项目施工铭牌上标注的设计单位为天华公司,而不是凯达公司。在此情况下,经业主嘉爵公司与天华公司的同意,易爱迪公司将涉案E18项目去申报相关奖项,且获奖是涉案E18项目,不是易爱迪公司单位,更不是涉案美术作品。易爱迪公司仅是受托做申报奖项工作,故易爱迪公司单独去申报评奖并无不当。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事人就涉案E18项目申报奖项本身并不当然侵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至于申报评奖时是否应该提供涉案E18项目的效果图,应由各奖项的评委决定,一审法院在此不作评判。若需要提供效果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嘉爵公司的合同,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同意嘉爵公司为完成项目可以利用其设计成果,但保留了其自主决定是否将设计成果“在学术和建筑行业相关的所有媒体、评选活动及展览中出版、发行、公开展示的权利”,即在评奖、宣传时用凯达公司的效果图的权利在凯达公司。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图片2和权利图片2相同,使用被控侵权图片2,实则使用了权利图片2,故易爱迪公司未经凯达公司许可,在涉案E18项目评奖时提供权利图片2,供复制、发行,并在易爱迪公司官网和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使用该权利图片2,易爱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凯达公司依法享有的对该权利图片2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易爱迪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申报评奖前的2015年9月22日网络上就已发表有该权利图片2,故该作品的发表权已用尽,易爱迪公司的行为不侵犯该作品的发表权。鉴于被控侵权图片1和被控侵权图片3不是对凯达公司权利作品的复制和修改,故易爱迪公司申报奖项时使用该两幅图片不构成凯达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五,本案中,就涉案E18项目,业主嘉爵公司与凯达公司的上海分公司签订有《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将方案设计等工作交由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姜平为董事的设计团队进行设计工作,此时的凯达公司并非项目的总包单位。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姜平的《雇佣合同》延续至2017年1月3日到期,姜平离开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于2017年2月4日设立了易爱迪公司。2017年2月,嘉爵公司将涉案E18项目总包给了天华公司,天华公司将部分内容分包给易爱迪公司,至2018年5月时,易爱迪公司与嘉爵公司签订《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由易爱迪公司继续完成涉案E18项目的后续设计等工作。因此,虽然凯达公司与易爱迪公司均有建筑设计的经营范围,两者具有业务上的竞争关系,但易爱迪公司获得涉案E18项目的设计工作,基于总包方天华公司及业主嘉爵公司的合同及信任,并非是易爱迪公司不正当竞争的结果。涉案E18项目完成后,业主与天华公司同意易爱迪公司将涉案E18项目报奖,故项目报奖、项目获奖本身,亦非易爱迪公司针对凯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凯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易爱迪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可概括为两部分,一为混淆,使公众将凯达公司的设计误认为是易爱迪公司的设计,主要为易爱迪公司在宣传涉案E18项目时,顾问团队只标注易爱迪公司的设计师姜平等团队,未标注凯达公司;奖项的申报单位为易爱迪公司,未提到凯达公司;将涉案E18项目介绍为易爱迪公司的代表作品,未提及凯达公司;介绍获奖的文章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3”,并标注易爱迪公司的水印;易爱迪公司拿凯达公司的作品及凯达公司的设计成果参与评奖;在相关获奖集中介绍涉案E18项目时未署凯达公司名,并将易爱迪公司单位标注为设计单位。二为虚假宣传,主张易爱迪公司于2017年2月成立,但在2017年8月宣传涉案E18项目时却称在易爱迪公司公司董事、总建筑师姜平的带领下,近两年完成(凯达公司主张之侵权事实详见事实查明部分,在此不赘述)。经对凯达公司主张之事实进行梳理并对照反法第六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易爱迪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凯达公司与易爱迪公司均参与了涉案E18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成果不是凯达公司独享的,故不存在凯达公司主张的易爱迪公司将凯达公司的设计成果单独去报奖的事实,易爱迪公司在宣传获奖项目时应如何署设计单位的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原易爱迪公司双方与业主嘉爵公司及总包单位天华公司亦未有合同约定;其次,易爱迪公司因参与了设计,宣称自己为设计单位,并宣传由姜平带领团队进行了设计,并且在介绍易爱迪公司曾经的设计业绩时,例举了涉案E18项目,该些内容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妥;同理,若凯达公司愿意宣传涉案E18项目,因凯达公司曾参与过设计,凯达公司宣称凯达公司设计或由凯达公司下属董事姜平团队设计,亦与事实相符,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第三,因易爱迪公司宣传获奖项目时未标注凯达公司(包括效果图),相关公众不可能将易爱迪公司与凯达公司产生联系,进行混淆、误认,也不可能产生易爱迪公司与凯达公司间有特定联系,或易爱迪公司使用了凯达公司的设计成果的错觉;最后,虽然易爱迪公司成立不足两年,但姜平带领团队近两年设计,并非虚假,即使姜平之前是凯达公司的员工,而该宣传未对姜平的前后身份作备注,但该宣传行为亦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将原、易爱迪公司混淆、误认。