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作业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承包老板被判刑。|琼1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5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云,女,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4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理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姚某云与文昌百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姚某云承包下文昌某某财富广场项目场地平整工程。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姚某云组织工人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10月31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族在文昌市清澜镇白金路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附近散步时,看见文昌某某财富广场项目施工场地在清杂椰子树,随后进入到没有安全警戒的工地里面捡椰子时被施工砍断的椰子树砸到,后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1月3日,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族为重物挤压颈胸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4年11月27日,经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云作为清杂项目负责人,本身不具备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能力,事发前到场地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也没有安排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本事故中负直接责任。
2014年12月17日,在文昌市文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姚某云与被害人李某族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云赔付给李某族家属人民币11万元,"百合公司"赔付给李某族家属人民币1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记录、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传唤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昌某某财富广场工程施工HSE合同、职业资格证书;证人陈某建、朱某义、杨某栋、朱某、杨某海、石某、王某东的证言;被告人姚某云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云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云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云与被害人李某族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云赔付给李某族家属人民币11万元,"百合公司"赔付给李某族家属人民币15万元,共计26万元,均已赔偿。被告人姚某云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辰潭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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