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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派罗特克(深圳)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大连新翔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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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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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2民终6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派罗特克(深圳)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高新北区朗山路19号源政创业大厦A座406室。
法定代表人:雷荣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翔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号办公区发展大厦515室(能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董绍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均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派罗特克(深圳)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罗特克公司)、大连新翔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派罗特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娟、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参加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派罗特克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新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新翔公司在公司网站相同页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销毁侵权产品宣传册。3、判令新翔公司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壹佰万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新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却认为新翔公司使用SNIF商标标识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是本案中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现派罗特克公司以新翔公司的上述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故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新翔公司的行为除了构成商标侵权外也同时构成不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新翔公司明知自己不是SNIF标识的所有人或者授权使用人,但仍在其公司网站及产品宣传册上大肆宣传并参加全国性展会进行宣传推广,新翔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以及起码的商业道德,同时新翔公司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翔公司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翔公司不构成不当竞争不符合法律及本案事实。二、上诉人要求新翔公司在公司网站同等页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将印有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宣传册予以销毁,一审法院认为:因派罗特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新翔公司的侵权行为使派罗特克公司的商誉受到损害,新翔公司否认还存有宣传册等,对派罗特克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不良影响应从新翔公司宣传内容及宣传方式上认定,而不能一味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发现新翔公司侵犯商标权是在2021年7月在上海举办的“中国国际铝工业展览会暨上海国际工业材料展览会”上,新翔公司向参会公众散发产品宣传册,随后又发现新翔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也有相同的宣传内容。新翔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参加的全国性展会上大肆宣传其生产派罗特克公司注册商标商品并对侵权产品进行售后维修服务,以至于相关公众(与会商家及消费者)在展会期间及展会结束后纷纷向上诉人询问新翔公司生产的SNIF商品是否与上诉人生产的是相同商品,或者新翔公司是否是上诉人商标的授权使用人?新翔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一审法院不判令新翔公司消除影响,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对于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赔偿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新翔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没有实际销售,派罗特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新翔公司实际销售侵权产品。因涉案的侵权商品是订制产品,不是市场上流通的商品,生产者按消费者的要求加工生产并进行销售,产品售出后还负责维修服务。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在市场上购买到侵权产品并进行相应的证据固定,因此上诉人在起诉的同时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根据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赔偿范围内暂时确定一百万元的损失有法律根据。四、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承担,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复核申请。上诉人因新翔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新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判令上诉人承担90%以上的诉讼费,从诉讼费的分担上看上诉人并没有获得胜诉,相反倒是新翔公司胜诉了。本案是知识产权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案件,不能简单的按胜诉比例分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也是维权费用的一部分,如果按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分担办法,只能助长新翔公司继续侵权,使新翔公司有恃无恐,违法成本越来越小,不利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新翔公司辩称,不同意派罗特克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派罗特克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派罗特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侵犯派罗特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使用SNIF并非商标性使用,SNIF是表示“旋转、喷嘴、惰性气体、除气”()的英文缩写,属于描述性或者叙述性的使用,是为了说明产品功能,派罗特克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虽然上诉人注册了商标,但铝合金熔体SNIF在线除气设备早在派罗特克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已经作为行内的通用名词被广泛使用。