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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赢在IP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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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1民终9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地下金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工业功能区**康发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盛文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业路**金绣国际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6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驳回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无权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当被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时,守约方必然会因为违约方的违法行为导致损失,但守约方不能因其可能存在的预期损失,必然推导出违约方存在侵权行为。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需要判断行为是否已经为协议约定,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或损失是否超出协议的合理预期。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将侵权责任法随意拓展适用于合同债权,准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以侵权责任之诉规避合同的有效约定而使合同形同虚设损害私法自治的实现,混淆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规范体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之间系平台提供方与平台经营者用户,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为微信公众号经营者,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向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有偿提供微信公众号运营服务,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基于合同约束受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从合同主体角度、权益基础角度、责任承担角度及司法引导平台治理角度四个方面不正当竞争诉讼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其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
1、从合同主体角度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的相关规定,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可以根据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违约进行处罚,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能有效的对运营的公众号及小程序进行管理,并有权视行为性质,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限制、终止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对QQ账号、微信账号的使用。两者属于服务与被服务、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监测与被监测的关系。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系微信平台规则的制定者,也是规则的裁判者和执行者。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对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存在众多管理措施和能力,涉案违约行为与微信用户以及其他经营者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在基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行为均有合同约定,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有权、有能力对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行为采取措施,直至冻结账号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脱离合同约定的责任,片面扩大不正当竞争案由的范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从权益基础角度,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主张的权益基础获取的来源。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作为微信运营平台服务商,任何人或单位在注册时,需要遵守其制定的约定,此外,当经营微信公众号时,需要另行缴纳服务费等。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系基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与微信用户(包括微信公众号经营方)签订合同约定后,基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合理预期收益。也就是说,如微信用户(包括微信公众号经营方)未签订《服务协议》,微信用户(包括微信公众号经营方)无法使用微信,也无法给予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合理预期收益。也即,割裂服务协议去分析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没有任何意义。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被指控的违约行为,均在《服务协议》中存在约定,对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行为,进行扩大化的评价其损益,无疑扩大了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范畴。
3、从责任承担角度,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的规定,平台无法实质审查用户的实际经营、运营、提供服务以及推广等行为,并不为此提供任何担保。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指控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会影响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商誉。
4、基于司法引导平台治理角度而言,虽然互联网环境下平台经济模式渐为普及,但是互联网环境下的平台与传统经济模式的商场,其本质还是趋于一致。只是将传统经济模式的商场模式变换为微信平台,商场的管理者变换为微信平台的管理者,商场的租户变换为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向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有偿租赁摊位(通过支付认证费)后进行商场经营(相当于通过认证后进行微信平台经营),并通过协议约定相关违约的行为以及处罚。基于本案,实质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之间,还是基于传统经济模式下进行经营,只是从线下移到了线上,在通过合同违约责任已经可以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无需通过额外创新的形式,扩大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
二、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被诉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要件,原审法院认定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进行考量,而非微信市场秩序。微信市场的秩序基于服务方与被服务方的合同约定,并通过协议将被服务方的一定权利让渡给服务方,从而被服务方获得了管理及惩罚的权利。针对服务合同,被服务方违反合同约定,必然将导致服务方的服务成本提高等经营性损失。但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时,其他经营者也应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营者,而非仅限于微信市场的经营者。在基于服务方与被服务方的合同约定的微信市场,服务方的违约行为,必然将影响微信市场秩序,但是影响微信市场秩序,并不必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由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三类行为分别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同法条,对于三类行为是否符合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为要件需要针对每个行为性质、该行为对应的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该行为是否导致了此消彼长,并对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1、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投诉界面的入口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投诉界面的入口不相同,对于互联网产品,其使用功能的入口对于分辨运营主体至关重要。近几年针对互联网流量入口不正当竞争案件趋多也佐证了入口对于运营主体的辨别性。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投诉入口,在于公众号右下角投诉建议,而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投诉入口在于右上角三个小点。2、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投诉界面的排版并没有任何权利,采用投诉主体、投诉内容、投诉证据截图系常规投诉的事实陈述及界面,在其他第三方界面,其投诉界面也往往类似。基于公有的投诉事实陈述及模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无权限制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使用,微信用户同样不会误认为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投诉投诉界面系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供。3、投诉界面的网页提供链接首页已经明确投诉界面的提供者系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而非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4、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供了微信用户向微信平台投诉记录,上述投诉记录中,没有一例是针对投诉界面导致其混淆。综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并没有拦截部分用户向微信官方的投诉路径,不会导致用户误认为该投诉界面系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供。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1、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在公众号首页功能介绍表述“为非银行借贷、银行、保险、基金理财、三方支付、航旅、电商、020、游戏、社交平台等为多个行业客户高效智能的风险管理整体解决方案”是业务目标,微信用户公众账号昵称和功能做关键词做搜索,由于公众账号昵称系唯一指定,而功能介绍的详情必然是消费者浏览详情后才会做出是否交易决定。上述宣传并不会误导消费者。涉案公众号主要围绕页面提供贷款产品的介绍和导流,实质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公众号系网络小额贷款导流平台,该业务包含在上述宣传当中。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才是不正当竞争法必须规范的行为,但是宣传内容不存在虚假,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供的业务亦包含于宣传中,该宣传内容也不会引人误解,即使宣传内容说包含的范围大于实际经营的业务,亦不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2、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贷款超市”服务系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推荐,产品来源于第三方,重复使用“一分钟审核,三分钟放款”、“门槛低、下款快”、“极速审核、秒下款”等宣传系对网络借贷方自行编辑后展示在产品推荐目录,类似百度推广服务。对于能符合推荐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要求,并非由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决定,而是由第三方决定。用户点击进入产品页面时,需要签署协议,更能说明这些产品并非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实际审核。
