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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Chat ID abc-anquan Intro 一孔之见。希籍健康安全环保知识与同道一起在安全梦乃至中国梦的途中增加另一份精彩!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中银,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练,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华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万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施毅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永华,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中银、彭练、陈万齐、全永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中银及其辩护人李安桥、被告人彭练及其辩护人范华勇、被告人陈万齐及其辩护人施毅平、被告人全永华及其辩护人韩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梅中银、全永华经共谋后与丁某某、杨某某达成协议,在丁、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的房屋楼上加建违法楼房,由被告人梅中银、彭练出资,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全永华、陈万齐负责承建。该违法建筑修建期间,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大队多次到该违法建筑处进行巡查执法,并将违法建筑拆除,但该违法建筑反复修建,直至2013年3月21日该违法建筑垮塌。经鉴定,该违法建筑垮塌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3160909.9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中银、彭练、陈万齐、全永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梅中银、彭练、陈万齐、全永华定罪处罚。 被告人梅中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一、其不是垮塌建筑的出资人,只是帮实际出资人郑某益管理具体事务。二、华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垮塌建筑物的面积远远大于实际面积,且评估报告中采用的评估方法"重置成本法"有误,导致评估结论不客观公正;评估报告设定的假设条件不能成立,该报告没有证据效力;本案的实际损失远远小于评估结论。三、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指给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垮塌建筑物的损失主要是建设方和施工方自己的损失,这笔损失不应计算在直接经济损失之内,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梅中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根据华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指控违法建筑垮塌造成经济损失价值3160909.92元,该指控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理由是:1、评估报告所采用的重置成本法的评估方法严重不当。本案中的评估对象系没有任何手续的违章建筑,根本不能进行重置和复制,不能应用重置评估法对违章建筑进行评估,即使能重置,也由于假设的重置物与评估对象存在本质的区别而导致评估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评估结论的计算方法明显有误。重置成本法的计算方法是评估价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型贬值,但华信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却是评估价值=重置成本=工程预算金额=重置工程总造价=2128902.92元,该评估结论把一个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垮塌房屋的损失改变为在相同位置新修一栋合法建筑所需要的成本是严重错误的;在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里面载明,评估公司负责人表示该评估报告是在房屋垮塌后在质监局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数据的基础上自行拿卷尺测量的,面积大小有出入,评估报告的基础数据有出入必然导致评估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3、违章建筑部分的价值应当为零,不能计入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失金额范围。4、重大责任事故案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公共财产"的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而本案中违章建筑部分的投资属于参与建筑人的私人财产,故因私人投资修建的违章建筑本身及其成本不能计入追究刑事责任的损失金额范围。5、评估结论中的排险、拆除、转运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费无相关的支取凭证。二、被告人梅中银不是垮塌建筑的出资人、策划人和施工人,只是帮实际出资人郑某益管理具体事务,其也没有与全永华共谋,其在本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积极对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练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对华信评估公司对违章建筑垮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作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的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定义,丁家院子垮塌的八层房屋不属于公共财产,加盖的六层房屋系违法建筑,没有产权所有人,公安机关将垮塌的八层房屋列为直接经济损失并委托华信公司评估是错误的。二、本案中不具备测绘资质的资产评估师在垮塌房屋地基上自行测量出垮塌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60平方米,并以此面积作出20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报告,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84条、85条"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华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依法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评估报告中评估的其它间接损失为58.2万元,未注明评估过程和评估方法。