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人,2老板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被判刑!皖1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巢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民,曾用名杜X水,绰号“杜老五”,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被告人杜X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被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2013年7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人王X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我院于2014年4月16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对其决定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书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X仓,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师X仓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我院于2014年4月16日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春,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张X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4年4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民、王X、师X仓、张X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民及其辩护人高恒、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齐保宽、高书朋、被告人师X仓及其辩护人李丰年、被告人张X春及其辩护人马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杜X民与王X合伙出资,由被告人杜X民以个人名义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购买了豫AC9363“宇通牌”客车:杜X民首付车款的百分之三十,另外的百分之七十由杜X民按揭贷款,三年内付清。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车辆所有权归属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运营权归属杜X民,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部门负责监管该车安全运营,三年后车辆所有权归属杜X民。被告人杜X民自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后,与王X私自给车内摄像设备和GPS系统安装开关,并在过道中添加板凳,在无线路牌的情况下,雇佣王X杰、朱X华为驾驶员,长期超员、超速运营河南省新蔡县杜营村至浙江丽水市客运班线。被告人师X仓和张X春作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管所有运营车辆安全的副总经理和技安部经理,未能履行相应的安全监管只能,对该车的长期违法营运情况未能及时的发现并制止。
2013年6月15日16时35分许,王X杰(已判决)驾驶豫AC9363“宇通牌”客车,由河南省新蔡县棠村镇杜营村驶往浙江省丽水市,超员(核载63人,实载105人)、超速行至合芜高速往芜湖方向79KM+682M公里处,车辆右前轮轮胎爆胎,侧翻下高速公路,造成三人当场死亡,数十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严重超员且超过规定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导致右前轮轮胎爆胎,是引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民、王X、师X仓、张X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杜X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X民具备坦白情节,认罪表现和悔罪态度良好,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其对案件的发生仅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不构成该罪;王X没有给车内摄像设备和GPS系统安装开关,车上添加板凳并非其所为,此举也并不必然导致超载,而车辆长期超员、超速的说法同样缺乏证据支持,故王X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X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又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行为仅构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且本案的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师X仓的辩护人提出:师X仓认罪态度良好,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规定,且积极参与抢救和善后工作,充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时,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X春的辩护人提出:张X春在岗时间极短,主观过失轻微,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规定,其年老体弱,身患重病,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杜X民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所有权属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运营权归杜X民,公司每月收取固定的管理费。而后,被告人杜X民和王X经协商约定,由杜X民负责财务,王X负责管理车辆运营。两被告人在缺少相关线路运输许可证照的情况下,私自运营河南省新蔡县杜营村至浙江省丽水市客运班线。
