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佛山市德玛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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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6民终1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德玛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秀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
法定代表人:罗小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坚,广东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杰,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德玛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玛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玛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康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康宝公司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实质上联系、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企业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给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是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本案中,就德玛仕公司使用“德系技术、德国品质、德国品牌”的行为,康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前述行为遭受到何种直接损害,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述宣传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也不能替代康宝公司对自身受到直接损害、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一审判决没有对康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仅以康宝公司同样经营消毒碗柜等厨电产品为由即认定德玛仕公司应向康宝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具体的、可辨别的、明确的,也即能使相关公众识别出所针对的竞争对手。德玛仕公司在宣传中使用“铝高温容易挥发铝离子容易让人衰老造成智力缺陷”具备事实和科学依据,不构成商业诋毁。德玛仕公司在宣传中未提及、标注康宝公司的商标、品牌、字号、企业简称、产品型号或任何源于康宝公司的可识别来源的商业标记,康宝公司主张的商业诋毁行为并未直接或特定指向康宝公司,德玛仕公司的宣传行为并无具体的、可辨别的、明确的针对对象,康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德玛仕公司的宣传内容客观中立,并未对康宝公司进行诋毁,也未引起相关公众对康宝公司及其产品的质疑或贬损,不构成商业诋毁。三、德玛仕公司有关“德系技术、德国品质、德国品牌”的描述内容,是仅限于自身及产品的品牌、技术、质量的描述,没有特定的指向,没有任何涉及到康宝公司的内容,也没有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的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案例当中总结,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必须要由相应原告来证明其与虚假宣传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四、德玛仕公司有关“德系技术、德国品质、德国品牌”的描述内容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构成虚假宣传。德玛仕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德玛仕商标确实是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的商标。德玛仕公司有关欧洲餐厨文化理念、德系工艺制造理念、德系商品购买热潮、德系工艺、历史进程等描述,都是对于客观实际存在的欧洲文化、工艺历史进程的客观描述,不是对德玛仕公司产品性能或质量作虚假宣传,体现了德玛仕公司对于德系工艺、工业要求质量标准的追求和理解,不构成虚假宣传。德玛仕公司有关铝在高温情况下挥发铝离子的描述内容,也是对自身铝内胆产品或市面上曾经存在的铝内胆产品的描述,没有提及康宝公司的任何信息,在相关的页面当中,也没有任何与康宝公司相关的信息或商业标记,相关公众不会对对比的内容产生误认,或者误认德玛仕公司与康宝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也不会认为对比内容直接指向了康宝公司。因此康宝公司不是有关铝离子描述内容的可辨识对象,不构成对康宝公司的商业诋毁。在市面中,销售过铝内胆消毒柜的企业并不只有康宝公司一家,德玛仕公司也曾在2018年销售过铝内胆消毒柜,目前也还有部分品牌在销售铝内胆消毒柜,但是在消毒柜的行业潮流中,不锈钢消毒柜已经在逐渐取代铝内胆消毒柜,铝离子在高温情况下可能存在伤害人体的情况,也是属于常识。从公证书截图来看,德玛仕公司的描述和图文结合,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只是对德玛仕公司自身产品或是自身过去产品的对比,或是自身产品与市面上其他厂家产品的对比,一般消费者无法从该内容辨别出当中的压花铝板内胆消毒柜指向或影射的就是康宝公司。鉴于全国范围内生产铝内胆消毒柜的并不是只有康宝公司一家,在全国范围内德玛仕公司与康宝公司也不是非此即彼的竞争关系,在康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德玛仕公司的宣传内容直接指向康宝公司或者是可辨别出康宝公司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误导性后果就代替了康宝公司自身的证明责任。