四、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下,且被告人彭练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彭练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万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万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万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陈万齐无罪。理由是:1、公诉机关出示了遵义市建筑设计院房屋倒塌原因及周边高楼结构分析以及遵义市红花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用于证明房屋垮塌的主要原因是未按规定设置构造柱,圈梁、砂浆和砌块强度不够等,以上两份证据应属鉴定意见,但无鉴定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签名,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万齐的行为与房屋垮塌存在因果关系。2、华信评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房屋面积是在没有进行实地勘察和丈量的情况下得出的数据,故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且评估报告采用重置成本法对本案垮塌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不具有科学性;华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实际上是一个鉴定人作出的,不具备合法性,该评估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告人陈万齐于2013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全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与梅中银共谋,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全永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永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全永华无罪。理由是:一、华信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严重违反了资产评估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将垮塌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委托给遵义华信资产评估公司的刘某某和梁某某进行评估,但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附件工程预算书却是由贵州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华信分公司的造价工程师邹某某、邓某某二人进行造价的,违反了资产评估独立性原则。2、垮塌建筑系违法建筑,是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是不可能继续使用的,该评估报告违反了评估假设原则中的"继续使用假设"和"公开市场假设"原则。3、评估人员越权行使了工程的设计、越权审定了施工图、越权行使了施工单位依据自身能力而制定的施工方案,其行为的性质不再是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而是进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设计和工程造价预算,该评估报告违反了客观性原则。4、该评估报告实际上是一个鉴定人作出的,不具备合法性。二、涉案房屋垮塌原因不明,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全永华的行为所致。1、公诉机出示的遵义市建筑设计院房屋倒塌原因及周边高楼结构分析这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分析人员的资质证明和签字,没有表明该分析文件的产生是基于委托还是基于职能,也没有现场勘验资料来支持该分析结论,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公诉机关出示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但没有分析人员签字,也没有现场勘验和提取样本记录,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梅中银、彭练经商议后决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丁某某、杨某某的二层房屋楼上升层加建房屋,并以被告人梅中银的岳父郑某益的名义与丁某某、杨某某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由郑某益(乙方)出资在丁某某、杨某某(甲方)的原有二层房屋楼上及院坝上加建房屋,同时约定待建成后双方各自分得部分房屋。后被告人梅中银、彭练及郑某益负责出资,由被告人梅中银、彭练将该建筑交由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全永华、陈万齐负责承建。在该建筑修建期间,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多次到该建筑处进行巡查执法,责令停止修建违法建筑,并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但被告人梅中银、彭练、全永华、陈万齐仍反复修建升层至八层。2013年3月21日该违法建筑垮塌。经鉴定,该违法建筑垮塌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3160902.92元。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认定,无设计、无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无相关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质量低劣、偷工减料,砼砌体、砂浆、砼空心砖强度低,承重墙无法承受上部荷载等因素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性质为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责任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梅中银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人彭练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383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彭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陈万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梅中银的供述:2012年5月,彭练给我说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有一栋房子可以升楼,我和彭练去看了后就回去找我岳父郑某益商量,后决定由我岳父郑某益与彭练共同出资修建,并与房主丁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几天后,彭练又介绍我认识了包工头陈万齐和全永华,并和他们签订了施工协议,每层楼约3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80元的价格全部包干给他们。