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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电梯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老板被判刑。|琼4

2017-05-16 ABC安全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南侧金星路德海汽金盘项目-S2住宅小区电梯项目是海南海某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投资兴建住宅小区的附属项目。在该项目中,海某某公司和工程代建方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一起向中标单位苏州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购买16台电梯。在设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某某公司委托其在海南省地区的电梯销售、安装、维护保养单位海南中威电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负责安装,建设单位海某某公司、代建单位三建公司与中威公司签订三方的安装合同。由于中威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不能进行电梯安装的报装,中威公司先与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海南高桥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并使高桥公司也获得德某某公司委托其在海汽金盘项目-S2住宅小区电梯项目中进行安装的委托书,但实际上高桥公司只是负责报装并没有进行现场安装。同时,中威公司又与被告人刘振寿个人签订安装协议,由具备电梯安装、维修个人上岗资质的刘振寿个人来进行海汽-S2项目小区的电梯安装。

2013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振寿组织其个人施工队在海口市南海大道南侧金垦路口海汽金盘项目-S2小区7号楼电梯工地内进行电梯安装作业,受雇于刘振寿的工人被害人林某某(不具备电梯安装上岗资质)在工地4层楼道违规进行电梯调试作业,刘振寿未予以及时制止,致使林某某被突然启动的电梯轿厢卡在4-5层电梯井中。事故发生后,刘振寿组织现场人员进行施救,但未能成功。同时,海汽项目部也启动救援预案,并拨打110、120、119组织救援。经过救援,林某某被消防人员救出,但经120医护人员抢救后现场确认,林某某因伤过重已经当场死亡。经海口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认定,刘振寿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刘振寿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被告人刘振寿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振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南侧金星路德海汽金盘项目-S2住宅小区电梯项目是海南海某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投资兴建住宅小区的附属项目。在该项目中,海某某公司和工程代建方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一起向中标单位苏州德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某公司)购买16台电梯。在设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德某某公司委托其在海南省地区的电梯销售、安装、维护保养单位海南中威电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负责安装,建设单位海某某公司、代建单位三建公司与中威公司签订三方的安装合同。由于中威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不能进行电梯安装的报装,中威公司先与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的海南高桥电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并使高桥公司也获得德某某公司委托其在海汽金盘项目-S2住宅小区电梯项目中进行安装的委托书,但实际上高桥公司只是负责报装并没有进行现场安装。2012年9月4日,中威公司与被告人刘振寿个人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由具备电梯安装、维修个人上岗资质的刘振寿个人承包海汽金盘项目-S2住宅小区的电梯安装工作,刘振寿在施工中因其责任引发的人身安全事故由刘振寿自行负责。后被害人林某某受中威公司指派,参与被告人刘振寿的个人施工队在海汽金盘项目-S2住宅小区进行电梯安装工作,被告人刘振寿明知被害人林某某无上岗证。

2013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振寿组织其个人施工队在海口市南海大道南侧金垦路口海汽金盘项目-S2小区7号楼电梯工地内进行电梯安装作业,不具备电梯安装上岗资质的被害人林某某在工地4层楼道违规进行电梯调试作业,刘振寿未予以及时制止,致使林某某被突然启动的电梯轿厢卡在4-5层电梯井中。事故发生后,刘振寿组织现场人员进行施救,但未能成功。同时,海汽项目部也启动救援预案,并拨打110、120、119组织救援。经过救援,林某某被消防人员救出,但经120医护人员抢救后现场确认,林某某因伤过重已经当场死亡。经海口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认定,刘振寿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中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西忠先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人民币7.5万元,后又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16万元,此后高桥公司的陈学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害人的家属陈少英、林泽飞与赵西忠、刘振寿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除被害人家属已经收到的上述赔偿金人民币33.5万元外,赵西忠再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5万元。因被害人家属未获得后续的赔款,被害人的家属陈少英、林泽飞、林嘉欣作为原告以海南中威电梯有限公司、赵西忠、刘振寿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海南中威电梯有限公司、赵西忠、刘振寿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后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中威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赵西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少英、林泽飞、林嘉欣支付30.5万元;二、被告刘振寿对被告海南中威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赵西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中威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赵西忠追偿。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相关义务人尚未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3.16"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资质证明,安装协议,调解协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振寿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寿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让没有上岗证的被害人林某某从事电梯安装并未及时制止林某某的违规操作,导致发生致被害人林某某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被告人刘振寿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振寿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振寿积极参与救援,庭审中被告人刘振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振寿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振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振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符殷娇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封 雯

书 记 员  桑海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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