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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赢在IP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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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民终42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自编3-07A。
法定代表人:丁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美霞,女,1991年3月2日出生,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爽,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捷成华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美霞,捷成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爽、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荔支公司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2.判令捷成华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影视作品《港囧》(简称涉案作品)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荔支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荔支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改变,也未从被诉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荔支公司设置了用户使用规则、“通知-删除”渠道等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职责;荔支公司没有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进行教唆、诱导、鼓励,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荔支公司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因此,根据“避风港”原则,荔支公司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捷成华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捷成华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荔支公司停止对捷成华视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港囧》的侵权行为;2.判令荔支公司赔偿捷成华视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部分包括鉴定费1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荔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捷成华视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作品著作权归属情况
捷成华视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剧末截图显示,该作品由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山南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普林赛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品。
2015年9月7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15]第376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显示:片名《港囧》,出品单位: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山南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普林赛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发行方式为国内外发行。
2015年8月31日,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全球的合法的全部著作权、知识产权和、自行或授权第三人向公众提供影片并收取收益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处理维权的权利授予被授权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影片取得公映许可证之日起的第50年的12月31日止。
2015年8月31日,北京普林赛斯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全球的合法的全部著作权、知识产权和、自行或授权第三人向公众提供影片并收取收益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处理维权的权利授予被授权人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影片取得公映许可证之日起的第50年的12月。
2015年9月5日,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全球的合法的全部著作权、知识产权和、自行或授权第三人向公众提供影片并收取收益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处理维权的权利授予被授权人山南光线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影片取得公映许可证之日起的第50年的12月。
2015年9月17日,山南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与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的合法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立使用权利、转授权许可权利、独立维权权利)授予被授权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满10年。
2020年4月1日,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的合法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立使用权利、转授权许可权利、独立维权权利)授予被授权人(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
二、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况
2020年11月17日,捷成华视公司委托代理人塔娜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11月25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做出(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1334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塔娜在公证处的华为M5平板电脑上连接该处无线局域网,进行如下操作:在“应用市场”下载“荔枝”之后,打开“荔枝”并同意《隐私政策》,注册了相关账号。进入首页后,浏览“推荐”页面,点击“听电影|热门电影原声系列”,回到“推荐”页面,点击“影评|热门电影抢先听”,点击“HoGaeRyeo”,点击“播单”,点击播放“港囧”,点击“下载图标”,选择“流畅”,点击“送花支持”,选中左上角“红玫瑰”,点击“赠送”,点击“连击”,关闭送花页面,继续播放“港囧”,点击屏幕右侧的广告,返回,点击屏幕左上角的广告,返回,继续播放“港囧”。代理人以类似方法播放了包含涉案作品《港囧》在内的21部影片。
捷成华视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2张,每张金额为10000元,并提交有律师委托代理协议。两张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捷成华视公司提交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开具的付款通知一份,载明编号为(2020)京求是内经证字1334号公证书,公证费3510元,该次公证共取证21部作品。
三、荔支公司抗辩相关事实情况
荔支公司提交相关公证书(2018)粤广南沙第29262号及(2020)粤广南沙第13107号,以证明在荔支公司平台的服务协议中指明:荔支公司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并且要求荔支公司网站相关用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并且设置了侵权举报电话和举报邮箱,并有明确的版权投诉指引。该协议载明荔枝本身不直接上传提供内容,并对用户提供内容不进行任何修改和编辑,荔枝不具有实质的审查义务。(2021)粤广南沙第9717号、9718号公证书分别载明:涉案作品已经删除和全部涉案作品侵权用户在各个波段号的用户信息。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著作权声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公证书、涉案作品播放截图、合同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影片片尾截图、授权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捷成华视公司捷成华视(北京)公司已经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对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在本案中,荔支公司运营的网站和手机客户端上存在大量用户上传电影作品的完整音频文件。荔支公司运营的网站注册用户在未经相关作品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在荔支公司运营的网站上传完整的电影音频文件,使得该作品的音频可让社会公众在其选点的时间地点获得,鉴于电影是结合画面、音乐、台词、表演、灯光、服装、道具等各要素综合一体的艺术形式,伴音或者画面都是电影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现荔支公司网站出现将捷成华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音频部分剥离使用的情况,且大部分完整涵盖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已经构成对原作品传播的实质性替代,故可认定该行为侵犯了相关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就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荔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站的经营者,在其网站的“推荐页面”中还设置了“热门电影原声系列”“热门电影抢先听”系列,点击“推荐”按钮可进入“听电影丨热门电影原声系列”播放及下载相关作品,其中许多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例如本案作品《港囧》),在荔支公司平台显示的名称与涉案作品名称一致,部分作品还采用了原电影发行时对外发布的宣传海报或剧照作为推荐页面图标,故据此可推知荔支公司对侵权行为应知情,且在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理应认识到网络个人用户不可能获得作品的完整授权。但荔支公司并未对此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却将相关的内容进行了编辑汇总和推荐,并通过在“打赏中奖说明”中向用户展示“边听声音,边打赏主播,有机会赢取玫瑰和赚金币”,通过提供创作收益激励金、流量扶持、变现服务等鼓励和支持平台注册用户上传音乐、影视作品,故一审法院认为荔支公司在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情况下,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已经构成帮助侵权。就荔支公司的抗辩而言,其提供的用户协议中载明的相关条款+在网站设置的侵权的维权渠道,及在一审庭审中提交部分注册用户手机号码等注册信息的事实,并不能影响本案中荔支公司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于荔支公司的该条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捷成华视(北京)公司要求荔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捷成华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荔支公司荔支公司违法收益的证据,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荔支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根据法定赔偿的标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就律师费用支出,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和2张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结合本案情况,仅部分支持捷成华视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支出。就捷成华视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支出,捷成华视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说明具体费用支出情况,但鉴于捷成华视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付款通知中载明涉案公证书公证费为3510元,结合本案中捷成华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情况,以及本案捷成华视公司在一次公证行为中对多部作品进行保全的实际情况,仅部分支持捷成华视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二、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三、驳回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荔支公司是否应就涉案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荔支公司网站注册用户未经捷成华视公司许可,上传了涉案作品的音频文件,使得不特定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害了捷成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行为,须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荔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网站的经营者,在其网站的“推荐页面”中设置了“热门电影原声系列”“热门电影抢先听”系列,点击“推荐”按钮可进入“听电影丨热门电影原声系列”播放及下载相关作品,在荔支公司平台显示的名称与涉案作品名称一致,荔支公司理应认识到网络个人用户一般不太可能获得作品的完整授权,故可以认定荔支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为应知。另外,荔支公司上诉称其推荐行为系平台自带的算法推荐所致,属技术中立。但本院认为,荔支公司的上述算法推荐行为,实际上是向用户提供了信息流推荐服务,一定程度上存在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的风险,同时也为其自身获得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其理应对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荔支公司并未对此尽到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荔支公司在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情况下,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支持,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荔支公司关于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宇航
审 判 员:冯 刚
审 判 员:李志峰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 越
书 记 员:周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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