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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照经营装载,起重作业时违反作业规程,导致1人死亡,老板被判刑。|琼2

2017-05-16 ABC安全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盛,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1日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盛、杨某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年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杨某年经林某介绍,以3000多元的价格向黄某宏购得一棵木棉树。同月9日11时许,杨某年打电话雇请无照经营装载业务的被告人黄某盛派吊车到文昌市帮其吊木棉树。被告人黄某盛便派未经起重机械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的苏某茂驾驶吊车与工人苏某东(15岁,1997年10月20日出生)前往文昌市东阁镇宝芳黄某宏苗圃吊树。14时许,杨某年与林某、苏某茂、苏某东等人驾驶吊车等车辆一同到黄某宏苗圃园。到达黄某宏苗圃园后,杨某年交代带来的二名工人挖其购买的木棉树,并告诉苏某茂等树挖好后再吊树。林某则打电话告诉黄某宏要挖走那棵木棉树。黄某宏表示同意,并叫林某跟杨某年说帮他将苗圃里一棵枯死的广伞枫树吊走。林某便将黄某宏的话转告给杨某年。杨某年表示同意,并吩咐林某叫苏某茂帮苗圃老板吊那棵枯死的广伞枫树。随后。杨某年与林某开车到宝芳圩吃饭。苏某东因其个子不高,便把钢丝绳绑在广伞枫树下部,将吊钩勾住钢丝绳。当苏某茂启动吊车吊树时,树根断掉导致树身砸中苏某茂的头部,致使苏某茂当场死亡。

2012年6月10日,经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茂系头面部受到钝器致伤,导致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引发脑挫裂伤及脑出血致死。

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黄某盛与黄某宏、杨某年共同赔偿人民币10万元丧葬费,租车费4600元给被害人家属苏桂荣,其中黄某盛出资44600元人民币进行赔偿。

2013年6月21日,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在事故中黄某盛应负直接责任;杨某年应负领导管理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年、黄某宏、林某、韦某仁、苏某东、韦某华的证言;物证、书证: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及更正函、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苏桂荣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黄某盛安全意识低,无照经营装载业多年,雇请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的苏某茂吊装作业,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安排苏某茂进行起重机械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告知操作人员工作岗位危险因素,致使苏某茂无章可循、盲目操作。且雇请未成年工人苏某东从事危险岗位劳动,其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9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盛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盛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盛与黄某宏、杨某年共同赔偿人民币10万元丧 53 28789 53 15263 0 0 1300 0 0:00:22 0:00:11 0:00:11 2716 53 28789 53 15263 0 0 1198 0 0:00:24 0:00:12 0:00:12 2716 53 28789 53 15263 0 0 1163 0 0:00:24 0:00:13 0:00:11 3052葬费,租车费4600元给被害人家属苏桂荣,其中被告人黄某盛出资44600元人民币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第3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辰潭

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

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符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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