康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德玛仕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德玛仕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诋毁商誉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康宝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康宝公司当然属于适格的主体。其他被损害主体没有起诉,不代表康宝公司就没有诉权,也不代表其他被损害权益的主体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关于德玛仕公司对康宝公司商业诋毁的行为,康宝公司在一审的举证和法院的认定事实已经很清楚,不再赘述。对于德玛仕公司商业诋毁的主观恶意,德玛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某祥、杨某召原来在康宝公司担任高管职务,具有诋毁的便利性以及可获利的期待,二审法院应充分考量黄某祥、杨某召原有的身份,二人在创办德玛仕公司之前,已经在康宝公司任职十多年,而且直接负责康宝公司的销售工作,对康宝公司产品的材料和性能很了解,二人在离职前创办了德玛仕公司,经营的产品与康宝公司完全相同。通过与大品牌比对,以诋毁和“薅羊毛”的方式使德玛仕公司获得了更多的销售机会,以此获得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不正当利益。对于压花铝的比对,德玛仕公司宣称为什么冰箱可以用铝板,而消毒柜不行,已经明确的在对应康宝公司的宣传广告语“食品级冰箱安全内胆”,突出德玛仕公司主张的压花铝板损害人体健康的广告语。德玛仕公司自称的德系技术的具体表现是德玛仕公司倡导德系厨具新领域,自称为德系技术,但是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法官询问,德玛仕公司有没有所谓的德国技术或者有任何产品在德国中生产?答是没有。德玛仕公司的商标虽然是在德国注册,但是在德国没有使用,德玛仕公司的产品没有德国生产的零部件,也没有按照德国的技术标准来生产,德玛仕公司的产品都是在顺德和中山由当地的厂家进行代工的,是贴牌生产。因此德玛仕公司仅仅通过一个在德国注册的商标,在所有的宣传页面当中,自称为德国品牌、德国技术、德系技术等,均是虚假宣传,以获取更多的销售机会。德玛仕公司与康宝公司同在广东顺德销售同类产品,导致了康宝公司的销售机会减少。第三,康宝公司虽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德玛仕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及诋毁商誉的行为,但认为15万元的赔偿额过低,也不判决公开赔礼道歉,对康宝公司不公。德玛仕公司是网络科技公司,没有任何核心技术和品牌,没有生产能力,贴牌销售公司所有的技术资料均是黄某祥、杨某召在康宝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取的信息,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跃成为各大电商平台的热销品牌。黄某祥、杨某召利用在康宝公司积累的人脉资源和销售经验,在相同平台上与康宝公司进行同台竞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所应当赔偿的金额和违法所得应该是其在京东平台上的销售盈利。
康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德玛仕公司停止使用“德国品牌”“德国品质”“德系技术”“铝高温容易挥发铝离子,容易让人衰老,造成智力缺陷”“淘汰31年一成不变的技术”等广告语,并立即停止诋毁康宝公司商誉;二、判令德玛仕公司在《法制日报》《南方日报》上连续两次,间隔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篇幅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致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道歉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带给康宝公司的不良影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三、判令德玛仕公司赔偿康宝公司损失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万元。四、判令德玛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康宝公司基本情况
康宝公司成立于1988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28亿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经营家用电器等。2015年6月,康宝公司的“康宝”品牌入选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康宝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2019年1月,康宝公司委托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康宝公司生产的食具消毒柜内胆铝合金材料进行原材料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的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2019年12月5日,康宝公司对其京东网店“康宝京东自营旗舰店”“康宝官方旗舰店”“康宝天誉成专卖店”进行了浏览并截屏取证,上述网店首页使用了“消毒碗柜发明者”字样,在消毒柜产品介绍中使用了“康宝31年新研发核心技术智能观视窗消毒状态随时可见”“31年匠心打造情怀”或“食品级冰箱安全内胆,压花铝食品级安全内胆,餐具存放更安全可靠”“具有行业革命意义的食品级冰箱安全内胆,更安全食品级内胆,更耐用精选压花铝,更易清洁无异味防腐蚀”等图文进行宣传。
二、德玛仕公司的基本情况
德玛仕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秀姗,股东为陈海清、吴秀姗、曹利玲,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研发、销售(含网上销售)厨房用品、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等。庭审中,德玛仕公司称其之前的消毒碗柜产品有使用铝内胆,现在使用的是不锈钢内胆。