被告人师X仓是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车辆安全管理工作;该公司内设技安部,由被告人张X春任经理。技安部监控中心负责通过GPS、摄像设备等车载监控终端,对包括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下属车辆在内的营运客车进行24小时不间断监控。同时,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定期召开安全例会,并组织全体驾驶员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但豫AC9363“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运营人和驾驶员从未参加过培训。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杜X民、王X在明知车辆超员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其继续运营。当日14时02分,豫AC9363“宇通牌”客车GPS监控设备被车内人员关闭,而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技安部因监管上存在漏洞,未能及时发现并上报有关情况。当日16时35分许,驾驶员王X杰(已判决)驾驶车辆行至合芜高速79KM+682M公里处,因右前轮轮胎爆胎导致车辆侧翻下高速公路,造成三人死亡,数十人受伤。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严重超员且超过规定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导致右前轮轮胎爆胎,是引发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杜X民在浙江省永康市被该市西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王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此后一直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接受公安部门的调查。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X春在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居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师X仓在合肥市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接受询问,次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审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X民、王X、师X仓、张X春的均已满18周岁、未满75周岁。
2、书证:出所登记表,证实:杜X民于2013年7月16日被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3年7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提走。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X民于2013年7月16日在浙江省永康市被该市西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春于2013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居民警在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因2013年6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被告人师X仓于2013年6月21日在合肥市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审查。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15日,豫AC9363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王X杰严重超员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致使右前轮爆胎。王X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书证:郑州旅游分公司所属车辆登记表,证实:豫AC9363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杜X民。
6、书证:安全例会记录及安全培训记录,证实: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安全会议情况,其中豫C9363客车无人参加会议。另外,该公司下属的车辆在2013年4月3日发生过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暴露出车辆GPS和驾驶员管理上的漏洞。
7、书证: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任免通知,证实:张X春于2013年6月3日被任命为该公司技安部经理。
8、书证: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实: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安全例会、驾驶员安全培训教育和奖惩制度等内容。
9、书证:情况说明,证实: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豫AC9363客车自营运开始,驾驶员从未参加过安全例会。
10、合芜高速“6.15”事故车辆轨迹,证实:2013年6月15日,豫AC9363客车自11时35分从杜营出发,13时57分进入合淮阜高速,14时02分后GPS数据缺失,通过视频监控确定该车于14时25分进入颍上高速服务区,14时48分离开高速,16时40分在合芜高速79KM+680M。
11、书证: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2013年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证实: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同车主杜X民、司机王X杰、朱X华签订安全生产承包责任书,规定车辆驾驶人员不得超载、超速等。
12、书证:豫AC9363客车贷款及管理费情况说明、车辆合同经营书,证实:豫AC9363客车购于2011年12月14日,车辆总款82万元,贷款额574000元,已还款16个月,剩余还款额321359.13元。管理费按照61座,每座35元的标准,每月收取2135元。
13、书证: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及经营者、驾驶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豫AC9363客车经营者为杜X民,核载人数为63人,登记的驾驶员是高X杰。
14、书证: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GPS监控记录,证实:豫AC9363客车在2013年6月15日13时12分GPS显示超速,经语音提醒后车辆减速。
15、书证:豫AC9363客车GPS轨迹回放信息,证实:豫AC9363客车的GPS记录于2013年6月15日14时02分截止,当时车辆位于阜阳市徐庄S12公里。
16、书证:河南省道路非定线旅游客运区域经营许可证明、运输证,证实:豫AC9363客车具备省际包车、市际包车、县际包车、县内包车的运营权。
17、被告人杜X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杜X民于2012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丽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11月,杜X民同王X各自出资二十多万,通过按揭付款的方式,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车牌号码为豫AC9363的客车,并在没有路线运营牌照的情况下,运送杜营到丽水线路的乘客,公司每年收取两万多元的管理费。豫AC9363客车配有驾驶员王X杰、朱某,售票员杜明、王X、杜X义等,但王X杰和朱某(朱X华)并未在河南郑州分公司登记备案。客车的核载人数为63人,车上装有摄像头和GPS,车辆的发车时间、载客人数、驾驶员和售票员的工资发放及安全教育培训均是由王X安排的。因车辆不具备杜营至丽水线的运输证照,车辆的发车时间有意选择在能够避开交管部门检查的时间段。2013年6月15日,杜X民在发车前已售出70多张车票,该车后来在合芜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杜X民曾用名杜X水,又名杜老五。
