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死亡1人,3主要负责人1管理人员被判刑!粤2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人赖某乙,男,1966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人赖某丙,男,1982年4月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2年8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而被取保候审。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与赖某丁(在逃)、赖某戊(在逃)经协议成立了惠东县某鞋材制品厂(以下简称“某鞋厂”),厂设在惠东县白盆珠镇居委金竹布村。2012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喷漆车间工作,因喷漆车间二号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线温度过高,点燃旁边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导致火灾,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属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鞋厂喷漆生产车间生产线2号烤箱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某鞋厂车间内堆放过量易燃易爆危化品,造成火灾迅速蔓延扩大,导致事故发生;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与赖某丁(在逃)、赖某戊(在逃)经协议成立了惠东县某鞋材制品厂(以下简称“某鞋厂”),厂设在惠东县白盆珠镇居委金竹布村。2012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喷漆车间工作,因喷漆车间二号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线温度过高,点燃旁边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导致火灾,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属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鞋厂喷漆生产车间生产线2号烤箱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某鞋厂车间内堆放过量易燃易爆危化品,造成火灾迅速蔓延扩大,导致事故发生;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2、抓获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7日15时许将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抓获归案。
3、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喷漆车间工作,因喷漆车间二号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线温度过高,点燃旁边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导致火灾,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当时其任该厂总经理。
4、被告人赖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喷漆车间工作,因喷漆车间二号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线温度过高,点燃旁边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导致火灾,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当时其任该厂厂长。
5、被告人赖某丙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喷漆车间工作,因喷漆车间二号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线温度过高,点燃旁边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导致火灾,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当时其任该厂生产主管。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7日14时许,其带领被害人付某等工人在喷漆车间工作,因喷漆车间二号烤箱上前段部分的烘干线温度过高,点燃旁边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导致火灾,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当时其任该厂喷漆部主管。
7、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8月17日14时许因喷漆车间二号烤箱突然着火,点燃旁边的油漆、鞋底等易燃品,导致火灾,火灾后管理人员有疏散工人离开,组织灭火,但因火势蔓延迅速,最后造成付某死亡的重大事故。
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31日,惠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决定。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现场位于惠东县白盆珠镇居委金竹布村及现场概貌。
10、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该事故是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属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鞋厂喷漆生产车间生产线2号烤箱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某鞋厂车间内堆放过量易燃易爆危化品,造成火灾迅速蔓延扩大,导致事故发生;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到位。
11、赔偿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与被害人付够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愿意谅解被告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2、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的身份户籍及没有犯罪前科劣迹等情况。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王某甲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赖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赖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惠松
代理审判员 刘惠霞
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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