“DEMASHI德玛仕”商标是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凯X斯贸易有限公司在德国注册的商标,商标登记编号为302017110710,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2019年1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凯X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德玛仕公司为该商标的唯一商标授权使用方,可利用该商标开展一切合法的商业行为,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凯X斯贸易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商标授权书》,对前述商标授权进行了续期,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三、德玛仕公司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12月5日,康宝公司发现,德玛仕公司在其天猫网店“德玛仕旗舰店”及京东网店“德玛仕官方旗舰店”的首页设有“DEMASHI德玛仕”品牌介绍,在该品牌介绍中均使用了“DEMASHI德玛仕创导德系餐厨新领域”“欧洲餐饮文化理念”“德系工艺制造理念”“德系商品购买热潮”“德系工艺历史进程”等字样,其中“德系工艺历史进程”对“1940s-战后:保障德系先进工艺技术的稳定和延续”“1950s:鼓励德系技术及专利创始人创新研发制造”“2000s千禧年:德系技术储备实力阶段”“2015至今:DEMASHI德玛仕注资投入国内电商阶段”四个阶段进行了介绍,第四个阶段还载有“DEMASHI德玛仕注资投入国内电商阶段,德玛仕电商品牌进驻国内,……,把德系制造的优势带给广大的中国餐饮业从业者,……”等字样。此外,德玛仕公司的京东网店“德玛仕官方旗舰店”“德玛仕厨房小电旗舰店”“德玛仕消毒柜旗舰店”“德玛仕拼购旗舰店”还在其冰柜、消毒碗柜等厨房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链接开头使用“【德国品牌】”或“【德国】”字样;德玛仕公司的京东网店“德玛仕官方旗舰店”在多款消毒碗柜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了“不锈钢升级款抗氧化耐腐蚀容易清洁卫生符合健康标准”与“压花铝板淘汰款铝高温容易挥发铝离子容易让人衰老造成智力缺陷”字样进行图文对比;德玛仕公司的京东网店“德玛仕拼购旗舰店”在多款消毒碗柜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了“升级不加价上层臭氧+中温烘干”“淘汰31年一成不变的技术”及“淘汰款:上层无烘干,筷子容易发霉长霉菌”“升级款:热力烘干,拒绝潮湿发霉”字样进行图文对比。此有(2019)粤佛顺德第32938号、第32939号、第32940号、第32941号、第32942号、第32944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2020年1月14日,康宝公司发现,德玛仕公司的京东网店“德玛仕厨房小电旗舰店”首页使用了“德国品质高端推荐”字样,德玛仕公司的京东网店“德玛仕官方旗舰店”在消毒碗柜产品介绍中使用了“德式技术”字样。此有(2020)粤佛顺德第3670号、第3671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康宝公司、德玛仕公司的经营业务均包括消毒碗柜等厨房家电的研发、生产或销售,故两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德玛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若构成不正当竞争,德玛仕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德玛仕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德玛仕公司在天猫网店、京东网店首页的“DEMASHI德玛仕”品牌介绍中,使用大篇幅文字对“德系工艺制造理念”“德系商品购买热潮”“德系工艺历史进程”进行介绍,将“德系工艺历史进程”概括为“1940s-战后:保障德系先进工艺技术的稳定和延续”“1950s:鼓励德系技术及专利创始人创新研发制造”“2000s千禧年:德系技术储备实力阶段”“2015至今:DEMASHI德玛仕注资投入国内电商阶段”四个阶段,并在其京东网店首页使用“德国品质高端推荐”字样,在消毒碗柜等厨房电器产品的商品名称链接开头使用“【德国品牌】”或“【德国】”字样,在产品介绍中使用“德式技术”字样进行宣传。一审法院认为,德玛仕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德玛仕公司的商品质量产生误解,误以为德玛仕公司商品是“德国制造”或德国技术制造、产品质量优越,在误导消费者的同时不正当地增加了其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故德玛仕公司上述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损害了同样经营消毒碗柜等厨电产品的康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德玛仕公司虽抗辩其使用的“DEMASHI德玛仕”商标是德国注册的商标,在宣传页面中仅是对德系的工艺、理念进行介绍,不存在虚假宣传,但德玛仕公司在网店中将其品牌“DEMASHI德玛仕注资投入国内电商”作为“德系工艺历史进程”的阶段进行介绍,实际是以德国企业及“德系工艺、技术”的代表自居,而德玛仕公司与德国注册的“DEMASHI德玛仕”商标的持有人均为国内企业,并无德国外资背景,德玛仕公司在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有引进使用德国技术,故德玛仕公司同时使用上述“德系工艺、技术”等内容与“德国品质”“德国品牌”字样进行整体宣传,其误导消费者的意图明显,因此,德玛仕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德玛仕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德玛仕公司在京东网店的多款消毒碗柜产品介绍中使用了“不锈钢升级款抗氧化耐腐蚀容易清洁卫生符合健康标准”与“压花铝板淘汰款铝高温容易挥发铝离子容易让人衰老造成智力缺陷”字样进行图文对比介绍。德玛仕公司辩称“铝高温容易挥发铝离子容易让人衰老造成智力缺陷”的说法是基于权威专家及文章的意见,没有捏造事实,并提交了文章《铝对人体的危害、铝的来源及测定方法研究进展》(来源于2005年1月《临床医药实践杂志》)及文章《铝的过量摄入对人体影响分析研究》(来源于2018年5月《中国卫生产业》期刊)拟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篇文章介绍了正常人摄入铝的来源主要包括饮用水、食物、铝制炊具及盛装食物的容器,其中铝制炊具及容器的加热温度过高、时间延长会使铝溶出溶入食物中,导致人体摄入铝元素,文章最后得出结论是长期过量摄入铝会对人体产生毒害作用。但上述文章并未涉及餐具消毒碗柜使用铝内胆是否会导致人体摄入铝及摄入铝过量的问题,而德玛仕公司却在其消毒碗柜的产品介绍中断章取义地宣称铝内胆消毒碗柜“铝高温容易挥发铝离子容易让人衰老造成智力缺陷”,并以图文对比形式与不锈钢内胆消毒碗柜“抗氧化耐腐蚀容易清洁卫生符合健康标准”进行比较,客观上向相关公众传达了铝内胆消毒碗柜不安全不健康的误导性信息,致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铝内胆的消毒碗柜产品产生误解或怀疑,从而贬低这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在购买或者消费群体心目中的形象,导致对这类企业的商业信誉及商品信誉产生负面影响和评价。结合康宝公司、德玛仕公司均是佛山同行企业,双方均在涉案电商平台开设有网店销售消毒碗柜产品,康宝公司在其网店有宣传销售其铝内胆消毒碗柜产品,故德玛仕公司网店上述有关铝内胆消毒碗柜的相关宣传对采用铝内胆的消毒碗柜市场整体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将不可避免地波及至该产品经营者之一的康宝公司,使得康宝公司的铝内胆消毒碗柜产品受到相关公众的猜测和质疑,故康宝公司是上述诋毁内容的可辨识对象。