综上,原、易爱迪公司先后与业主签订《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均参与了涉案E18项目的设计工作,在项目完成后,经业主和设计总包单位的同意,易爱迪公司将项目报奖,并在宣传该获奖项目时称自己及姜平团队设计了该项目,该宣传行为未造成公众将凯达公司与易爱迪公司予以混淆,易爱迪公司的行为并无攀附凯达公司声誉之恶意,不符合反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存在凯达公司所主张的易爱迪公司反向混淆,可适用反法第二条规定认定易爱迪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凯达公司提出的易爱迪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凯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因凯达公司无法证明易爱迪公司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以及易爱迪公司的侵权获利额,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美誉度、创作难度、易爱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凯达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鉴于凯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易爱迪公司的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对凯达公司的声誉和商誉产生不良的影响,且判令易爱迪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已足以弥补凯达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凯达公司要求易爱迪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易爱迪公司均参与了涉案E18项目的设计工作,易爱迪公司的涉案报奖、宣传行为未构成对凯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凯达公司就不正当竞争提出的本案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易爱迪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凯达公司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易爱迪公司偿付凯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驳回凯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凯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同一建筑项目存在多个设计方案效果图的网页截图,以证明不同效果图的绘制角度,展现的建筑整体造型、外形轮廓均呈现巨大差异。因此,建筑设计效果图的表达不存在局限性,系纯粹的艺术领域的表达。
2.涉案项目业主向凯达公司提供的设计资料及要求文件、涉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文章,以证明涉案项目业主向凯达公司提供的基础设计资料和要求及相关许可证中的内容并不会限制效果图中建筑的整体造型、外形轮廓、建筑结构、层数间隔等元素,涉案效果图的建筑设计存在广阔的表达空间,并不体现科学之美。
3.王迁教授《论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文章,以证明学界认为,建筑外观效果图既是美术作品,同时又可能属于建筑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
4.2018年度APPA奖的申报材料及其中文翻译,以证明该奖项评选对象是处于概念、方案阶段的设计成果,并需提交建筑设计效果图。
5.关于中国建筑设计行业市场竞争状况的文章及讨论及国内各建筑项目的宣传信息,以证明建筑行业中,介绍某一建筑项目时应全面提及包括前期概念和方案设计阶段的各参与方,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易爱迪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涉案效果图与平面图、立面图之对照图及效果图制作过程视频、证人询问笔录、涉案项目现场拍摄照片,以证明涉案效果图可与设计参数完全一一对应,且制图过程系通过制图软件完成,设计效果图呈现的地貌和周边建筑等环境,都是结合项目所在地的地貌特征从现有素材库中选取,并非艺术创作。因此涉案效果图仅体现“科学之美”,并无艺术性。
2.相关文章及凯达官网关于自身奖项介绍的页面,以证明在建筑设计领域,对建设工程设计成果的介绍均会着重强调主创设计师的设计页献,姜平系涉案项目的主创设计师,有权署名。
3.案外项目设计资质证明、宣传册、凯达公司网站宣传页面、获奖文章及相关网页介绍,以证明建筑行业内,由设计单位申报奖项或授权申报奖项,属于行业惯例。
4.嘉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易爱迪公司实质参与了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工作,嘉爵公司明确易爱迪公司有权使用涉案项目效果图并同意易爱迪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项目申报奖项,易爱迪公司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5.《关于开展第七届“上海市建筑学会建筑创作奖”评选工作的通知》、2018年度亚太地产APPA设计大奖及2017意大利ThePlanAward设计大奖申报要求,以证明该些奖项嘉奖的对象系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而非方案设计,申报材料需要提交大量工程设计图纸,效果图并非是评奖的决定性要素。
经庭审质证,易爱迪公司对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外项目不能与涉案项目类比,相关文件及文章也不能影响涉案效果图作品类型的确定,故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凯达公司对易爱迪公司证据1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效果图与涉案项目的周边环境不同,体现了效果图的艺术美感。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涉案效果图著作权人由凯达公司和嘉爵公司共有,且嘉爵公司仅能在为涉案项目目的的基础上使用涉案效果图,其无权处分属于凯达公司的权益,相关内容不应被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这些证据反而证明易爱迪公司在参加评比时提供的被控侵权图片是获奖的最重要因素。
