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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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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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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4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C2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4510
法定代表人:刘勇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林,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数字城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837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数字城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作品不可能是法人作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其独创性在于图像、色彩、线条、位置的选择和搭配,而这种搭配一般要靠自然人完成,本案一审原告并未提交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说明等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登记为法人作品取得了事实作者的同意。其次,延吉阿斯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阿斯达公司)作为拥有大量图片库的专业公司,不可能做到所有的美术作品,大到整体布局,小到每一个组成元素,都基于法人意志创作完成,这不符合现实,更不符合美术作品创作的客观规律。综上,我司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系由阿斯达公司创作完成的法人作品,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数字城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数字城堡公司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京东公司赔偿数字城堡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包括取证费500元及调查费500元),共计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作品类型及数量:1张美术作品,登记证号:吉作登字-2020-F-00006992,作者及著作权利人:阿斯达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1722日,发表网站:www.1tu.com,标明作者:szcb_asadal,登记时间:202071日,侵权取证时间:2021220日,侵权地址:http//m.jd.com/phb/zhishi/8e78a9af6e61c196.htm1,侵权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京东公司,作品使用方式:文章配图。
其他事实:
1. 数字城堡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显示:阿斯达公司授权数字城堡公司,将授权作品项下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摄制权等其他著作财产权,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行使,具体如下:(1)授权作品包括:授权人已经申请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上著作权人为授权人的全部作品;作品原件或底稿交付给被授权人,由被授权人持有原件或底稿的作品;在被授权人网站或系统中注明作者或权利人为授权人的作品;其他由授权方确认授权的作品。(5)针对本授权书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前已经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或签署之后发生的第三方侵犯授权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被授权人有权单独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在内的途径追究前述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或补偿。授权人自身不再行使上述权利亦不再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6)授权期限:自202071日至2025630日。(9)签署日期:202071日。
2. 数字城堡公司提交的《声明》显示:阿斯达公司是韩国阿斯达株式会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公司成立至今所完成的全部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影像素材、数码素材、矢量图片等其他类型的全部作品,皆是由我公司主持,代表我公司意志,由我公司统一组织实施创作的,创作过程中引用了我公司的物质及技术条件,并最终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创作完成的所有作品及内容全部属于我司独立创作的法人作品。作品署名形式包括:Asadal、阿斯达等。
3. 数字城堡公司确认京东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并不再主张赔礼道歉,庭审中撤回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4. 京东公司主张系用户上传,但未提交相关用户信息。
5. 京东公司主张作品系韩国阿斯达株式会社公司所有,提交了数字城堡公司与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数字城堡公司提交的《作品说明》《转让作品声明》。
数字城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自2008年阿斯达公司成立,成立后的作品都是阿斯达公司的。如果来源于韩国阿斯达株式会社公司,登记证书上均有作者为韩国阿斯达株式会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初步证据。数字城堡公司提交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图、在网站发表情况、《授权书》、作品说明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作品作者为阿斯达公司,数字城堡公司经授权获得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和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京东公司虽然提交了《作品说明》《转让作品声明》等证据,但未提交与上述证据对应的作品,故无法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作品由他人创作。
二、京东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了与涉案摄影作品相一致的图片作为文章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数字城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京东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数字城堡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京东公司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数字城堡公司所主张的取证费、调查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二、驳回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京东公司提交了一份数字城堡公司与中国电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案件材料作为证据。证明目的:1、该案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11213日,登记的作者为韩国阿斯达株式会社,这与数字城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以延吉阿斯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8-08-25)为分界点,该公司成立之前的作品作者登记为韩国阿斯达株式会社,该公司成立之后的作品作者登记为延吉阿斯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延吉阿斯达公司和韩国阿斯达株式会社之间存在作品权属混同的情况。2、延吉阿斯达公司将摄影作品也登记为法人作品,摄影作品更不可能基于法人意志创作,此点也可以看出该公司的作品不可能是法人作品,涉案作品登记为法人作品存在较大问题。数字城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数字城堡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简称202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是对特殊作品权利归属作出的法律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应当满足以下法律要件:1、由法人或者非法人主持创作。是指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人员,负责组织作品的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作品内容、人员和创作进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等各个方面都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主持,而并非只是提出创作意向,布置创作工作。2、作品的创作思想和表达方式应当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领导机构和法定代表人通过履行职务的方式传达作品创作的法人意志,个人在创作过程中自由表达的空间有限,可以认定该作品完全或者主要地体现了法人或者非法人意志。如果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了创作任务,个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要求下,可以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有较大创作空间,则不能认定为体现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的意志。3、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是指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只能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个人无法承担作品产生的责任。
法人作品的认定,除考虑上述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司法惯例和社会共识,根据作品的不同领域,确定是否属于法人作品。在文学艺术和科学三个领域内,科学领域的科学作品,如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示意图、地图等,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功能,其创作完成更多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创作意志,个人创作表达空间有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提供物质创作条件,并对科学作品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承担法律责任。文学领域的文字作品,如各级政府工作报告,集中体现了国家机关的集体意志,由国家机关以其名义对外发布,并由国家机关承担作品发布使用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法人作品。其他文字作品,如小说、诗歌等,实际创作者创作表达空间较大,作品的表达内容一般体现了实际创作者的独创性选择安排,不宜仅仅根据作品署名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认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艺术领域的作品,如摄影作品、美术作品、音乐、舞蹈作品等,其作品内容对于实际创作者主观思想和个性表达的体现最为突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内容一般不体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对于艺术领域法人作品的认定,应当秉持审慎的司法态度,不宜仅仅根据作品署名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认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否则将会造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于作品实际创作者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内容为俯视角度下的办公桌椅场景,其独创性在于办公桌椅及办公用品图案、色彩、线条、位置的选择和编排,前述美术作品构成要素的选择和编排,一般来说由自然人创作完成,且自然人对于美术作品有较大的创作表达空间。数字城堡公司主张阿斯达公司授权的涉案作品为法人作品,但是其未举证证明对于涉案作品的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人员和创作进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等各个方面都由阿斯达公司主持,创作内容体现了阿斯达公司的法人意志。需要指出的是,仅仅提供物质创作条件,并非认定法人作品的充分条件。同时,阿斯达公司并未提交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说明等材料,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登记为法人作品取得了实际创作者的同意。故涉案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阿斯达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数字城堡公司作为被授权人,亦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数字城堡公司依据阿斯达公司的授权,要求京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83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姜丽娜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理    

       员  申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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