在网络搜索SNIF在线除气设备,均显示对该设备的功能的描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SNIF在线除气设备是行内的通用名词被广泛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上诉人也没有生产、销售带有SNIF标识的产品,上诉人对“SNIF”使用属于描述性或者叙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是为了说明产品功能而不是为了表明产品的来源,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二、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使用为商标性使用,因派罗特克公司在一审中仅仅出具了其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照片证据,派罗特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了涉案商标,派罗特克公司也没有提交带有SNIF标识的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无法证明派罗特克公司带有SNIF标识产品在市场上流通销售。在派罗特克公司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商标进行了使用的情况下,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新翔公司提交的税务专用发票表明,新翔公司从未在在线除气设备上使用SNIF的标识,即使法院认定新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新翔公司未给派罗特克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实际获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未侵犯派罗特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派罗特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派罗特克公司辩称:一、新翔公司称其使用SNIF为并非商标性使用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新翔公司将派罗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公司网站中的产品宣传、印刷成产品宣传册并参加全国性展会广泛散发等行为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上述使用行为,其使用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新翔公司使用SNIF标识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二、新翔公司使用SNIF不是描述性使用,也不是为了表示产品的功能。一审审理时新翔公司主张SNIF这四个英文字母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现在新翔公司又主张其使用SNIF是描述性使用,是为了说明产品的功能,但派罗特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新翔公司在实际使用时并没有任何描述性而是直接将派罗特克公司的商标用于其产品上。现实生活中很多英文商标是有含义的,派罗特克公司选用英文字母“SNIF”作为注册商标,这四个字母分别代表的含义是:“Spinning-旋转式;Nozzle-喷嘴;Inert-惰性气体;Flotation-浮选技术”,这是派罗特克公司自己对SNIF四个字母代表意思的解释,并不是新翔公司的描述性使用。SNIF作为英文一词没有任何含义,首字母为S或N或I或F的英文单词很多,并不必然表示这四个英文字母代表的英文单词是Spinning,Nozzle,Inert,Flotation,实际上“SNIF”作为注册商标也被不同生产商注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各字母所代表的含义也不同。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此条法律规定,退一步即使派罗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新翔公司如果主张正当使用,也应是主观上出于善意,并且使用时仅限于描述性或叙述性使用。三、新翔公司称SNIF商标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没有任何证据。新翔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SNIF系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应该是能够反映某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往往是记载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中的全国或者全行业通用的术语和概念,或者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名称的称谓,应该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因此,通用名称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新翔公司未举证说明“SNIF”具有上述特点,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派罗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者证明SNIF标识是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其作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使用。新翔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举证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四、关于派罗特克公司商标使用问题。派罗特克公司2015年取得注册商标后一直由派罗特克公司或派罗特克公司许可的关联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因涉案商品体积大,一审中派罗特克公司提供了注册商标商品的图片,用以与新翔公司的侵权商品相比较,目的是为了说明新翔公司的侵权产品与派罗特克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为相同产品。一审中新翔公司并没有提出派罗特克公司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新翔公司在一审诉讼时以派罗特克公司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作为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派罗特克公司会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因为新翔公司没有提出这个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也没有要求派罗特克公司举证,因此二审期间新翔公司以一审未提出的理由作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依法不应审理。五、派罗特克公司2022年8月15日收到新翔公司寄来的九套发票收据,其中一套发票收据资料区间显示是2021年的4月18日到2021年的7月17日,该份发票收据显示新翔公司的除气设备总共销售了九台,发票号以及发票时间都有相应的标注,虽然销售的这九台除气设备没有标明单价,但是在这份证据的结尾标明了这期间的发票总额为4689536.51元,税额为609639.77元。因此派罗特克公司认为新翔公司所称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涉案的SNIF除气设备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需要指出的是该份证据显示的资料期间是2021年4月18日到2021年的7月17日,这个时间段正是派罗特克公司发现新翔公司商标侵权的时间,也就是说派罗特克公司在2021年参加的上海国际铝工业品展览会期间发现了新翔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标明其生产销售SNIF也就是涉案商标的除气设备以及该除气设备的日后维修,因此派罗特克公司认为新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违法获利的情况。