本院对易爱迪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涉案项目现场拍摄照片及证据4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另行评判。凯达公司和易爱迪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或系相关学术文章或他人的评论或系自制证据,这些均非用于证明事实的证据。除此之外,涉及涉案项目的相关材料、宣传资料以及相关奖项需要报送的材料等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陈述及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5月19日,易爱迪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EID获得2017意大利THEPLANAWARD年度大奖》一文中称,EID建筑事务所在THEPLANAWARD2017中荣获了综合用途建筑类年度设计大奖(未来项目)和办公建筑类最终提名奖。其中涉案项目系其他入围项目并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3,该图片下方标有“EID建筑事务所”字样。
2018年5月8日,易爱迪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EIDArchitecture荣获多项2018年度亚太地产APPA设计大奖》一文中称,由易爱迪公司设计的涉案项目等项目在2018年度亚太地产大奖中斩获奖项。文中对涉案项目的介绍中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1、3,并且在两幅图片右下角标有“EID建筑事务所”字样,在被控侵权图片1下方还标明“图片版权?EIDArch”。同年5月18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HIRING|EIDArch招募署期实习生》一文中,将涉案项目作为EIDArch近期精选项目之一,并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2、3,同时介绍涉案项目获2018中国及亚太区最佳高层住宅设计大奖。该微信公众号2月3日发表的《EIDArch2018年终回顾》一文中介绍了涉案项目,并注明获2018亚太地产奖亚太区最佳高层住宅建筑奖。
2018年5月18日,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浏览“THEPLAN”网站,网站在介绍涉案项目时注明项目的建筑师系易爱迪建筑设计,建筑设计团队为姜平等。同日,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还浏览了易爱迪公司官网(www.eid-arch.com)相关页面。网站对涉案项目的英文介绍中,介绍了该项目的顾问团队、主持建筑师及建筑设计团队成员,其中顾问团队均为案外公司及个人,姜平为主持建筑师。2019年5月9日,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浏览易爱迪公司官网上述英文版介绍内容,点击该内容中的“ReadMore”,在页面下方显示“概念和方案设计由姜平在凯达担任执行董事设计师时带领设计。易爱迪负责方案设计的调整和改善,设计深化,外立面设计和工程文件”。再查看该项目的中文介绍,显示该项目建筑设计为易爱迪公司。网站还展示了被控侵权图片2、3。
上海市建筑学会公布的第七届建筑创作奖获奖项目中,涉案项目被评为佳作奖(居住建筑),该项目申报单位为EID建筑事务所。上海市建筑学会编写的《上海市建筑学会第七届建筑创作奖》(获奖作品集2015-2016)载明,涉案项目设计单位为EID建筑事务所,主设计师为姜平。
2021年1月19日,嘉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1.涉案三张效果图制作的目的并非仅是由项目设计方向我司展示项目设计概念。三张效果图客观上呈现了本项目在当时设计阶段的整体造型、外形轮廓、尺寸比例、层数间隔等,按照比例呈现了建筑物的设计尺寸。因此我司认为该三张效果图并非仅是为达到美观效果的美术作品;2.姜平先生与其团队,以及上海天华、易爱迪公司实质参与了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工作。凯达公司并非本项目唯一的方案设计主体。本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工作由姜平团队主导完成。在姜平先生离开凯达公司后,凯达公司始终未能按照我司要求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的深化工作。之后,姜平带领易爱迪公司实质承担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大量调整与报批、图纸深化等工作。因此,凯达公司与易爱迪公司均是我司认可的方案设计主体;3.我司认可易爱迪公司就本项目设计申请报奖(包括2018年度亚太地产APPA设计大奖、2017意大利ThePlanAward年度大奖以及上海市建筑学会第七届建筑创作奖),就易爱迪公司申报上述奖项事宜我司已知悉;4.我司作为这三张效果图的著作权人之一,认为易爱迪公司作为本项目设计主体,有权使用本项目效果图,并有权就本项目的设计申请相关建筑设计奖项。
2020年1月9日,凯达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整理表XXX主张了16项行为,并明确将该些行为均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二审中,凯达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第六条是指第六条第四项的行为。就凯达公司一审主张的16项行为可分为四类,第一类为在易爱迪公司官网介绍涉案项目时,在顾问团队等栏目中只提及姜平等设计师团队,未提及凯达公司;第二类将涉案项目设计以易爱迪公司的名义去申请参加2018年亚太地产APPA设计大奖、2017意大利THEPLANAWARD年度大奖、2017年第七届上海市建筑学会建筑创作奖;第三类在易爱迪公司微信公众号宣传涉案项目时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并在图片上标有易爱迪公司的标记或版权声明;第四类案外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就涉案项目的相关宣传行为。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三个奖项的评比均是针对工程设计类的评奖。易爱迪公司确认,2015年至2016年期间,凯达公司向嘉爵公司提供了包括涉案三张权利图片在内的初步设计图纸。