3、涉案公众号向未进行贷款申请的用户推送“您的贷款已到账,请注意查收!点击此处领钱”消息,明显系夸张方式进行宣传。该推送系向未进行贷款申请的用户推送而非已申请贷款的用户,因此一般用户明显可以得知,其不可能会有贷款到账。
对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基本条件,应当具有经营者之间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其中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有误导性后果来替代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对于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综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上述夸张性宣传,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诚然对于第三方委托办理资质审核不严,导致第三方办理的资质文件存在伪造事实。但是,上述行为并不必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1、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供的是广告推荐服务,其自身不从事网络小额贷款,其相当于收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信息,而后对这些中介公司进行推荐、宣传和引流,其推荐的产品本身并非网络借贷的产品。借款人根据自身需要,选择符合其需求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而后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沟通、并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由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供的是广告推销服务,因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对于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的不做任何参与也即不参与借贷环节。因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而是提供的广告推销服务,并没有违规从事网络贷款中介信息业务,也没有从事违法套现服务,也无需进行资质备案。
2、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要求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供资质文件,系基于合同约定的要求,而非法定要求,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并未向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必须提供资质进行审核的国家金融监管的相关依据,是否提供资质文件以及资质文件存在瑕疵并非是不正当竞争。退一步,即使该资质文件存在瑕疵且法律强制要求备案,那也仅仅证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存在违规经营的行为,属于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只有违规经营行为同时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才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也就是违规经营并不当然构成民事侵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不能以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存在违规经营为由来代替其民事侵权的证明责任,只有当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给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会涉及不正当竞争。
3、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向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供等价的微信平台服务并接受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管理,其本身就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体现。双方之间签订的是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供的格式服务合同,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商业模式实际是通过与众多微信用户签署协议后实现,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交资质审核,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对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是否可能会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违约则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存在的损失如何通过格式合同进行制约存在合理的预期。对于服务合同而言,任何违约行为必然会导致提供服务方服务成本的提高,基于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因此仅仅以提高了服务方的服务成本,损害微信市场环境秩序,反推违反双方合同的虚假资质系不正当竞争,其推理不充分。
4、由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批量注册公众号系合同约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的范畴,在虚假资质仅仅是违反合同约定,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批量注册公证号更非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市场秩序,乃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而非微信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同样反不正当竞争法目的在于规范社会主义的市场秩序,而非用于规范微信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经营者的竞争秩序同样应基于社会主义市场总体者虑,而非局限于微信市场。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在没有金融监管法规要求的前提下,虽然违反合同约定,注册一定数量的公众账号进行经营,但是不会破坏对经营者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的竞争秩序。
三、针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微信生态系统商业模式的竞争优势在于与第三方经营模式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的竞争优势,也就是说第三方破坏了微信生态系统商业模式,从而与第三方经营模式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丧失了其竞争优势,也就是此消彼长、损人利己、食人而肥。违约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能造成微信生态系统商业模式的损害,如果损失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或者合同法的规定,性质上属于违约损失而非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等合同债权之外的损害。
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行为,并未对微信生态系统商业模式的整体竞争优势进行破坏,即使存在损害也是基于违约行为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行为与微信生态系统商业模式竞争优势的损害,并未形成因果关系。因此,判断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微信生态系统商业模式的竞争优势损害,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要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前提下,判断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消彼长、损人利己、食人而肥也就是因果关系,如发生了损失,这该损失是否超出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
虽然竞争关系不应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仅仅具有原告资格意义,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相互之间的竞争关系为必要,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之间签订有《服务合同》协议,因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三种违约行为〔投诉界面行为、推送广告行为、虚假资质行为)从而导致的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损失,是否基于合同的约定,还是基于合同债权之外的损失需要分别考虑,而不应类似传统不正当竞争案件,将行为作为一整体考虑。
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三种违约行为根据违反了服务协议相关条约,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损害系基于合同履行本身及可得利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不具有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原告资格。
此外,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及赔偿责任主体来看,基于《服务协议》约定,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微信公众号经营管理权的一部分通过协议已经让渡给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做统一管理,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导致微信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损害,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由此,无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告资格,还是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方面,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不适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起诉。
四、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大量微信公众号存在同一主体名下,不同公众号内名下不同公众号内嵌相同的网站,不同公司名下公众号相互链接到彼此名下的网站不实。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在诉求当中主张的是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共同实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除了证据11“海逸花annflat”这个公众号存在共同协助实施之外,其他证据均是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各自独立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共同实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是否形成不正当竞争,理应单独另案针对每个主体进行主张。