派罗特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派罗特克公司第156509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新翔公司网站上发布侵犯派罗特克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信息的行为并销毁侵犯派罗特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宣传册;2、新翔公司在公司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新翔公司赔偿派罗特克公司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派罗特克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650974号“SNI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搅炼机、铸造机械、给水除气设备、气体分离设备等,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新翔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铝合金熔解炉、保温设备、除气精炼机、工业炉窑设备、热处理设备、非标准自动化控制设备、工业机器人设计、研发、生产、安装、维修、销售(以上不含特种设备);铸造材料、铸造涂料、氮化硼涂料、耐火泥、石墨产品、工业陶瓷产品设计、研发、生产及销售(以上不含危险化学品)等。新翔公司在其《科林泰一站式·专业铝厂铝合金厂熔铸服务提供商》宣传册中介绍“科林泰是大连新翔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熔铸产品及服务的注册品牌”,“科林泰产品及服务涵盖:铝厂用氮化硼涂料、分流盘、导流管、转接板、工业陶瓷定制件、SNIF在线除气设备制造与维修”等,新翔公司在“设备特点”页的左上角使用了“SNIF在线除气系统”字样,该页有在线除气系统设备特点的文字内容及设备图片。新翔公司的公司网站(域名xinxianggongye.cn)中有“SNIF在线除气系统”页面,该页面有“SNIF在线除气系统”字样、设备图片及详情介绍的文字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新翔公司在宣传册及网站中介绍案涉设备时使用“SNIF”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案涉设备与第156509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给水除气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构成类似商品。新翔公司在介绍上述设备时使用的“SNIF”标识与第15650974号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新翔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新翔公司辩称其对“SNIF”的使用属于描述性或叙述性的使用,一审法院认为,“SNIF”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也不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字样,且“SNIF”标识在给水除气设备、气体分离设备等商品上经核准为注册商标,派罗特克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故新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派罗特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新翔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新翔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派罗特克公司因新翔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派罗特克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派罗特克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新翔公司“SNIF”在线除气设备的销售合同、财务账册,新翔公司辩称案涉商品未实际销售,派罗特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翔公司实际销售案涉设备,故对此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派罗特克公司要求新翔公司销毁侵犯派罗特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宣传册的库存的诉讼请求,新翔公司辩称其没有宣传册的库存,派罗特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翔公司有宣传册的库存,故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派罗特克公司要求新翔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派罗特克公司认为,新翔公司使用“SNIF”标识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新翔公司使用“SNIF”标识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是本案中构成商标侵权的要件,现派罗特克公司以新翔公司的上述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派罗特克公司要求新翔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派罗特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新翔公司的侵权行为使派罗特克公司的商誉受到损害,故对派罗特克公司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派罗特克公司第156509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新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罗特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三、驳回派罗特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派罗特克公司负担12750元,新翔公司负担105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派罗特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21)深南证字第8777号公证书,记载了派罗特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游意萍操作电脑、对相关网页截屏保存的过程。根据该公证书所附九页实时截屏页面,进入新翔公司官网点击页面上部“关于我们”下拉菜单中的“公司简介”栏目后,页面显示内容为:“科林泰是大连新翔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熔铸产品及服务的注册品牌”……“科林泰产品及服务涵盖:铝厂用氮化硼涂料、分流盘、导流管、转接板、工业陶瓷定制件、SNIF在线除气设备制造与维修”等。再点击新翔公司官网页面上部“铝厂/铝合金厂”下拉菜单中的“SNIF在线除气系”栏目后,页面显示内容从“公司简介”栏目跳转至“SNIF在线除气系统”,显示一台设备,设备下标注“SNIF在线除气系统”。
再查:派罗特克公司认可,“SNIF”除系其注册商标外,亦系一种在线除气方法。派罗特克公司亦认可,科林泰系新翔公司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2021)深南证字第8777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其一是派罗特克公司认为新翔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其二是派罗特克公司认为新翔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派罗特克公司称,其认为新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制的行为,故案涉商标侵权法律关系与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牵连,应各自独立审理。
一、商标侵权法律关系的审理意见