2017年1月,嘉爵公司将上述图纸提供给天华公司,天华公司随后又将上述图纸交给易爱迪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三张权利图片的作品类型如何确定;二、易爱迪公司行为是否侵害凯达公司对权利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三、易爱迪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如构成侵权,易爱迪公司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凯达公司主张系美术作品,易爱迪公司主张系工程设计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所涉作品为建筑物效果图,在建筑物的设计过程中,为了向委托设计方更好地展现设计方案及设计成果,设计单位一般均需要借助制图软件制作效果图,使委托设计方对其设计方案有更加感性的认识。该类效果图的作品类型定性,通常需要根据图纸所体现的内容分别甄别。倘若图纸内容非常简单,只是客观展示建筑物的结构、布局、线条等,没有体现艺术美感,则只能作为工程设计图保护;倘若设计者对效果图的内容作了美化和修饰,使得效果图展示出艺术上的美感,则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倘若效果图中展示的建筑物外形足够优美,能够给人带来美的享受,具有独立于建筑物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则效果图中的建筑物还可以同时作为建筑作品保护。就本案而言,权利图片并不仅仅单独展现建筑本身的结构、布局等,而是从各种不同的角度充分展现建筑物的外观及其独特的设计要点,并配以天空、绿化、周边环境等背景烘托建筑物。就效果图中所设计的建筑物本身,其在品字形基础上采用弧形渐缩的方式设计出了“层峦叠嶂”的山峰和梯田形状的效果,这种独特的外观使其与其它建筑物有显著的区别,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艺术创作力,已经具备了作为建筑物所需要的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能够作为建筑作品保护。而三张效果图采用不同的角度和渲染手法充分展现了图片中建筑物的艺术美感,三张图片本身已经达到美术作品艺术独创性的高度,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现凯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符合权利图片的作品属性,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著作权侵权比对应当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鉴于凯达公司、易爱迪公司先后参与涉案项目的设计,易爱迪公司亦确认,嘉爵公司将权利图片提供给天华公司,天华公司随后又将上述图纸交给易爱迪公司,故易爱迪公司接触权利图片的事实毋庸置疑。关于权利图片与被控侵权图片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凯达公司要求主要比对两者建筑物,易爱迪公司则主张应去除有限表达的建筑物之后再就剩余部分进行比对。本院认为,凯达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将权利图片作为美术作品保护,故比对时需针对美术作品的特性进行比对,即应当充分考虑美术作品的构图角度、绘制方式、图片中各景物的搭配、布局、色彩的选择、相似部分在图片中的占比等要素,再作出相似与否的判断。根据上述比对原则,一审认定权利图片2与被控侵权图片2为同一作品,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就权利图片1与被控侵权图片1及权利图片3与被控侵权图片3的比对,两者所描绘的建筑物的取景角度几乎相同,布局方式也基本相同,均采用主体建筑物加背景的搭配方式。其中权利图片1和被控侵权图片1的色彩搭配、部分绿化的布局位置、方式几乎相同;权利图片3和被控侵权图片3的色彩搭配虽略有变化,权利图片呈现的系黄昏时刻的建筑物、被控侵权图片呈现的系夜间的建筑物。但两者在对建筑物独特的梯田形状的角度的取舍上几乎完全相同,仅在阳台围栏底部有无绿植装饰、室内有无灯光、所展示的楼层数量及被虚化的人物和背景上有所区别。鉴于建筑物效果图的目的是为了展示其设计的建筑物的美感,为了美化该设计成果,通常会再配以天空、绿化、周边环境等背景部分烘托建筑物。故建筑物效果图中主体部分为建筑物本身的设计,建筑物系权利美术作品中最主要的表达部分,比对的核心应在于对两者建筑物创作手法的比对。现权利图片1和被控侵权图片1及权利图片3和被控侵权图片3中对建筑物的表达方式、选取的角度、色彩的搭配等均构成高度相似,部分细节的差异并不影响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因此,权利图片1和被控侵权图片1及权利图片3和被控侵权图片3亦构成实质性相似。
关于侵害的著作权类型,凯达公司主张侵害三张权利图片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还侵害权利图片1、3的修改权及权利图片2、3的发行权。易爱迪公司主张其已获嘉爵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涉案三张权利图片。本院认为,鉴于嘉爵公司已向凯达公司付清相关合同款项,故根据凯达公司与嘉爵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涉案权利图片著作权归凯达公司及嘉爵公司共有,嘉爵公司为了完成涉案项目有权取得、保留、利用及修改(或聘请其他设计师去利用及修改)涉案权利图片。未经凯达公司同意,嘉爵公司只可就涉案项目的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相关设计成果,并且不能转让、销售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相关设计成果。因此,在解除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为了完成涉案项目,嘉爵公司有权许可易爱迪公司使用、复制及修改凯达公司交付的设计成果。易爱迪公司复制、修改权利图片的行为属于凯达公司与嘉爵公司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不构成对凯达公司就权利图片复制权、修改权的侵害。但易爱迪公司只能在为完成涉案项目的合同目的下使用该些设计成果,现易爱迪公司将与权利图片相同或近似的被控侵权图片用于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各类评奖活动,并使得上海市建筑学会将相关图片用于其发行的获奖作品集,上述使用方法显然并非用于完成涉案项目。易爱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先后在凯达公司和易爱迪公司处工作,全程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设计,易爱迪公司理应知晓其使用权利图片的范围,其超出使用范围的行为构成对凯达公司就三张权利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就权利图片2、3享有的发行权的侵害。