综上所述,德玛仕公司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在其京东网的多款消毒碗柜产品介绍中使用有关铝内胆消毒碗柜“铝高温容易挥发铝离子容易让人衰老造成智力缺陷”的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以此贬低铝内胆消毒碗柜,抬高德玛仕公司产品,其行为已损害了包括康宝公司在内的采用铝内胆生产消毒碗柜的生产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德玛仕公司关于其上述宣传是基于权威专家及文章意见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康宝公司还主张德玛仕公司在京东网店多款消毒碗柜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了“淘汰31年一成不变的技术”字样,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认为,德玛仕公司使用上述字样时是以“升级不加价上层臭氧+中温烘干”“淘汰31年一成不变的技术”“淘汰款:上层无烘干,筷子容易发霉长霉菌”“升级款:热力烘干,拒绝潮湿发霉”的图文对比方式使用,故结合其宣传文案的上下文,“淘汰31年一成不变的技术”应是指淘汰没有烘干功能的产品技术,升级为有烘干功能的产品。虽然康宝公司于同时期在京东网店亦以“康宝31年新研发核心技术智能观视窗消毒状态随时可见”“31年匠心打造情怀”等“31年”字眼进行宣传,康宝公司至2019年已成立31年,但同时“31年”亦是国内消毒碗柜产品及技术的发展历史,康宝公司、德玛仕公司上述宣传所指的“31年……技术”显然也不是指同一个技术,故德玛仕公司在产品介绍时对于消毒碗柜产品技术更新迭代的相关表述,尚未超出市场经营者商业活动中的正当评述范围,相关公众在看到德玛仕公司上述宣传字样时亦难以联系或将其对象识别为康宝公司或其技术。因此,德玛仕公司上述宣传字样不属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其指向的对象亦未能识别为康宝公司,故并未损害康宝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不构成商业诋毁。康宝公司称德玛仕公司实际控制人曾任康宝公司副总经理,故德玛仕公司上述行为是针对康宝公司的诋毁,但康宝公司未举证证实德玛仕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即使德玛仕公司实际控制人曾任康宝公司副总经理的情况属实,亦不影响上述行为的定性。因此,康宝公司关于德玛仕公司使用“淘汰31年一成不变的技术”字样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玛仕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康宝公司据此主张德玛仕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康宝公司要求德玛仕公司在《法制日报》《南方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保护侧重于保护其对于经营者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即财产性权益,故对商誉的损害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且,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德玛仕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其天猫网店、京东网店中,情节不算严重,故康宝公司要求德玛仕公司在《法制日报》《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康宝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德玛仕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德玛仕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康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但具体数额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将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诉讼请求等因素确定合理费用数额,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德玛仕公司赔偿康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康宝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德玛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德系技术”“德国品质”“德国品牌”及“铝高温容易挥发铝离子,容易让人衰老造成智力缺陷”等宣传内容;二、德玛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50000元;
