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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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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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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1民初621号

原告: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星城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倩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来一萍,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绿汀路******
法定代表人:傅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磊平,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佳先公司)与被告杭州开闳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闳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伊佳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伊佳先公司生产的“利声H-ADCP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不侵犯开闳公司的商业秘密;2.判令开闳公司消除侵权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开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伊佳先公司受杭州利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开发生产了利声H-ADCP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该产品系伊佳先公司独立开发,不损害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和商业秘密。2019年6月18日,开闳公司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起诉要求伊佳先公司、杭州利声科技有限公司、韩永根、毛伟民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500万元,并使用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阻挠伊佳先公司正常交易,开闳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又撤回该案起诉。现距离开闳公司撤回对伊佳先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但开闳公司至今再未提起新的诉讼,使伊佳先公司产品的知识产权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故伊佳先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的原则,目前应适用于审理其他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当事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首先,关于开闳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起诉伊佳先公司等后又撤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警告,本院认为,侵权警告应是指权利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相对方主张侵权,但又怠于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纠纷,致使相对方对是否侵权问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开闳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起诉伊佳先公司等,并在起诉状和证据中表明其主张利声H-ADCP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侵害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虽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裁定准许开闳公司撤诉,但对于生产上述型号的剖面仪的伊佳先公司必然认识到其所生产的产品仍有受侵权指控的可能而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开闳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起诉伊佳先公司等后又撤诉的行为构成侵权警告。
其次,关于开闳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伊佳先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3月21日书面催告开闳公司行使诉权,经本院调查,开闳公司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杭州利声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已于2019年10月16日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8日对伊佳先公司、韩永根涉嫌侵犯开闳公司商业秘密案立案调查,伊佳先公司参与到上述行政程序中,即伊佳先公司在书面催告开闳公司行使诉权之前,已经参与行政处理程序中。伊佳先公司主张行政处理程序中所涉产品系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的电源板和数字板,并非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本身,至于本案讼争的其不侵害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应由开闳公司明确。开闳公司明确其行政处理程序所指向的被控产品与权利范围与其在2019年起诉伊佳先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的被控产品与权利范围一致,仅是换了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故本院认定,伊佳先公司所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请求与行政处理程序中开闳公司请求的范围一致,而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属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定形式,权利人有一定的选择权。本案中,开闳公司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并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应视为开闳公司在伊佳先公司书面催告前已经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故在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在伊佳先公司书面催告前已启动纠纷解决程序的情况下,伊佳先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综上,伊佳先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伊佳先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兴广
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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