诚然,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之间存在共同股东,但是对于是否共同行为应进行举证而不应进行推理,共同的股东不代表该股东对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公司之间的运营决策存在影响。
五、即使侵权行为成立,不同侵权行为的损害方包括消费者权益、其他经营者权益、平台经营者的权益的一方或多方,作为平台经营者的损害不应囊括消费者权益、其他经营者权益的损害,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时,将多方的损害均计算至平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赔偿的金额也过高。
(1)关于投诉界面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损害了消费者和平台经营者权益,然而,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65234号、065235号公证书,对后台查询的微信用户对相关公众号的粉丝数及投诉记录进行公证,投诉率均非常低,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合计统计(8个公众号粉丝886439个,投诉数3489),其投诉率0.394%,换句话说,满意率为99.606%。也就是说,该投诉界面实际对消费者和平台经营者权益微乎其微。
(2)关于宣传广告行为以及虚假资质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其分流其他经营者的潜在用户,因此即使有损害,其损害方更多也是其他经营者。
(3)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应对其损害进行举证,其举证的证据中,更多的是微信用户的投诉,然后微信用户投诉率极低,并且也没有其他经营者对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行为的投诉。
(4)原审法院针对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获利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错误的认定“如意金贷”、“通源金信”、“鸿鑫速贷”三款产品的工作人员给收款人“盛文娟”,三家的预付款为11万、6万和20万。而根据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经公证的证据显示其预付款仅仅为11万、4万和13万。
(5)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公众号注册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公众号被查封时间是2018年10月31日,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其收入仅为53万,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公众号被查封时间,也未认定其收入中盈利的具体金额,该收入中实际还包括给予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作为微信平台的经营者,对基于微信平台所建立的微信商业生态系统享有竞争优势,被控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在此情形下,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有权利依据反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共同在《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新浪网(×××.cn)显著位置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共同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双方、案外主体基本情况
(一)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主体基本情况
腾讯计算机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化腾,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从事广告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等级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票务代理及许可经营项目。”
腾讯科技公司于2000年2月24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马化腾。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计算机硬件的研发、批发;玩具设计开发;玩具的批发与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的批发与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游戏游艺设备销售。”
(二)微信服务基本情况
国家版权局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11月28日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腾讯微信软件(forios)及腾讯微信软件(forAndroid)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7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注册人腾讯科技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6年12月29日作出商标驰字[2016]212号批复,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主体信息:腾讯计算机公司,备案网站信息:网站名称腾讯网,网站首页网址×××.com。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报》显示,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已达10.98亿。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腾讯微信共同发布的2018年《微信就业影响力报告》中写道:从通信工具到社交平台,从支付工具到开放平台,微信连接起人、硬件、服务、组织、产业,打造了一个充满活力的开放生态,从生活、消费到产业、社会,从互联网应用到实体商品,从生产经营到公共服务,微信与各领域各主体构成了统一整体,相互影响,互利共生。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作为微信服务的经营者,提供即时通讯、微信支付、开放平台、小程序、公众号等服务。制定《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微信公众平台开发者规范》、《微信小程序平台服务条款》、《微信小程序平台运营规范》等平台管理规定。其中,《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1.2本服务是腾讯向用户提供的信息发布、客户服务、企业管理以及与此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微信公众号(亦可能简称为“公众号”)分为订阅号、服务号和企业号。微信用户关注订阅号或服务号后将成为该帐号关注用户,关注企业号并成功进行身份验证后将成为企业号关注用户。微信公众号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为相关用户提供服务,包括群发信息、单发信息、用户消息处理等。……2.4微信公众号注册采用实名制,用户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帐号注册与认证资料,完成信息登记,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承担责任。2.8针对认证成功的用户,腾讯将根据本协议确定用户的认证帐号名称,生成认证标识及认证信息,开通相应的高级功能及高级权限。”《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规定:“1.12在微信公众平台批量注册大量相似公众号的行为将会被禁止。”微信用户注册订阅号须同意并遵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
(三)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主体基本情况
科贝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8日,原名杭州地下金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盛文康,自然人股东为:盛文康、刘捷,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盛文康认缴额300万元,刘捷认缴额2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系统技术服务;电脑动画设计;经济信息咨询(除商品中介);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
海逸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捷,注册资本5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网页设计、平面设计。
(四)其他主体基本情况
浙江树人优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优胜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盛文娟,自然人股东为:盛文娟、刘捷,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销售:服装、服饰辅料、针纺织品、珠宝首饰、家居用品、鞋帽箱包、化妆品(除分装)、日用百货、数码产品、电子设备;服务:企业形象设计、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网页设计、平面设计。该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销。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庭审后确认盛文娟与盛文康系姐弟关系。
杭州火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光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鑫、监事刘捷。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研发,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开发;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网上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除分装)、厨卫用品、玩具、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该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核准注销。
二、关于被诉大量注册公众号及使用资质相关事实
科贝公司共申请注册公众号21个,认证8个,分别为“海逸花ANNFLAT”、“木龙花SNSTELLER”、“红红乐购”、“乐乐购花”、“地盾ANNFLAT&rdq;地盾ANNFLAT&rdquordquo;、“嘻嘻乐购”、“摩卡妈妈”。海逸公司共申请注册公众号18个,认证6个,分别为“花数据ANNFLAT”、“玖盾SNSTELLER”、“魔盾SNSTELLER”,“木盾SNSTELLER”、“水桶花”、“大胆购ANNFLAT”。
科贝公司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粉丝数173276,投诉数1087个;“银盾Annflat”粉丝数311812,投诉数669个;“木龙花SNSTELLER”粉丝数81830,投诉数420个;“魔力花花SNSTELLER”粉丝数4267,投诉数31个。海逸公司公众号,“木盾SNSTELLER”粉丝数55501,投诉数315个;“花数据ANNFLAT”粉丝数114051,投诉数314个;“魔盾SNSTELLER”粉丝数39265,投诉数149个;“玖盾SNSTELLER”粉丝数106437,投诉数504。树人优胜公司公众号,“八戒信”粉丝数2988,投诉数3个;“极盾”粉丝数7435,投诉数18个;“先锋风盾”粉丝数2579,投诉数18个。
科贝公司注册的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运营时包括三个模块:“产品大全”、“信用查询”和“投诉”,“产品大全”模块下拉显示网页由www.frrmlrm.top提供,ICP查询备案主体为火光公司。“信用查询”模块下拉显示“网页由newmlh.51dixiajinku.com提供”,ICP备案主体为科贝公司。“投诉”模块(该网页http://www.qqyzk.top/tousuAll.ssj可在浏览器操作),经查网址www.qqyzk.top的ICP备案主体为海逸公司。该公众号首页下方显示其设置的相关小程序为“贷款大全吧”,该小程序显示因违规已经暂停服务,开发商为树人优胜公司,2018年8月17日注册。