关于署名权,凯达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系法人作品,易爱迪公司侵害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易爱迪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系特殊职务作品,故易爱迪公司行为不构成对凯达公司署名权的侵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系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本案中权利图片的创作并非仅凭凯达公司法人意志就能完成,就图片中建筑物的设计灵感、创意、建筑物背景的取舍及效果图的制作和完成均由凯达公司设计团队成员共同创作,体现的系团队成员共同的智力劳动成果。设计团队完成该作品的过程中需要利用凯达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且完成后的成果也是由凯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权利图片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凯达公司对该些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易爱迪公司使用权利图片的行为不构成对凯达公司署名权的侵害。
关于发表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而“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早于易爱迪公司使用权利图片的时间发表了三张权利图片,故权利图片已被案外人发表。作品的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倘若该案外人发表图片的行为未经凯达公司授权,凯达公司可另案诉讼。故易爱迪公司在之后使用权利图片的行为未构成对凯达公司就权利图片享有的发表权的侵害。
综上,一审法院对部分图片的比对方法及比对结论有误,对权利图片著作权的归属及部分权利的侵权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凯达公司就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及第八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法条的适用条件各不相同。其中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其适用条件应从严把握,应当仅限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未列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因此若被诉侵权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行为构成要件的,则无需再适用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系其他混淆行为,是指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是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其中对商品作片面宣传或者对比、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均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混淆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混淆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将行为人的商品、服务或其他经营资源等混淆为是权利人的商品、服务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不当攀附权利人的商品(服务)商誉或商业信誉。虚假宣传行为着重审查行为人实施的宣传行为是否是虚假的、片面的或者是其他引入误解的内容,从而误导消费者,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本案中,凯达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四类,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类涉及在介绍涉案项目时,在顾问团队等栏目中只提及姜平等设计师团队,未提及凯达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姜平作为涉案项目的主持建筑师,全程参与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虽然凯达公司取证时,姜平已任易爱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其参与设计的项目,其有权以项目设计师的身份对外进行宣传。现凯达公司指控的易爱迪公司网站关于涉案项目的英文介绍内容,只是客观介绍了涉案项目及参与涉案项目设计的顾问团队及姜平主持建筑师的身份及团队成员。虽然未提及凯达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前期设计工作,但上述内容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更不会构成虚假宣传,亦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凯达公司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类涉及将涉案项目以易爱迪公司的名义去申请参加评奖的行为。本院认为,易爱迪公司申请参加评比的三个奖项均是工程设计类的奖项,着重在于对建筑物设计的评比。根据权利图片及现场施工的建筑物的图片并结合嘉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当凯达公司与嘉爵公司解除合同时,凯达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项目建筑物的主体设计,易爱迪公司虽然后续继续参与涉案项目的设计,但主要系在凯达公司设计成果基础上的深化工作。