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薅到秒杀品,商家“不认账”?5个案例教你消费维权


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佛山法院发布一批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涉及网络购物、食品安全、

汽车买卖等诸多方面,

旨在通过以案释法,

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

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一

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与四川某藏公司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段某某作为四川某藏公司的唯一股东委托佛山某某乐公司生产一款名为“咔哇潮饮”的饮料,该饮料因一度在全国范围内热销尤其受到年轻人追捧,销售额高达1700余万元。经检测,该饮料含有我国一类精神药品成分γ-羟基丁酸,属毒品范畴。段某某因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判无期徒刑。佛山市检察院提起该案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段某某、四川某藏公司、佛山某某乐公司按该饮料销售额的十倍共同赔偿1.7亿余元并发表道歉声明。






裁判结果

佛山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段某某、四川某藏公司、佛山某某乐公司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饮料的违法犯罪行为,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饮料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十倍赔偿”等法律规定,判决段某某、四川某藏公司、佛山某某乐公司共同赔偿1.7亿余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致歉。






典型意义

因案涉毒饮料销售遍及全国各地,故该案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力,各级媒体对该毒饮料被查处事件进行了广泛报道。该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秉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要求,充分发挥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通过对段某某等侵权人实施“十倍”惩罚性赔偿,对制假、售假者予以极大的震慑,以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二

医美商家涉及虚假宣传被判三倍赔偿——周某与某医院、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8日,周某与某公司、某医院签订腹壁成形手术及腰腹吸脂手术医疗服务合同,并于当日接受了相关手术。术前,周某多次向某公司员工询问该医院是否为三甲医院,均得到了肯定的答复,且称某医院为A医院(三甲医院)的分院。术后,因刀口缝合不好,周某出现了异常的疤痕增生现象,于是向A医院和佛山市卫生健康局查询某医院的相关资料,发现某医院并非A医院的分院,并且既不是三甲医院,也不具有实施相应手术的资质。随后,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健康局以超级别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向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某医院返还已支付的医疗服务费及三倍赔偿款。






裁判结果

南海法院一审认为,某公司、某医院行为构成欺诈,但合同义务的服务行为已完成且在客观上无法返还,周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判决某公司、某医院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某医院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

佛山中院生效判决认为,周某因美容需要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系生活性消费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双方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某公司向周某明确表示某医院是A医院分院,属于三级甲等医院,并且未在术前向周某充分说明某医院不具备开展相应手术的资质,因此,某医院、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周某陷入错误认识,构成欺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因美容需要而购买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属于生活性消费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提供医美服务方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应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遏制医美行业乱象,规范医美行业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医美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案例三

电子投保不减轻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谢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谢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依据鉴定意见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并主张保单特别约定“承保车辆出险时需按照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配件损失”,故维修费应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来确定。谢某认为其使用手机自助投保,从未接触过保险公司,也未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其提示说明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无权按照市场拆车件金额定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共5.9万元。






裁判结果

禅城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谢某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结论,更具有客观中立性,且保险公司未进行实物查勘,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反驳鉴定意见,故鉴定意见应予采纳。保单特别约定载明“车辆配件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其实质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免责条款,依法应进行提示说明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合同系谢某通过电子渠道自助订立,未与保险公司人员有过任何接触,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通过电话、网页、音视频等形式对减轻其责任的条款向谢某进行提示及说明,应认定上述条款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价格向谢某赔付保险金5.9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投保成为保险合同订立的重要方式,保险人采用新技术提高投保便捷性、降低运营成本的同时,也存在未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更大风险。该案依法认定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判令其向消费者理赔,对于规范保险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合理设计投保流程、注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等具有积极意义。该案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四

“刷单”引纠纷,法院认定“刷单”合同无效——曾某诉某家居用品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为刷单分别加入2个微信群,微信群中每天有刷单信息发布,曾某扫描刷单信息中的二维码后自动跳转到某家居用品公司的微信商城小程序,下单付款后把订单截图发送给指定的客服,客服会记录且不会发货,以区分正常的买家,然后向曾某返还佣金及本金。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曾某共向家居公司支付刷单金额1028483.6元,收到返款326835元。曾某多次要求家居用品公司返还剩余本金并支付佣金,家居用品公司以系统故障为由拒付。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家居用品公司返还剩余本金及支付佣金合计77万余元。






裁判结果

禅城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家居用品公司为提升其微信商城店铺的销售量、点击率和信誉度,通过微信群发布“刷单”信息、支付宝返款的方式虚构交易,对此,曾某明知且实施了“刷单”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刷单”合同关系无效,曾某诉请的“佣金”不具合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判决家居用品公司返还曾某剩余本金,驳回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刷单是电商市场激烈竞争催化下的违法产物,既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亦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阻碍电商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更是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该案依法认定网络“刷单炒信”行为无效,净化网络交易空间,树立正确价值导向,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护航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五

商家称定错价拒不发货,买家起诉商家履行交货义务获支持——郑某诉某家具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7日,某家具公司在某音网购平台将两套新中式黑胡桃木书桌书房家具组合以秒杀形式进行销售,每套家具原价40800元,秒杀价3200元。郑某成功秒杀其中一套,并当即支付秒杀价3200元。随后家具公司称因工作人员失误,错将32000元设置为3200元,并以价格设置错误为由,要求郑某补齐差价28800元或者选择退款,郑某不同意,家具公司遂拒绝发货。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家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家具公司提起反诉,认为案涉秒杀交易存在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家具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禅城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家具公司在网页提供的待售秒杀家具名称、型号、价款等信息详细,内容明确,其虽辩称秒杀价格设置错误导致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直至起诉之日,也未以诉讼或仲裁的形式主张撤销合同,已经超过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故家具公司不能再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家具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显失公平,但民法典中,显失公平的条件为对方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家具公司作为一个经营性企业,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郑某已按家具公司设置的秒杀价格提交订单,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判决家具公司应向郑某交付案涉家具。






典型意义

网购平台商家提供促销商品秒杀吸引人气流量是常见的一种营销方式。该案依法认定经营者在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或即使存在可撤销情形但未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消费者只要提交订单成功,网购秒杀合同即缔结成立且合法有效。该案通过明确网购秒杀合同的成立要件,引导线上平台商家诚信经营,向消费者兑现允诺价格,规范秒杀经营行为,营造消费者敢消费、愿消费的消费内需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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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来源:禅城法院
编辑:罗令宙
审校:吕慧敏、冷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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