在此法律关系项下,派罗特克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判令新翔公司消除不利影响、诉讼费分担有误等多项上诉理由;新翔公司则提出“SNIF”标识系通用名称、新翔公司对“SNIF”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派罗特克公司未提供前三年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新翔公司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获利等多项上诉理由。分析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新翔公司提出的通用名称、非商标性使用抗辩系不侵权抗辩,前三使用及无获利抗辩系侵权不赔偿或少赔偿抗辩;派罗特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涉及新翔公司侵害商标权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本法律关系项下应优先审查新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有满足该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方有审理新翔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的必要。故本院首先对新翔公司提出的通用名称、非商标性使用抗辩进行评析。
(一)通用名称问题。
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字第374号,福州米厂与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确定了通用名称以下认定标准:1、法定的通用名称: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2、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通用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根据此案确定的认定标准,新翔公司未能提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SNIF”字母组合作为在线除气设备产品通用称谓使用的证据,故“SNIF”并非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提交的专利申请文献、登载相关文章的学术期刊亦未达到专业工具书、辞典的权威度和专业性,尤为关键的是其未能提举在线除气设备产品市场已将“SNIF”作为较为固定通用称谓的相关证据,因此“SNIF”标识亦非约定的通用名称。综上,新翔公司此节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二)非商标性使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此系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定标准条款。根据该条规定,构成商标性使用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使用的方式及范围,二是使用的目的必须为“区别商品来源”。本案中,新翔公司对“SNIF”的使用范围和方式满足该条法律构成要件,对此各方并无争议;现争议的焦点在于“SNIF”的使用目的。派罗特克公司认为新翔公司的使用目的是混淆产品来源,新翔公司认为的使用目的是对产品功能的描述。因派罗特克公司认为新翔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和官网页面上对“SNIF”的使用侵犯商标权,则本院需对新翔公司在前述载体上的使用目的作出判断。
1、在产品宣传册上的使用目的。
案涉产品宣传册的首页显示的中文内容为:“科林泰”,“一站式·专业”,“铝厂/铝合金厂”,“熔铸服务提供商”及“大连新翔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科林泰”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处于页面上方,属于突出使用,该业并未显示“SNIF”标识。后页系关于产品的整体介绍,内容显示为“科林泰产品及服务涵盖:铝厂用氮化硼涂料、分流盘、导流管、转接板、工业陶瓷定制件、SNIF在线除气设备制造与维修”等。此句话的主语为“产品及服务”,谓语为“涵盖”,宾语为“铝厂用氮化硼涂料、分流盘、导流管、转接板、工业陶瓷定制件、SNIF在线除气设备制造与维修”,“科林泰”系定语。根据以上分析,对主语“产品及服务”表示领属、进行限定的系定语“科林泰”,则“科林泰”已经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该句宾语的各词组系并列关系,均系产品及服务的内容描述,并无区分产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若省略非诉争的产品服务内容,该句可简化为“科林泰产品及服务涵盖:SNIF在线除气设备制造与维修”,按普通公众的认知,该句的理解应为SNIF在线除气设备制造与维修是科林泰的产品及服务,显然区分产品及服务来源的系“科林泰”而非“SNIF”。至于后页对SNIF在线除气系统产品描绘中以大字突出使用“SNIF”标识一节,首先需考虑该宣传册的整体性,首页对产品及服务来源为“科林泰”的突出显示,产品整体介绍页对各分项介绍页的统领作用。在首页已经说明产品及服务均为“科林泰”产品后,如前所述,整体介绍页再次区分产品及服务来源为“科林泰”,则按照普通公众的一般理解,应当知晓并了解各分项产品介绍页的产品均为“科林泰”产品,不易产生混淆。其次,在该分项产品介绍页的下部,还标注了“科林泰”及“大连新翔工业”字样,同时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最后,双方均认可,“SNIF”系在线除气的一种方法,故对其的使用,主观上并无恶意,系对产品功能、方法的描述。
此外,在前述三张宣传册页面上,均标注了英文“CLEANTEH”与单幅翅膀状图形的组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组合系注册商标,但亦起到了区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
据此,新翔公司在产品宣传册中对“SNIF”的使用系非商标性使用。
2、在官网页面上的使用目的。
新翔公司在官网“关于我们”的下拉菜单“公司简介”及“铝厂/铝合金厂”的下拉菜单“SNIF在线除气系”使用了“SNIF”标识。其中“公司简介”中的文字表述与产品宣传册的表述一致,对此的认定不再赘述;而在产品分项介绍页中的使用,应考虑该页面需从首页进入,而首页中的“公司简介”已经明确了产品的来源;此外在官网首页上新翔公司使用英文“CLEANTEH”与单幅翅膀状图形的组合作为标识,该标识亦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据此,新翔公司在官网页面中对“SNIF”的使用亦系非商标性使用。
综上,新翔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和官网页面上对“SNIF”的使用不具有识别、区分“产品及服务的来源主体”之作用,均系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派罗特克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新翔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新翔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故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的上诉理由已无审理必要,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二、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审理意见
派罗特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新翔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和官网页面上对“SNIF”的使用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按照该法律条款的规定,新翔公司必须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解其产品系派罗特克公司产品或误认为新翔公司与派洛特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此时新翔公司方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院对商标侵权法律关系的审理意见中,已经论述新翔公司的此等使用并非混淆行为,亦不会产生混淆的法律后果,据此,派罗特克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翔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派罗特克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派罗特克(深圳)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派罗特克(深圳)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派罗特克(深圳)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其自行承担;大连新翔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派罗特克(深圳)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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