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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朱某与徐某之间的争议在于朱某支付给徐某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彩礼。
首先,朱某与徐某虽然认识不久便成为恋人并同居生活,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婚约,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所给付款项是依据何地的彩礼风俗习惯而为之。其次,朱某支付给徐某的款项次数较多但每次支付的数额都不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判断,部分款项从给付的数额上来看属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支付的款项,例如朱某支付给徐某的520元、1314元。
再者,朱某支付给徐某款项的时间跨度了双方同居开始至结束三年多,可见朱某支付款项时的直接目的并非与徐某缔结婚姻。综上,法院认为朱某支付的涉案款项并不具备彩礼的特征,不属彩礼的范畴。
朱某在双方交往过程中支付给徐某的款项,在双方没有约定系借款的情况下,属于为了取悦对方、增进感情的自愿赠与行为,与彩礼的性质不同,系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财物一旦交付,赠与行为即成立。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赠与方无权要求受赠方返还。因此,朱某请求徐某返还财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如果恋爱对象婚前签协议作出房屋赠与意思表示,在一定条件下此种赠与亦有可能撤销。如双方想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可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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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罗令宙
审校:吕慧敏、冷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