三、驳回康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德玛仕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康宝公司。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800元,由康宝公司负担19000元,德玛仕公司负担8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德玛仕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认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未明确其对德玛仕公司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所针对的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存续的时间段,故该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2007)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7)辽01民终6568号民事判决、(2017)沪0110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压花铝板照片、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消毒柜品牌列表截图、京东商城万宝、容声、热魔方、先科品牌销售界面的真实性,对于德玛仕公司有关铝的描述内容是否特定指向康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德玛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德玛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德玛仕公司上诉主张给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害是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康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害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宣传行为是损害不特定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业竞争者只要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性,都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康宝公司与德玛仕公司同属佛山市顺德区的消毒碗柜生产、销售企业,可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德玛仕公司以其持有德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产品在技术、品质上与“德系”或“德国”存在联系的情况下,在产品宣传中使用“德系技术、德国品质、德国品牌”,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产生来源于德国或品质、技术采用德国标准的误解,其目的是抬高商品声誉,不正当地获得了竞争优势,对不特定的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对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康宝公司而言,德玛仕公司的行为具有导致其产品市场份额被挤占的可能性,故可对德玛仕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德玛仕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德系技术、德国品质、德国品牌”的产品描述仅限于对自身及产品的品牌、技术、质量的描述,是对实际存在的欧洲文化、工艺历史进程的客观描述,体现了德玛仕公司对德系工艺工业要求质量标准的追求和理解,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品牌、技术、质量与“德国”或“德系”存在直接联系,以及其产品质量最终是否符合其所称的德国工艺标准,具有误导消费者,不正当地谋取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的目的,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德玛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德玛仕公司上诉主张“压花铝板淘汰款铝高温容易挥发铝离子容易让人衰老造成智力缺陷”的描述具有科学依据,且未特定地指向康宝公司,故不构成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是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对真实情况的恶意歪曲,也包括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陈述客观事实,意在贬低、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德玛仕公司以《铝对人体的危害、铝的来源及测定方法研究进展》《铝的过量摄入对人体影响分析研究》两篇文章的内容证明该描述具有科学依据。文章中介绍了铝的正常摄入量标准为7mg/kg,铝制炊具在使用中的溶出量。并指出铝可在人体内蓄积并产生慢性毒性,对神经系统、免疫系统、消化系统等产生毒害作用。但对铝内胆消毒碗柜在使用中是否挥发铝离子、是否能达到铝溶出的温度、是否随着温度升高而导致溶出量增加,使用铝内胆消毒柜是否会导致人体摄入铝等,文章中并未涉及。德玛仕公司不准确、不全面地归纳文章观点为“铝高温容易挥发铝离子容易让人衰老造成智力缺陷”,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商业诋毁行为需产生商誉被贬损的后果,所针对的主体应当有特定的指向对象,即相关公众能够根据接受的信息分辨出诋毁者指称的具体对象,并能够对受害人产生清晰的印象记忆。本案中,虽然“压花铝板淘汰款铝高温容易挥发铝离子容易让人衰老造成智力缺陷”的描述中未直接提及康宝公司,但描述中“压花铝板淘汰款”让相关消费者分辨出指称的产品是铝内胆消毒碗柜,指向了包括康宝公司在内的使用铝内胆的消毒碗柜生产企业,对该类企业及其相关产品的市场认可度产生负面影响,损害了包括康宝公司在内的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德玛仕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德玛仕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玛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佛山市德玛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万民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徐允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敏仪
书记员 赵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