因此,易爱迪公司在将涉案项目以自己名义去申请评奖时应当客观陈述凯达公司及易爱迪公司就涉案项目设计所作出的贡献,但其却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为涉案项目的设计单位去参与评奖,且直接使用了与权利图片相同或相似的被控侵权图片作为申报资料提交评奖机构。易爱迪公司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易爱迪公司系被控侵权图片所展示的设计成果的设计单位。上述向公众传达的信息无疑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当攫取了凯达公司为涉案项目所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其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第三类涉及在易爱迪公司微信公众号宣传涉案项目时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并在图片上标有易爱迪公司的标记或版权声明。本院认为,就微信公众号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无需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重复保护。但就上述行为整体而言,易爱迪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被控侵权图片将涉案项目作为自己的设计成果予以宣传,并在图片上标注易爱迪公司的标记或版权声明,同样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易爱迪公司系被控侵权图片所展示的设计成果的设计单位,基于本院就第二类行为的评述,该行为同样构成虚假宣传。
第四类涉及案外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就涉案项目的相关宣传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易爱迪公司否认上述行为系其实施,上述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经营者均系案外人,相关文章的发布人亦非易爱迪公司,故无法确认上述行为系由易爱迪公司实施。该类宣传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争议焦点四,就易爱迪公司实施的著作权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获奖作品集系由案外人发行,并已发行完毕;易爱迪公司将被控侵权图片提供给评奖机构并获得相关奖项的行为亦已完成,故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与上述行为有关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后果可通过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予以弥补。但就易爱迪公司实施的其他行为,其理应及时停止并承担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发布声明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及范围,确定在《中国建设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即可。对凯达公司还要求在其他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媒体发布声明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并未涉及对著作权人身权的侵害,本院对凯达公司要求易爱迪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就易爱迪公司发布声明的内容及方式,由本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后果予以酌定。关于易爱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易爱迪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凯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可作为本案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凯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由本院根据凯达公司律师工作量结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根据合理必要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正确,但法律适用存在部分不当。上诉人凯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易爱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1458号民事判决;
二、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权利图片享有的著作权;
三、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其实施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建设报》非中缝页面发布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如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本案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声明的内容、发布方式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五、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六、驳回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渊
审判员 杜灵燕
审判员 陈瑶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秦天宁
书记员 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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