18、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豫AC9363客车是老五(杜X民)和王X于2011年春节过后各出资二十几万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从新中州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挂靠在河南郑州汽车旅游公司,河南郑州汽车旅游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在车内安装了具备超速提示功能的GPS及摄像头。豫C9363客车属于旅游包车,实际上一直在运营杜营至丽水线路。杜X民负责管理财务,王X负责车辆运营,驾驶员是王X杰和朱X华,售票员是王X、杜X义等,人员工资主要由杜X民发放。2013年6月15日中午11时左右,该车从河南杜营发往浙江丽水,行至巢湖市境内合芜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王X在车上售票,车上约有80至90人,属于严重超载。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都没有接受过安全教育培训。
19、被告人师X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师X仓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车辆的运输安全、稽查违规车辆。运输安全主要由技安部负责,技安部经理是张X春,主要管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车辆GPS实时监控。GPS监控室主要监控郑州分公司班线车、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等的车辆,如果发现违规车辆,会首先上报至技安部经理张X春处。对车辆的监控主要是使用GPS和摄像头对车辆的时速和车内的情况进行监管。如果车辆的GPS出现故障,公司会立即电话询问驾驶员,并及时修复。豫AC9363客车实际车主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但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豫AC9363客车运营人姓杜,该车装有GPS,公司对车辆的车速、路线、超载情况实施二十四小时监控,具体由技安部负责。师X仓最近一次参与安全检查的时间是2013年春运期间,公司逢春运、五一、十一都会进行检查。2013年6月15日,豫AC9363客车发生事故时,因公司监控的车辆过多,管理上存在漏洞,安全部门未能发现车内GPS和摄像设备均被关闭的情况。
20、被告人张X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X春是河南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技安部经理,主要负责车辆安全问题。豫AC9363客车所有权归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权归杜X民。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先由公司统一购车,办理证照,再承包给他人经营,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承包者需支付车辆百分之三十的首付款,剩余百分之七十由承包人自行前往银行贷款,承包人将全部车款付清后,公司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给承包人。技安部通过GPS、车载摄像、安全例会和培训等方式监管车辆安全。GPS有超速语音提示功能,如果车辆经提示后仍不改正,公司会罚款或扣车,具体由任X负责监管;摄像头用于监督车辆是否超员,一般是抓拍车内情况。如果车上GPS和摄像头被人为关闭,负责GPS监控的人员会通知车主前往公司修理。豫AC9363客车发生事故时,因公司车辆过多,无法对所有车辆全面监控,车主人为的将GPS和车载摄像关闭后,监控室未能及时掌握车内情况。
21、证人王X涛的证言,证实:王X涛系王X的弟弟,豫AC9363客车是杜X民和王X合伙买的。王X当时为买车,从王X涛处借款14万多。据王X说,豫AC9363客车登记车主只有杜X民的名字。豫AC9363客车驾驶员王X杰可能是王X聘请的,因为杜X民和王X杰并不熟悉。
22、证人杜X义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杜X义乘坐的豫AC9363客车发生事故,该车挂靠于郑州一家旅游公司,没有线路运营许可证照,属于非法营运。豫AC9363客车车主杜X民和杜X义是同村的,平时发车时杜X义会帮忙装货。事发当天,因人手不足,杜X义帮杜X民撕票,但仍由杜X民收取车票钱。当日从杜营出发时,购票上车的已有70多人;车辆行驶至安徽广德时,车上过道也增加了座位,确实挤满了人。豫AC9363客车曾在浙江省金华市被路政部门查处过,当时车上人员约100人,属于超载。平时,车辆超员的情况下,会用黑户小面的帮忙运人过关卡,除此之外,路上没碰到过其他的检查。豫AC9363客车装有GPS,事发当日在高速上还有过超速提醒,后来被人关闭;车上还有五个摄像头,车上售票员、驾驶员都没有接受过安全培训。杜X义曾经问过杜X民,王X为什么在车上,杜X民告知杜X义:王X在车上是帮“老白”(王X涛)的忙,车辆是杜X民和王X的弟弟“老白”合伙的买。
23、证人王X杰的证言,证实:王X杰是豫AC9363客车的驾驶员,该车的车主是杜X民,车上另有副驾驶员朱X华,售票员王X、杜X义和杜X民的儿子。事发当时,豫AC9363客车车速为100码左右,当时车上坐满了人,过道上也站着人,估计有100人左右,但该车的核载人数为63人。王X杰曾经向杜X民反映过超载的问题,杜X民表示罚款其会承担,杜X义和王X也说不超员无法盈利。王X杰按照杜X义和王X的安排,在发车和到达各个地点时,故意避开交警检查的时间。豫AC9363客车装有GPS和摄像头,由王X等人控制,听跟车的人说,GPS和摄像头都安装了开关。王X杰在担任驾驶员期间,未曾参加接受过安全培训。
24、证人朱X华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车上估计有100人左右,当时的驾驶员姓王(王X杰)。豫AC9363客车挂靠在郑州一家旅游汽车公司,每年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车主是杜老五(杜X民),车上有售票员杜X义、王X等。该车每次发车都是11点半之后,为的是躲避执法人员。豫AC9363客车没有线路的营运权,为躲避检查,经常故意绕开检查站。该车曾在浙江省金华市因超载被运政部门罚款两万。车内装有监控,被杜X民安装了开关。杜X民明确告知朱X华,车辆超员时要关闭监控。朱X华没有接受过挂靠公司的任何安全培训。
25、证人李X红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李X红是豫AC9363客车的乘客,李X红在因事故受伤,尾骨骨折。李X红听说,车辆属于杜X民和王X的弟弟所有。
26、证人王X海的证言,证实:王X海是王X的父亲,王X自2011年年底开始跟河南的某人运营河南杜营到浙江丽水的车辆。王X是那辆车的股东,王X海曾经借给王X两万元用于买车。至于王X涛有没有股份,王X海并不知晓。
27、证人韩X的证言,证实:韩X是王X的女朋友,其听王X说,尾号为9363的客车王X有股份。
28、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刘X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务部员工,公司的法人是卫X。副总经理师X仓分管办公室、技安部、稽查部,技安部负责人是张X春。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是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该公司的车辆如果被包出,需要向总公司运务部报备手续,豫AC9363车从事的是省际旅游包车。
