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9日,最高法在官网上发布两高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21〕16号),该解释于2020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但通观该解释,个人觉得这个历经1年半才出院的文件,疑似仍然核酸阳性,不应该出院。以下为你一一道来。
注释: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读:第一款没毛病,如果是对那种从监狱跑出来的(或者是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的)人实施了1、2、3、4种窝藏行为,对其治罪没有毛病。
但第二款就不对味了,什么叫“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如果是取保候审,那就说明该人此时仍然只能称作是“犯罪嫌疑人”,未经二审或者三审定谳,任何人都不得被称“罪犯”或者“犯罪的人”,这是我们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
因此,该处应该称“犯罪嫌疑人”才对,但是窝藏罪的窝藏对象明显是被定罪后的犯人,跟“犯罪嫌疑人“明显不在一个维度上,因此,要嘛就是两高意图通过司法解释将是窝藏罪的窝藏对象从“犯人”扩张到“犯罪嫌疑人”,要嘛就是这个司法解释核酸呈阳性,个人觉得两高应该没有那么大胆,可能就是这个解释有阳性特征,属于个体案例,仍然需要隔离,不宜出院。
同样,针对第三款,如果是那种越狱的犯人,协助人在特定情境下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没有毛病,如果是指“犯罪嫌疑人”,那就有意思了,估计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协助人既然未明知,也会被行政拘留,因为行政拘留也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这就为公安机关打击那种代他人开房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尚方宝剑。两高应该没有这个意思吧。
第二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从这一条,好像很明确地看出,这个司法解释,要法办的就是那种敢窝藏“犯罪嫌疑人”的人,只要将该条文的中“犯罪的人”更换为“犯罪嫌疑人”,各位看官就更清楚了:
(一)故意顶替犯罪嫌疑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但是这个从2020年3月怀胎到2021年8月才落地的司法解释,不应该出现这样的毛病啊,难道是这个司法解释先天阳性。
第三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这一条,同样可以将“他人”两个字用“犯罪嫌疑人”替换,但问题随之而来,司法机关都还没有最终认定是间谍犯罪,作为一个普通百姓怎么去判断嫌疑人行为属性,而且该款没有以“明知”为前提哦,另外,该条对于间谍与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是不同对待的,前者要求是犯罪,后者只要求是犯罪行为。
第四条 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所称“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
这一条好像更明显了,只要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刑法,行为人就可能被直接定罪,甚至都不需要等被窝藏、包庇的人的判决出来。
第五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
这一条,单独地看,没有毛病,但如果将第三款中的“犯罪的人”更换为“被窝藏、包庇的人”就更好了。
第六条 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你看,这一条第一款就不再称“犯罪的人”而是称“被窝藏、包庇的人”,但是,有这一条第二款,结合前面第五条的司法解释,这条第一款基本可以不看了。难道为了打击犯罪,罪行法定,他就只能是原则而已?
第七条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这一条,单独看,也是没有毛病,只要将“犯罪的人”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窝藏、包庇的人”,行文就更流畅了,当然,这样解释全文本身可能会带来另处价值取向,不应该啊?
第八条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这一条的解读同上。
第九条 本解释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嗯,非常着急,后天就实施,确实是这个孕期有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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