后在该房子修建期间,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城管办等相关部门多次来将房子拆除,但我们等相关部门管的不严时又继续修,最后一直修到了8楼。2013年3月21日我们所修建的房子就垮塌了。由于我们所修建的房子没有手续,且是郑某益和彭练出的资,但彭练是拆迁公司的不好出面签合同,所以跟房主与包工头的协议都是以郑某益的名义签的。由于我懂一点建筑知识,我就帮郑某益的忙,房屋的设计和要求都是我和彭练商量的,彭练介绍的那两个包工头是否有资质我不清楚。我们总共投资了约70万,其中约16万是郑某益出资的,约6万是我自己出资的,剩余的都是彭练出资的。 2、被告人彭练的供述:2012年5月,包工头陈万齐和全永华找到我说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有一栋房子可以升楼,后我就找到梅中银和我一起看那个工地,之后便商量由我和梅中银共同出资修建,由负责介绍该工程的陈万齐和全永华负责施工,并分别与房主丁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与陈和全签订了施工协议,以每平方米510元的价格全部包干给他们。后在该房子修建期间,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多次来将房子强行拆除,我们就利用他们下班时间继续修建,该房屋主体基本修建完工后于2013年3月21日垮塌。我和梅中银都没有修建房子的资质,那两个包工头也没有资质。我总共出资了33万余元。 3、被告人陈万齐的供述:2012年5月,彭练问我是否可以找地方修房子,我就去问全永华,后全永华打听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内有房子可以修,后我就带着彭练跟着全永华去看了那个地方,彭练说他去找个人来一起合资修建。过了一个星期,我和全永华、彭练、梅中银就一起来到了房主丁某某和杨某某家商量具体的合作建房事宜,之后梅中银就与杨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并说把工程交给我和全永华做。动工初期,梅中银又与我和全永华签订了施工协议,总共加盖6层,每层280多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10元的价格全部包干给我们做。后在该房子修建期间,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等相关部门多次来将房子强行拆除,我们问梅中银和彭练怎么办,他们叫我们继续修,于是我们就利用相关部门下班时间继续修建,直至2013年3月21日我们所修建的房屋垮塌。我和全永华都没有修建房屋的资质,修建该房屋的方案是按照梅中银拿给我的草图来做的,钢筋的大小都是按照梅中银的要求配备的,灰浆各原料的配备比例是凭经验做的。梅中银和彭练总共出资了约77万元。 4、被告人全永华的供述:2012年5月,陈万齐问我是否可以找到地方修房子,有的话对方就把整个工程承包给我们做。后打听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内有房子可以修,我就带着陈万齐和彭练去看了那个地方。第二天,彭练介绍我们认识了梅中银,并说要和梅一起合资修建。然后我们四人就一起来到了房主丁某某和杨某某家商量具体的合作建房事宜。过了几天,梅中银、彭练就与杨某某一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并说把工程承包给我和陈万齐做。动工初期,梅中银又和我与全永华签订了施工协议,以每平方米510元的价格全部包干给我们做。后在该房子修建期间,相关部门多次来将房子强行拆除,我们问梅中银和彭练怎么办,他们叫我们继续修,于是我们就利用相关部门下班时间继续修建,直至2013年3月21日我们所修建的房屋垮塌。我和陈万齐都没有修建房屋的资质,很多地方都不懂,主要是凭经验判断的,修建该房屋是按照梅中银和彭练拿过来的草图进行设计和规划的。梅中银和彭练总共出资了约70万元。 5、证人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全永华、陈万齐、梅中银和一个男子给我们讲由梅中银出资在我们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的房子上面加修6层,我们同意后就和他们签订了协议。后在该房子修建期间,相关部门多次来将房子强行拆除,但修至6层就没有人管了,直至2013年3月21日房屋主体基本完工后垮塌。该房屋是由全永华和陈万齐负责施工的。 6、证人郑某霞的证言:2012年4月,彭练和我丈夫梅中银商量由两家各出一半的资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的一栋房子上面加修房子,由彭练负责找包工头,并协调关系。由我父亲郑某益出资14万元,梅中银负责承建,建房协议是我代我父亲郑某益签的字。 7、证人郑某益的证言:我委托女婿梅中银用我三个儿子拿给我的养老钱去修房子并叫他帮我管理,我总共出资了约15万元,后来梅中银也陆续垫付了一些钱,建房的具体地址和具体事宜我都是委托梅中银做的,协议也是梅代签的。 8、证人郑某伟、郑某钊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郑某伟、郑某廷、郑某钊分别拿了5万元给其父亲郑某益做养老费,后听说郑某益把钱用去修房子,在房子承建过程中梅中银一直在帮父亲郑某益管理的事实。 9、证人付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凌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内一楼房发生垮塌,二人因楼房垮塌受伤的事实。 10、证人万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凌晨,陈万齐和全永华所修建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内一楼房发生垮塌,该楼房主体工程已完工,总共有8层。 11、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全永华辨认出被告人梅中银、彭练就是出资让其和陈万齐承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的人;被告人梅中银、彭练辨认出被告人陈万齐、全永华就是承建房屋的人;被告人梅中银、彭练、全永华指认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丁家院子丁某某、杨某某宅基地就是由梅中银、彭练出资,全永华和陈万齐负责承建的楼房垮塌地。 12、建房协议及集资建房协议书,证实郑某益与丁某某和杨某某签订协议,由郑某益出资在丁某某、杨某某原有的房屋上加盖违章建筑;郑某益与被告人陈万齐、全永华签订协议,按每平方米510元的价格将上述违章建筑的修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陈万齐、全永华。 13、遵义市红花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无设计、无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无相关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质量低劣、偷工减料,砼砌体、砂浆、砼空心砖强度低,承重墙无法承受上部荷载等因素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性质为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责任事故。 