科贝公司及已注销的树人优胜公司在申请认证时分别提交《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杭州地下金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小额贷款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浙江树人优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小额贷款的通知》,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认可上述文件系伪造资质。
(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69号公证书显示三段微信聊天记录,第一段为盛文康与其备注名为“公众号防封”的微信用户,其中2018年7月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盛文康向对方提出“我这边有三个公众号要提供资质,还没被封,有办法弄一下吗”,之后通过微信转账向对方支付了每个公众号300元的认证费用和总计850元的其他费用;对方向盛文康介绍“小程序我们可以加贷款两个字一个月只有10个名额”,盛文康回复“好,我研究下”;第二段群名为“群聊”的微信群,在2018年7月9日聊天记录显示群成员在讨论以树人公司为主体申请公众号、上传资质的具体事宜;第三段群名为“树人突破”的微信群,在2018年6月12日的群聊天记录显示群成员讨论以树人优胜公司为主体申请多个公众号并认证的事宜。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陈述通过认证的公众号,微信用户搜索结果列表中,右上角会显示圆形、打勾的认证标识(黄底红勾),且认证号相对于普通号来说排名靠前的几率更大;同时,获得认证的公众号能够获得更高级的平台接口权限,如“群发消息”、“获取用户基本信息”、“微信支付接口”、“微信分享”等功能。
三、关于被诉虚假宣传行为相关事实
(一)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公众号的功能介绍,根据(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239号公证书显示,科贝公司认证的5个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乐乐购花、花花有购、嘻嘻乐购、摩卡妈妈)、海逸公司认证的5个公众号(花数据ANNFLAT、玖盾SNSTELLER、木盾SNSTELLER、魔盾SNSTELLER、大胆购ANNFLAT)、树人公司注册的7个公众号(先锋风盾、水龙出额、马上出额、咸鱼出额、闲鱼数据、武林救急、沙僧救急)以及火光公司注册的1个公众号(火光网络科技)主页介绍均为“(公众号名称)自创立以来,一直本着“跨行业联防联控”的理念,将人工智能与风险管理深度结合,为非银行借贷、银行、保险、基金理财、三方支付、航旅、电商、O2O、游戏、社交平台等为多个行业客户提供高效智能的风险管理整体解决方案。”
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实际运营时主要包括前述三个模块,其提供服务功能围绕“产品大全”、“信用查询”。“产品大全”模块下设置了“超市首页”、“发现”和“个人信息”三个栏目。“超市首页”中的“全部口子”包括有30个网络贷款产品的信息。“信用查询”模块,可查看“样例报告”,下方设置有“花数据”二维码(花数据ANNFLAT公众号主体为海逸公司);“点击查询信用信息”输入姓名“张三”及身份证号后,引导用户在浏览器中打开中国银联的付款页面,订单金额28.8元,商户名称为“江西旺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二)涉案贷款口子的内容介绍及宣传信息。“海逸花ANNFLAT”下“超市首页”中网络贷款产品的信息配有“一分钟审核、三分钟下款”、“门槛低、下款快”、“极速审核、秒下款!”之类的介绍,每个口子均设有“申请贷款”的链接,逐一点击每个产品进入每个产品的认证页面,30个产品中有19个产品的用户协议和隐私条款内容一致,未明确协议的主体信息,管辖法院约定为“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该公众号关联了小程序“贷款大全吧”。“贷款大全吧”的服务类目为“非金融机构自营小额贷款”,内容为贷款产品的信息展示。
公众号发布群发消息,内容为多个贷款产品二维码及介绍,信息包括每个贷款产品的申请额度、条件、期限和“一分钟申请五分钟下款,成人秒下!”、“纯机审,3分钟即可下款!”之类的产品优势描述。
(2018)深前证字第027852、027866号公证书及拷屏文件显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由腾讯计算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况肖肖在“海逸花ANNFLAT”全部口子下“速借宝”申请贷款,况肖肖进行手机验证码验证,提交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信息、照片,通过运营商认证后,最终提示添加审核员微信并附微信号。添加“速借宝审核员7”后,咨询贷款事宜,速借宝审核员回复“你不符合本公司的放款条件,暂时不能放款给你,如果你有花呗、京东白条、任性付、任性贷额度等,我公司可以帮你套现出来,操作简单、秒到帐”,况肖肖回复“是哪方面不符合呀,审核资料中必填项我都填写了”,并咨询如何套现及手续费,审核员回复:“(花呗套现手续费)30%”,信用卡也可以套现,并要求加技术人员微信。
盛文康与胡婷婷(人事)聊天记录显示胡婷婷微信账单2018年8月约七十项退款,标签多为客户退款,金额多为28.8-118.8元,另有一笔619元和1360元,科贝公司、海逸公司陈述上述为针对投诉所作处理。
(三)涉案公众号推送消息。(2018)深前证字第029625号公证书及拷屏文件显示,科贝公司“海逸花ANNFLAT”认证服务号、树人公司“极盾”认证服务号向关注者推送标题为“贷款申请通知”的模板消息,内容为:“您的贷款已到账。请注意查收!产品名称:XXXX申请日期:(消息发布日)额度:X-X元期限:X-X天点此处领钱”,点击后,显示该贷款产品用户授权协议及认证页面。
四、关于被诉仿冒微信投诉界面相关事实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238号、17239号公证书及拷屏文件显示,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公司公众号中设置有“投诉”或“投诉建议”模块,点击进入后,具体设置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对比为:
(一)投诉原因:被诉界面,可选择的投诉原因为“欺诈、色情、诱导行为、不实信息、违法犯罪、骚扰、违规声明原创、未经授权的文章内容、其他;侵权(冒充他人、侵犯名誉权等)”。微信官方投诉界面,可选择的投诉原因为“欺诈、色情、诱导行为、不实信息、违法犯罪、骚扰、其他;侵权(冒充他人、侵犯名誉权等)”;被诉界面相比增加二项投诉原因,其余投诉原因的内容及排序与微信官方均相同,页面版式相似。
(二)投诉页面:被诉界面包括“投诉描述”、“证据截图”、“证据链接”;微信官方界面包括“投诉账号”、“投诉描述”、“证据截图”、“证据链接”、“损失金额”;底部均为绿底白字的“提交”按钮;两者的页面布局、字体的字型、大小、颜色相似。若不输入投诉描述,直接点击“提交”,两者均会在界面顶部显示红底白字的“请输入投诉描述”。输入投诉描述后,若不上传证据截图便点击“提交”,两者均会在界面顶部显示红底白字的“请添加证据截图”。
(三)提交反馈:提交后,两者上部皆使用相同的绿圈白钩图标。被诉界面图标正下方“投诉已提交”,下方显示文字:“微信团队会尽快核实,并通过‘微信团队’通知你审核结果。感谢你的支持”,再下方绿底白字“关闭”,下拉被诉仿冒投诉界面显示“网页由www.qqyzk.top提供”(或涉案其他网址)。微信官方投诉界面,相同图标正下方“已提交”,下方显示文字:“你的投诉已提交审核,投诉单号:*****。我们会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感谢您对平台的支持”。再下方绿底白字“确定”,下拉微信官方投诉界面,显示“网页由mp.weixin.qq.com提供”。
五、关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抗辩系引流与推荐主体的相关事实
(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68号公证书呈现四段微信聊天记录,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引入流量在300至800个独立访客(UV)不等,单个有效流量收取费用在8元到13元不等,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庭审陈述为10元左右:群名为“天使钱包13A预付对私”的微信群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的群聊天记录显示,天使钱包的工作人员将贷款产品的链接发给工作人员(群里发送支付宝与银行卡账号主体显示为盛文娟,群成员称也是盛总,盛总妹妹),介绍信息为“芝麻分580以上年龄20-40周岁其他随意”,“天使钱包”期间多次支付款项,并希望排在“产品大全”中第三的位置,称“最后的量不行”、“第二怕忙不过来”。查看群成员中天使钱包的工作人员的朋友圈,均发布了多条花呗、信用卡、京东白条套现的推广。
群名为“如意,通源,鸿鑫,12A”的微信群在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群聊天记录显示,群中包括“如意金贷”、“通源金信”、“鸿鑫速贷”三款贷款产品的工作人员,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工作人员向他们告知预付的余额情况并通知打款给收款人“盛文娟”,三家的预付款分别为11万、6万和20万,单价为11元或12元;并称单次推文能给三家带来500以上的量;负责对接“如意金贷”和“融益贷”的工作人员为同一人,该工作人员在群中发送了“融益贷”的产品链接及介绍信息等。
群名为“I借钱&金象贷UV5预付对私”的微信群在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群聊天记录显示,负责对接“青年借钱”、“i借钱”的工作人员要求控量在单日500-800之间,请求帮忙放量,及“青年借钱今天可以啦,放后面点”等陈述,期间多次在群里发送已打款截图,显示收款人为“杭州地下金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群名为“海逸花渠道群天盛钱包14A”的微信群在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群聊天记录显示,“汇民钱包”工作人员称“现在平均一天300个量,帮我加到一天400-500的量呗”、“我要看上班人数来控量的”、“这2天的量没前2天好很多逾期的,很多申请次数过多,拒绝过多的”,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需要打款后发送盛文娟支付宝及银行卡账户,“汇民钱包”工作人员多次在群里发送已打款截图。
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庭审陈述,公众号运营方式为“天使钱包”等上述群内主体向科贝公司、海逸公司预付款,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将该主体信息放到公众号进行推荐引流,具体的放贷或信用认证由借贷公司完成,对于符合资质进行放款的作为有效流量,按照实际转化量扣款,以此取得收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庭后提交核实材料,表明科贝公司与本案有关收入为53万元。
另查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供委托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显示,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用10万元,公证费用31085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表现为:1、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能否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本案诉讼;2、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指控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实施的各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侵权成立,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是否属于共同侵权;4、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能否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双方作为平台提供方与平台经营者用户,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既是针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用户的经营者,亦是针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被服务者。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在注册公众号时接受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及运营规范,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指控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当被诉行为同时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时则构成侵权与合同责任的竞合时,受损害方依法有权选择哪种责任进行主张,因此,本案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主张本身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形式及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审查重点与侧重保护的权益方面亦有所差异。结合本案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指控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点及内容来看,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从合同主体角度而言,因合同纠纷相对性之限,单以违约之诉只调整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与某一涉案公众号或小程序的注册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但是,涉案被诉行为涉及数十个公众号,每一个公众号注册后实际运营时均内嵌由多个主体运营的网页。而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体参与经营活动情况来看,无论被诉伪造资质文件以认证公众号,还是接受“贷款口子”业务及进行投放收取费用,均不是以单个公众号对外名义开展。因此,合同纠纷无法对其他参与该公众号或小程序经营并实施被诉行为的主体进行有效规制。本案被诉行为涉嫌伪造资质文件和批量认证微信公众号并进行虚假宣传、模仿微信投诉界面、冒充“微信团队”等,已经对微信生态中的合法、真实、诚信等原则进行破坏。该行为带来的损益已与微信平台、微信用户以及其他经营者直接关联。
