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淘汰设备致事故死亡1人,2自然人被判刑!闽1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财,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身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赖忠惠、曾嘉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法,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经商,小学文化,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伟鹏,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财及其辩护人赖忠惠、曾嘉湘,被告人黄某法及其辩护人陈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某财雇佣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黄某法对其位于南安市洪梅镇洪溪村6组土炉脚150平方米的宅基地进行施工建房。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财提供已被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二手物料提升机进行施工,且未雇佣持证工人专人作业,被告人黄某法在提升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下,违法组织工人施工建房。
2013年10月8日,该物料提升机右边吊篮因钢丝绳被水泥袋绊住停在三楼,后工人邓树金用镰刀割掉水泥袋,吊篮遂从三楼降下,在吊篮下方的邓树金因闪躲不及被砸中背部,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31日,南安市人民政府认定本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情况及照片,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停电说明,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财、黄某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法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财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财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法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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