14、遵华资评报字(2013)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经遵义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遵义市外环路天宇建材市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黄家院子居丁家院子垮塌住房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评估为人民币3160902.92元,其中垮塌住房的直接损失2128902.92元;垮塌范围排险、拆除、建筑垃圾转运450000元;其他间接损失582000元(修复邻居受损的二层房屋200000元、相邻受损的房屋局部维修估计150000元、相邻受损房屋的安全鉴定150000元、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黄家院子社区居委会所产生的临时周转及生活费用82000元)。 15、拆除合同、收据、地税局发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练的亲属已代其赔偿"3.21"丁家院子自建房垮塌事故经济损失38.3万元,被告人梅中银的亲属已代其赔偿"3.21"丁家院子自建房垮塌事故经济损失12万元,遵义市红花岗区危旧房改造公司向遵义市瑞昌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排险、清运费共计45万元。 16、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练于2013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万齐于2013年7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全永华于2013年6月28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杨家巷被抓获;被告人梅中银于2013年5月21日在遵义市汇川区北部湾其家中被抓获。 17、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及丁家院子违法建筑相关资料,证实该违法建筑修建期间,遵义市红花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局、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多次到该违法建筑处进行巡查执法,责令停止修建违法建筑,并将违法建筑拆除的事实。 18、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刑一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梅中银2001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中银、彭练、陈万齐、全永华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中银、彭练、陈万齐、全永华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在无规划许可、无设计、无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实施违法工程建设,在此过程中,施工质量低劣、偷工减料,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160902.92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该违法建筑修建期间,经相关部门多次责令停止修建,并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但四被告人仍违法反复修建,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160902.92元,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梅中银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量刑时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部分损失,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练、陈万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彭练的亲属代其赔偿了部分损失,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全永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练、陈万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练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练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彭练到案后虽向有关机关检举了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其本身系贿赂犯罪的行贿人,其交代自己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其有立功表现,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中银、彭练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华信资产评估公司对违章建筑垮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作的评估结论不客观,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万齐、全永华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万齐、全永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陈万齐、全永华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中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全永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陈万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彭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思路决定出路 实力决定实践 © Copyright  HSE中国大陆刑法行政法避责清单(全级别)-安全 执法检查人员大陆行政执法避责清单(全级别)-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法定清单(全级别) 政府监管部门职业卫生法定清单(全级别篇) 新时期HSE管理新思路 可能是最全的隐患|成千条 可能是史上最全的危险源集中营|上万个 处置方案怕不全咋办?这里有100个! 值得珍藏的急救(自救、互救)常识(101条) 应急预案大全来了(可能是最全的!)|上百个综合及专项 一网打尽,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史上最全 绝对有料的292项隐患安全检查表-伴你飞! 最具“情怀”的消防标志,永远的天生骄傲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Reward 长按二维码向我转账 受苹果公司新规定影响,微信 iOS 版的赞赏功能被关闭,可通过二维码转账支持公众号。 Scan QR Code via WeChat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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