29、证人董X龙的证言,证实:董X龙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师X仓分管集团办公室、技术安全部和后勤部,技安部的负责人是张X春。公司每月会进行车辆安检,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等;公司明文规定,旅游包车不得从事班线客运。郑州旅游分公司是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豫AC9363客车是该公司的名下的旅游客运车辆。旅游分公司的车辆如果被包下,应当向总公司运务部报备车辆车牌、驾驶员等信息,再由运务部申请班线。
30、证人张X喜的证言,证实:张X喜是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安全部工作人员,技安部的经理是张X春。技安部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召开安全例会等,内设GPS监控室,任X等6人负责GPS监控车辆的行驶情况,并对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语音提示,对于拒不改正的驾驶员,由监控人员汇报给张X春进行处理。
31、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王X是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GPS监控室的工作人员。监控室有6名工作人员,共计负责监控郑州分公司、郑州旅游分公司等共计五百辆客车。对于车辆的监管是通过GPS监控车速和摄像头监控车内情况进行的,如果车辆超速,将采取语音提示并记录在案;如果车辆超载,将会对车辆截图并报告任X,再由任X上报张X春。2013年6月15日,王X是值班人员,事发当日,其只是随机拍照抽查,对豫AC9363客车没有实时监控。同时,豫AC9363客车GPS仅记录至下午2点多,可能是人为关闭了GPS,也可能是设备损坏了。
32、证人任X的证言,证实:任X是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技安部工作人员,负责白天对公司的车辆进行动态监控。技安部通过GPS监管车辆时速,向超速车辆语音提示,提示无效的直接电话提醒,如果仍不改正,上报技安部经理张X春,然后进行处罚;通过摄像头监控车内情况,对于超员的抓拍图片,然后汇报。如果车辆摄像头出现故障,首先在GPS监控记录表上进行记载,而后通知驾驶员排查,无法修复的则等待车辆运营结束后回到公司维修,拒绝维修的予以罚款。
33、证人吴X强的证言,证实:吴X强于2013年2月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二级队伍,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完善。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技安部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中副总经理师X仓分管技术安全。郑州旅游分公司隶属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有融资车辆290台,所有车辆每月按座位数缴纳管理费。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车主,名义上属于郑州旅游分公司。总公司对郑州旅游分公司车辆实施监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例会方式,一种为月度检验,分“五一”、“十一”和“春运”。总公司根据GPS和车辆集中经营所在地对车辆实施动态监控,对于不具备线路运营资质却违规经营的,曾经处罚过一起。郑州旅游分公司对2013年以来所属车辆的司机变更、超载、超速等情况均未填写。
被告人杜X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X民具备坦白情节,认罪表现和悔罪态度良好;本案属于过失犯罪,其对案件的发生仅应承担部分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X民虽为过失犯罪,但其对车辆负有监管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不构成该罪;王X没有给车内摄像设备和GPS系统安装开关,车上添加板凳并非其所为,此举也并不必然导致超载,而车辆长期超员、超速的说法同样缺乏证据支持,故王X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X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又符合自首的规定,其行为仅构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对车辆运营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明知超载、超速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却未予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造成的后果严重,不宜适用缓刑;同时,王X在归案时,对自己作为车辆管理人的身份矢口否认,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其构成自首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师X仓的辩护人提出:师X仓认罪态度良好,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规定,且积极参与抢救和善后工作;同时,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师X仓作为分管车辆运营安全的负责人,明知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完善,进而发生重大事故,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师X仓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春的辩护人提出:张X春在岗时间极短,主观过失轻微,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规定,其年老体弱,身患重病,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X春系自动到案,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其作为技安部经理,未能对车辆进行充分的管控,致使本案发生,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认为其构成自首并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确为坦白认罪,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民、王X、师X仓、张X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X民、张X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X仓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师X仓、张X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案部分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驾驶员王X杰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师X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X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可平
代理审判员 丁 辉
人民陪审员 章敬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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