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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体打击事故致死1人,无资质承包工程当事人及司机各1人被判刑!粤1

2017-05-06 ABC安全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56岁。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一,男,46岁。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13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邓某一在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承揽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石湖洲某住宅加建两层的工程,召集和雇请被告人邓某某、严某某等人参与工程的施工,并且提供了施工的吊机。施工期间,被告人邓某一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没有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既未在施工现场入口和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加建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措施,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留下安全隐患。2014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该处房屋三楼施工期间,擅自拆除固定吊机的钢筋,且因操作吊机不当碰撞到新建房屋的围墙,导致围墙砖块掉落砸伤被害人严某某头部等部位,致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一等人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一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一的供述,证人邝某某、邓某三、何某某、邓某柙、邓某五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村民用地建房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筑许可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一无视国家法律,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付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一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邓某某、邓某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晓光

人民陪审员  韦源江

人民陪审员  何丽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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