其次,从权益基础角度而言,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益基础并非来源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与被诉行为主体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而在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所称的其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被指控行为亦非仅限违约行为,而涉及伪造资质、虚假宣传、仿冒投诉页面等。因此,对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行为放在整个微信生态系统中,与其对微信平台、微信用户以及其他经营者的损益一同进行综合评价,更为合理。
再次,从责任承担角度而言,本案中,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指控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行为损害了微信用户和微信平台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微信用户、其他经营者对平台上小额贷款及相关服务产生负面评价,并已有对该行为进行针对性报道,其中不乏对微信平台的指责性评论,势必影响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商誉。而消除影响不是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损害赔偿亦以合同履行利益为考量。若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侵权责任成立,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中包含“消除影响”等责任承担方式重在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受损商誉进行补救,恢复微信用户和微信平台上其他经营者安全感,从而推动小额贷款相关活动在微信平台上的有序开展。
最后,从司法引导平台治理角度而言,当下互联网环境下的平台经济模式渐为普及,与传统经济模式试图最大限度地提高每一款产品或每一种服务对于每一位用户的终身价值的线性过程不同,平台经济模式着重最大化生态环境的总价值,体现循环的、可反复的、反馈驱动的过程。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网络是平台经济中最核心的资产。本案中,涉案被诉行为被诉整体上破坏微信生态网络节点间的交互活动,影响微信生态的总体价值创造,而非仅仅针对微信平台的违约行为,因此,运用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调整平台提供方与平台经营性用户关系,更有利于引导平台各类型主体遵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保障网络空间中的公平市场秩序,规范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从而充分保护整体竞争秩序下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因此,此种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平台治理的新举措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予支持和肯定。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指控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六、八条。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于评价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或可责性,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权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权益是否因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行为造成损害,以及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分析,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1、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经对被诉仿冒微信投诉界面相关事实的认定,涉案公众号投诉页面与微信投诉页面比对,存在投诉原因设置10项有8项相同、排序一致,投诉界面版块数量和名称近似、按钮颜色及提示内容相同,提交反馈采用形状、大小、颜色均相同的绿圈白勾图标的情形,不同步骤页面内容、版式和风格近似,且涉案页面使用“微信团队会尽快核实,并通过‘微信团队’通知你审核结果”的措辞。
涉案公众号在字体、排版、颜色等本有诸多组合可为选择,却采用了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极为近似的编辑方式,以微信用户一般注意力已难区分的情况下,投诉提交界面却重复使用“微信团队”四字,更加深化了微信用户的混淆程度,系通过使用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构成一种整体性的混淆。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抗辩采用为公共领域的大众模板,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投诉页面设计系公有领域模板,相反2018年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已达10.98亿,微信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微信投诉页面整体风格为公众熟悉,涉案公众号在微信平台页面采用相似投诉页面,利用仿冒对象已取得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足以使微信用户误认为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投诉界面系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供,并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为系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服务的混淆行为。用户投诉不仅可以解决用户的投诉需求,还有助于改善和提升产品和服务。对于拥有海量用户和经营者的微信平台而言,微信投诉服务是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不断丰富微信产品设计、改善用户体验、优化微信生态健康环境、完善微信生态建设的重要信息获取渠道。被诉行为使部分本意向微信官方投诉的用户,未发现其实际是向涉案公众号作出了投诉,拦截了部分用户向微信官方的投诉路径,在降低官方投诉频率,影响用户对微信团队信赖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推延或阻碍了涉案公众号受监督的时间或力度,严重破坏了用户体验,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2、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首先,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经营的各公众号首页功能介绍中,均表述“为非银行借贷、银行、保险、基金理财、三方支付、航旅、电商、O2O、游戏、社交平台等为多个行业客户提供高效智能的风险管理整体解决方案”。当微信用户搜索上述行业词汇时,均可能检索到涉案公众号,并根据其措辞内容,认为上述公众号性质应与其功能介绍列举行业有特定联系,且其内容围绕风险管理提出整体解决方案。而结合本案证据可知,涉案公众号功能主要围绕页面提供的大量贷款产品,以此项服务既与上述各行业客户无明显关联,亦未有体现风险管理整体解决方案之内容,即使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抗辩其实际为“贷款超市”,属于网络小额贷款导流平台,该服务内容与其网页介绍亦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就科贝公司、海逸公司陈述的“贷款超市”服务,产品中大量贷款口子重复使用“一分钟审核,三分钟下款”、“门槛低、下款快”、“极速审核、秒下款!”等宣传,群发信息存在“一分钟申请五分钟下款,成人秒下”、“纯机审,3分钟即可下款”,上述宣传蕴含着该公众号提供贷款服务且门槛低、审核快、下款快、纯机审,并以一分钟、三分钟等具体时间作为强调,吸引潜在客户。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对上述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就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供证据来看,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其提供上述贷款服务且具备其表述的特性或优势,相反,本案公证书中聊天记录展示贷款口子的排名实际根据各贷款口子自身对流量的要求进行提供,且公证书记载的“速借宝”贷款过程显示,工作人员以用户“不符合公司放款条件”为由拒绝贷款,但未明确放款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具体原因,而是提出违规套现业务,并另需添加财务人员或技术人员,告知可进行花呗额度套现,手续费30%等,展现其实际运营中并未围绕提供贷款的高效,而重在提示套现服务。
最后,涉案公众号向已关注未进行贷款申请的用户推送“您的贷款已到账。请注意查收!点击此处领钱”消息。该消息以“贷款到账”为标题吸引用户的注意力,推送的消息涉及资金往来,一般用户会更为关注或好奇,以标题表述认为存在到账金额,但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交证据中并无任何材料显示存在贷款实际到账,推送消息与事实相符情形,相反根据公证书显示,用户在实际点击消息后却仍进入贷款口子的认证页面。涉案公众号高频推送消息,标题明示贷款到账,吸引用户点击访问,却在推送中以虚构事实误导用户,获得较高流量,同时影响用户下一步决策。
