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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作业时,发生火灾,导致1人死亡1人受伤,实际经营者被判刑。|黑7

2017-05-15 ABC安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碾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9时许,龙江县永发铸造厂铸铝车间铸铝机器漏油,该厂工人被害人王xx、冯xx在修理时,由于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将冯xx、王xx和袁xx不同程度烧伤。冯xx住院72天后医治无效死亡。该铸造厂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闫xx负责生产安全,其未进行有效监督、检查、培训和日常管理,严重失职。被告人闫xx于2013年9月9日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至龙江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闫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闫x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闫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闫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依法定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9时许,龙江县永发铸造厂铸铝车间铸铝机器漏油,该厂工人被害人王xx、冯xx在修理时,由于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将冯xx、王xx和袁xx不同程度烧伤。冯xx住院72天后医治无效死亡。该铸造厂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闫xx负责生产安全,其未进行有效监督、检查、培训和日常管理,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闫xx于2013年9月9日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至龙江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闫xx积极抢救伤员,多方医治,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告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闫xx的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闫xx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龙江县安监局移送以及此案的移送时间;

3、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xx到案的经过及破案经过;

4、龙江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永发铸造厂火灾处理意见,证明:龙江县人民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提出的处理意见;

5、永发铸造厂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调查组对永发铸造厂事故调查的结果的报告及其对单位及负责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

6、龙江县安监局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永发铸造厂铸铝车间照片14张,证明永发铸造厂火灾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永发铸造厂的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以及经营范围;

8、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条例,证明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条例的相关规定;

9、龙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4日出具的东xx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原永发铸造厂在2013年2月3日前是股份制经营管理,至今年2月3日起股份制解体后,永发铸造厂由闫xx经营管理;

10、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永发铸造厂负责人闫xx和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冯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11、闫xx提供的收据二份,证明宋xx(冯xx妻子)于2013年9月8日收到永发铸造厂赔偿款25万元、11月7日收到赔偿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4日收到赔偿款20万元整,共收到赔偿款65万整;

12、闫xx提供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冯xx的全体直系亲属得到永发铸造厂对冯xx工伤事故的赔偿金65万元,同意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行政责任;

13、齐齐哈尔建华医院病案室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冯xx于2013年6月26日因烧伤住院及住院期间的相关事项;

14、齐齐哈尔建华医院病案室出具的死亡记录及冯xx妻子宋xx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明冯文才死亡原因及死亡日期;

15、齐齐哈尔建华医院病案室出具的住院记录,证明冯xx住院检查情况及病历小结;

16、齐齐哈尔建华医院病案室出具的袁xx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记录,证明袁xx的住院日期及烧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

17、龙江县公安局于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没有对冯xx做尸检的原因及对王xx没有进行伤情鉴定的原因;

18、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冯xx的户籍证明,证明冯xx的自然状况;

19、龙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经调查闫xx及袁xx本人证实,袁xx对生产、作业没有实际的管理职责,故该人不构成犯罪。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冯xx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冯xx死后,其和永发铸造厂闫xx签的赔偿协议,一共赔偿65万元,这些钱都已经给付。永发铸造厂就是由闫xx负责,其不知道她是不是法定代表人,反正她是厂长;该证言能够证明冯xx因永发铸造厂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其死亡的事实经过并且与永发铸造厂厂长闫xx达成了赔偿协议;

2、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冯xx等人的伤势情况;

3、证人东xx的证言,证明闫xx是永发铸造厂的负责人。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冯xx抢救期间的陈述共有一份,证明永发铸造厂发生事故是因为王xx的操作失误造成的,该厂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铸铝车间袁xx负责人,从其上班机器就有漏油现象,机器没有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测,袁xx和其说,漏油就挺着干;

2、被害人袁xx在侦查机关共有二份陈述,证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9点钟左右在永发铸造厂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其的工作职责、其丈夫王xx的死亡经过、其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

(四)被告人供述

闫xx在侦查机关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是永发铸造厂的实际经营者,负责厂里生产安全等全面工作,及2013年6月26日永发铸造厂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袁xx不是车间主任只是班组长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龙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龙公(2014)法鉴字第L124号)鉴定意见,证明袁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系永发铸造厂实际经营人,负责永发铸造厂生产安全,其未进行有效监督、检查、培训和日常管理,严重失职,致使永发铸造厂造成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闫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xx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xx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赔偿损失6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闫xx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闫xx辩护人提出,闫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依法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哲

审判员 徐 雯

审判员 李在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健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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