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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井施工,硫化氢和一氧化碳气体中毒,造成三人死亡。法定代表人、安全员和项目承包人被判刑。|黑1

2017-05-15 ABC安全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郊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莹,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东,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欣颖、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系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承揽了佳木斯市西区污水处理厂维修管线的业务,明知自己单位没有相关资质,将此项工作交给为天润公司打工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并安排被告人石某某监管施工现场安全。2013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工人在佳木斯市西区污水处理厂外东侧城市污水检查井施工,三名被告人没有按照操作规定对工人进行施工安全培训,也没有按规定进行施工前安全通风、气体检测、佩带相关安全器具等保障措施,造成施工人员祝某某、朱某某、邵某某三人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等,证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有异议,辩解不是管道维修,而是公司原先修的路面塌陷了,认为是地下水管漏水才挖开的地面;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谢某某符合自首规定,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谢某某当庭认罪,初次犯罪,积极参与抢救和赔偿工作,应酌定从轻;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天润公司、龙江环保公司等部门也有责任,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符合自首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初次犯罪,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有异议,辩解没有承包该工程,工人是我找的,公司给开资,我没有收取工人钱,出事时是我报的案;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其初次犯罪;三、其认罪,已取得谅解,虽然对行为有辩解,是对犯罪认识上存在的偏差;其不具有主观故意。综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谢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承揽了佳木斯市西区污水处理厂维修管线的业务,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天润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将此项工作交给为天润公司打工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被告人李某某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谢某某并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石某某监管施工现场安全,在佳木斯市西区污水处理厂外东侧城市污水检查井施工过程中,三名被告人没有按照操作规定对工人进行施工安全培训,也没有按规定进行施工前安全通风、气体检测、佩带相关安全器具等保障措施。2013年9月7日12时许,在中午休息时间,施工人员祝某某、朱某某、邵某某因故临时下井施工,受到井下硫化氢和一氧化碳气体中毒,造成三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电话报警并请求施救,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我是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我口头决定公司承包了郊区三合污水处理厂进厂污水管网维修,我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资质,我委托跟着我单位干活的工头李某某进行施工,李某某也没有资质,他找来十多个工人施工,公司按天给他结算人工费,我派的公司安全员石某某一起现场施工。2013年9月7日上午,对污水厂门口东侧的进水管线进行抽水,中午12点,我接到天润公司的石某某打来的电话说,有人下井出事了,我说赶紧打电话报警。我赶到现场看见有三个工人在井下出事了,其中一个工人中午吃完饭后下井维修倒在井里了,另两个工人下去施救也倒在井里了。119和120来了,人没有抢救过来,我通知了被害人家属并及时汇报了安监部门,后来对家属进行了赔偿,安监局也进行了处罚。我们没有进行井下气体检测及相应通风,这三人当时没有佩戴防护装备下井,我只是口头交待过注意事项。

2、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3年8月,我们公司承包了郊区三合污水处理厂进厂污水管网维修,公司委托工头李某某进行施工,李某某找来十多个工人施工,公司派我负责采买和安全。2013年9月7日上午,对污水厂门口东侧的进水管线进行抽水,中午12点,大家正在吃饭时,有人喊出事了,我跑到跟前看见三个工人倒在井下,李某某在给119和120打电话,我赶紧给公司的谢某某打电话,他说赶紧打电话报警。旁边工人说其中一个工人下井维修倒里了,另两个工人下去施救也倒里了。119和120来了,谢某某也来了,人没有抢救过来,死者是祝某某、朱某某、邵某某三人。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8月,天润公司谢某某让我找人维修郊区三合污水处理厂进厂污水管网,公司每天每人给开120元钱,我没有资质和经验,我负责找人和现场领着干活。2013年9月7日上午干了一上午,中午大家去吃饭,12点45分许,有人喊出事了,我跑过去看见祝某某、朱某某、邵某某三人倒在管井下面,我赶紧给119和120打电话,119和120来了,人没有抢救过来。我们没有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我们下井前告诉工人要注意安全,但配备了防毒面具和安全带,因为不舒服所以都不戴。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末,李某某带着我们维修郊区三合污水处理厂井下管道。9月7日上午在井下维修,中午12点左右我们去食堂吃饭后,我在院子里休息,祝某某在施工现场看见排水带掉到了井下,他就叫我们过去,他自己先下井了,我们到井边时,祝某某倒在井底了,朱某某和邵某某先后下井去救他,也倒在井里了,感觉可能是中毒了,就喊安全员石某某和工头李某某,他俩打电话给119和120,公司领导也来了,最后人没抢救过来。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们和李某某是一个村的,他经常领我们到外面干活。2013年8月底,李某某带着我们在佳西污水处理厂维修井下管道。9月7日上午,我们在井下进行排水处理,中午12点左右,我们在食堂吃饭后休息,祝某某在施工现场看见排水带掉到了井下,井下漏水了,他就叫我们过去,他自己先下井了,我们到井边时,祝某某倒在井底了,朱某某和邵某某先后下井去救他,也倒在井里了,大家就喊安全员石某某和工头李某某,我们打电话给110、119和120,最后人没抢救过来。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邵某某是我丈夫,2013年9月7日上午,邵某某几个人跟我邻居李某某出去干活,中午时分,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邵某某三个人下井干活没上来。我到了现场,李某某、消防队和120都在,三人没有抢救过来死亡。后来我们得到了天润公司的赔偿,事情是意外,我们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7、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公司“9.7”死亡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其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批复:证实一、事故直接原因是祝某某三人的个人原因;二、事故间接原因是天润公司、省龙江环保公司、市排水公司等相关原因,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8、佳木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责任和问题的说明:证实天润公司存在施工等方面的问题。

9、佳木斯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实应急监测废气存在硫化氢和一氧化碳。

10、另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佳木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有关责任和问题的说明,行政处罚材料,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疏忽大意,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人案发后立即报警并积极配合施救,均应认定为自首,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基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均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汝兴德

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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