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抗辩系仅为吹嘘方式不足以引人误解,前列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意在排除以明显的夸张方式所作宣传。因夸张虽亦非事实,但明显之程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即可判断与实际不符,不会引起误解。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众号陈述宣传的“门槛低、纯机审、一分钟审核,三分钟下款,以及贷款到账”等内容,难谓明显夸张以致于相关公众看到或听到即可判断并非属实,而其公众号简介更无明显夸张之表达,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抗辩其作为贷款口子引流主体,仅为推荐中介平台,速借宝工作人员并非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众号为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注册及运营,公众号页面功能介绍及推送信息应推定为运营主体作出,另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依据贷款方要求对贷款产品推荐排名,进行编辑整理,且根据有效流量换算收益,针对特定交易信息或交易行为投放广告或链接,提取相应比例收入,从被诉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非仅仅技术服务平台,故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公众号既以与其服务内容不符之高频热点搜索词汇吸引用户点击关注,又存在虚假宣传贷款服务、以贷款名义提供套现服务,以虚构信息吸引消费者。互联网经济时代,用户登录网络平台,通过昵称和功能介绍中关键词搜索相关帐号是获取产品或服务的重要途径,因此,将服务内容提炼成关键词并展示在公众号的“功能介绍”位置上,是微信公众号的主要推广方式之一,进入或关注公众号后,页面宣传内容和公众号推荐信息是用户继而了解相应产品服务的主要方式。涉案公众号在主页功能介绍、具体产品宣传、推送信息等方面以对其服务性能、功能作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方式吸引用户点击或关注,影响用户的甄别和自由选择,获取一定的竞争优势,同时分流其他经营者的潜在用户,损害微信平台中的竞争秩序,也有悖诚信原则和该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3、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行为主体以伪造资质文件方式通过涉案公众号的认证,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但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首先,科贝公司本不具有贷款资格,但以提供虚假文件方式伪造资格,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共同经营的公众号由此获取平台认证。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市场主体应有之诚实信用,亦不符合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服务协议》第2.8条规定,获得认证的公众号,因显示认证标志和获得更高级平台接口权限,相较于普通公众号,得到更强的竞争优势。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以不当方式获取微信平台竞争优势,使诚实遵守该项规则的其他经营者难以公平获得流量,损害其他经营性用户权益。再次,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实际并不具有贷款资质,消费者并未全面准确了解其选择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信息,难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且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获取认证权限,却不符合认证条件,无法给消费者提供获得符合认证号质量的商品或服务,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在通过高级权限发送不实消息的做法可为印证,该行为损害了平台一般用户的权益。最后,因其虚假资格,提高微信平台治理成本,同时降低微信用户对于微信平台商誉的评价,损害微信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因此,应认定该行为系违反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抗辩伪造资质系第三方进行,其并不知情,但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显示其知悉认证需要上传资质且针对资质文件与第三方进行讨论,发送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接受相应资质文件,故其知道且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并作为注册及运营涉案公众号主体,应认定为伪造资质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抗辩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系双方内部约定,且并不妨碍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即使作为委托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指控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批量注册公众号行为,结合本案证据,并无材料显示双方针对批量注册之数量有具体约定或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有具体限定,涉案公众号申请注册及通过认证数量是否属于批量注册难以认定。同时,批量注册公众号系双方约定的禁止行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可依据合同责任进行规制。因此,批量申请注册公众号本身并不当然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但是,本案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伪造贷款资质同时注册涉案数量的公众号,获取流量机会提升,且其公众号内容相似,行为组成之间相辅相成,配套实施,不仅增加微信平台运营成本,而且共同扰乱竞争秩序,则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条款,在具体适用中,对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但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调整。本案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伪造资质文件、注册一定数量的公众账号进行非法经营,并以此获得竞争优势。该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了微信生态中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及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和可责性。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公司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竞争性权益
1、互联网领域商业生态系统的经营模式
网络时代软硬件技术的发展,为网络经营模式、方式的创新提供了基础,多元化的生态体系网络(商业生态系统)经营模式渐为普及。商业生态系统在经济学领域一般指由相互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构建的经济共同体,包括供应商、主要生产商、竞争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该共同体为消费者提供有价值的产品或服务,且消费者本身也是这个商业生态系统中的一员。商业生态系统中的主体以合作和竞争的方式共同进化与持续创新,开发的新产品不断满足消费者需求。互联网环境下的市场主体通过创新经营模式,逐渐打造互联网领域的商业生态系统,营造出由网络平台提供经营场所和众多支撑服务的动态结构系统,包括平台提供方、平台其他经营者和用户,相互影响组成共同进化的经济共同体,达到提升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协助产业数字升级的效果。因此,互联网领域商业生态系统所带来的经营模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经营模式形成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依法受法律保护。
2、微信生态系统的经营模式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中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经营的微信服务,包括微信平台、运营者、服务商、个人用户等主体,运营者借助微信平台为用户提供丰富多样的内容和服务产品,服务商为运营者提供技术和运营维护服务。微信通过技术和模式创新打造生态底层技术和运行规则,开发朋友圈、即时通讯、微信支付、公众平台、小程序、企业微信、城市服务、微信搜索、视频动态等系列产品,开放连接第三方服务,深入和生活紧密相关的餐饮、零售、交通、金融以及医疗、教育等产业。平台中,各角色间产生多样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竞争关系和合作关系,这种关联关系使得成员们形成利益共同体,构成微信生态系统。
信息时代,包括本案微信服务在内的各互联网平台构建的网络生态系统,是新时期经济社会的创新经营模式。司法具有不妨碍以及保障市场成果的价值,经营模式本身并未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自由市场允许以及鼓励经营者在相同或不同的经营模式下充分竞争,因此单纯就经营模式而言,通常不受法律垄断性保护,但正当经营模式带来的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依法受到保护。当某一商业模式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他人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正当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禁止破坏该商业模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对其予以保护。
3、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对微信生态系统是否具有竞争性权益
微信生态系统中,庞大的微信用户基础和经营者基础是微信平台重要商业资源,用户基础包括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及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包括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以微信生态健康为前提,可持续的流量变现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成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在微信生态系统这一经营模式可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微信用户和经营者的数量与质量以及两者之间的交互活跃度、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均是微信平台生态优势的重要指标。系统内用户负面影响的增加或参与程度下降,可导致系统内部出现重大变化,降低性能,形成负面评价,最终导致用户流失,失去相对其他服务的竞争优势。
微信服务作为该生态系统的基础,更为注重体系内的互利共生,协同进化;或者说,作为平台提供方,保障平台的有效发展,即是保障自身盈利。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为研发、维护、推广微信服务支付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其由此获得的正当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受到法律保护。以不正当方式对微信一般用户权益、经营者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势必会损害微信服务的竞争优势,理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三)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因涉诉行为遭受损害
本案中,涉案被诉行为给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害正是基于对上述微信生态系统所形成的竞争优势的破坏。其中,伪造贷款资质文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可责性;其通过不正当方式争取比其他诚实正当的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违规吸引流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同时破坏微信平台竞争的公平性,易导致微信用户流失。虚假宣传行为,以不实陈述损害微信平台消费者用户的权益,影响用户微信服务体验,以虚假信息获取优势,不当攫取其他经营性用户商业机会,进而对微信平台经营和商誉造成影响。仿冒微信“投诉”界面,导致消费者在投诉后却得不到微信团队的官方回复,不仅直接损害了投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其对微信平台及服务的信赖度和评价,同时,阻断了微信平台与用户沟通的桥梁,致使微信团队对此类违法违规公众号处理的迟延,进而损害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凭借投诉服务完善平台建设的路径。
