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老板被判刑。|琼3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4)琼山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妃五,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妃五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并,被告人王妃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王妃五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臧某某承包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金花村的一幢私宅建设工程。被告人王妃五在承建该工程后,没有按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落实搭建外墙脚手架、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生产措施,且未尽到管理者职责,对施工中存在的严重违章行为未及时制止。2012年1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三角架断裂击中头部从三楼坠落而身亡。事故发生后,王妃五逃离现场。经海口市琼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王妃五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妃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程包干协议书,海口市琼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书,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府城镇金花村臧某某私宅工地“1.15”事故调查结果和责任认定的批复,案件移送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关于未做尸检鉴定的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臧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妃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妃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海口市琼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王妃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房东臧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的领队人朱某某负有一定责任,本案是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被告人王妃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妃五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 铭
人民陪审员 邓境宁
人民陪审员 吴 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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