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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冤!农民采三株野草获刑3年

2017-04-20 绿叶青草




河南农民采三株野草获刑3年 网友:此男子真冤!

来源: 河南法制 中国青年网


近日,由(河南省)卢氏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秦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案一审作出判决,卢氏县人民法院以秦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无意间采挖3株“野草”就构成犯罪,这让秦某的思想受到了极大震动,也使周边的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法治教育。


秦某发现其农田附近的山坡上长着类似兰草的“野草”,便在干完农活回家时顺手采了3株,被森林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非法采伐的兰草系兰属中的蕙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当时,秦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


2016年8月29日,卢氏县检察院检察官在查看两法衔接信息平台上的这一行政处罚信息时,认为秦某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遂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接到该通知书后,依法对秦某立案侦查,并顺利移送起诉。


据卢氏县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杨妙伟介绍,我国从立法上加大环境资源整治力度,比较刚性的法律规定有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等10多个罪名。公民如果法律意识淡薄,一不小心就可能构成犯罪。



农民“采野花”被判刑,这算什么“深刻的法治教育”

文:沈彬,来源:凤凰评论家


不能以“选择性执法”的突然性、残酷性,来树立司法权威、生态保护意识,这对公民个人也是不公平的。


据《河南法制报》报道,河南省卢氏县农民秦某,在田边山坡上顺手采了三株“野草”,居然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先是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检察院仍不满意,提起公诉,秦某最终因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


顺手采一把野花,被判罪定刑,这案件让公众深深震惊。“路边的野花不要采”,但采了算是犯罪,有悖“人之常情”。之前,河南还发生过“大学生掏鸟案”,小闫因为掏了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而被判刑10年半的,当年就引发了一场舆论风波。


应该说,保护生态环境,打击盗猎、盗采珍稀濒危动物、植物,十分重要。但是相关科学普及也必须跟上,要让民众在知晓相关常识的情况下实施执法,避免“不教而诛”。不能以“选择性执法”的突然性、残酷性,来树立司法权威、生态保护意识,这对公民个人也是不公平的。


我国的确刑法规定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法谚也有云:不知情,可免责;不知法,不免责。“不懂法”一般来说,不是辩护理由。但涉及珍稀动植物的犯罪,就有其特殊性,它不像杀人、放火那样是“自然犯”。“不杀人”是每个人都知道的常识;而珍稀动植物犯罪,却是一个典型的“法定犯”,其犯罪构成依赖于高度的专业管理规定。


什么是“珍贵树木”?什么是“国家保护的植物”?有没有出现在中国参与的国际公约中?涉及的国家规定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前者共罗列了一类保护植物8种;二类保护植物143种;三类保护植物222种……


这里面的知识太专业,漫说是普通农民不知道,就是专业律师、非相关领域的植物学家,也未必知道。这种常识与罪名背后的“知识落差”,应该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考虑。


以本案“中枪”的蕙兰来说,它甚至没出现在前述的国家《名录》里,而是出现在华盛顿公约(CITES)《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中,因为中国是CITES的缔约国,附录II中的物种,在中国是按“国家二级保护物种”进行管理的。


所以,转了这么一大圈,又是《刑法》,又是《森林法》,又是《CITES附录II》,农民秦某才被定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还要说明的是,所有兰科植物( ORCHIDACEAE)都被列入了《CITES附录II》(除非是人工种植的),也就是说,在野外无论“采”了哪种兰花,都可能被定罪。


问题在于,深处于熊耳山的卢氏县政府,有没有把前述“常识”向生活在“植物王国”中的农民充分告知?以当地群众的普遍认知水平来说,是否“明知”这是蕙兰,且是受国家保护的植物?秦某的“采花”有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要知道“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一个故意犯罪。之前很多案例中,被告人多是营利为目的,“明知故犯”采伐红豆杉等名贵树种的,秦某是不是这样?


当地司法部门认为,无意间采挖3株“野草”就构成犯罪,“使周边的群众受到了深刻的法治教育”。但是,正像最高法副院长沈德咏之前在“辱母杀人案”之后所说的,“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


“采兰案”的定罪,是基于一个国际条约的附录II,这么专业的知识,对于一个农民,是否有一些“强人所难”?本案的定罪量刑能否充分考虑背后的世事人情,比如,只实施行政拘留,是否就能达到宣传生态保护法律的效果?该接受“深刻的法治教育”的,恐怕不只是那个农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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