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扩大用户数量、维护用户忠诚度、保障平台交易秩序和商业信誉、完善系统建设,意味着赢得市场空间,获取流量利润,也是前项所述微信生态系统的商业利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上述各项行为,在损害平台的一般消费性用户和其他经营性用户的同时,也损害了微信平台的利益,扰乱了微信生态系统的竞争环境和市场秩序,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行为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竞争关系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制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阻止市场主体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维护“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也可以是损害消费者或社会公众,而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竞争行为的广泛性,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是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由此产生的亦是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因此,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本案中的平台方),以消费者(在本案中除平台一般消费性用户还包括经营者用户)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故此,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而进行认定。换言之,竞争关系既不应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但其仍具有原告资格意义,在本案中同样作为确定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资格的考量因素加以分析。
本案双方系平台提供者与平台经营者用户,两者之间虽从事为不同行业,不具备直接竞争关系,但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经营所处的平台系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经营维护的对象,正是科贝公司、海逸公司通过种种不正当方式,不恰当借助对方的经营资源,在获取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破坏的是微信平台正常竞争机制和运行秩序,这既是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竞争优势所在,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因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提供方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作为微信平台的共同经营者,据此获得原告适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以伪造贷款资质注册认证涉案数量公众号,公众号介绍及产品介绍、推送信息存在虚假宣传,仿冒微信服务投诉页面行为,损害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合法权益,降低微信服务的效率和信誉,扰乱微信生态系统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据此指控被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主张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侵权主体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为两人以上,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诉请责任主体为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且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系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主体复数性的要件。
(二)侵权行为协作性。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主体之间存在互相协作,彼此支持,若以各自分担部分行为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目的,亦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大量微信公众号存在同一主体名下,不同公众号内嵌相同的网站、不同公司名下不同公众号内嵌相同网站,不同公司名下公众号相互链接到彼此名下的网站的情形。如海逸公司公众号“花数据ANNFLAT”的信用查询和投诉服务都链接到科贝公司名下的网站;而以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为例,该公众号“信用查询”模块网页ICP备案主体为科贝公司,“投诉”模块网页ICP备案主体为海逸公司,两主体各自分担不同模块运营内容,互相协作,彼此支持,共同维护涉案公众号的运营。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抗辩网页存在不同技术支持主体,但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系ICP查询主体,且与公众号显示的账号主体与开发者一致,即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同,并非提供网络技术支持主体,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主观意识的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就本案而言,海逸公司唯一股东及法人系刘捷,科贝公司法人盛文康,股东为盛文康和刘捷二人。对于已注销的案外公司,盛文娟为树人优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捷是另一股东;刘捷亦是火光公司监事,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确认盛文娟与盛文康系姐弟关系。上述四公司刘捷或为股东或为高管,可见,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共同股东刘捷对海逸公司形成实际控制并能影响科贝公司决策,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之间具有密切关联。
根据公证书聊天截图显示,盛文娟作为树人优胜公司法人,向微信群成员提供科贝公司的公司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税号、地址、银行账号等,接受向科贝公司转账证明,发送科贝公司注册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相关信息,管理处置科贝公司相关事务。盛文康在微信聊天中与第三方讨论为认证需要资质问题,委托第三方为树人优胜公司办理批量的公众号注册和认证。结合本案股东及高管人员关联关系及涉案公众号相关网址相互内嵌等,一审法院认定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均知悉且相互协助,主观上具有共同意识联络。
(四)损害结果同一性。本案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行为相互支持,共同运营,损害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营,产生前述损害结果,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为同一类别,被侵权人为相同主体,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涉案民事责任。
四、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结合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请,评析如下:
(一)停止侵权
因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公司存在前述伪造贷款资质通过认证、仿冒微信投诉界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微信服务造成损害,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请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消除影响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微信平台中违法贷款及贷款导流业务已广受社会关注,其中不乏对微信平台的负面评价,不仅损害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及微信产品的商誉,而且直接或间接侵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因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给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造成了持续性的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涉及的领域、平台、规模,对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要求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赔偿损失
因涉案被诉行为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造成了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或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微信服务所具有的极高市场知名度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共同侵权,涉案公众号由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及案外两注销主体共同经营,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三种行为模式,侵权方式多样,主观恶意较明显,各行为模式具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范围;2、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共申请注册公众号39个,认证14个,公众号内容相似,其中(2018)粤广南方第65234、65235号公众书中列举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其中8个公众号粉丝数共计886439,投诉数共计3489,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甚广;3、(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68号公证书记载的聊天内容显示,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引入流量收取费用在8元到13元不等,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每天向各贷款口子引入的流量根据不同需求在300至800个独立访客(UV)不等,仅公证书呈现微信群展示有7家贷款口子,科贝公司、海逸公司陈述系通过引入有效流量计算费用,但并未提供用户实际转化率,引入流量总数与费用值虽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侵权的赔偿数额,但可作为其收益的主要参考因素;4、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供的仅科贝公司收入陈述53万元,因系单方列表且非原始会计账簿,难以直接作为收入确认,但可为侵权获利参考;5、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因本案案情复杂,涉及证据材料众多,并以公证保全形式进行侵权取证,发生公证费31085元,公证书在案件中均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各项因素包括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维权支出,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合计6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8日判决如下:一、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履行,则由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承担;三、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连带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经济损失6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负担12200元,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负担18600元。
二审期间,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支付宝投诉界面与微信投诉界面比对。证明:被诉侵权的投诉界面属于公有领域惯常设计;
2、支付宝生活号“支付宝商家服务”截图;
3、微信公众号“安逸花”截图。
证据2-3证明:涉案公众号推送的消息作为一种推广语言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
上述证据经质证,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明目的将综合予以评判。
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工作人员向‘如意金贷’、‘通源金信’、‘鸿鑫速贷’三款贷款产品的工作人员告知预付的余额情况并通知打款给收款人“盛文娟”,三家的预付款分别为11万、6万和20万(实为2万)”的笔误进行纠正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二、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
(一)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是否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通过即时通讯、朋友圈、公众平台、小程序等系列核心产品和服务,开放连接第三方服务吸引并连接海量的用户和经营者,在微信中形成各个用户和经营者及共生群体之间的多样化的相互作用,构成了拥有庞大用户群的生态系统。依托上述群体的有效联系和互动,微信平台建立的此种互联网商业经营模式可为微信平台带来流量变现的商业利益和发展空间,成为微信的核心竞争优势。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为构建及维护微信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所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以此获取的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属于其合法权益,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首先,关于涉案公众账号仿造微信“投诉”界面的行为。经比对,被诉仿冒微信投诉界面设置的“投诉账号”、“投诉描述”、“图片上传”、“证据链接”等四个板块的字体与排版均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对应板块相同,提交内容后弹出的界面在布局和字体上亦与微信界面相同,文字编辑为“微信团队会尽快核实,并通过‘微信团队’通知你审核结果”,由此可见,被诉仿冒微信投诉界面在字体、排版、颜色等多个方面采用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构成近似的编辑方式,并冒充“微信团队”对投诉进行答复,容易导致普通用户误认为是微信官方的投诉服务,阻断了微信平台通过投诉服务与微信用户沟通的渠道,损害了用户体验与利益,影响了微信的商誉,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服务的混淆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关于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用户误认为该投诉界面系微信提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服务内容与宣传内容不一致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公众号宣称为多个行业用户提供高效智能的风险整体解决方案,在功能介绍中攀附热门流量词汇如“游戏”、“电商”、“基金理财”等,导致微信用户借助关键词搜索方式检索到涉案公众号,但涉案公众号实际并未提供相关服务内容,该种虚假介绍功能内容的行为,一方面导致微信用户基于误认而做出错误选择,同时借助这种流量获取手段破坏了微信生态中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次,针对涉案产品重复使用的“一分钟审核,三分钟放款”、“门槛低、下款快”、“极速审核、秒下款”等宣传内容,但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能提供上述宣传的服务内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影响下一步选择;再次,涉案公众号向未进行贷款申请的用户推送“您的贷款已到账,请注意查收!点击此处领钱”消息,但实际访问时并未有相应内容,而是系诱导用户进入贷款口子进行认证,以推送虚假信息为手段影响用户理性决策,获得较高流量,分流其他经营者的潜在用户。综上,涉案公众号在获得用户流量后又无法提供名实相符的服务,损害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权益,系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误导公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再次,关于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伪造资质文件的行为。本案中,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在微信平台上提交伪造的贷款资质文件,并在此基础上开设微信小程序和微信公众号,通过涉案公众账号的认证,并获得比普通账号更高级的平台接口权限,以此获得其本不应当获得的微信生态中的竞争资源和竞争优势,攫取商业利益,违背了诚信经营的行为准则,一方面损害了平台其他用户的权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通过更多的接口权限后却未给消费者提供更高的服务质量,相反却通过虚假夸大的宣传吸引客户,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损失,同时亦降低了微信用户对微信平台商誉的评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微信生态中竞争的公平性,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综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和违法可责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诉行为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是否造成损害。如前所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平台的提供者,真实、诚信的微信生态系统是其核心价值,微信用户基础和经营者基础是微信平台重要的商业资源和盈利的基础。三种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微信生态准入的公平性,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竞争地位和竞争资源,造成流量的瓜分,不正当地获取了竞争优势,对用户构成欺骗导致用户对微信产品质量的质疑和信赖度的降低,改变微信的使用体验,降低微信的社会评价和用户粘性,易使公众号平台、小程序生态链上的流量缩减,导致微信用户的流失,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盈利,从而破坏了微信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损害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通过大量投入微信产品而获取到的网络用户注意力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优势,影响微信的生态获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认为其行为与微信生态系统商业模式竞争优势的损害之间未形成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互联网环境下平台经济飞速发展,平台经济模式下,平台搭建者与平台经营性用户虽然没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但平台经营者如果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同样可对平台本身和使用平台的个人消费者造成权益损害。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着眼点不应当仅局限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而是应当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本案中,尽管双方系平台经营者和平台用户的关系,双方在经营范围、运行模式、目标市场和定位受众方面都完全不一样,但如前所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竞争优势应当予以保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平台的竞争性利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据此获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辩称其与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系平台提供方与经营者用户的关系,被诉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应当属于合同纠纷,不应将违约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判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一方面,本案中,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的行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选择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违约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立的核心原则。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明知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微信平台的管理规则,为了攫取用户流量,违反平台协议的约定及管理规范,主观恶意明显,故,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本案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选择请求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权益,还对消费者和整个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故选择违约之诉并不足以全面保护受损害的客体,故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可以在本案中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科贝公司与海逸公司名下的多个公众账号功能介绍、模块设置、使用的认证协议相同,内嵌网站或相同或互链,可见两公司的经营模式基本相同,侵权行为存在分工协作,结合行为主体之间存在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密切关联关系,可以认定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在实施侵权过程中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已从侵权主体复数性、侵权行为协作性、主观意识的共同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等四方面予以详细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认为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损害不应包括消费者权益、其他经营者权益的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实际损失或者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侵权行为模式、主观恶意较明显,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广、引入流量总数与费用值、陈述收入以及微信服务具有加到市场知名度、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予以酌情判赔并无不当。另,科贝公司及海逸公司注册资本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其从事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的其他经营行为,同时虽然被诉行为给消费者权益及其他经营者权益造成的损害并非系对平台的直接损害,但是诚如前所述,用户资源是微信平台发展微信生态的基础,涉案行为对微信用户权益的损害会影响微信用户对微信平台的评价,进而影响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故考虑到微信平台的治理成本,一审判定科贝公司、海逸公司65万元合理恰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上诉人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斯蓓
审判员:徐 雁
审判员:牟 丹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鎏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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